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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五三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自訴被告乙○○、丙○○違背建築術成規、業務過失傷害及妨害名譽犯行中,除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外,被告二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及妨害名譽部分,業據自訴人當庭撤回自訴)。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規範於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之社會法益章節中,而所謂之「公共危險」,乃係指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能發生之危險程度,非犯人所能預以控制,且被害之人為何人及受害之人數,亦非行為人所能預料之謂,是此章之罪之立法目的除保護社會公眾安全與秩序之法益外,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之個人法益於受有直接侵害時,亦兼而保護之,故於斷判是否為直接之被害人時,實與刑法分則所定章次所保護何種法益無關;又所謂被害是否直接,乃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生影響,是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直接被害人,祗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一六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張憲弘、丙○○所承攬設計建造之高雄市○○區○○○路皇家大樓之建物既係其與配偶黃淑華合購之住宅,且自交屋起即居住於該處,並因被告上開犯行而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在該屋內受有傷害,則揆諸上揭說明,自訴人甲○○應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是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因承攬上開大樓之建築及結構之設計,自七十六年間興建時起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完工期間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而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縱然屬實,惟查該罪之最高法定刑係三年之有期徒刑,其追訴時效之期間,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十年,而本件大樓之完工日為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此為自訴人及被告二人所同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一紙附卷可按,是自被告二人之行為終了即該大樓完工啟用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時起,至自訴人提起本件之自訴(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已達十三年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則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已完成,自訴人自不得再行訴追,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而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炳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