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見丙○○招募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採內標制之合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其兄甲○○之名義參加該合會二會,隨後陸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於空白便條紙(標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分別以標金即利息五千二百元及五千三百元標得合會金,致丙○○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合會金共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元,足生損害於甲○○及丙○○,詎乙○○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嗣經丙○○對甲○○起訴請求給付會款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訴外人即甲○○之訴訟代理人蕭素華於另案(本院八十九年鳳簡字第八八三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中陳述甲○○未參加前開合會,及卷附之合會單一紙等,資為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甲○○之名義參加丙○○招募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之合會,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以標金即利息五千二百元及五千三百元標得合會金,合計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元,標會時並以甲○○之名義書寫標單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事先有經過哥哥甲○○同意,會首丙○○也有同意,嗣後因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觸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從八十六年一月起就沒有再繳會款,但陸續有還告訴人五千元、一萬元不等,因為當時一個人不能參加那麼多會,所以我經過甲○○的同意以他的名義參加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以其兄甲○○之名義參加丙○○邀集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之合會,並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甲○○名義書寫標單,載明標金即利息五千二百元及五千三百元標得合會金,合計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元,被告乙○○繳納死會之會款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入監服刑,並由甲○○代為繳納二十萬元,被告乙○○執行完畢出監後,仍陸續返還告訴人會款,迄今尚欠六十七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分別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合會單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於被告以甲○○標取合會金後,係將合會金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繳交死會會款,嗣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入監服刑,由甲○○代繳二十萬元之會款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得標後,剛開始是被告交死會會款,至八十五年間被告入獄後,由甲○○交死會款,得標之合會金均交給被告等語在卷(九十年他字第一九○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另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八三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中亦陳稱:會錢是向乙○○收的,我知道甲○○是職業軍人,因為乙○○不要負責,所以我就要甲○○負責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五號卷第十八頁),是告訴人亦認系爭甲○○名義之合會,確係被告本人所參加,足堪認定。嗣因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入獄後,未再繳會款,始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對甲○○提起給付會款之訴。另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系爭合會是我弟弟(指被告)經過我同意用我的名義參加的,當時我在台北上班,很少回家,有一天我回家時,被告跟我說他要參加互助會要用我的名義參加兩個會,我有答應,並說只要不發生事情就可以,後來,我也沒有再參與過這個互助會,因為我在台北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徵得甲○○同意之聯絡方式陳稱:係以電話聯絡等語,與甲○○前開陳述略有出入,惟本件合會係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所邀集,迄甲○○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時,已近八年,被告與甲○○在記憶上難免有歧異,惟參諸告訴人前開陳稱:被告得之合會金係交給被告,死會會款亦係被告所繳等語,堪認甲○○確有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否則,告訴人豈有將得標之合會金交付被告,並向被告收取死會會款之理?又訴外人蕭素華係甲○○之母親,固於前開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事件中,為甲○○之訴訟代理人,並抗辯:甲○○沒有跟會,是乙○○跟的會等語,惟系爭甲○○名義之合會係被告乙○○以甲○○之名義參加等情,已如前述,則蕭素華主觀上或認為該合會即為乙○○所參加,自亦難以蕭素華於民事給付會款事件中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甲○○既於事前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合會之會款均係由被告乙○○所繳納,堪認甲○○及告訴人均同意被告乙○○以甲○○之名義標取合會金,況被告乙○○於得標後仍繼續繳納會款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因案服刑後,始由甲○○代繳二十萬元,執行完畢出監後仍陸續清償會款,尚欠六十七萬元,則被告乙○○之所為,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上開二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乙○○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