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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О一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因生意上須資金周轉,遂開立高雄銀行四維分行票號AGP0000000號及AGP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欲向被告丁○○調借資金,但於上開支票上並未填具發票日期,自訴人原擬於被告交付借款後始行補填,詎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上開二紙支票之發票日而提示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自訴人每開立支票,均會在伊支票簿存根聯上註明日期,唯獨上開二紙支票之存根聯未寫上日期,且被告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二七號詐欺等案件詢問時供述該二紙支票係其自行填上發票日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被告與合夥人戊○○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多次共同向其借款,其每次交付自訴人款項,自訴人便會開立支票或本票供作擔保,其中未兌現的部分,便會再換票,最後則一併換成一張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本件二張支票面額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其中有一部分係六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利息,另一部分則為被告之妻乙○○○所借,二張支票均係戊○○所交付,其拿到時便均已填妥日期,其並未偽造發票日期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二紙支票係自訴人所開立,交由戊○○向被告調借現金一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誤,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自訴人所稱該二支票係其所開立交付被告等語,應屬真實。

(二)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二七號詐欺案件中自白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為其偽填云云,惟被告於當日受詢問時僅述及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係自訴人之合夥人戊○○以自訴人在大陸投資需款周轉為由所借,並未對該二紙支票是否填具發票日期有何陳述,亦未自白其有偽填發票日期之行為,此有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參。是自訴人所稱被告業已自白犯罪一節,尚非真實。

(三)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指訴伊係於八十九年間開立上開二紙支票向被告借款,惟於甲○調查中復改稱該票係五、六年前交付被告,但被告一直推說找不到,且因伊人均在大陸,故亦未申請除權判決云云(見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自訴人前後所述不一,且差距甚遠,顯有瑕疵,已非無疑。

(四)又依照一般票據往來之常情,發票人常有於給付互助會款或其他分期給付之情形,將票據上除日期欄以外之應記載事項均填妥後,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具日期完成發票行為,並持以提示兌現,此即為票據法上所稱之空白授權票據。自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閱歷頗豐,對此種交易習慣自無不知之理,而佐以自訴人與被告間長期以來均有以票據往來之習慣,此經甲○比對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自訴人帳戶及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無誤,則自訴人即非無先行填妥金額及發票人欄,復概括授權第三人填寫發票日期之可能。況自訴人嗣後並未積極向被告索討支票,且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復未提出異議,任令一百二十萬元之票據債權因此確定,此有卷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可憑,則自訴人所指述伊並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期云云,實非無疑。

(五)自訴人雖指稱該二紙支票之發票日期係被告所偽填云云,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發票日期係在其收受前即已填妥等語,而此二紙支票係自訴人將金額及發票人欄填妥後,交由戊○○轉交被告一節,亦為自訴人當庭自承無訛,惟本案關鍵證人戊○○經甲○傳拘無著,無從訊問,自難僅憑自訴人所為陳述,遽認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係被告所偽造。自訴人雖另提出支票簿存根聯證明其所開立之每張支票,除上開二紙之外,均會註明發票日期云云,然此二支票既經由案外人戊○○轉交,縱自訴人於支票簿存根聯上所為記載均為真實,亦無從推論被告即有偽填發票日期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與常情有違,其指訴已難採信,而所舉證據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二紙支票偽填發票日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水 城

法 官 郭 貞 秀法 官 謝 雨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