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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ОО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輛,約定租用三天,租金每日新台幣三百元,屆期被告未返還該車,經電話聯絡數十次及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全部未予以理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詐欺罪及侵占罪之成立,均需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若行為人欠缺此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詐欺罪及侵占罪之罪責相繩之。又衡諸社會常情,債務人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其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途,是行為人縱就其所負債務不為履行,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僅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之詐欺犯意。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其簽訂機車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機車,惟租約期滿,未依約將機車交還,並避不見面,經其以電話聯絡及寄存證信函均不理會為其論據。經查:自訴人於甲○調查時指訴:被告先前曾向伊租過車,但是都有繳付租金,本次被告與其約定租用三日,他有付三天租車之租金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雙方先前已有交易往來之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有按期繳付租金,本次被告租用車輛三日,復有繳付租金,若被告乙○○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需繳付三日之租金?足見被告乙○○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自訴人於甲○調查時亦供陳:「我一直打他手機,有時候沒有通,有時候沒有人接電話,這段時間我都沒有聯絡上他,後來他告訴我,他一直在外面工作,都沒有回家,他媽媽也不識字,所以不知道我有寄存證信函」等語(上開訊問筆錄參照),足徵被告係因在外工作,自訴人無法與之聯絡,致無法將上開機車返還,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參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返還上開機車,有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苟被告自始有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意圖,焉有自願返還該車之理?益證本件純屬遲延返還租賃物之民事糾葛。綜上,被告在主觀上並未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尚難以其事後未能如期返還機車一節,率爾推斷被告自始有詐欺或侵占之主觀不法意圖,被告所為與侵占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甲○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及詐欺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爰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周玉群法 官 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