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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字第六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九號判決就被告部分撤銷原判決而發回甲○,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李秋敏、李美珍、李美珠(以上三人均經甲○判決有罪確定)等人為乙○○同母(李黃秀花)異父之弟、妹,陳李美蘭則為乙○○同父同母之妹,陳次雄為執業代書,從事遺產繼承登記等事項(陳李美蘭、陳次雄亦經甲○甲○判決有罪確定)。緣李黃秀花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留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五0二之二一號、五三六之一四號、五三九之六號、三二二三號、三二二三之一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筆土地)為遺產,丙○○○、李秋敏、李美珍、李美珠、陳李美蘭明知其等尚有同母異父、同父同母之兄乙○○,乙○○對於前開土地等財產亦有繼承權,竟與在高雄縣○○鄉○○路○○○號開設代書事務所之陳次雄,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委託陳次雄代為辦理李黃秀花前開遺產之繼承登記,於辦理過程中,丙○○○、陳李美蘭曾向陳次雄提及尚有一同母異父、同父同母之兄乙○○,是否也要一同蓋章辦理繼承登記,陳次雄明知依法乙○○亦有繼承權,竟答稱未在戶籍內的不用,李秋敏、李美珍、丙○○○、李美珠、陳李美蘭乃委由陳次雄製作漏載繼承人乙○○之系統繼承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為前開五筆土地歸李秋敏所有,李黃秀花在阿蓮鄉農會存款新台幣五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現金二千元歸李美珍、丙○○○、李美珠、陳李美蘭各四分之一),及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由陳次雄委由不知情之劉永玲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持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承辦繼承登記之地政人員誤信為真,而將該不實之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使李秋敏單獨繼承系爭五筆土地,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存款及現金部分未據乙○○提起自訴),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地籍登記之正確性。迨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乙○○自高雄縣阿蓮鄉鄉民得悉其母李黃秀花留有系爭五筆土地,始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乙○○向甲○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自訴人之戶籍謄本、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與李秋敏、李美珍、李美珠、陳李美蘭等五人辦理系爭五筆土地分割繼承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均在卷可憑。又李秋敏、李美珍、李美珠、陳李美蘭、陳次雄等人因右揭犯行均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O九三號刑事判決一紙可參。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李秋敏、陳李美蘭、李美珍、李美珠、陳次雄等五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顧兄、妹之情,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時,故意遺漏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損害,惡性非輕,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甲○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惟念其自本案繫屬之始即自白犯行,且犯罪後已與自訴人和解,自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參照甲○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和解書及撤回自訴狀附卷可考(附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O九三號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九頁)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悟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其與告訴人間之骨肉情誼,甲○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開繼承系統表,故意遺漏自訴人,持向地政機關申辦五筆土地之遺產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受騙而為不實之登記,從而致使另案被告李秋敏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李秋敏、陳李美蘭、李美珍、李美珠等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與使公務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五親等內之旁系血親犯詐欺得利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與被告之間,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有前開戶籍謄本可參。次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另案被告李美珠,李美珠乃打電話予自訴人,在其等之對話中,自訴人自承知道遺產辦理繼承之事已三年多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附於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O九三號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而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始於補充自訴狀追加自訴被告等犯詐欺得利罪,有該補充自訴狀可考(附於甲○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卷第一七四頁),是以自訴人自訴被告詐欺得利罪之部分,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