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己○○○
辛○○共 同自訴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被 告 丁○○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不服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九一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0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為:自訴人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八九二號土地)予案外人黃春明,指定案外人丙○○為登記所有權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案外人黃春明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業經自訴人己○○○撤銷買賣契約,但為免輾轉登記,雙方約定暫不辦理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己○○○,俟自訴人己○○○另行覓得買受人時,再以案外人丙○○為出賣人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嗣因被告戊○○覬覦八九二號土地,與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丁○○以百點有限公司(下稱百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自訴人己○○○委託其子庚○○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以代書乙○○、林憲光為見證人,被告戊○○、丁○○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各為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作為買賣價款交予自訴人己○○○之子庚○○收執,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百點有限公司,庚○○其後又將上開二紙本票交付予自訴人辛○○,惟自訴人辛○○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被告二人非惟不思給付買賣價款四百萬元,被告戊○○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又以八九二號土地向案外人朱子斌設定抵押借款二百萬元,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提供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明文件予被告戊○○,將八九二號土地轉售予案外人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璋公司)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其間不斷洽請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均不予理會,除由自訴人辛○○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外,被告二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自訴。
二、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庚○○、張明順、詹金蓮之證詞及人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地籍異動索引查詢各一份、本票二紙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戊○○與我有遠親關係,因戊○○之票據信用不佳,無法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乃借用我的名義擔任百點公司之負責人,並以百點公司名義為買受人與丙○○訂立八九二號土地買賣契約,但我僅提供戊○○辦理土地買賣及抵押所需之證明文件,實際上我並未參與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八七二之一、八七二之二、八九二號三筆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廖春明之際已遭查封,廖春明前來委託我辦理撤封、貸款事宜,我乃洽請金主林武先出資二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八七二之一號土地向林武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並撤銷查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春明指定之登記所有權人丙○○,但其後廖春明因未支付自訴人買賣價金,且積欠林武之二百萬元債務亦未清償,林武一再催促返還借款,經由代書乙○○之介紹,由我以百點公司名義為買受人購買八九二號土地,擬以購得之八九二號土地向銀行貸款清償林武之欠款,未料銀行認為八九二號土地屬機場用地不願承貸,但林武催款甚急,自訴人亦需款花用,我與詹氏兄弟商議結果,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由壬○○代書介紹金主朱子斌以八七二之一、八七二之二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四百萬元,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八九二號土地向朱子斌設定抵押借款二百萬元應急,借款所得共六百萬元由介紹人壬○○代書取走三十萬元佣金、給付扺押借款利息一百萬元予朱子斌、給付丙○○配合辦理報酬十五萬元、清償林武抵押債務及利息二百二十萬元、庚○○取走一百七十萬元至二百萬元、給付我及壬○○代書因辦理本案南北往返之交通費用二十萬元、給付乙○○代書紅包二十萬元,所剩無多,其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辦妥八九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所指定之買受人丁○○,仍無銀行願意承貸,我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四百萬元出售予南璋公司,但扣除清償八九二號土地設定予朱子斌二百萬元抵押債務、稅金、佣金、代書等相關費用,僅得款約一百八十萬元,但因我與詹氏兄弟另有不動產投資計畫,故而未一次給付完畢,惟其後我陸續依指示匯款至張明順帳戶五十萬元、劉子暉帳戶二十萬元、己○○○帳戶十萬元、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庚○○,我雖尚有部分價金未給付,但仍待雙方確認佣金、利息應由何人負擔,俟會帳清楚,我一定會在近期內付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自訴人己○○○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八九二地號、八七二之
