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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

自 訴 人 甲○○○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

未○○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甲○○○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益公司)係受高雄縣仁武鄉赤山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赤山子重劃會)之委託辦理前開重劃行政業務、公共工程設施、配合工程設施及其他事項,而前述重劃費用由自訴人公司籌措支付,重劃會再依法以抵費地償還等情,有重劃業務委託辦理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二六○至二六四頁),並經證人即赤山子重劃會理事長午○○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卷一第二二九、二三○頁),而前開重劃業務委託辦理契約書亦經互益公司之前代表人即被告庚○○供述係由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代表自訴人與赤山子重劃會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頁),堪信屬實。是自訴人既受赤山子重劃會之委託辦理前開事項,而被告丙○○復為自訴人公司之前總經理,此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並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壬○○到庭證述確實(見本院卷一第五八頁),另赤山子重劃會亦無總經理之設置,且被告丙○○亦非赤山子重劃會之理事(候補理事)或監事,自無代表赤山子重劃會之權限,此點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府地劃字第○九二○一○三八二○號函附赤山子重劃區相關資料卷一宗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是被告丙○○僅曾為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非赤山子重劃會之總經理。故被告丙○○縱令以赤山子重劃會總經理或代表人之名義,所為有關後述自訴意旨(一)(二)之各項行為,惟該款項既應由自訴人公司收取,以支出前開受赤山子重劃會委辦業務所需之費用,而被告丙○○未將款項收取後入自訴人公司帳戶或未取得款項,則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仍為互益公司,是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係以:緣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以前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庚○○時任董事長,而自訴人公司當時正承辦高雄縣仁武鄉赤山子自辦市地重劃業務,被告二人身為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本應依法謀求公司之利益,惟被告二人竟侵害公司之權益,其犯罪事實如下:

(一)案外人辛○○為赤山子重劃會之會員,其因分配土地之糾紛,向重劃會異議,因而調整變更分配,應補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元,而由被告丙○○代表簽立確認書,並代收差額地價,而辛○○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各交付予被告丙○○三百萬元及六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元之差額地價,均未入自訴人公司之帳戶。

(二)案外人丑○○亦係參與重劃之會員,其於八十六年間交付差額地價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元,亦係由被告丙○○代收,該筆款項亦未入自訴人公司帳戶。

(三)被告丙○○以工程費為會計科目,須由案外人丁○○作工程規劃為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向自訴人公司領取五十三萬元規劃費,由自訴人公司開立同額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被告丙○○,惟該筆款項經查並未交付予宋信喜。

(四)被告丙○○又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公司領取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欲以交付予案外人巳○○等九人之補償費,惟事後查知並未交付予巳○○等九人,顯已侵吞入己。

(五)自訴人公司向案外人子○○○購買土地一筆,於向子○○○索取權狀時,須交付價款三十萬元,並由被告丙○○為之,惟被告丙○○既未將三十萬元交付予子○○○,亦未取回權狀。

(六)自訴人公司為辦理赤山子土地重劃業務,與高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有工程上之往來,而被告丙○○利用此機會訂立不實之承攬契約,謊稱有土方工程費須交付予高捷公司,而於各期工程款領款時,一併向公司領取支票,合計共領取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二月十四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二日等八紙支票,共計向公司詐領一千四百萬二千五百元。

(七)綜上,被告丙○○所為上述一、二、四、五之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前述三、六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另因被告丙○○與高捷公司之簽約及領取大額款項,皆須董事長即被告庚○○用印、開具支票配合,被告庚○○就前述六部分,實不能諉為不知,其與被告丙○○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庚○○所為,係與被告丙○○就前述六之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行為人均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詐欺罪尚須具備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二條之規定自明。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丙○○名義出具之確認書(案外人辛○○部分之差額地價)、收據(案外人丑○○部分之差額地價)各一紙及自訴人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二紙及支票明細一份為其所憑。惟訊據被告丙○○、庚○○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本案係伊與自訴人公司間出資股金及應分配予伊之土地未分配之民事糾葛,無涉及刑事業務侵占及詐欺犯行之餘地等語。被告庚○○則以:自訴人公司與高捷公司之簽約,均係經股東決議後由伊用印而己,且公司簽發票據,並非伊個人所為,尚經其他常董用印,始得發票,伊實無詐欺犯行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案外人辛○○為赤山子重劃會之會員,此有卷附重劃會員冊一份為證(詳本院卷一第一八四頁),其因重劃後超額分配土地,故應補繳差額地價九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元,該筆差額由其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先交付三百萬元現金予被告丙○○,餘額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再交付三張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為發票人、面額各為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銀行支票三紙交付予被告丙○○等情,業據證人辛○○到庭證述確實(詳本院卷二第九一頁),且經被告丙○○供述屬實(詳本院卷二第九一、九二頁),並有黃村雄提出之收據、確認書各一份及支票三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九四至九六頁),自屬真實。被告丙○○收受前開金額及支票後,均未入自訴人公司帳戶,此點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九二頁),故此部分自訴人之意旨,尚非無據。

