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四一號
自 訴 人 丁○○○代 理 人 許瑜容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與其夫丙○○(另由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丁○○○委請丙○○仲介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築物及土地時,明知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並無意出售,竟在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六日先後由丙○○向丁○○○收受定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嗣再向丁○○○謊稱賣主無力繳交土地增值稅為由,要求丁○○○先行墊付稅金,丁○○○為求順利購得該建物,乃陷於錯誤,再於四月十一日交付房屋尾款、稅金共二百二十萬元,計丙○○共詐得五百七十萬元,而丙○○於詐得前揭款項後,以系爭房屋已遭扣押為由,遲未辦理過戶,期間丁○○○屢向乙○○○查詢房屋辦理過戶情況,乙○○○為隱匿上情,乃向丁○○○安撫表示一定會辦理過戶,請其放心,後因丁○○○發覺有疑,向有關單位查證上開房屋相關事宜,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自訴人有前往查詢房屋辦理過戶事宜,並向自訴人表示一定會辦好之事實,惟亦辯稱:並不知自訴人買哪間房屋云云。經查:
⑴上開自訴人委託共同被告丙○○購買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
建築物及土地,先後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六日、四月十一日繳交價金、土地增值稅共五百七十萬元予共同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供陳在卷(見甲○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定金收據三紙附卷可憑,而自訴人之所以交付土地增值稅係共同被告丙○○向其謊稱賣主無力繳交為由,要求自訴人先行墊付之事實,亦據被告丙○○自陳在卷(見甲○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該房屋究有無委託出售,依證人戊○○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到庭證稱:「(問高雄市○○區○○路○○○巷○○號的房子是你的?有無委託他人出售?)是我的,我沒有委託別人出售,但有人會打電話來問要不要賣。」「(問被告丙○○、被告乙○○○有無受你委託賣房子?)之前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代書要幫我賣房子,他跑到台北找我,我說不要賣,也沒有說到訂金、增值稅問題,我只是隨口說房子三百多萬連增值稅都不夠。我沒有委託他賣房子。」「(問該房子有無被查封過?)沒有。」(見甲○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戊○○所證,系爭房屋並未委託被告出售,而共同被告丙○○在明知未受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之情況下,卻接二連三向自訴人收取定金、尾款,並謊稱賣主無力繳交增值稅,要求自訴人先行墊付土地增值稅,是共同被告丙○○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可明。
⑵又共同被告丙○○開設有一代書事務所,而被告乙○○○有時會在該事務所幫
忙接聽電話,期間自訴人於繳付定金後,均會前往該事務所或被告家中查詢房屋辦理過戶事宜,而被告乙○○○均會向自訴人表示,共同被告丙○○會辦好等情,業據自訴人、被告乙○○○陳稱在卷(見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依前所述,從自訴人第一次繳交定金至墊付土地增值稅,期間達一月有餘,而自訴人又非僅前往詢問房屋辦理過戶事宜一次,若被告乙○○○並不知此事,如何能每次均向自訴人表示一定能辦好,顯見被告乙○○○所為,係與共同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欺瞞自訴人可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丙○○間,就右揭詐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數次向自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一詐欺之犯意,而接續為數行為,應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短視近利,竟參與詐騙犯行,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有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以供抵償欠款四百五十萬元,有協議書在卷足憑,對自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警懲。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委由其父黃榮清代為處理欠款,並將所有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以資清償部分欠款,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甲○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