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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四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庚○○

丙○○被 告 辛○○被 告 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源基被 告 己○○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丁○○、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其夫己○○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利用自訴人詢問投資管道之機會,明知被告辛○○對於系爭柴山地區土地並無權利可供讓渡,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介紹自訴人向被告辛○○買受高雄市柴山地區之土地一百坪,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並由被告辛○○、己○○偕同自訴人至該處指明所在地後,即簽立系爭土地之讓渡書,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十月三十一日各支付一百萬元,以及於十二月底支付二百萬元,並由被告辛○○收訖,自訴人於九十年間,因友人向國有財產局詢問後,始知悉高雄市柴山地區並無權利可供讓渡之情,自訴人始知受騙;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又稱登記名義人為甲○○○之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持分一百坪出售給自訴人,總價三百五十萬元,並提出所有權狀使自訴人信以為真,並陸續支付四十萬元,嗣後希望被告丁○○簽立正式之契約書時,被告卻一再拖延,系爭土地沒有地號,產權亦不清楚。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三人明知辛○○對於系爭柴山地區土地並無權利可供讓渡,仍介紹自訴人買受系爭柴山土地一百坪,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讓渡書,並給付四百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登記名義人為甲○○○之高雄縣○○鄉○○段一五0二地號之土地持分一百坪出售給自訴人,總價三百五十萬元,並提出所有權狀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並陸續支付四十萬元,並提出讓渡書、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合約書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讓渡柴山地區一百坪土地之耕作權予自訴人,並有收售價金四百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居住於柴山地區之居民,果樹及地上物耕作權都是祖先留下來的,伊有帶自訴人至現場看過土地,亦有向自訴人表明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伊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另訊之被告己○○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詳細向自訴人告知柴山地區土地都是買賣土地地上物及現狀,且伊僅是當自訴人與被告辛○○買賣土地的見證人而已,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另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介紹自訴人向被告辛○○購買系爭柴山地區土地,並有出售高雄縣○○鄉○○段○○○○○號之土地一百坪土地予自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自訴人向被告辛○○購買系爭柴山地區土地,並沒有獲取任何利益,○○○鄉○○段系爭土地係伊與其餘十餘名股東所購買,想要蓋一個休閒地方,因為自訴人很喜歡,所以就以價金三百五十萬元出售一百坪予自訴人,後來因為自訴人交了四十萬元就不交錢了,伊後來有要返還四十萬元給自訴人,但是自訴人不願意收受,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柴山地區土地部分:

1、系爭柴山地區土地之概略位置為高雄縣○○區○○段○○○號國有土地內,且面積為一00‧五五一坪等情,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九二000二一一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標示部資料二紙,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高市地鹽二字第0九一000四六五八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辛○○於系爭柴山地區土地亦確有種植荔枝、龍眼、竹子等地上物一節,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土地確有實際占有、耕植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自訴人乙○○簽立讓渡書,伊亦有在場看到,自訴人當時也有看讓渡書內容才決定簽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自訴人亦自承:伊於給付第一筆款項時,就有看到讓渡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自訴人身為高雄凱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行政本部副總經理,業據自訴人所不否認,其對投資理財觀念自較一般人謹慎,焉有不清楚讓渡書之內容即繼續繳款之理?故自訴人指陳:伊不清楚讓渡書之內容云云,顯不可採。又依自訴人與被告辛○○所訂立之讓渡書記載內容觀之,其上記載:「現因甲方所有座落高雄市柴山地區,原耕植國有未登錄全部讓渡與乙方(即乙○○)承受管業」、「讓渡面積範圍:雙方同意以甲方於現場實際耕作佔用面積」、「四、該土地之耕種權利、占有等權利及地上物全部皆歸乙方所有,甲方一賣干休」、「如日後乙方得予辦理耕植名義變更或政府有意出售、准予過戶及續租」等語明確,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初自訴人乙○○很清楚柴山地區土地之使用情形,因為地主有帶他去柴山地區走一走,而且他們是好朋友,自訴人應該知道欲購買之土地是國有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亦自承:被告辛○○等人有帶伊至現場察看,於讓渡當時並未談到要購買土地所有權,只有談到要在土地上蓋休閒小屋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辛○○並未隱瞞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土地,且係以其於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占用之權利讓予自訴人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自訴人指陳:伊不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云云,顯不可採。至於柴山地區土地前因被列為軍事管制區,不准原居住於柴山耕作使用之居民辦理土地登記,嗣經政府將柴山地區土地陸續登記為國有,惟柴山地區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經管之國有土地後,經該處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派員勘查結果,大部分被種植果樹及搭蓋房屋等使用等情,亦有柴山地區居民之聲明書、陳情書、協調會報記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政府機關函覆文、相關新聞媒體報導簡報,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九一00三二九九八號函在卷可稽,上開各情既經柴山地區居民群起爭取權益、並經媒體大幅報導,自訴人對於身為高雄地區居民之事實,亦不否認,其對於上開柴山地區土地權益及使用情形自應知之甚詳,故自訴人指稱:伊對於柴山地區土地使用情形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可採信。從而,被告辛○○於讓渡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利時,既無隱瞞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自訴人亦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對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情形知之甚詳,其於簽約後,復先後支付價金,而被告辛○○於系爭土地上亦實際占有、耕植,且系爭約定之土地面積亦確達一百坪,已如前述,自難謂被告辛○○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事實,已臻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辛○○既未對於自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詐欺罪相繩,是被告辛○○既不構成詐欺罪,則本案居間介紹之被告丁○○及見證人即被告己○○,亦難謂有何詐欺之犯行。

(二)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部分:

1、自訴人就此部分雖指訴:系爭土地沒有地號,產權亦不清楚,被告丁○○亦不願意簽訂正式之合約,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云云。然杉林鄉系爭土地原為邵麗惠所有,因未具有自耕農身份,故以甲○○○名義辦理登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由被告丁○○及十餘名股東等人向邵麗惠購得,惟因丁○○等人亦未具有自耕農身份,故亦繼續以甲○○○名義辦理登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合購杉林土地合股認股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上開土地雖有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不符,然其產權尚屬清楚且無糾紛,而被告亦自承有看過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且知悉有多人共有等情,足見被告丁○○與自訴人簽約之際,並無施用任何之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又自訴人於購買杉林鄉系爭土地後,於繳納四十萬元價金後,即不願繼續繳納,有記載自訴人付款記錄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自訴人亦自承:因為柴山地區土地所有權【即前述三(一)部分】不清楚,所以杉林鄉伊就沒有繼續繳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係因柴山地區土地產生糾紛,欲索回系爭柴山地區土地價金四百萬元,故不願再續繳系爭土地價金,尚非因被告丁○○施用詐術之故,足見自訴人事後指陳:因為系爭土地無法分割,所以覺得被騙云云,顯不可採;況被告丁○○約於九十年三月間即表示願意返還自訴人已繳交之四十萬元,惟經自訴人表示如為解決柴山土地之問題,及拒絕收取四十萬元等情,亦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益足徵被告丁○○於本件土地買賣中,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2、綜上,被告丁○○既未有證據足證其與自訴人訂約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對於自訴人施用詐術,故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己○○、丁○○等人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諭知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周玉群法 官 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