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三號
自 訴 人 壬○○自 訴 人 庚○○右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癸○○被 告 王丑○○
(即丑○○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王國論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子○○被 告 丁○○被 告 辛○○被 告 己○○被 告 黃琮輝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王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戊○○、乙○○、子○○、丁○○、辛○○、己○○、黃琮輝、丙○○均無罪。
事 實
一、王丑○○(即丑○○),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任職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壽公司)從事壽險業務,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經濟拮据,週轉困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幫客戶壬○○、庚○○辦理保險業務之機會,先於八十九年三月初,藉公司要核單保險單為詞,向自訴人庚○○騙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復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造自訴人二人如附表所示之之印章、署押、文書,進而行使,即利用自訴人二人前為購買健康器材而交付與被告之夫婿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含正、背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持用上開身分證影本連同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壬○○、庚○○」之私章各乙枚,前往匯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設於高雄市○○○路○○○號)以新臺一百元開立自訴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承辦存戶開立活期儲蓄存款業務之人員戊○○因匯通商銀與國壽為關係企業,開戶得免本人到場之規定及疏於注意之際,偽造壬○○、庚○○之私印章各乙枚,並以其等名義,在匯通商銀開立壬○○「000000000號」帳號暨自訴人庚○○「000000000號」帳號,作為洗錢工具。丑○○於洗錢用帳戶設立後,先後於(一)民國八十九年三月某日,持用0000000000號保險單暨偽造之「壬○○」私章,向國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以下同)五十八萬四千元。由國壽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匯入前開「壬○○名下000000000帳號」。(二)八十九年三月某日,以同一手法,持用0000000000號保險單向國壽公司借款廿五萬一千元,國壽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將款項匯入前開「庚○○名下00000000帳號」。(三)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再以0000000000號保險單持用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庚○○」私章,偽造庚○○署押向國泰公司借款三萬一千元。(四)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0000000000號保險單,持用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壬○○」私章並偽造「壬○○」署押,向國泰公司借得五十萬六千元。(五)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0000000000號保險單,持用偽造印章並偽造庚○○之簽名署押,向國泰公司借款十八萬七千元。(六)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持用0000000000號保險單,偽造「庚○○」之簽名,向國壽公司借款一萬五千元。(七)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持用0000000000號保險單,偽造「庚○○」之簽名,再向國壽公司借款五萬二千元。(八)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持用0000000000號保險單,偽造「庚○○」之簽名,向國壽公司借款四萬三千元。(九)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持用
