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四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紀錦隆律師

施介元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因員工陳友泉死亡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下午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接受偵訊時,由被告甲○○負責製作筆錄,被告當時並未詢問自訴人:「你是否要請律師或辯護人到場?」、「你所犯是殺人罪你知道嗎?」,被告竟於筆錄上記載:「問:你是否要請律師或辯護人到場?」答:「不用」;「問:你所犯是殺人罪你知道嗎?」答:「我知道」。被告當時僅向自訴人表示「此種小案子,不必請律師來」,並表示自訴人所犯過失殺人,通常判罰金了事,並未提及自訴人所犯是殺人罪。又自訴人絕未供述:我告訴我老婆丁○○我將陳友泉被綁在水塔的,他們三人(指蔡坤池、馬鵬裕、丁○○)均不知情,但事後我只有告訴我太太一人等語,被告竟於筆錄記載乙○○答:「至早上八時我回工廠,我老婆丁○○告訴我陳友泉被綁在水塔上,我告訴我老婆是我將陳友泉綁在水塔的,他們三人(指蔡坤池、馬鵬裕)均不知情,但事後我只有告訴我太太一人」等語,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作此陳述,竟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筆錄登載此等不實之事項,致自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以妨害自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法院裁判之公正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

三、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資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系爭警訊筆錄係伊所製作,惟堅決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辯稱:那件筆錄是我做的,當初應該有錄音,錄音帶與移送書隨案移送,有問自訴人是否請律師或辯護人到場?並未向自訴人表示這是小案子不必請律師處理,亦未向自訴人說這是過失致死罪,罰金就沒事了,當時有告訴自訴人是涉嫌殺人罪,自訴人有說他告訴他老婆(即丁○○)是他將陳友泉綁在水塔,並說馬鵬裕、丁○○都不知情,他事後僅告訴他老婆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乙○○係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大鵬鐵工廠負責人。其僱用00年00月0日出生,年甫十六歲之陳友泉在工廠內任雜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乙○○因不滿意陳友泉於同日下午工作時漫不經心而將油漆潑灑在地,認應予以處罰。乃在工廠後側命當時全身赤裸僅著內褲之陳友泉由鐵梯爬上高度約二百十公分之厠所頂部,乙○○則取出工廠內工作用之麻繩一條亦隨後爬上頂部,命陳友泉站立背靠水塔,先以麻繩將陳友泉之雙手反綁,再將麻繩自陳友泉之腰腹部絞綁交叉環繞於水塔後以打結方式固定,使陳友泉無法自行解開鬆綁,以此方式剝奪陳友泉之行動自由。乙○○並且不顧陳友泉僅著內褲且時值冬季,夜間及凌晨天候非常寒冷,其無衣物禦寒必將受凍,且受綑綁無法脫困,有發生意外之危險,竟仍不顧一切,自行離去,直至翌日(即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乙○○之妻丁○○上班時始發現陳友泉被綑綁在廁所頂上之水塔,未久,適乙○○與陳友泉之舅舅亦同在工廠任職之蔡坤池到達工廠,始由蔡坤池爬上厠所頂部,將綑綁陳水泉之繩索解開,並把已虛弱不堪,瀕臨死亡之陳友泉扛在肩上,背至其房間休息。不久,乙○○發現陳友泉全身己無反應,乃緊急將陳友泉送海軍總醫院救治,惟陳友泉己因被綑綁過度,身上因循環不良引起組織缺氧,相繼引起身體內自家分解產生毒素,而經急速鬆綁,毒素迅速流入血中引起急性中毒,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以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係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自訴人前開涉犯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於八十七年一十四日晚上八時許第二次警訊時,由被告甲○○製作筆錄,該筆錄確有記載:「問:你是否要請律師或辯護人到場?答:不用。」、「你所犯是殺人罪你知道嗎?答:我知道,因為我過失才將陳友泉致死,良心不安,我願詳述整個犯行。」、「我告訴我老婆我將陳友泉被綁在水塔」、「他們三人(指蔡坤池、馬鵬裕、丁○○)均不知情,但事後我只有告訴我太太一人」等語,有警訊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自訴人於該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問:是你綁陳友泉?答:)是的,我在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把他綁在案發地點,到一月十四日(正確為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才將他解開,他(指陳友泉)可能覺得自己做錯事,叫我用繩子綁他,這樣才會記得不再犯錯」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卷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按。而將陳友泉鬆綁解開之蔡坤池在該案件偵審中到庭證稱:

「他(指陳友泉身上)打了好幾個交叉結,手是反綁打結」(偵卷第一四○頁),「繩子綁在水塔上,不會滑下來,手是被反綁的」(一審卷第七十頁)等語。再參酌被害人陳友泉身體之外部計有下腹部於肚臍上下緣有細綑綁之環型條狀瘀血、右手腕內外側有處條狀環型綁壓痕、左手腕有環型綁壓之皮下瘀血等之明顯為經繩索以相當之力道綑綁後所造成之傷害,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複驗報告在卷可稽。又陳友泉之腹部內臟傷是由於綑綁過緊影響循環及正常功能所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師鑑定明確,製有鑑定書附於該卷可憑,並據本院調閱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案卷核閱屬實。被害人陳友泉係被繩索以交叉環繞水塔方式而用相當之力道緊綁,雙手並被反綁後打結固定。此種綑綁方式,當非可能係被害人自己所為,足認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陳友泉自行以繩子環繞水塔後再將自己綑綁云云(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自屬避就之詞,無從採信。前開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案發後,自訴人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製作筆錄,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岡山分局刑事組製作第二次筆錄,系爭警訊筆錄係同日晚上八時許二十分許所製作,距陳友泉死亡之時間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已有一日餘,自訴人豈有不知警員甲○○所訊問係有關陳友泉死亡之事!況自訴人於該案件,迭已陳稱係其將陳友泉綁在水塔上,是衡諸常情,自訴人應對警員將針對其有無因陳友泉之死亡,涉有刑責而為訊問,知之甚詳,且自訴人於警訊完畢後,亦有簽名並蓋指印,顯係明瞭警訊之內容後,始簽名、蓋指印,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於其所製作之警訊筆錄有記載:「問:你是否要請律師或辯護人到場?答:不用。」、「你所犯是殺人罪你知道嗎?答:我知道,因為我過失才將陳友泉致死,良心不安,我願詳述整個犯行。」、「我告訴我老婆我將陳友泉被綁在水塔」、「他們三人均不知情,但事後我只有告訴我太太一人」等語,係不實之記載,有違常情,已難信為真實。又前開自訴人所犯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該案件之警、偵訊錄音帶,因該案已判決確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均可銷毀,有該署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丙○楠峻九○執五九四五字第一五七六六號函附卷可稽,而該案全部卷宗,經本院調閱核閱結果,已無警、偵訊及一、二審審理程序之錄音帶,堪認其警訊錄音帶已因判決確定而銷毀,是自訴人前開指訴,亦無從證明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登載不實之處,並無法證明為真實,而自訴人於該案件之警、偵訊及一、二審審理中,對其綑綁陳友泉一事,亦坦承在卷,被告依自訴人之陳述而製作筆錄,顯然有所本,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