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三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甲○○(兼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夫妻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推由乙○○出面參加自訴人丁○○所召集之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互助會二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互助會第一次開標日即參與投標,並標得會款,竟刻意隱瞞其夫丙○○所經營之柏森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森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二二七0─三號支票帳戶,前已有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經補足存款註銷退票之紀錄,仍交付柏森公司前揭帳戶之支票共十八張,資為支付每月會款之依據,嗣後又隱瞞前揭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遭拒絕往來之事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開標日又欲參與標會,經自訴人以須至繳納半數會款後始得再參與投標為由拒絕,乙○○始行作罷,惟乙○○所交付之支票於第一張票期屆至經提示即未獲兌現,迄今亦未支付任何會款,自訴人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乙○○、丙○○夫妻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前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於標取會款後,交付其夫丙○○所經營之柏森公司支票欲支付每月互助會款,惟於第一張支票屆期提示即未獲付款,迄今亦未支付任何會款等語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參加自訴人互助會並已標取會款,且有積欠會款迄今仍未全數清償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故意騙取互助會款之不法意圖或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是多年朋友,二人已有多年生意合作關係,伊因所經營之柏森公司須資金週轉,自訴人知悉後,乃自行提議由其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標取會金支應,自訴人對其參加互助會當時之經濟情況甚為明瞭,伊並無刻意隱瞞當時之經濟情況,而伊嗣後未能清償會款,亦係因與夫丙○○在馬來西亞所投資之事業,受全球經濟不景氣影響,虧損負債,一時缺乏現金清償之故,惟伊名下尚有不動產足供清償所積欠之互助會款,並非已無清償能力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陳稱自訴人知悉其標會週轉一情,固為自訴人所否認,然經本院質之自訴人關於被告乙○○參與互助會或標取會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致其誤認有
給付會款能力情事,自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何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節,而據其陳稱:因乙○○標取互助會金後,自始未給付任何一期會款等語可知,自訴人顯然係因被告乙○○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始行提起本件詐欺自訴,然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要非一有債務未依約履行之事實,即認屬詐欺犯罪,蓋按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其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等諸此原因,皆有可能,絕非必然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吾人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從而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乙○○標得會款後未按月清償即認其有詐欺惡意,顯屬臆斷,尚難採認。
(二)次查,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係因遭全球經濟不景氣,事業虧損,短缺現金,所有之不動產一時亦無法脫手變現,始尚未向自訴人清償,並非已全然無清償能力等語,並提出不動產權狀等資力證明,經自訴人評估後,認被告乙○○名下之不動產尚足供清償其債權,業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表示無再續行本件刑事詐欺自訴程序意願等情,已據自訴人自陳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由自訴人於其債權獲得清償擔保後,即無再繼續刑事追究程序一情可知,自訴人提起本件刑事自訴程序之本意,無非係欲藉此刑事程序進行促使被告乙○○出面清償債務,以達其債權受償之目的,已甚為明確,應非被告乙○○真有何詐欺行為之故,足見自訴人與被告乙○○間之互助會款給付糾紛,應純屬民事債務履行糾葛,要無涉及詐欺犯罪,洵堪肯認。至被告丙○○部分,自訴人與被告乙○○和解前,雖亦自訴丙○○為詐欺共犯,而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係以丙○○為被告乙○○之夫,亦為柏森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定丙○○對妻乙○○參加互助會、標會之事,事前應有知悉同意之情,雖被告丙○○始終未到案陳述,然已據被告乙○○一再表明與自訴人間之互助會糾紛,係其個人債務,與其夫無關,否認其參加自訴人互助會,事前與其夫有所商議或合謀等語,且自訴人亦坦承跟會、標會或交付柏森公司支票清償會款等事宜,均係由被告乙○○一人與其聯繫所為,被告丙○○始終未曾出面參與或有所聯繫接洽之舉,可見乙○○陳稱係其個人己意決定所為,與其夫無關等語,應為真實可信,自不得僅因被告丙○○與乙○○係夫妻,且為柏森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其對乙○○個人對外之行為,均有所合意或應同負民刑事責任。綜上所述,自訴人個人片面推測之詞,尚不得採為被告乙○○、丙○○二人構成詐欺犯罪之認定依據。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諭知。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被告乙○○亦未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到場陳述,因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均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