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
自 訴 人 丙○○○○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自訴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串聯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係該公司之經理。緣串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標得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寶山淨水場擴建加壓機電設備工程」,嗣該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與自訴人簽訂合約書,向自訴人訂購配電盤製作乙式供該工程使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同年七月間,自訴人製作完成之配電盤業經業主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成品檢驗合格,已可交貨予串聯公司。惟該段期間,自訴人耳聞串聯公司發生財務週轉困難,及其所承包之國立高雄餐旅學院「學生宿舍興建工程」,已積欠現場員工數月之薪資,自訴人為避免將來貨款落空,乃向串聯公司表示必須提供充足之保證,否則自訴人即拒絕交貨。被告甲○○前後提供兩家廠商予自訴人作為保證廠商,惟經自訴人查詢結果,該兩家廠商均已經銀行公告為禁止往來客戶,根本為債信不良之廠商。被告甲○○為圖順利取得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之工程款,竟唆使被告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南下高雄至自訴人公司,向自訴人詐稱:串聯公司財務健全,工程款絕無問題,貨款支票交貨時即可交給自訴人,請自訴人毋須多疑,伊願充當連帶保證人云云。自訴人見被告乙○○願為保證。不疑有他,旋即於同年八月二日將配電盤運抵寶山淨水場工地現場。未料,當日被告乙○○即藉故諉稱保證書忘記帶來,自訴人隨即指示隨車人員將貨物運回,被告乙○○見無法得逞,唯恐功虧一匱,最後同意由自訴人傳真連帶保證清償協議書至便利超商,在協議書上簽名、捺指印,同時並交付自訴人貨款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支票。迨交貨完成,隨車人員將協議書及支票交回自訴人公司時,始發現串聯公司開立之支票,發票日期係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而非依合約第六條約定,開立九十天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期之支票。自訴人即派員至串聯公司,要求被告乙○○更改日期,但被告乙○○一再表示:他們公司財務安排即是如此,要拿領不到錢的支票,還是公司檢討後的安全票期?自訴人因此誤認為該公司有做財務計劃,慢個幾天應該無所謂。詎料串聯公司自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於自訴人持有之支票屆期前,即開始密集大量的退票,自訴人要求被告二人協商解決方式,均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稽,是以行為人之行為若在觀念上難認為係施用詐術,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供查考,同理,因自訴人之指訴,亦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故仍應需對自訴人之指訴加以調查其他相關稽證,以證明自訴人之指訴是否與真實相符。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予詐術之行為,被害者因該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始足當之。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前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而為完全履行之情形,衡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原因當非僅止一端,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從給付,或因他項因素而為債務之不完全給付,甚或拒絕給付,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屬可能,非止出之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途。又刑事被告依法並不負自證本身無罪之義務,是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櫫之證據裁判主義理論,遽以被告就單純性之未履行債之關係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謂其有為詐術之實施,反之,當非法律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右開犯罪,係以右揭事實,有訂購合約書、連帶保證清償協議書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甲○○、乙○○二人,明知串聯公司財務之困難,已經自訴人察覺而拒絕交貨,猶親至自訴人公司虛偽承諾、保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貨,並經縝密之計劃,故意將支票發票日往後展延十八天,俾能使串聯公司之退票日期集中,方便渠等順利各工地向業主請領工程款,而毋須付款予下游廠商,渠等詐騙之行徑昭然若揭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之前串聯公司之營運狀況均佳,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均未任何債信不良之紀錄,後來因為遭到其他公司跳票,再加以有時向公家機關請款,需較長時間方能請領得款項,才導致週轉不靈,一直試圖維持公司之營運,同時為使各個工地均能儘量完工,還在各個工地成立自救會,由自救會自行向業者請款,以便各個工地能獨立完成各該工程,免受拖累,亦曾通知自訴人參加自救會,但自訴人拒不參加,伊從未想到要逃脫責任,況且自訴人在另一個工地已領得貨款,足見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在串聯公司服務已長達十年,之前串聯公司財務狀況均良好,不知為何後來會跳票,自訴人大概是因為聽聞公司開始有週轉不靈之情形,故遲不交貨,而在要交貨時,又要求伊需提出相對之保證,因為業者一直催促,為使自訴人儘快交貨以便完成工程,方簽下保證書,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串聯公司於八十九年間,標得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寶山淨水場擴建加壓機電設備工程」,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與自訴人簽訂合約書,向自訴人訂購配電盤製作乙式供該工程使用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同時亦為被告甲○○及乙○○所不否認,此外,復有訂購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二)依上開訂購合約書所定契約條款第五條之約定,自訴人應於串聯公司將右開工程相關資料送審合格後之九十日曆天,交付右揭訂購合約書所載之貨物;而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台水北三字第二二一0號函所示,串聯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即發函將本件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送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審查,嗣後並通過審查無訛,串聯公司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即已通過審查,則依前開自訴人與串聯公司所簽立之訂購合約第五條,自訴人理應至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將串聯公司所需之貨物交付。
(三)自訴人雖稱係受被告甲○○及乙○○施用詐術所致,方陷於錯誤,而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開訂購合約之貨物加以交付云云;然如前所述,自訴人本即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依約將上揭系爭訂購合約之貨物交付予串聯公司,被告甲○○及乙○○代理串聯公司向自訴人請求依約交付系爭訂購合約之貨物,依法行使其契約上之權利,當無任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再參以本件右開契約第九條尚約定:「若乙方(即自訴人,以下同)無法依約交貨,甲方(即串聯公司,以下同)有權在約定交貨期後十四天內不需通知乙方,即可取消訂單並向乙方要求賠償,若已具領訂金者,另以訂金數額之雙倍賠償買方,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果自訴人確認串聯公司已無任何支付能力,自應拒絕交貨,賠償二倍之訂金予串聯公司即可,以避免日後鉅額之損失,當不可能在無其他殷實擔保之情形下,僅因被告乙○○出具一紙保證書,即將其餘貨物交予串聯公司,足見自訴人應係在審慎評估串聯公司之支付能力及先前之交易紀錄後,方願出貨予串聯公司,就此,自訴人當無任何陷於錯誤之可言。
(四)況觀由被告甲○○所提出串聯公司之票據交換資料所示,串聯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並未有任何退票之紀錄,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甲○○及乙○○於代理串聯公司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自訴人請求依約交付貨物之時,串聯公司尚有充足之資力及支付能力;再參以串聯公司因承作「高坪特定區配水塔機電工程」,另與自訴人簽訂另一訂購合約,總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元,而該訂購合約串聯公司於自訴人依約履行後,串聯公司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間及九月間,按約給付貨款,並完成右開「高坪特定區配水塔機電工程」,有付款明細一份、支票影本二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自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果被告二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當無庸分別在九十年五月及九月間,猶給付自訴人另一筆工程之高達二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並完成上述「高坪特定區配水塔機電工程」,足見被告二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而串聯公司在嗣後資金調度發生困難,而生財務危機後,即在所承包之各個工地召開協調會,並分別成立自救會,以保障各別業主及各分包廠商之權益,有開會通知、串聯公司函、債權會議決議、國立高雄餐旅學校函、建築師事務所簡便聯絡單、付款分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果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意,當無庸在串聯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之後,猶在串聯公司所承攬之各個工地,分別成立自救會,足見被告甲○○、乙○○二人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係依約請求自訴人交付貨物,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同時無任何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訴人之所以交付貨物,亦係基於履行契約所致,而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之。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應係單純因契約關係而生之民事糾紛,而與詐欺罪責無涉。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