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底某日,戊○○委託其代為出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房屋一戶,惟因景氣低迷,無法售出,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戊○○佯稱可代為幫忙找人頭假裝移轉過戶,再持向銀行辦理貸款,將可貸到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惟需繳交手續費八萬元,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將八萬元現金交付庚○○。詎料,庚○○於取得前開現款後,均未辦理銀行貸款事宜,戊○○為求保障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與庚○○重新訂約,將委託貸款期限及金額載明做為憑據,庚○○亦簽發面額共八萬元之本票二紙予戊○○收執,作為如未辦成願意退款之證明。詎委託期限屆至後庚○○仍未辦理銀行貸款事宜,經戊○○多方催討後,庚○○又於同年四月十九日簽發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四紙以為搪塞,並換回前開二紙本票,然屆期均不獲兌現,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底某日,有接受自訴人戊○○委託出售房屋,後來又向其表示可幫忙找人頭假裝過戶房屋,再持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收取八萬元之手續費,並有簽發面額各二萬元之本票四張,屆期不獲支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辯稱:我是有受自訴人委託幫忙找人頭過戶他的房子,再向銀行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他答應事成後要給我傭金三十萬元,並先拿八萬元是要給人頭的費用,一部分是我自己要用的,等事成後再由前開三十萬元內扣除,系爭本票是做為沒有成交後我願退還費用之證明,結果自訴人在我還在處理期間內就自行將房屋交給其他仲介公司處理,所以我才將上開八萬元做為違約沒收處理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委託授權狀影本一紙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乙○審理時始稱:我是有受自訴人委託幫忙找人頭過戶他的房子,再向銀行貸款二百四十萬元,他答應事成後要給我傭金三十萬元,並先拿八萬元是要給人頭的費用,一部分是我自己要用的,等事成後再由前開三十萬元內扣除,該八萬元自訴人是分批交給我的。系爭本票是做為沒有成交後我願退還費用之證明,結果自訴人在我還在處理期間內就自行將房屋交給其他仲介公司處理,並未向我表示解約,所以我才將上開八萬元做為違約沒收處理云云(見乙○九十年五月一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經自訴人堅稱是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合約簽訂前被告就已向伊收取八萬元現款,合約到期後被告沒有依約完成,伊才要求解約,被告拖到同年四月十九日才簽發上開本票等語(見乙○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則改稱:在二月二十三日確有收到八萬元,伊有確實去找人頭,但是委由甲○○去找的,另伊也有找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襄理丁○○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灣內分行職員己○○去查估系爭房屋,但因為行情不足,所以無法核貸,伊有要求自訴人讓伊慢慢處理,他有答應云云(見乙○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前後對於自訴人是否有表示解約,及其收取之八萬元事後係做為違約沒收處理或要求自訴人讓其慢慢償還等供述不一;且經乙○傳訊證人甲○○到庭證稱:從未幫被告找人頭假裝過戶房屋,以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只有叫伊去找人來買,但伊找不到客戶等語(見乙○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亦改稱僅叫甲○○去找人來買系爭房屋,不是要他去找人頭假裝過戶房屋云云,則其供詞顯與前述「先拿八萬元是要給人頭的費用」等語有所出入,並適足證其收取上開八萬元係虛詞詐取,並無其事。又證人即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襄理丁○○及證人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灣內分行職員己○○均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曾向貴行表示要貸款,並帶你們去估價房子?)沒有這種事情,去年二、三月間我在銀行是擔任放款的工作,只有擔任徵信的工作才會出去估價。」(見己○○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問:被告有無到你們銀行申辦貸款,並帶你去榮總路五二二巷查估過房屋?)我曾經和他去查估過房屋,但不記得有這一件」(見丁○○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又請求傳訊證人即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襄理丙○○到庭亦證述:未曾和被告前往系爭房屋查估過等語(見乙○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所辯有將系爭房屋持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查估鑑價等情,亦屬烏有,其自始即無所謂找人頭假裝過戶房屋,再持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意,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可幫忙找人頭假裝過戶房屋,再持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向自訴人收取八萬元之手續費,自訴人亦係因此而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事後被告卻無實際找人頭過戶房屋,亦未持向銀行辦理貸款核估,顯係向自訴人為虛偽之表示,並藉此向自訴人收取人頭費用八萬元,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辯各語,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竟向自訴人虛詞詐騙金錢,惡性非輕,惟念其詐取之金額

僅八萬元,情節尚非嚴重,又其與自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對自訴人之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辦理【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被告所犯為詐欺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之刑,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 裕 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龔 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