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甲○○自 訴 鄭國安律師代 理 人 吳麗珠律師
乙○○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再按刑法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曾秀玉(均經無罪判決確定)涉有詐欺、背信罪嫌,係以被告與丙○○、曾秀玉承諾自訴人投資後可擔任董事長,然被告初始未依約定履行,其後雖曾同意自訴人擔任董事長,惟遲不辦理變更登記,甚且片面變更自訴人董事長職務,嗣丙○○簽發支票受讓自訴人之股份,而該支票亦不獲兌現,又函送股份歸還書,虛言返還股票等情,並提出董事會決議記錄、新合作合同、股份讓渡書、支票、退票理由單、股份歸還書為證。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伊雖是上海台新貴金屬公司負責人,但因伊在江蘇另外有一工廠,所以並未實際負責台新貴金屬公司,實際上是由丙○○在負責,甲○○是丙○○找來投資的,他們怎麼談伊不清楚,後來甲○○說要退股,也是和丙○○談,由丙○○開他自己的支票處理,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所投資之「上海台新貴金屬飾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台新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被告,但被告並無該公司之營運權利,實際負責人則是被告之妹婿丙○○,後因該公司缺少資金,始由丙○○透過妻弟曾進勇邀得自訴人投資,曾進勇並曾與丙○○至自訴人家中,被告則未曾至自訴人家中過,此業經促成本件投資之證人曾進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供稱:「伊有去甲○○家,請他投資三百萬元,當時並沒有允諾甲○○擔任公司董事長」、「本件投資是伊去邀的」等語在卷,再者,自訴人於本件投資發生爭執後,曾由丙○○簽立每張面額十五萬元計二十二張之支票與自訴人,其後並由丙○○書立股份歸還書寄與自訴人,此為自訴狀所明載;則由丙○○供述、證人曾進勇證言,及嗣後投資爭議均由丙○○以其個人名義負責處理觀,顯見被告並未實際負責上海台新公司業務。至於自訴人之妻賴秀春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丁○○有在伊家說要讓甲○○擔任董事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自訴人所提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係丙○○允諾自訴人可擔任董事長,及丙○○、證人曾進勇前開供、證述不符,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上海台新公司係由台灣鵬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飛公司)與大陸上海市松江縣新橋鎮五金廠共同設立,該公司董事五人,其中三人(含董事長)由鵬飛公司委派,此為自訴人所明知,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大陸官方批准證書、證明書、合同可證,且自訴人投資上海台新公司前,曾親至上海台新公司評估而同意投資,後該公司至自訴人退股時,均正常營運,期間曾因營運不佳,而由自訴人擔任董事長數月,惟因營運未見好轉,始再變更自訴人董事長職務等情,亦經證人曾進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本院調查時證述、同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再者,參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本審理時亦陳稱其曾在該公司一段時日,並參與該公司營運,但因與丙○○意見不合,無法作決策等語,足認該公司確非虛設,僅因自訴人與丙○○因經營方式不同,彼此致生嫌隙。
㈢、自訴人投資三百萬元,並非取得鵬飛公司董事長之條件,已如前述,且依自訴人所言,僅係由鵬飛公司委派其為上海台新公司之董事長,又依自訴狀所附證二書證所載,被告確於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委派自訴人為該公司董事長,並載明有關該公司法定代表的變更手續,由新橋鎮五金廠向大陸領導機關呈辦,則被告並無欺騙自訴人之意,並有使自訴人成為上海台新公司董事長之舉。
是綜上述,被告既非上海台新公司實際負責人,自訴人又係出於己意評估投資,且該公司均正常營運,並非虛設公司,並曾委派自訴人為該公司董事長,自訴人復實際參與該公司營運,則自訴人自不得以日後公司經營方式不同,及被告未能依前開書證為上海台新公司董事長名義變更,此種民事上義務之違反,即認被告有詐欺或背信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等犯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