(二)案外人丑○○亦為赤山子重劃會之會員,有重劃會員冊一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自訴人就此部分雖提出被告丙○○出具之收據一紙,其上載明:向丑○○收到差額地價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元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頁),惟被告丙○○辯稱:因丑○○之土地分配尚有問題,故未收錢等語(詳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是僅據前開收據是否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收取該筆款項,尚非無疑。經本院傳訊證人丑○○到庭說明,惟丑○○業已罹患肺癌,神智不清,故無法出庭作證,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一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本院卷二第四一頁),而證人即自訴人公司會計壬○○亦證述不知道被告丙○○是否有向丑○○收到這筆錢等語(本院卷二第九○頁),自訴人就此復無法另行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再由前開丑○○收據與被告丙○○出具予證人辛○○之收據及確認書互核以觀,前者僅有被告丙○○手寫之字句,並無表示收訖之印章(詳本院卷一第一○頁),而後者除由被告丙○○書寫部分,尚蓋被告丙○○之印章(詳本院卷二第九五、九六頁),前後二份收據間既有上開異同,是被告丙○○辯稱開立予丑○○之收據乃為草稿,尚未收到錢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自訴人此部分之意旨,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而言,尚難令本院確信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三)案外人丁○○工程規劃費五十三萬元部分,自訴人僅提出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一一頁),此部分雖經證人即會計壬○○證述: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伊拿取五十三萬元之支票,該支票嗣後有兌現等語(本院卷二第八九頁)。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在八十六年底被告丙○○確曾委託伊去土地測量,因工作是零零星星,故伊不敢確定費用是五十三萬元,但差不多是這個數字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一二六頁),是被告丙○○應有給付此筆工程規劃費予丁○○無誤,故此部分之自訴意旨,自屬無據。

(四)又案外人巳○○等九人之補償費八十五萬元之部分,自訴人亦提出轉帳傳票一紙及證人壬○○之證述為據(詳本院卷一第一二頁、本院卷二第八九頁)。然此部分除經證人巳○○、其妹辰○○到庭證述有各收到二、三十萬元,其餘兄弟姐妹之情形不清楚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本院卷二第四九頁),尤有進者,經本院調取該張支票之回籠影本得知,該紙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內有巳○○之簽名,此有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高銀民存字第五三五號函附支票回籠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一四一頁),另該行復函本院該紙支票係於高雄縣仁武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帳戶內交換兌付,有該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高銀存字第三○八號函附卷足佐(詳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而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再函本院前張支票由巳○○之帳戶內兌現,此有該農會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二)仁鄉農信字第四六五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二六頁),故被告丙○○確將此筆費用給付予巳○○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自訴人就此所為之陳述,委無足採。

(五)至於案外人子○○○之三十萬元部分,業經證人壬○○證述:是董事長即被告庚○○直接由其個人帳戶領三十萬元現金交給伊,由伊交給被告吳寶元,此戶頭與公司沒有關係,而公司嗣後亦未將該筆款項補給被告庚○○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五九頁、本院卷二第九○頁),是縱令被告丙○○取得該筆款項而未交付予案外人子○○○,惟此僅屬被告丙○○與被告郭萬貫間之債務糾葛,與自訴人公司無涉。故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意旨,亦無足取。

