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五三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八十一年間已經濟狀況不佳,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乙○○佯稱:伊經常往來台灣與大陸之間,經過伊之觀察,如乙○○肯投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讓伊經營大陸紫砂壺生意,應有厚利可圖,且乙○○可以不必管理生意,伊願意每月給付乙○○二十萬元之紅利等語,致乙○○信以為真,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甲○○,甲○○為取信乙○○,並簽發面額皆為五十萬之本票四紙(票據號碼為O五六三七六號至O五六三七九號)予乙○○作為擔保,嗣甲○○詐得二百萬元之後,即作為週轉債務之用,且僅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支付自訴人二十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經乙○○屢次催討,甲○○始陸續給付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總計給付八十九萬元後,甲○○即避不見面,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邀請自訴人投資茶壺之生意,並向自訴人收取二百萬元,以及簽發前述支票四紙作為擔保,惟事後未依約履行,僅支付八十九萬元予自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拿六十萬元去買茶壺,另一百四十萬元則拿去週轉我的債務,伊因為有困難所以才希望拿那些錢去賺錢來還給自訴人,伊沒有騙自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如何以投資大陸紫砂壺之事詐騙自訴人,並經其交付二百萬元,由被告簽發四張本票後,被告僅支付第一期之紅利二十萬元,嗣後即未依約屢行,經其催討才陸續返還部分金額(如附表所示),且支付總計八十九萬元後,即避不見面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復有自訴人所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係由其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四紙在卷可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案發當時伊之經濟狀況不佳,故需金錢週轉債務,故向自訴人取得前揭二百萬元之後,其中之一百四十萬元即作為週轉債務之用等情,足見被告係向自訴人隱瞞其經濟狀況不佳,需錢週轉債務之事實,而以投資茶壺生意作為詐騙之手段,向自訴人騙取金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另被告雖復辯稱其中六十萬元,伊有拿去投資茶壺生意云云,惟經本院訊問其投資之方法、過程及提出買賣茶壺之證據,被告僅供稱:買茶壺的地點不一定,台北、高雄均有,店名及買賣的對象都忘記了,因時間過久,當時買賣的證據已經不在了等語,惟縱使本案審理時因距離案發當時已將近十年,間隔較久,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買賣茶壺之單據或其他書證,但被告所供稱六十萬之買賣金額,在案發當時並非是小數目,且被告既然有意買賣茶壺,則應對茶壺於各地買賣行情及買賣之店名地點,至少應有所知悉且有一番了解,並做獲利之評估,始有從事投資茶壺買賣之可能,被告卻僅泛稱伊有台灣全省跑,買賣茶壺地點不一定云云,而對基本之買賣地點及投資方法均無法明確說明,足見被告前所辯稱:伊有從事買賣茶壺云云,僅係詐騙自訴人之手段,而非事實。至於事後被告雖有陸續返還自訴人總計八十九萬元之金額,惟被告返還金額之數目係四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且並未依約按月給付,有時尚且間隔三個月或七個月,此從附表所列之返還時間及金額即可得知,足認自訴人前所述係因伊之催討被告才返還金錢等情,應可採信,是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因自訴人之事後催討,而非係其主動交付予自訴人,自難認該嗣後返還之八十九萬元係被告從事買賣茶壺生意所獲得之利益,尚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且以投資買賣茶壺作為詐騙之手段,向自訴人詐取二百萬元,且事後雖返還自訴人八十九萬元,然係因自訴人屢次催討之故,並不影響被告係詐騙自訴人二百萬元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及詐騙之金額已達二百萬元,數目非少,事後雖返還八十九萬元,惟仍造成自訴人一百十一萬元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 裕 斗
法 官 洪 文 慧法 官 呂 憲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返 還 日 期│ 返 還 金 額 │├──────────┼────────┤│八十一年五月某日 │ 二十萬元 │├──────────┼────────┤│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 二十萬元 │├──────────┼────────┤│八十一年十月十日 │ 六萬元 │├──────────┼────────┤│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二十萬元 │├──────────┼────────┤│八十二年五月五日 │ 四萬五千元 │├──────────┼────────┤│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 八萬五千元 │├──────────┼────────┤│八十二年七月五日 │ 六萬元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四萬元 │├──────────┴────────┤│備註:總計八十九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