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九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 周俊源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乙○○原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推由被告乙○○出面,以被告丁○○經營建設公司,獲利不錯,因需短期資金週轉,擬向自訴人調借現款,並願將建設公司所蓋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以擔保其借款,自訴人不疑有詐,遂先後多次如數借款予被告二人,被告丁○○先後共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後,均未如期償還,自訴人百般催討,均不得要領,且被告二人又均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暸。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提出被告丁○○所簽發之本票三紙為證,而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丁○○、乙○○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即為建屋使用而陸續向自訴人借款,並請被告乙○○出面向自訴人借款,惟伊事先會先以電話向自訴人講好,每次借款約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借款時簽發支票,後更換成本票。前後共借二百三十萬元,借款時約定利息為一分半,後因不景氣,至今僅清償四十萬元,其餘則目前仍無法清償。於九十年底時,曾拿伊妹妹所有的一間房屋所有權狀給自訴人,向自訴人稱若認為有價值,可拿去過戶。惟於借款時,不曾向自訴人稱可將伊經營之建設公司蓋好的房子,拿去抵押。故伊借款時,並無詐欺之意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同年四月廿二日、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乙○○則辯稱:被告丁○○係伊前夫,因自訴人係伊乾媽,被告丁○○要向自訴人借錢,均由伊聯絡自訴人。自訴人借款時知道是被告丁○○蓋房子要週轉使用,伊僅單純受託交付借款,伊對被告丁○○所經營之建設公司財務狀況並不了解,伊並無詐欺之意。且借款期間,被告丁○○曾要還款,是自訴人要求放著生利息,後被告丁○○又要將他妹妹的房屋所有權狀交付自訴人辦理抵押,自訴人又嫌麻煩而未辦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同年四月廿二日、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十三日答辯狀參照)。
四、經查:
(一)自訴人自承:係被告乙○○出面向伊借款,稱被告丁○○需要用錢,伊借給後,被告乙○○拿被告丁○○的支票來交付給伊,支票快屆期前,被告乙○○要
求伊不要提示,於屆期後,再更換被告丁○○簽發的本票給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據此,可證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由被告乙○○出面以被告丁○○需款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之情,應可認定。
(二)自訴人又自承:被告自八十五、六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一次借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最後一次係八十六年底,借款時簽發一年期的支票給伊,利息為月息一分半,支票未屆期前,被告均有支付利息,後來支票屆期被告要求伊不要提示,票期經過後,才開三張本票給伊。借款利息一直給付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但自八十八年初起,給付利息即不正常。於八十七年底時,伊向被告要求償還本金,但被告稱沒錢,惟仍會給付利息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自訴人所提出被告丁○○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同年月七日及同年月廿三日(該張本票載有二個發票日,分別為同年月廿三日及廿六日),此有該三紙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其中自訴人所稱之借款時間與被告丁○○前開所辯相符,且參諸前開本票之發票日確係八十六年底後的一年,而與自訴人所稱借款時係交付一年期的支票,屆期後更換為本票等語相符,足證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起迄時間應為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底止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另被告丁○○所使用之支票,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始有連續退票之情形,被告乙○○則並無退票紀錄,此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九一九號函檢送之被告二人退票紀錄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尚查無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底止時,有何無支付能力之事實,故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於借款時,有何明知無清償能力而故意隱瞞此事實向自訴人借款之詐欺意圖。
(四)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曾清償三十萬元,於九十年七月間曾清償十萬元,目前仍欠自訴人本金一百九十萬元之情,有被告丁○○提出由自訴人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此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自訴人亦自承:伊向被告要求清償時,被告丁○○曾拿出房屋所有權狀出來,稱可由伊去辦抵押權,但伊認為太麻煩,且認為被告乙○○仍有房子及珠寶,被告二人應仍可清償,故伊未拿去辦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據上足證被告二人於借款後,始陷於無清償能力,且於將要陷於無清償能力之時,及其後,仍有清償自訴人之意願及行為。據此,益足證被告二人於借款時,並無詐欺自訴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於借款時,有何詐欺犯行,參諸前引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說明,尚不能以被告二人事後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遽認其詐欺犯行。另自訴人代理人雖稱:被告二人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乙○○並無收入,於八十八年離婚後,其戶籍卻仍設在被告丁○○所興建,座落在高雄市○鎮區鎮○路○○○巷廿三之一號房屋內,二人顯係假離婚。被告乙○○於假離婚後,又自資購買座落高雄市○○區○○○街○○○號之八,四樓之房地,並重新裝璜;又於八十六、七年間,曾花費數百萬元向自訴人及陸信文購買珠寶之情,而聲請本院調查前開事證,以證明被告二人係以經營為詐術,向自訴人詐取財物云云(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陳報證據狀及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自訴人自承:被告乙○○出面向伊借款時,只稱是家裏需要用錢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未指訴被告係以經商為名借款,自訴人代理人前開另以被告二人於借款時,係以被告丁○○經商需款為由而詐借金錢之指訴,與自訴人之指訴不合,尚難採信。且被告乙○○若於八十六年間之前開借款期間,仍有花費數百萬元向自訴人購買珠寶之情,則益足證被告二人借款時,並非無清償能力;另自訴人代理人所指訴之前開八十八年間之事實,既係發生在前開借款時間以後,縱所指訴之情節屬實,亦屬被告惡意遲延清償或不為清償之行為,參諸前引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說明,仍難用以證明被告二人之詐欺犯行。綜上,本院認自訴代理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本件應屬民事糾紛,尚與刑責無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