一地號、八七二之二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上開三筆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查封在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塗銷查封,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設定抵押權予林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八九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設定抵押權予朱子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南璋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遭查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塗銷查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塗銷朱子斌之抵押權登記。八七二之一地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因清償林武而塗銷抵押權,惟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朱子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美帛,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權予黃鄭蓮葉,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遭查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塗銷查封登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設定抵押權予李翔,並於同日塗銷朱子斌之抵押權登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設定抵押權予黃幸一,並於翌日塗銷黃幸一之抵押權登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幸一,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素真。八七二之二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設定抵押權予朱子斌、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遭查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塗銷查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塗銷朱子斌之抵押權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高市地一字第三五六0號函附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一份附卷可參。
㈡被告戊○○辯稱:己○○○所有八七二之一、八七二之二、八九二號三筆土地委
由其子庚○○出售予案外人廖春明時,上開三筆土地均遭查封中,廖春明委託我辦理塗銷查封、貸款事宜,我商請金主林武出資二百萬元辦理塗銷查封,故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八七二之一號土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林武,且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過戶予廖春明指定之登記所有權人丙○○,但因廖春明未能支付買賣價金,己○○○撤銷買賣契約,但約定不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故而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仍為丙○○,惟因積欠林武之借款未清償,我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借用百點公司名義為買受人,向自訴人己○○○購買仍登記為丙○○名義所有之八九二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四百萬元,由我與丁○○共同簽發面額共四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作為給付買賣價款等情,核與上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本票二紙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庚○○於甲○審理中迭次陳述:八九二、八七二之一、八七二之二號三筆土地均由我代理我母親己○○○出面處理等語明確,另證人丙○○亦於甲○審理中結證:廖春明借用我名義登記買土地,但後來廖春明沒有付錢,庚○○來找我,我答應他願意辦理過戶回去,後來庚○○告訴我戊○○要買土地,細節他們自己接,我只是配合庚○○之約出面辦理手續等語(甲○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又執票人即自訴人辛○○執有被告二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自訴人辛○○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二四0一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考,故而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及被告戊○○上開辯解,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自訴人指訴被告戊○○與丁○○以百點公司名義向自訴人己○○○購買八九二號
土地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四百萬元,旋即出售予南璋公司,得款亦未給付自訴人云云,然查:
⑴黃春明向自訴人己○○○買受八九二、八七二之一、八七二之二地號土地,並
委由被告向林武借款二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辦妥塗銷上開三筆土地之查封登記,且以丙○○為所有權人之名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提供八七二之一號土地予林武設定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買受人黃春明雖委託被告覓得金主林武出資二百萬元塗銷自訴人己○○○本應負擔之債務,然其後自訴人己○○○既撤銷與黃春明間之買賣契約(但因自訴人己○○○之代理人庚○○為免將來出售予他人時輾轉登記,乃約定暫不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而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仍為丙○○),則黃春明向林武借款二百萬元已塗銷查封之債務,自應由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即自訴人己○○○負擔為是。
⑵被告丁○○雖為百點公司登記名義上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戊○○始為實際負