0000000000號保險單,偽造「庚○○」之簽名,向國壽公司借款三萬一千元。丑○○連續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數不法行為,以此詐術使國壽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其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元,並使國壽公司載明壬○○及庚○○對國壽公司負有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元之貸款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壬○○、庚○○及國壽公司。國壽公司於自訴人壬○○、庚○○提起本件自訴後,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註銷自訴人壬○○、庚○○上揭全部貸款紀錄。
二、案經自訴人壬○○、庚○○提起自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丑○○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壬○○、庚○○二人所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印鑑卡查詢單各二份、保單借款借據九份、壽險要保書七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王丑○○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蓋印或簽署押於印鑑卡申請開立帳戶,或蓋印簽署押在借款借據上借款,均屬一定用意之證明,上揭印鑑卡、借款借據自均屬文書。被告利用持有壬○○、庚○○保險單之機會,未經壬○○、庚○○之同意,偽刻壬○○、庚○○二人之印章,為其等在匯通商銀開立存款帳戶,並蓋印於匯通商銀之印鑑卡及偽造壬○○、庚○○二人之署押,復在其等二人所有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並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持向國壽公司質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壬○○、庚○○及國壽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行為為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九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偽造質押貸款借據詐借款項達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元,對保戶、保險公司造成損害非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自訴人即被害人壬○○、庚○○二人上揭被詐借之貸款紀錄均已經國壽公司加以註銷,有國壽公司九十年四月九日國壽字第九○○四○一一二號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偽造之各該印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子○○、丁○○、辛○○、己○○、黃琮輝、丙○○等人,均任職於國壽公司從事壽險業務,經辦要保人保單借款事項,被告戊○○係匯通商銀承辦存戶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之業務經辦人。被告戊○○明知開立活期儲蓄存款需存戶親自到場俾供身分核對,確定是存戶本人後,方能准予開戶,並應責成存戶在開戶資料上留存親筆字跡,建立印鑑卡,然其明知被告王丑○○並非存戶「壬○○、庚○○」本人,竟准予設立帳戶,並於其業務上所掌理之印鑑卡上,製作「核對證照親簽」之不實登載;被告乙○○、子○○、丁○○等三人明知被告丑○○並非保險單借款之要保人,本於偽造印章、署押、文書暨行使之犯意連絡,復意圖為被告王丑○○之不法所有,(一)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核准被告王丑○○以0000000000號保險單向國壽公司(以下均同)借款三萬一千元。(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核准被告王丑○○以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五十萬六千元。(三)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核准被告王丑○○以0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十八萬七千元等犯罪事實。被告辛○○、己○○、黃琮輝、丙○○等四人亦明知被告王丑○○非保險單借款之要保人,渠等四人與被告王丑○○間具有偽造印章、署押、文書、行使上開印章、文書、署押暨意圖為被告王丑○○之不法所有,連續於(四)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核准被告王丑○○持用0000000000號保險單,偽造「庚○○」之署押,借款一萬五千元。(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核准被告王丑○○持用0000000000號保險單暨偽造之「庚○○」署押,借款五萬二千元(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核准被告王丑○○持用0000000000號保險單暨偽造「庚○○」之署押,借款四萬三千元。