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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四號

自 訴 人 戊○○

丁○○己○○甲○○乙○○辛○○共 同自訴代理人 丙○○

壬○○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申憲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書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自訴人認被告庚○○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參加互助會標得款項後,即拒付死會會款,擔任會首起會,於收取頭會會款後僅開標乙次,即未再開標,簽發支票擔保借款,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又避不見面,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戊○○、丁○○、己○○、乙○○、辛○○到庭指訴綦詳,復有互助會單三紙、支票十四紙、退票理由單七紙附卷足資佐證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能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揭櫫甚明。

四、經查,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邀自訴人己○○、甲○○各參加二會、一會,僅開標乙次,且有加入自訴人戊○○、丁○○之互助會,均已得標,又向戊○○、丁○○、己○○、乙○○、辛○○各借款七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未於約定之二、三月內還款,所簽發支票均未獲兌現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因事業及繳交房貸有困難,就想以借款及互助會分期償還貨款、貸款,然因原可領得之工程款被扣,房子又被法院查封拍賣,始週轉不靈,大部分會款有還清,因欠自訴人款項較多,一時無法清償,因與自訴人係朋友關係,借款向來有借有還,並無詐欺等語。

五、經查,訊據證人即被告自任會首之互助會會員洪明治結稱略以:八十八年間我有參加被告所起的合會,是編號二十三號,開標三次就止會,我是活會,被告在倒會後就還我一萬八千元,沒有積欠我會款,其他合會我沒有參加,被告沒有向我借其他款項等語;另證人即會員黃福來結稱略以:八十八年間我有參加被告所起的合會,是編號二十二號,開標三次就止會,我是活會,被告在倒會後之八十九年二至五月就還我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三千元,共一萬八千元,沒有積欠我會款,其他合會我沒有參加,被告在多年前有向我借錢,但是我不向他追討等語;證人即會員周德昌結稱略稱:八十八年間我有參加被告所起的合會,是編號三號,開標二次就止會,我是活會,我繳壹萬多元,詳細數目不記得,被告在倒會後沒多久就還我錢,沒有積欠我會款,其他合會我沒有參加等語(均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且經自訴人己○○、乙○○陳稱:我跟二會,被告收

了頭會會款就行蹤不明,被告有陸續向我調現二、三十萬元,都有借有還,以前信用不錯等語。另被告參加自訴人戊○○、丁○○之互助會,係應渠等之邀集參加,戊○○的會計四十一會已繳了二十九會,繳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丁○○的會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第一會得標,即未繳納會款等情,亦據自訴人陳明、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會單二紙附卷可稽。經核上開證人、自訴人所稱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並有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平日信用良好,且與自訴人朋友關係,常有借貸關係,此次招募互助會並未使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且於之後尚非全無履行償還會款之義務,就所參加之互助會均係應邀參加,自訴人戊○○的合會尚給付會款超過二分之一之期別,僅於事後週轉困難始無法支付,並非起會或得標後即置之不理、逃匿無蹤,自難率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六、次查,被告與自訴人戊○○、丁○○、己○○、乙○○、辛○○為朋友關係,並常有金錢借貸往來,每次借款一至三十萬元,基於友誼迭次借給十至三十餘萬元不等之金錢週轉,有約定利息,被告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高雄銀行大昌分行之票期二個月左右之支票交自訴人等人收執,均能誠信履行兌現之責任,此觀卷附之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覆之被告退票紀錄,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始有退票紀錄可證。自訴人等均指陳係於跳票前三、四個月至半年左右,每次陸續借款十至三十餘萬元,簽發二個月左右遠期支票還款,以前信用良好,均有借有還等語,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初之間,在高雄銀行大昌方行之支票仍屬信用良好之票據,祗因借款當時所簽發之支票乃屬遠期支票,於此二個月期間,因被告週轉不靈而又無力清償票款,因此始造成退票。是被告辯稱在借款時系爭支票之帳戶仍屬信用良好之帳戶,尚堪採信。是被告向自訴人等借錢週轉,嗣後又因週轉不靈而退票等情,自始並無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縱事後積欠自訴人借款未能清償,亦屬民事債務之糾紛。被告急需調借資金,自訴人基於情誼同意借款給被告,並約定利息,自難認以最後一次借款簽發之支票嗣後無法如期兌現,即認被告借款時即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

七、被告招募互助會並未使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且於止會後有清償部分會員會款之事實;被告參加自訴人戊○○、丁○○之互助會,係被動應邀參加,其中張玉珍的合會繳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已繳了二十九會,自訴人丁○○的會雖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第一會得標,即未繳納會款,然係因其後週轉不靈,非有意詐欺;又被告與自訴人等間於跳票前已有多次借貸關係,債信良好,此次借款金額亦與平時無異,亦有約定利息,是倘被告自始有意以詐騙告訴人款項,則其又何以未提高借款金額?被告嗣已就積欠會款及借款事宜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所立之和解書在卷足憑,自難僅憑自訴人之前開指訴,遽認被告有其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或使用詐術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尚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