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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三號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衛理公會法定代理人 癸○○自訴代理人 丙○○

子○○被 告 丁○○被 告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及庚○○○明知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一九七號、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三巷七十八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B、C建築物及空地部分(面積為A部分一○‧六二平方公尺、B部分四三‧六九平方公尺、C部分二六‧三六平方公尺、空地部分七‧四四平方公尺,合計共八八‧一一平方公尺),及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一八二號、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三巷七十四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1、2、3、4部分建築物(面積為1部分一○‧七一平方公尺、2部分一○‧八○平方公尺、3部分二七平方公尺、4部分三九‧六九平方公尺,合計共八八‧二平方公尺),係屬財團法人中華基督衛理公會(下稱中華基督衛理公會)所有,其等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基於竊佔之犯意,分別由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搬入前開門牌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三巷七十八號房屋,而竊佔上開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B、C建築物及空地。另由庚○○○則已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搬入前開門牌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三巷七十四號房屋,而竊佔上開房屋及如附圖所示1、2、3、4部分建築物。嗣「中華基督衛理公會」發現上情,屢次請求丁○○及庚○○○返還上揭房地,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始提起自訴。

二、案經「中華基督衛理公會」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及庚○○○固均坦認確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及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搬入「中華基督衛理公會」所有之門牌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三巷七十八號房屋、及門牌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三巷七十四號房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經自訴人駐福音新村之管理人乙○○同意,而居住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使用,又伊如係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佔用系爭房地,則自訴人豈會自伊借住上開房屋起,即未支付房屋補助金,且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先後通知伊是否行使換約權利或決定是否承租續住新屋或領取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搬遷補助金,或選定新屋,而未曾向伊提出異議之理,是伊確係經由自訴人同意而借住系爭房屋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係經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壬○○同意,而居住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使用,又伊如係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自佔用系爭房地,則自訴人豈會未依協議內容支付房屋補助金,且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先後通知伊是否行使換約權利或決定是否承租續住新屋或領取九十萬元搬遷補助金,或選定新屋,而未曾向伊提出異議之理,是伊確係經由自訴人同意而借住系爭房屋云云。然查:

㈠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八號、七十四號房地係屬自訴人所有,借予案外人高福宸、張

秋美居住,高福宸、張秋美即增建如附圖所示A、B、C及1、2、3、4之增建部分,因該增建部分為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八號、七十四號房屋之附屬部分,非獨立之不動產,且具固定性及確定性之程度,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則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八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C、及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四號房屋如附圖所示1、2、3、4等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自應屬於自訴人所有,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及庚○○○確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及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搬入

,而占有、使用「中華基督衛理公會」所有之門牌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三巷七八號房屋、及門牌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三巷七四號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福音新村簡圖乙紙、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高市地鎮二字第○九一○○○○八六○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等有無經自訴人或自訴人所授權之人同意,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㈢自訴人前請求被告丁○○及莊蔡素貞自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二巷四十九號及

福音巷七○號房屋遷出,雙方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等)若能履行左列條件,甲方(即自訴人)同意無條件移轉福音橫巷地號『一四九一及一四八九之一』之土地二樓以上新建房屋二十四坪給乙方‧‧‧(一)乙方負責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丁○○係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前無償塗銷高雄市○鎮區○○段一四九二、一四九

四、一四九六、一四九八之一、一四九一、一五五0地號之預告登記‧‧‧。」、第四條約定:「(一)若無法於第三條所定期日內無償塗銷預告登記,甲方同意將第三條所揭之房屋以每月五千元租金出租給乙方並不得調整租金‧‧‧」、第七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如甲方以更優惠條件與其他村民達成和解,乙方得比照辦理。」等語,此有自訴人與被告等所簽立之協議書各乙份在卷可按。惟因自訴人嗣與其他村民達成另一新方案,即村民放棄原協議書上承租權利及每月五千元之房租補助金,而由自訴人於村民交還房屋時,給付村民一百萬元,此為被告等及自訴人雙方所不爭,且有自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七衛董字第三六○三八號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故自訴人雖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函知被告莊蔡素貞、丁○○,惟其內容無非為通知被告決定欲採取何方案或選定新屋,此有自訴人八十七衛董字第三六○三八號、八十八衛董字第三六○六六號、八十八衛董字第三六○九三號、八十八衛董字第三六○九四號、八十八衛董字第三七○五○號函及意願選擇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尚難以該函之內容或郵寄之地址,而認自訴人有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地之意思。復自訴人確分別自被告丁○○居住系爭房地時起,及自被告莊蔡素貞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時起,即未依上開協議書第五條支付房屋補助金,此亦為被告等及自訴人雙方所是認,並有被告丁○○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及被告莊蔡素貞寄發予自訴人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然自訴人陳稱: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中福音橫巷之新建房屋尚未完工時,自訴人本應依協議書第五條規定給予被告等每月五千元之房租補助金,半年一付,惟事後自訴人發現被告等未經同意,擅自無權居住在系爭房地,自訴人始不願給付補助金,並請求遷離,然此並不表示自訴人係同意被告等居住在系爭房地等語;準此,自訴人係因發現被告等未經同意居住在系爭房地,始未給付前開房租補助金,是尚不得僅據自訴人未給付房屋補助金,及被告庚○○○單方面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即認被告等係經自訴人同意而佔有、使用系爭房地。又證人即負責自訴人財產及法律事務之顧問辛○○證述:自八十八年間起,「中華基督衛理公會」委託伊南下查看舊有房屋情形,發現被告等有竊佔系爭房地之行為,而伊屢次南下高雄處理事情時,每次均請被告等及其家人儘速搬遷,並告知他們這是竊佔犯法之行為,約有一、二十次左右,且為給被告等機會,並有向區公所聲請調解,調解時調解委員亦有告知被告等此有刑事責任,後調解不成立,始提起本件自訴等語,並有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聲請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聲請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等辯稱:占用系爭房地期間,自訴人未提出異議云云,尚不足採。且縱令自訴人於被告等占用系爭房地之期間,未提出異議,惟此僅係自訴人依其意願是否或何時行使權利之問題,亦難僅據此即認自訴人有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地。