(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核准被告王丑○○持用0000000000號保險單暨偽造「庚○○」之署押,借款三萬一千元;因認被告戊○○、乙○○、子○○、丁○○、辛○○、己○○、黃琮輝、丙○○等人亦與被告王丑○○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自訴人之自訴事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戊○○、乙○○、子○○、丁○○、辛○○、己○○、黃琮輝、丙○○等人涉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其等八人負有審查被告王丑○○所提出之開戶資料及要保單上是否正確,是否為壬○○、庚○○本人自己申請及是否為本人前往開戶,然其等卻未實際審查,且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台財保字第八五二三六二五四五號函示「查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之保單質借權,係專屬於要保人之一種權能(法律上資格、地位),限定要保人始得為主張,並非可轉讓之債權或權利。換言之,要保人於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時,始得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以該保險契約向保險人為質借,在其主張行使此項保單質借權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請求給付借款之權利及保險人對於要保人給付借款之義務均尚未發生,故非民法第九百條權利質權之標的,是以要保人不得以此為質向他人(包括法人及個人)為借款」,自可證明共同被告(戊○○除外)明知保單質借權,專屬於自訴人之權能,絕非被告王丑○○所能越俎代庖。復要保單借款借據上揭示「經驗明身份確由要保人辦理無誤,否則願負法律責任」、「次補發之保單核對要保人無誤」,益證共同被告戊○○、乙○○、子○○、丁○○、辛○○、己○○、黃琮輝、丙○○等人具有犯罪故意,而且從「服務人員」、「複核」、「經辦」、「核定」等作業流程歷經逐級查核,卻能層層核准,至可映證共同被告等人沆瀣一氣。又依上開印鑑卡記載「本人在貴行開立本帳戶,有關往來之印鑑以下列‧‧‧‧」,據此,被告戊○○應盡善良管理之注意能力,查核前來開戶之人是否本人?然而前來開立「000000000」帳號之人是位女生,核與「壬○○」之身分證影本具有男、女性別之不同,復與庚○○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所呈現之面貌輪廓截然不同,被告竟然罔顧法令規章,逕自准許設立帳號並於業務上所掌理之印鑑卡登載「本人在貴行開立本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二人之利息扣繳暨稅捐機關稽徵稅收之不正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犯罪。再依前述保單借款借據「要保人立據人」暨借款金額匯撥聲明書「要保人」欄上之記載,寫的是「壬○○」,蓋的是「劉見長」印,竟然獲准借貸,益加證明共同被告丁○○、乙○○、子○○等人與被告王丑○○間具有犯意之連絡並互為犯罪行為之分擔。再依上開「要保人立據人欄」、聲明書「要保人」欄,均僅書立「庚○○」三字,均未蓋用「庚○○」印章,猶能獲准借款。了然被告王丑○○與被告辛○○、己○○、黃琮輝等人是相互勾結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乙○○、子○○、丁○○、辛○○、己○○、黃琮輝、丙○○等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受雇於匯通商銀,任職於該行高雄分行營業科,辦理各類存款往來等業務,並依該行內部準則與通行實務處理前開業務工作,依該行所頒工作說明書規定;消費者辦理活期性存款時,固應由存戶本人臨櫃親辦,以查對其身分文件,惟於實務處理上,亦有於消費者未親自前來,而由經辦行員以電話查詢或親訪存戶住所、辦公處所查對存戶身分無誤後,方始印製存摺完成開戶程序,例如:薪資轉帳戶即係以此方式辦理。蓋因薪資轉帳戶係以某一企業之受雇人為特定開戶對象,若受雇人數不多,則當可請求各該受雇人前來銀行臨櫃辦理,但企業體或因受雇人數眾多、或因受雇人流動性大(例:速食業)、或因該企業之受雇人遍佈各地營業據點,期望爾等全部前往銀行某一分行開戶根本不可能,於此情形下則由受雇人簽具開戶文件後,交由該企業統一送往銀行開戶,行員再依存戶所留資料以電話或親訪方式核對開戶者之身分。而因該行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與國壽公司合作推出「國泰人壽聯名卡」,並鼓勵保戶開立活期性存款帳戶,一則可以該帳戶轉帳支付保費,以享有保費百分之一折扣,再者則可以辦理信用卡消費轉帳,然因國泰人壽保戶眾多,高達數佰萬人,實難要求每一保戶前往該行各地分行辦理開戶程序,因此於實務上即採取薪資轉帳戶辦法處理,保戶填妥該戶資料後,可將其交付予國壽公司各服務據點,由該據點(多屬展業處)將所收得之申請開戶資料送交該行各地分行,各分行輪值經辦,即以電話或親訪方式查對開戶者之身分後,方始完成開戶程序。