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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自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被 告 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四號、二三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第一0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係夫妻關係,共同開設玉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渠等透過案外人甲○○之妻方麗蘭之介紹,認識自訴人丙○○○,認識未幾,即至自訴人家裡向自訴人遊說稱:伊等開設之玉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將在自己土地上(即坐落高雄縣○○鄉○○段五八七之一號土地,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縣政府分割為五八七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號五筆)興建三樓半高級店舖及七樓辦公大樓,全部資金需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三十萬元,稱如投資二百萬元,十八個月後完工可分配股利七十二萬元,屆期即可收回本金及紅利共計二百七十二萬元,該地段極為優美,前程似錦,穩當可靠,投資報酬可謂甚為豐厚云云,力勸自訴人投資二百萬元極盡說服之能事。

自訴人因而動心,不疑有他,乃於同年月十九日由被告乙○○以玉篁建設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訂投資合契書,自訴人同時交付高市一信平等分社(現已改制為高新銀行平等分社)第AA0000000號八六年八月十九日期面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以代支付二百萬元之投資款。詎事隔一年多,始終未見興建,經自訴人之子林庭吉申領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赫然發現渠等向自訴人收取二百萬元不久,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買賣原因出售予甲○○,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登記其所有,成為無法興建。經自訴人之子林庭吉與渠等理論,渠等竟稱已將投資(含他人之投資)款向大安銀行清償所借欠款云云,至此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依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訴人指訴、土地登記謄本及證人林振煌證詞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丁○○固不諱言收受自訴人丙○○○之二百萬元投資款並簽訂投資合約,惟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景氣不佳,資金不足,且信託土地名義人甲○○阻止以土地向銀行貸款,致無法貸到銀行之建築融資,無法興建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各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四、經查:

㈠、被告乙○○係玉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該公司名義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並經渠等供明在卷,渠等於八十六年八月中旬前,與自訴人並不認識,係由自訴人自小之鄰居即案外人方麗蘭(為案外人甲○○之妻)介紹被告與自訴人認識,並由方麗蘭遊說自訴人允諾投資,被告始帶合約書至自訴人住處與自訴人簽訂合約書,自訴人並交付高市一信平等分社(現已改制為高新銀行平等分社)第AA0000000號八六年八月十九日期面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以代支付二百萬元之投資款等情,業據自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方麗蘭介紹被告夫妻來與我認識,方麗蘭稱被告夫妻是蓋房子的,土地產權非常清楚,信用良好,可以完全信賴他們,邀我投資二百萬元,我有當場答應,之後,被告即持合約書來我家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之參與投資係經其熟友方麗蘭之遊說,鑒於投資報酬優渥,而允諾投資,並非如自訴狀所稱係由被告向自訴人極盡說服之能事加以遊說,自訴人遭被告說服而動心始參與投資。至於證人即自訴人之丈夫林振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稱土地沒問題,伊亦未問土地上有無抵押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刑事案第一0三頁正面),惟查被告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案外人陳進教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五八七之一土地一筆,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而自訴人及其丈夫於投資時既未訊問該地是否有設定抵押權等情,被告未主動告知,即難謂被告於締約時對於自訴人詢問有關締約之重要事項有惡意隱瞞之情。

㈡、被告乙○○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案外人甲○○名下,乃係玉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欲以合建分售方式節省稅捐,且該土地開發案之多位投資者,係由甲○○找來投資,甲○○本人亦有參予投資,故乃將該地信託登記於甲○○名下乙節,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乙○○說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將來建屋分售時稅捐比較節省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廿三日訊問筆錄)。故被告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係為日後興建房屋出售可較節省稅捐,並非與自訴人簽約後將土地出賣予甲○○,毫無興建房屋之意思。

㈢、被告確有意興建上開房子,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完成該土地之分割為五八七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號五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進行破土典禮,動土所需金紙係向自訴人之姊經營之得馨香舖購買,此經被告及自訴人所一致供明,並有購買憑證一紙存卷可參(見上開刑事案第八十頁)。被告再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向高雄縣建設局聲請建築執照,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領得建築執照,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執照(八七)高縣建設局建管字第一九九九號)一份附卷可憑,依該建築執照所載,本建案係計劃興建五棟店舖,辦公室,及六棟辦公室。且依玉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國際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所作之鑑定報告書,認該土地價值九千二百三十萬五千八百元,未來發展趨○○○區○道路系統完整及居住環境極為優良,鄰近巨蛋體育場即將興建完工啟用,屆時將是國際知名之地標之一,故其未來發展朝商業活動與高級住宅使用為主,未來遠景甚為看好,有該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上開刑事卷第二一七至二二二頁),被告並曾擬○○○鄉○○段行銷企劃簡介,其中產品規格為四層透天店舖四戶、九層大樓住家八戶,有行銷企劃簡介一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刑事卷第二二三頁至二二七頁)。足徵被告與自訴人簽訂投資合約時,確實擁有上開地段優良,具有發展遠景之土地,該土地價值即達九千二百三十萬五千八百元,並逐步朝興建之目標為各項動作。

㈣、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含前向土地融資新台幣四千五百萬元在內,增貸為七千五百萬元之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惟未獲得該行核准,有該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遠銀維授字第00五七號函可考(見上開刑事卷第一四0頁),而據證人甲○○稱:因該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已貸款四千五百萬元,被告又要向銀行貸款,伊前往銀行阻止,故銀行未核准貸款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一0二頁背面)。而因證人甲○○之阻止銀行貸款,被告無法取得資金,週轉失靈,以致上開房屋企劃案未能施工興建。

㈤、自訴人雖指稱被告取得自訴人之投資款後係用以償還大安銀行之債務,並未利用該款於興建房屋乙情,被告對此部分亦不否認。惟查,被告經營建設事業,勢必將其資金按輕重緩急之程度為調度使用,其雖將收取自訴人之投資款用以清償大安銀行之債務,惟因此確保債信,將來方得向銀行貸款興建房屋,如房屋興建及銷售順利,自訴人之投資款及紅利均可如期收受。自不得以被告將收取自訴人之投資款用以償還大安銀行債務,未專款專用於上開房屋建案上,而執為被告詐欺取財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憑其有建屋銷售之經驗,擬向不特定人集資購買土地,進而向銀行貸款,及向不特定人集資之方式,興建上開店舖及高級住宅,惟因當時不動產景氣已走下坡,籌借之資金須支付龐大利息,本件又因嗣後證人甲○○阻擾銀行核准建築融資貸款,故而週轉不靈,造成上開房屋未能興建。惟被告當時確實擁有上開土地,計劃於上開土地興建店舖及高級住宅,該建案甚具發展遠景,當時該地價值即達九千二百三十萬五千八百元,是被告向自訴人收取投資款二百萬元時,並無施用詐術,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要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合被訴詐欺取財犯行,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四號、二三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第一0六六號案件,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移還同署續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