責之人等情,已據被告二人供承無訛,而被告戊○○及丁○○以百點公司之名義與八九二號土地登記名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四百萬元等情亦已如前所述,然依不動產契約書第一條固載明買賣價金為四百萬元,惟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指百點公司)應付給乙方(指丙○○)三百萬元,簽約後由乙方提共八七二之一土地反設定完成。第六項約定:甲方於該標的物至銀行副擔保銀行核撥時,優先清償八七二之一土地之設定,甲方須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負責清償塗銷八七二之一之土地設定,此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明。則依雙方之約定,本件土地買賣除被告戊○○借用百點公司名義以四百萬元價格購買八九二號土地外,尚涉及出賣人丙○○(實為自訴人己○○○)另負有先提供八七二之一地號土地予被告戊○○向銀行設定抵押義務後,被告戊○○始負有塗銷八七二之一抵押權之義務。再查八七二之一、八七二之二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二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均向朱子斌共計借款六百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且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塗銷林武之抵押權設定。而證人即代書乙○○於甲○審理中到庭陳述:我仲介廖春明購買三筆土地,但廖春明沒錢付價金,委託戊○○辦理貸款,但因該地是機場用地,銀行不願承貸,後來戊○○介紹之金主林武一直催討二百萬元,戊○○乃以四百萬元購買八九二號土地,但該地屬機場用地,銀行不願承貸,戊○○借不到錢還給林武,也沒有錢可以付給地主,因壬○○代書要求須提供較大筆土地(指八七二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才同意借款,所以我在買賣契約書上另外載明賣方應提供八七二之一給買方反設定先,之後向民間(指朱子斌)借款四百萬元,小筆土地(指八九二地號土地)借二百萬元,先還給林武二百萬元,地主也拿走部分的錢等語(甲○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再參酌一般民間對於不動產買賣為昭慎重起見,出賣人在尚未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以前,殊無可能提供證明文件予買受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自訴人己○○○之代理人庚○○既明知被告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並未依約交付三百萬元,且在約定四百萬元買賣價金分文未取之情形下,竟仍配合交付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戊○○辯稱因金主林武索討欠款二百萬元甚急,其為解決還款問題,乃出面向自訴人己○○○買受八九二號土地,並計畫以八九二號土地向銀行借款,復因該地屬機場用地,銀行不願承貸,被告戊○○於覓得代書壬○○介紹金主朱子斌,因代書壬○○要求須一併提供八七一之二號土地,金主朱子斌抵始同意借款,故而徵得案外人庚○○之同意,在訂立買賣契約書時載明賣方同意另提供八七二之一號土地,俾便連同八九二號土地一併向壬○○代書介紹之金主朱子斌借款,以清償林武欠款二百萬元及給付自訴人己○○○四百萬元買賣價金、佣金、手續費等情,洵非子虛,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戊○○以被告丁○○為百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人名義買受八九二號土地,且登記為被告丁○○名義所有,其目的在於解決償還自訴人己○○○應負擔積欠林武之二百萬元欠款至明。
⑶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七二之一、八七二之二地號土地,於
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八九二號土地向金主朱子斌共計借款六百萬元,介紹人壬○○代書取走三十萬元佣金、給付朱子斌一月三分之借款利息半年約一百萬元、給付丙○○因配合辦理之報酬十五萬元、給付林武抵押債務及利息二百二十萬元、庚○○取走一百七十萬元至二百萬元、給付被告及壬○○代書因辦理本案南北往返之交通費用二十萬元、給付乙○○代書紅包二十萬元等情,核與證人丙○○於甲○審理中到庭結證:我有拿到十萬元等語(甲○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亦證述:林武拿走二百萬元,我拿走一百七十萬元,其餘還有支付手續費及仲介費等語(甲○九十年六月七十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又衡諸常情,一般民間借款尚需另行給付介紹人佣金、先給付借款利息、手續費、交通費等,尚屬事理之常,則被告戊○○辯稱其向金主朱子斌借得之六百萬元用以給付上開費用,應屬可採。雖證人庚○○另證稱我僅知八七二之一、八七二之二號土地借款四百萬元部分,不知有以八九二地號土地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之事云云,然查八九二號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向朱子斌設定抵押借款,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仍為丙○○,而丙○○辦理各項手續均係依證人庚○○之邀約配合為之,況且土地設定抵押權必須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各項證件資料配合辦理,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丙○○顯然應證人庚○○之要求,配合提出所需證明文件,證人庚○○證稱其不知以八九二號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一節,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則被告戊○○應給付自訴人己○○○之買賣價金四十萬元,扣除證人庚○○已取走一百七十萬元外,雖尚有二百三十萬元未給付,但若被告戊○○、丁○○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於向朱子斌借得六百萬元後,悉數中飽私囊為是,惟被告戊○○係用以給付為辦理借款所需利息、佣金、手續費、交通費等費用,並且交予自訴人己○○○之代王理人即證人庚○○一百七十萬元,益徵證明被告二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⑷被告戊○○辯稱因其與證人庚○○就已支出向林武、朱子斌借款之利息、佣金
等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亦即被告戊○○積欠自訴人己○○○之買賣價金中應否扣除上開費用尚有歧見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再參以本件民間借款利息、佣金之金額甚高,買賣雙方就此有所爭執,在所難免,則被告戊○○究應給付自訴人己○○○若干買賣價金,尚有待會算確認。又自訴人亦坦承其事後曾收受被告戊○○之匯款十萬元等情,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一紙可參。另證人張明順、詹金蓮到庭證述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匯款五十萬元予張明順係清償被告戊○○與證人張明順間借款債務,與本案無關等語(甲○九十年六月七日、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縱認被告戊○○此部分辯解為不可採,亦僅被告戊○○尚應給付若干買賣價金之問題,則本案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甚為明確,再參以被告戊○○在金額若干尚未確定前,仍繼續清償部分買賣價金,自訴人不得僅以被告二人尚未全部給付買賣價金,遽予推斷被告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共同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者,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