本件自訴人是否為本人親往被告任職之高雄分行開戶,被告實無確實之記憶,蓋因事隔一年之久,且被告與自訴人及同案被告王丑○○等人並不相識,而每日處理之存戶開戶往來事件甚多,衡情論理,殊無可能清晰憶起當時之情況,然依自訴人等留存於該行之印鑑卡右下方列有「介紹人及單位」乙欄(該種印鑑卡格式為當時國壽保戶專用),及自訴人戶籍係於高雄縣大社鄉觀之,自訴人當係以前稱之國壽保戶開戶方式辦理開戶,其本人應未親自臨櫃辦理,而由被告以電話方式查對身分後,完成開戶手續,符合當時該行實務上通行之開戶流程。且伊與自訴人素無恩怨,與同案被告王丑○○更非舊識,被告殊無任何犯罪之動機、目的或利益之存在,自訴人陳指被告「明知」此開戶文件出於偽造乙節,顯非事實。又自訴人壬○○之開戶資料上之電話因原無填寫,經伊電詢後始由伊填寫,果伊真與被告王丑○○共謀為上揭犯行,應會將自訴人之開戶資料填寫完整,而無於事後始補載而自曝其短之理;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本件開戶對保程序有所疏失,亦屬過失,惟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並未有罰及過失之規定,自不得責以被告侯淑芳該項刑責。被告乙○○、子○○、丁○○、辛○○、己○○、黃琮輝、丙○○等則辯稱:本案被告除戊○○係屬匯通商銀非國壽公司人員外,餘被告王丑○○、丁○○屬專招業務系統招攬業務單位, 乙○○、子○○屬行政服務系統(業務支援單位),己○○辛○○、黃琮輝、丙○○又屬另一部分收展業務系統(屬區域制業務體系)八人分屬三大體系,三個營業單位處所,三個不同的窗口,殊非同屬一單位,彼此甚或僅在此次被告訟訴中才初次見面, 其對王丑○○之犯行事先並未知情, 更遑論有犯意之聯絡及幫助行為。國壽公司對保單質押借款劃撥作業更有詳頒管理辦法,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函令明文規範, 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補充訂定之規範中更清楚釐清相關責任歸屬---服務人員需確實核對要保人《服務人員即指收展員(展業單位)、股長、處長(專招單位)》,展業(組訓)課長之職責為審核受理初核人員資格,檢視相關單據是否完整,之於業務行政支援之服務中心經辦主管亦均載明相關職權,據此規範行使職權處置竟遭偽冒流用實屬無奈,之於組訓課長之複核章係由王丑○○偽名核蓋,已由王丑○○切結承認,其與詐欺之動機手段目的,自始均未涉入其間;而就自訴人所提連續十二次借貸事實僅五次十二件七張保單,而非十二次,為何未發現冒貸之事,此係因其備件均符合公司有關作業規定,行政服務支援業務同仁焉有不核撥之理,核撥款項必須匯入要保人(受益人)帳戶,理當不致有所不法,因金融帳戶之開戶應本人親自開戶,不得委辦開戶,並且驗明身份應檢據身份證正本查核,親簽立戶,程序嚴謹。更為匯撥作業做最後防堵流弊守門把關,被告彼等對王丑○○所持匯撥入帳之自訴人帳戶是偽開並不知情,更遑論為共同之行為等語置辯。被告乙○○復辯稱:我們國泰的案件是不用蓋章的,謝慧容說他是事後補蓋的。我的權責部分就是看要保人與帳戶是否同一人,就可以過關。被告子○○另辯稱:筆跡部分我們沒有範本可以核對。被告丙○○亦辯稱:我們並不蓋章,我們只審核借款有沒有入借款人帳戶而已。被告辛○○又辯稱:我只是收展員,只是業務員核對後,戶名與借款人相同的話,我就讓他過關語。經查,匯通商銀受理存款帳戶原應由存戶本人臨櫃親辦,以查對其身分文件,惟於實務處理上,該行對於薪資轉帳戶或專案辦理之開戶活動亦有無須由存戶臨櫃辦理之處理流程,而因該行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與國壽公司合作推出「國泰人壽聯名卡」,並鼓勵保戶開立活期性存款帳戶,一則可以該帳戶轉帳支付保費,以享有保費百分之一折扣,再者則可以辦理信用卡消費轉帳,然因國泰人壽保戶眾多,高達數佰萬人,且遍布全省,故該行乃比照薪資轉帳戶之開戶實務辦理,於收受國壽保戶填妥該戶資料後,以電話或親訪方式查驗存戶資料,查驗無誤後製發存褶完成開戶程序,有匯通商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90)匯通字第十一號函在卷可參;又自訴人壬○○開戶資料上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筆跡與上開資料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上之阿拉伯數字筆跡不同,復甲○當庭命被告戊○○書寫阿拉伯數字與上述自訴人壬○○之開戶資料上之阿拉伯跡比對結果,前揭0000000、0000000筆跡與被告書寫之阿拉伯數字筆跡神韻相仿,顯係被告戊○○所書寫;果伊真與被告王丑○○共謀為上揭犯行,應會將自訴人之開戶資料填寫完整,而無於事後始補載而自曝其短之理;又編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份保單借款借據及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均缺庚○○之印文(有署押),果真被告乙○○、子○○、丁○○、辛○○、己○○、黃琮輝、丙○○等人有與被告王丑○○共謀詐欺取財,其等手法斷無如此粗糙之理。被告戊○○、乙○○、子○○、丁○○、辛○○、己○○、黃琮輝、丙○○等人上揭辯解,應堪採信。