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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四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依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至自訴人經營之立大當鋪,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質押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後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再借三萬元,因被告陳稱其娘家辦喜事須用車,自訴人乃同意被告另行提供案外人許正宗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由其將質押車輛取回。詎被告於清償日屆至未依約償還借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嗣經自訴人查明被告已於同年十月間將上開車輛轉售予案外人林先生,自訴人始知受騙。按典當乃持當人持其用品向當鋪為臨時典押得獲經濟週轉,當期屆滿後,持當人不取贖時,當物之所有權即歸當鋪所有人,被告以前開汽車向自訴人質押借款,嗣後竟將汽車轉售他人,且拒不還款,顯見被告借款時即主觀上具有不願償還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已將車輛行照留置於當鋪,嗣後又得將車輛轉售過戶予第三人,顯係先向監理機關謊報行車執照遺失重新補發後再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狀誤載為第二百十六條法條)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嫌,無非以被告將上開汽車質押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車輛亦轉讓予第三人等情為論據,惟訊之自訴人關於被告借款經過,其稱:被告至其經營之立大當鋪,以上開汽車及行照質押借款七萬元,約定三個月未清償借款,車輛便流當,後於清償期未到前,被告又前來借三萬元,並說伊娘家辦喜事須用車,央求先將汽車取回,其經被告另行提供同居人許正宗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始將該車借予被告等語可知,自訴人乃係在被告先提供車輛質押(物保),再改以連帶保證人(人保)擔保債權之情況下,先後借款予被告,而自訴人既經營當鋪業,對於出借款項日後是否可獲清償之風險,當會審慎評估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條件可否確保債權受償,以資為決定是否同意出借及數額之依據,易言之,自訴人應係評估被告所提供之物保、人保,認其債權之受償已獲保障,始先後出借上開款項予被告,而非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故,是以雙方間之金錢借貸應係正常交易下所成立之消費性借貸關係,應無涉及詐欺情事,至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借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亦不得執此認被告有觸犯詐欺罪行。次按自訴人以被告借款時已將上開車輛之行照留置在當鋪,認其嗣後又將車輛過戶予第三人,應另有涉嫌向監理機關謊報行照遺失補發後再辦理過戶登記等自訴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節,經查,被告並無申請補發上開汽車行車執照紀錄,該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過戶登記予第三人林正昌,乃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未清償貸款為由,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行使取回權,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取回車輛程序後,委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公開拍賣,經由林正昌拍定取得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查明,有該監理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函附當次過戶登記之申請書、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現任車主林正昌亦書信陳明上情附卷供參,故被告並無謊報行照遺失申請補發之偽造文書犯行,誠屬明確,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情節並非事實,亦堪認定。又上開車輛既非被告自行出售,自不得以前述所有權變動之事,遽以推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有預謀借得款項後再將質押車輛出售致自訴人無從自擔保車輛求償之不法意圖。此外,自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指訴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本件應屬借貸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訴人為求債權受償,應循民事救濟程序解決,方屬正辦,不得逕對被告論以詐欺罪相繩。從而,本件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據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