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六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自訴人所服務之瑞城舞廳消費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元,而交付被告乙○○所簽發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支票號碼NC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日、面額二萬三千元之支票,詎該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甲○○所交付其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未獲兌領為據,並提出前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經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被告係經營建築公司,其至公司(即指瑞城舞廳)消費時,係因確實未帶錢過來,故同意其開票,而本件消費款係先由被告簽發本票,後於九十年一月再換支票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故依自訴人所言,本件係因自訴人確信被告資力,方同意被告以本票給付消費款,並非被告施以任何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被告所為顯與詐欺要件不符。且自訴人指訴被告自始蓄意詐欺,並未能提出確切之旁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以被告確有消費款未付,遽而推測被告於消費之初,已有何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雖有債務仍未清償為實,然自訴人尚可依民事程序以謀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顯有不足,是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