㈣證人即被告丁○○之妻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原係居住在福音二巷四十

九號,經與自訴人協議而搬離,後伊向「中華基督衛理公會」派駐在福音新村之管理人乙○○表示,要借居住在福音三巷七十八號,乙○○就同意,而書寫借用契約書給伊,所以伊等係經由自訴人同意而借住系爭房屋的,又伊識字,會看但比較不會寫等語,並有被告丁○○所提之借用契約書影本乙紙可按。復證人即福音新村居民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曾因補助金問題以電話詢問「中華基督衛理公會」,接電話的小姐告訴伊,有事情找汪聰鵬處理即可,且於新建房屋搬事宜,「中華基督衛理公會」所發之函件上,亦載明聯絡人為汪聰鵬,並汪聰鵬亦代理「中華基督衛理公會」就搬入新建大樓事宜與村民開會協調,所以汪聰鵬確係「中華基督衛理公會」派駐在福音新村之管理人等語。惟證人即自訴人派駐高雄衛理學生中心主任乙○○證述:被告丁○○所提出之借用契約書確為伊書寫,但此係於八十八年底,被告丁○○的太太戊○○向伊稱:他們一家想搬到新房子去住,但是在新房子完工前,想暫住到隔壁的七十八號等語,當時伊向戊○○表示伊無權決定,建議他直接向衛理公會申請,因伊僅係負責自訴人在該處所興建之學生中心,而處理該學生中心相關事宜,並無權處理戊○○請求事宜,後因戊○○稱她不會寫字,故由伊幫他擬了這份借用契約等語,並觀之該借用契約書記載:「本人係屬津貼戶‧‧‧今得衛理公會之同意,暫時借住在福音三巷七八號,俟‧‧‧無條件返還衛理公會。【此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等語,是苟如證人乙○○係經自訴人授權而有權同意,則焉須在上開借用契約書上記載「此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等語,且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述相符。又縱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屬實,此僅得證明證人汪聰鵬確有權代理「中華基督衛理公會」關於新建大樓相關事宜,尚無法據此即認證人汪聰鵬為「中華基督衛理公會」派駐在福音新村之管理人,而有處理舊有房屋之權限。準此,尚難僅據上開借用契約書確為證人乙○○書寫,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㈣被告莊蔡素貞辯稱:當時壬○○前來福音新村與全村居民協調處理事情時,當時

有很多人在場,伊向壬○○表示欲搬入七十四號房屋居住,不用領每月五千元之補助,壬○○當時對伊微笑點頭,所以伊係經壬○○之同意,而居住在系爭房地的云云。證人即福音新村居民己○○、戊○○證述:壬○○前來福音新村處理搬遷事宜時,是來找全村居民的,當時有很多人在場,莊蔡素貞即向壬○○表示可否讓他搬入七十四號房屋,壬○○並無說話,而微笑點頭等語。惟證人即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癸○○之弟壬○○證稱:當時伊僅係負責舊戶搬遷到外面居住之事宜,因新建大樓尚未完工,而與福音新村居民協調,所以伊並無權利同意舊有房屋借住之問題,而當天的情形伊已記不清楚,縱令莊蔡素貞有向伊表示上情,而伊有微笑點頭,亦不代表同意被告莊蔡素貞可搬入七十四號房屋,且伊平日在處理事情時,通常都會對人微笑點頭,但此並不表示這是同意等語。準此,證人壬○○當時僅係代理「中華基督衛理公會」與福音新村居民協調於新建大樓尚未完工前,居民搬遷到外居住之相關事宜,並無代理舊有房屋借住之權限。且按意思表示之成立,除須有表示行為外,尚須具備欲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是縱認證人壬○○在與福音新村居民協調搬遷之際,微笑點頭以對村民,此乃人之常情,故尚難以證人壬○○有微笑點頭之動作,即認係同意被告莊蔡素貞遷入系爭七十四號房屋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竊佔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非劣,為求私利而為本件犯行,所竊佔之土地面積,佔用之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等所犯竊佔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等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等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渠等事後已均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前搬離系爭房地,自訴人則不予追究,此為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