次查,被告除戊○○係屬匯通商銀非國壽公司人員外,餘被告王丑○○、丁○○屬專招業務系統招攬業務單位, 乙○○、子○○屬行政服務系統,己○○辛○○、黃琮輝、丙○○又屬另一部分收展業務系統,八人分屬三大體系,三個營業單位處所,三個不同的窗口,非同屬一單位,為自訴人於自訴狀上所明載;又國壽公司對保單質押借款劃撥作業訂頒有管理辦法,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函令明文規範, 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補充訂定之規範中清楚釐清相關責任歸屬---服務人員需確實核對要保人《服務人員即指收展員(展業單位)、股長、處長(專招單位)》,展業(組訓)課長之職責為審核受理初核人員資格,檢視相關單據是否完整,之於業務行政支援之服務中心經辦主管亦均載明相關職權,有國壽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函及該公司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保單質押借款匯撥作業管理辦法」在卷可佐;再者被告丁○○所有組訓課長之複核章係由被告王丑○○擅自核蓋,業據被告王丑○○切結承認,亦有被告王丑○○所自書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戊○○、乙○○、子○○、丁○○、辛○○、己○○、黃琮輝、丙○○等人均無任何前科,有甲○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八紙在卷可證,其等八人亦均有正職,殆無為被告王丑○○一人詐借一百七十餘萬元而冒八人均背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罪名之而可能被追訴判刑之必要;被告戊○○、乙○○、子○○、丁○○、辛○○、己○○、黃琮輝、丙○○等人辯稱其等並無為上揭犯行之故意,應堪採信。縱被戊○○、乙○○、子○○、丁○○、辛○○、己○○、黃琮輝、丙○○等人於辦理上述開戶或貸款事項核章有所疏失,惟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並未有罰及過失之規定,自不得責以被告侯淑芳、乙○○、子○○、丁○○、辛○○、己○○、黃琮輝、丙○○等八人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乙○○、子○○、丁○○、辛○○、己○○、黃琮輝、丙○○等八人有右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表:
┌──┬─────────┬──────────────────────┐│編號│保 險 單 號 碼│保險單質押借款借據及印鑑卡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 │及偽造之印章 │├──┼─────────┼──────────────────────┤│一 │000000000│一、保單借款借據上庚○○之印文乙枚 ││ │三號 │二、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要保人庚○○之印文及署││ │ │ 押各乙枚。 │├──┼─────────┼──────────────────────┤│二 │000000000│一、保單借款借據上劉見長之印文乙枚 ││ │二號 │二、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要保人劉見長之印文及劉││ │ │ 見泉之署押各乙枚。 │├──┼─────────┼──────────────────────┤│三 │000000000│一、保單借款借據上庚○○之印文乙枚 ││ │○號 │二、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要保人庚○○之印文及署││ │ │ 押各乙枚。 │├──┼─────────┼──────────────────────┤│四 │000000000│一、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要保人庚○○之署押乙枚││ │三號 │ │├──┼─────────┼──────────────────────┤│五 │000000000│一、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要保人庚○○之署押乙枚││ │七號 │ │├──┼─────────┼──────────────────────┤│六 │000000000│一、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要保人庚○○之署押乙枚││ │一號 │ │├──┼─────────┼──────────────────────┤│七 │000000000│一、借款金匯撥聲明書上要保人庚○○之署押乙枚││ │一號 │ │├──┼─────────┼──────────────────────┤│八 │匯通商業銀行編號:│一、存戶簽章欄上存戶壬○○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 │000000000│二、留存印鑑欄上壬○○之印文乙枚 ││ │號印鑑卡 │ │├──┼─────────┼──────────────────────┤│九 │匯通商業銀行編號:│一、存戶簽章欄上存戶庚○○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 │000000000│二、留存印鑑欄上庚○○之印文乙枚 ││ │號印鑑卡 │ │├──┼─────────┼──────────────────────┤│十 │ │一、壬○○、庚○○、劉見長之印章各乙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