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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О號

自 訴 人 戊○○自訴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被 告 丁○○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邀集自訴人戊○○投資設立閤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閤騰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集該公司之籌備會議,會中並決議:公司資金以三千萬元計算,分為三百股,每股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被告持有八十股、自訴人持有二十股、蔡耀輝持有四十股、蔣月葉、甲○○持有二十股、江碧玲持有八十股、丙○○持有六十股,並約定各股東先行給付出資額之半數,自訴人持有二十股,應出資一百萬元,自訴人乃將九十萬元之支票交由蔣月葉轉交被告。豈料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申請閤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時,發現被告設立閤騰公司時,僅將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五百萬元,且自訴人登記之出資額亦僅有四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七號判決足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自訴人戊○○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九號侵占案件中自承:自訴人確有出資九十萬元等語,復有閤騰公司之籌備會議記錄及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訴人確有將九十萬元之支票交由證人乙○○收執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成立閤騰公司之前,並不認識自訴人,當初非由伊主動邀請自訴人入股,且閤騰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前之事務,均由甲○○負責處理,與伊無關,至閤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載自訴人登記之出資額與實際出資額不符,係依股東協議結果而為之減縮登記,伊並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閤騰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集籌備會議,會中決議公司應召募三千萬元資金,分為三百股,每股十萬元,自訴人持有二十股,應繳股金二百萬元,自訴人並將面額九十萬元之支票交由證人蔣月葉作為入股金,惟閤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僅登記公司總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自訴人之出資額亦僅登載為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閤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自訴人投資入股閤騰公司之事宜,並非由被告主動邀集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指稱:「(問:誰邀你入股?)甲○○、蔡耀輝、乙○○邀我入股,不是被告邀我。不是被告主動邀我」等語,核與證人甲○○於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八號案件中具狀陳稱:「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由丁○○親自接手掌管與丙○○共同經營(閤騰公司)」等語,及被告於本院辯稱:「加入閤騰公司之前都不認識自訴人,我也沒有主動邀他入股...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前的事情,都是甲○○在負責」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後始正式接管經營閤騰公司,自訴人投資閤騰公司時,並非被告掌管經營公司業務,亦非被告邀約自訴人參加投資,被告並無以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資九十萬元入股閤騰公司之積極行為,被告之所為,尚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況自訴人於本院指稱:「(問:是否知道所投資的公司要做何事?)知道是要做工程,知道要做金門浮動碼頭的事」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是否有向自訴人拿錢?)我有跟他拿票,拿了後都匯到金門去了」等語、證人蔣月葉於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九號案件中證稱:「告訴人(即自訴人戊○○)也交九十萬元給我轉交給鑫輝公司(閤騰公司所承受丙○○之原有公司,於金門承作浮動碼頭工程)」等語,足認自訴人於入股投資閤騰公司時,已清楚知悉其所投資之股金,係欲作為閤騰公司於金門承攬之浮動碼頭工程運用,另其所交付之股金九十萬元,亦由證人乙○○匯給證人甲○○後,轉交予證人丙○○作為金門浮動碼頭工程之資金運用,自訴人並無因此陷於錯誤,被告亦無獨自取得自訴人所出資之九十萬元股金之情事;另觀之閤騰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召集籌備會議記錄第四項記載:「新公司丁○○等人股金先付八百萬元,餘額日後公司盈餘支付」等語,核之證人丙○○於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八號案件中證稱:「我(鑫輝公司)當時確實是因為經營困難,所以透過甲○○找股東來投資,甲○○當時找了五、六人來考查,後來才願意投資,因為他們人多,所以吃下我百分之五十五的股份,丁○○有提股金出來,並且叫甲○○顧現場,錢並由甲○○來管理,甲○○有幫我清償八百萬元的債款」等語,益足認被告交付予證人丙○○之八百萬元股金中,應已包含自訴人所出資之九十萬元入股金,是被告確有將自訴人所交付之九十萬元入股金用於閤騰公司營運所需,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再觀諸閤騰公司之上開會議紀錄第四項記載:「新公司丁○○等人股金先付八百萬元,餘額日後公司盈餘支付」等語,衡情,閤騰公司之各股東於上開籌備會議中既均已約定先行出資八百萬元,其餘不足之數,待公司正式設立登記營運後,再以公司盈餘支付之,顯見閤騰公司成立時,所有股東對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應小於或等於八百萬元乙節,已應有所共識;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你繳款一百二十萬,為何登記時只有四十萬?)營業登記的出資額與實際上的數額不同,實際上我們另外簽協議書」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因為我們設立公司登記時的資本額只有五百萬元,所以自訴人出資部分按比例減縮為四十萬元」、「當時丙○○、乙○○與我共同協議的,有通知自訴人參加,自訴人不來參加。因為乙○○負責登記,由他提議的,當時錢都已經匯給甲○○,所以根本沒有三千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足認閤騰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將總資本額登記為五百萬元,其餘股東之出資額亦依比例減縮登記乙節,應屬非虛;又依上開閤騰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所示,被告之出資額乃為一百八十萬元,惟倘依籌備會議所載之股數,被告出資額半數之股金應為四百萬元,足見被告之出資額亦按一定之比例減少登記,益證被告並無以減少自訴人出資額登記之方式,詐取自訴人出資差額之情事,是自訴人指稱被告以減少出資額登記之方法,詐取自訴人之出資股金乙節,顯與常理有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非由被告主動邀請自訴人入股投資閤騰公司,已足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另自訴人所繳交之入股金九十萬元,被告亦將之用以閤騰公司之營運所需,被告亦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閤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上所載自訴人之出資額僅四十萬元乙節,雖與自訴人之實際出資額不符,然此係經閤騰公司股東協議之結果,被告亦無取得自訴人出資差額之情事,是被告之所為,核與刑法上所稱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自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