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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

自 訴 人 全球小客車租賃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黃建順

(原名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黃建順、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黃建順、丙○○同是經營小客車租賃公司,被告黃建順、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初即向自訴人全球小客車租賃公司代表人乙○○調借現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借款一萬二千元,共二萬七千元未還。又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陸續向自訴人調借小客車外租,合計租車費用、承租期間交通違規罰鍰及車損維修費用,共積欠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被告黃建順雖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簽發二紙本票償還積欠自訴人之欠款(分別為票號四五七八八二發票人甲○○、面額萬八千三百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七日、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本票;及票號四五七八八一號、發票人甲○○、面額十二萬三千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七日、到期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票各一紙),並允諾定奉還上揭款項,屆期仍無兌現,並逃逸無蹤,因認被告黃建順、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黃建順、丙○○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及同年八月五日,向自訴人以借貸現金二萬七千元未清償。又自八十九年八月份起,陸續向自訴人調借小客車外租,並於承租期間積欠交通違規罰鍰及車損維修費用,總共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未清償。被告等與自訴人對帳後,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簽發上述本票二紙,亦未獲清償,並提出上述黃建順(甲○○)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及對帳單據、違規罰鍰明細表影本各一紙、調借車輛租賃契約十九紙為主要憑據。訊據被告黃建順、丙○○雖坦承因資金吃緊,為調度資金,曾數度向自訴人借款,且確於上述時間二次借款共二萬七千元,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份起至九十年四月間因客人需要陸續向自訴人調借小客車外租,並且經對帳積欠自訴人調車相關費用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借款當時已明白告訴自訴人是為軋票用;調車是客人需要,並且確實有租車給客人,雖屢次向自訴人說還錢,並與自訴人對帳,簽發本票返還欠款,但因經濟狀況不佳實無力返還上述欠款,並非故意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借款部分:被告黃建順、丙○○等坦承因經濟狀況不佳陸續向自訴人借款還款過,於上述時間為軋票確向自訴人二次借款共二萬七千元等語,核與自訴人於卷附之自訴狀中坦言被告於八十九年初即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並到庭陳述:「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是被告黃建順出面講的,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是丙○○出面借的,被告兩人都說是要軋票用的,以後會還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足見自訴人借錢給被告時,已明知被告等經濟狀況不佳,本件自訴人之所以借款給被告等,並非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金錢。

(二)調車部分:本件自訴人雖指被告等調借車輛,欠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有詐欺取財犯行,惟就被告等調車之狀況,自訴人坦稱:「被告是跟我說,他有客人,所以他要用車,租賃車輛的客人,大都是集中在假日,我們同業之間,會互相調車,是我們租賃車輛業的特性。我也曾跟被告調過車輛,而且被告也不只跟我調借車輛而已,被告確實也是有把車輛租給客人,或是轉調給其他的同業,只是被告並未將借調車輛的錢給我,調車從八十九年八月到九十年四月陸陸續續向我調借的。」等語,並提出車輛租賃契約十九份為證,而於本院詢之被告有何詐術犯行,僅泛稱;「調車時,他都講說,是客人要調車,我就調給被告,他有說有錢會進來,被告與我間陸續都有互相調車,被告一直有在經營公司,我想被告一定有進帳,所以有支付能力,但是被告一直積欠我調車的錢不還。所以認為被告有蓄意詐騙。‧‧,被告欠我的調車的錢,還有借款的錢,平常遇到我時都一直有說,會想辦法湊錢、賣車,想辦法還我。」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等既從八十九年八月到九十年四月陸續因客人租車需要而向自訴人調借車輛外租,車輛亦確實係租給客人使用,期間被告等因經濟不佳,一直有積欠自訴人租車款未還情事,顯見自訴人明知被告等經濟能力欠佳,但經考量,仍認被告等經營公司有進款入帳,而繼續租賃車輛予被告,被告等向自訴人調借車輛,未曾施用詐術。又被告等雖坦承調車期間,經濟狀況不佳,惟在景氣普遍艱困之經濟市場,經營者除結束營業,否則縱因財務周轉困難,仍勉力經營,冀能有所營收而突破困境,亦係使企業存活或起死回生之唯一方法,被告為使其業務得以繼續營運,因向自訴人調借車輛,以冀有所營收而解決財務困境,亦屬經營生意之方式,從而,尚不能徒以事後無力支付調借車輛租金及相關交通違規罰鍰及車損維修費用之事實即遽以推認被告於交易之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除表明被告怠於依約履行之事,未能如期履行給付租金等費用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等如何自始意圖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所為被告等自始詐欺取財之片面指訴,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

(三)綜上,被告二人既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本件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範疇,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炳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