(六)最後高捷公司之八張支票金額共計一千四百萬二千五百元之部分,經本院依自訴人提出之票據號碼調取回籠支票查得,其中有三張支票未載明受款人外,其餘五紙支票均載明受款人為高捷公司,此有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高銀存字第五三五號函附前開回籠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一三九至一四八頁)。再經本院傳訊高捷公司之負責人葉明權(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詳本院卷一第一六○、一六一頁)到庭說明,據其證述:「(請說明與自辦市地劃會【應為互益公司】的關係?第一份合約是規劃設計的部分,在大高雄公司的時代簽約的,時間大約在八十三年間,此份合約分二部份,其中一部份是重劃後的土地分配,此部分是委由案外人丁○○去辦理,但是合約還是掛在高捷的名下,另外是本工程的測量規劃設計業務,此部分是由我們公司自己負責。總金額大約三、四百萬元。丁○○那部分金額約七、八十萬元。丁○○的付款方式有一部分是從我們公司的帳戶領走(由互益先將工程款匯入我們公司,宋信喜再到我們公司來拿),一部分是丁○○到互益公司去拿的。丁○○從我們公司領走的金額是多少我現在無法確定。丁○○的部分有涉及到地籍確定測量,我們公司的部分是地形現況測量。協商是跟大高雄戊○○、吳寶元、卯○○、癸○○、江達材。第二份合約是重劃的工程設計經縣政府核准後,由互益公司辦理發包的合約,簽約時間在八十四年四、五月間,金額約一億左右。簽約的對象是互益公司,總共協商五、六次,每次該公司主要的股東都會在場,在場的人戊○○、丙○○、卯○○、癸○○、江達材及庚○○,簽約用印是庚○○出名,我們在開會研商合約內容時,被告庚○○大概只是主持會議,實際合約細節的部分,均是由其他的股東出意見。第三份合約是追加工程的部分,時間大約在八十四年七、八月間,金額已經忘了,時間太久了。簽約的人如同第二份合約。」、「(提示本院卷(一)第四一頁以下的支票有何意見?)我們公司跟互益公司間只有因為本件工程合約才有金錢上的往來,所以互益公司如果有開支票給我們,就是因為本件工程所開的。其中有抬頭的部分,就是高捷公司承擔完成的,而如果有未抬頭的支票,就是互益公司開立給其指定的特定對象(因為我們簽約前互益公司就自辦市地重劃已經若干的施工,而我們為了統籌本件工程的施工管理,就前開互益公司已施工的部分,也納入我們公司與互益公司間合約的範圍內,所以才會有高捷代收代付或互益直接給付給特定對象的情形。」、「(提示本院卷(一)第一四九頁支票五張有何意見?)有抬頭的支票,但在丙○○的帳戶兌現的支票,有可能就是丙○○已經完成已施作的整地工程,總合約是掛在我們公司的名下,所以工程款的支票雖然開立我們公司的名義,但我們整張轉給丙○○。而無抬頭的部分,可能是丙○○從互益公司直接領走。」等語確實(詳本院卷二第二一二至二一四頁),並提出高捷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就赤山子重劃業務之測量規劃設計及土地分配合約書、重劃工程書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二五一至二六八頁),而上述自訴人公司與高捷公司負責人寅○○協商簽約之過程,係由互益公司之股東開會決定,並非由被告庚○○或丙○○單獨決定之情形,亦經自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即被告庚○○到庭供陳綦詳(見本院卷二第二一一頁),並據證人即互益公司股東戊○○、申○○證述上揭開會情節確實如此(詳本院卷二第二一一頁),且有互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四至一五九頁),足認高捷公司與互益公司(含其前身大高雄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本件重劃業務之三份合約,係經互益公司及前身大高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雄公司)之股東開會決議而定,尚非被告丙○○、庚○○可單獨決定,既經股東開會決議後,則身為前代表人之被告庚○○自應依約給付高捷公司工程款,而前開工程款亦無證據足認有任何為被告丙○○、庚○○收取之情形,是自訴人認被告丙○○、庚○○就此部分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除前開(一)有關案外人辛○○交付予被告丙○○之差額地價九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元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無證據足認被告丙○○、庚○○涉有業務侵占或共犯詐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互益公司之前身為大高雄公司,此除經證人寅○○證述屬實外(詳前述),另證人即前開互益公司股東戊○○、申○○亦證述確實(詳本院卷二第二○五、二○七、二○八頁),且有大高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其上載明董事長為戊○○、詳本院卷二第一八八頁)自屬真實。而於大高雄公司之時期,被告與戊○○等人即在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訂定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丙○○出資一千四百萬元作為辦理重劃業務費用,而重劃完成後,應優先登記抵費地四百坪予被告丙○○等情,業經被告丙○○提出協議書一份為證(本院卷二第一四一頁),該份協議書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詳本院卷二第二○八頁),雖然就該協議書中被告丙○○出資一千四百萬元之部份,被告丙○○供述:係由伊找到申○○,而申○○以伊名義出資一千四百萬元,而抵費地亦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六頁);惟證人戊○○卻證述:「‧‧‧協議書中的一千四百萬元源由,是因為申○○是丙○○跟卯○○找到的,他們二人要求要有六百萬元的利潤,故尚餘一千四百萬元,為何未用申○○的名義,是因為癸○○及江達材二人未分到六百萬元的利潤,為避免他二人得知才在協議書內,載明是由丙○○名義支出,實際上是由我提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八頁);而證人申○○卻又證述:伊確實有出資二千萬元,至於錢如何運用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六頁)。是由上述三人之陳述可知,不論是大高雄公司或互益公司之股東出資情形為何,被告丙○○與互益公司間尚有債權債務未清,則屬確定。且由上述協議書之約定,重劃完成後,應優先登記予被告丙○○之四百坪抵費地,迄今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此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而本件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業經高雄縣仁武鄉赤山子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會員大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九日決議通過,並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八五府地劃字第二○九八○八號函核覆,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及高雄縣政府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二八○至二八三頁),是互益公司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後,迄今尚未將應登記予被告丙○○四百坪抵費地之約定,尚未履行,亦可確定。此外,被告丙○○對於互益公司尚有出資八百萬元,其中現金四百萬元,其餘以補償金互抵或領現交由土地公廟等情,亦有互益公司之股東出資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七頁),前開出資表並經證人即會計壬○○證述屬實(詳本院卷二第二七一頁),而互益公司迄今均未與股東核算過,除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申○○到庭證述確實(詳本院卷二第二○七頁),是被告丙○○與互益公司除就出資股金八百萬元外,尚有抵費地四百坪之核算程序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信屬實。是被告丙○○雖有收取前開辛○○之差額地價九百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元而未繳回互益公司,惟被告丙○○與互益公司間確有如上述之債務尚未清償,足見被告丙○○辯稱伊因與互益公司間債務尚未清理,始自行將收取之差額地價未繳回互益公司,並無不法意圖等語,應屬可採。

七、綜據前述,被告丙○○、庚○○所為既與刑法業務侵占罪、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二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