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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О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參加自訴人甲○○為會首、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開標之互助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標得會款,並簽發本票數紙,以為擔保會款之給付。詎被告於給付上開會款數月後,尚積欠會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即不再繳付會款,自訴人前往被告之住處查看,發覺被告業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搬離住處逃避,使自訴人追討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八十三年間參加自訴人所組之互助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標得會款,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會款之給付,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舉家搬遷他處,尚積欠上開會款十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有賭博惡習,積欠賭債及其他款項,債權人一直催付,故舉家搬遷避債,但伊係因為賭博所害,始無法給付上開會款,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三年間參加自訴人所組之互助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標得會

款,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會款之給付,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舉家搬遷,尚積欠上開會款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影本十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認識多年,並有相互參加對方所組互

助會之情形,且於本件互助會前,被告均已清償會款,並無積欠會款之情事,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參加伊所組之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該互助會共約二十多會,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標得會款,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被告標得會款後,有給付好幾個月會款,後被告未依約繳付會款,伊即前去被告住處查看,發現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舉家搬遷,而當時伊因氣憤被告倒錢,始提出本件自訴,事後覺得她可能有困難才倒伊的會款,本件伊已不想追究,且實際情形因事隔已久,大部分已忘記等語。準此,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標得會款時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舉家搬遷止,被告有持續繳付上開會款數月之久,並非於標得會款後,即有逃匿或拒繳會款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於標得會款時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自訴人因與被告係認識多年之朋友關係,相互間並有參加對方所組互助會之情事,且本件互助會前,被告均未積欠會款,始由被告參加該互助會,是被告並無對自訴人有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職是,被告於參加本件互助會之初,顯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用任何詐術,且自訴人亦非因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致讓被告參加該互助會。從而,被告事後縱因賭博惡習,致使經濟陷於困難,而不能繼續繳付自訴人上開互助會死會款,此應屬民事債務糾紛,被告所為尚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是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意等語,洵非虛詞,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有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是本件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