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三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將高雄市○○區○○段地號二八九、四四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所有權出售予案外人林炳基,林炳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尚未付清土地價款即將之轉賣予被告甲○○。被告為特殊原因擬儘速興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鋼骨病房,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之切結書,均係盜刻自訴人印章蓋用後行使;又因林炳基應支付自訴人之購地尾款期限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已屆良久,自訴人乃以存證信函對林炳基聲明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未曾向自訴人洽談即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將自訴人之水源段地號四四0號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一)佔為醫院執業使用,另將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九如一路一八六巷一弄十二號房屋拆除改建為五層樓之呼吸照護病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自訴人丙○○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拆除執照申請書、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函、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現場相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辯稱:被告與林炳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賣方(即林炳基)必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買方(即被告),配合買方申請建築執照,被告既已得林炳基之授權使用該土地,且林炳基亦有義務使被告得以申請建築執照,而「拆除執照申請書」及「切結書」係為了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則被告縱然加以製作,亦無偽造可言;再者,自訴人早在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即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也同意交給林炳基或其所指定之人使用,要使用該土地必然須先拆除房屋,從而自訴人係原先之房屋因申請新建築執照而拆除,被告從來並未佔用該房屋;況且,自訴人既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他人使用系爭土地,則無論被告如何利用土地,都不能謂對自訴人構成損失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與林炳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系爭土地之持
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築物出售予林炳基一節,為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二號刑事案件(下稱原自訴案件)卷宗可按;而依該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自訴人)收取前條殘餘款同時(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即林炳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六條約定:「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如需甲方補蓋印或有關證件時,甲方應無條件照辦,不得藉詞刁難或要求任何條件之補償」,第九條約定:「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權利人由乙方自由選擇之」,另附註約定:「甲方‧‧‧‧並配合乙方辦理增值稅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應足徵自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即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移轉登記事項(含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增值稅之申報、移轉權利人之人選等)均概括授權由林炳基處理,林炳基並有權指定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則被告因林炳基與自訴人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認林炳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尚非無據。
㈡又據被告與林炳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簽訂之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件
一之特別約定事項一已載明:「本件土地買賣雙方同意於收訖買賣契約訂金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整,後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同特別約定事項二載明:「雙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生效,賣方同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買方,配合買方申請建築執照用,賣方向台北銀行借貸款肆仟萬元整之利息,由買方承擔支付利息日應自賣方土地租賃關係及地上物排除騰空及土地監界點交給買方使用日起算,亦是地上物能排除日起算,該筆貸款雙方同意負債務移轉登記給買方承擔」,有該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於原自訴案件卷為憑,而被告確有給付六百萬元予林炳基一節,則經林炳基於原自訴案件中陳明屬實,足認林炳基依上開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原即負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以配合被告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及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等義務;又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號之一及高雄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即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一節,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相片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與被告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約定,林炳基本即負有將該二棟房屋清除,騰空土地供被告使用之義務,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連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築物一併購買,惟因該建築物對其並無實益而須拆除,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因上開買賣合約已生效,且已給付訂金,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下,以所有權人自居,對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築物為使用、拆除,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亦難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㈢再者,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時,依規定即須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地上物拆除同意(申請)書一節,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附卷可按,而林炳基依約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配合被告申請建築執照及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義務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上建築執照時所須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上物拆除同意(申請)書,顯屬林炳基依前開買賣合約所應提供之文件,林炳基依前開買賣合約既已同意提供上開文件予被告,則被告何須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偽造上開文件,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上物拆除申請書等確為被告偽造之證據,從而尚難認其此部分之指訴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