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五號
自 訴 人 震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高進忠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自訴人震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震興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五九八號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為同年九月三日起至九月四日止,並由同案被告李宗修(已另行審結)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甲○○並未依約於同年九月四日歸還上開租用汽車,並不知去向,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將已嚴重毀損之上開汽車丟棄於鳳仁路旁,因認被告涉犯詐欺、侵占及毀損罪嫌等情。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震興公司租用上開汽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案入獄才未能還車,並無詐欺、侵占之意等語。本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租用汽車一輛之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未依約定期限返還車輛並給付車租,然此僅足認定被告對於自訴人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能否據此推認被告於租車之際有詐欺、侵占之犯意,尚有疑問。而被告於租車後約一個月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台灣高雄看守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入台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此有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考,是其所辯因入監致未能與自訴人處理還車及車租問題等語,尚非全無可採。況本件被告家人代向自訴人清償所欠款項後,自訴代理人即表示撤回自訴,並陳明提起本件自訴原本只是希望被告出面解決等語(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純屬自訴人與被告間關於租賃契約是否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李宗修部分已另行審結。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威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