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徐建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第七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詐欺告訴人乙○○部分無罪。
理 由
甲、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龍寅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龍寅公司)負責人,明知其個人及龍寅公司曾因支票拒絕往來貸款不易,遂徵得龍寅公司股東即告訴人甲○○之同意,將龍寅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四層樓房(即龍寶寶幼稚園園址)(檢察官起訴書漏載土地部分)(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以便向銀行貸款,供公司資金週轉,詎被告竟逾越授權範圍,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告訴人甲○○將其印鑑證明等文件留存於公司之便,擅自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三次均以告訴人甲○○為債務人,持系爭房地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別向陳明男、陳明璋、李宏德等人各以辦理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向渠等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及六百萬元,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告訴人甲○○因而負擔不實債務計一千八百萬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其係龍寅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甲○○係該公司股東,因其以龍寅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不順,圖以龍寅公司股東即告訴人甲○○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遂徵得其同意,明知龍寅公司與告訴人甲○○間並無土地及房屋之買賣關係,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由被告丁○○代表龍寅公司與告訴人甲○○虛偽訂立龍寅公司就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告訴人甲○○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邱榮昌,持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之管理及稅務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龍寅公司,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二七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二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既是因龍寅公司信用不好,向金融機構貸款不順,圖以告訴人甲○○之名義辦理貸款,被告始與告訴人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並無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而偽向地政機關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應已有藉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再以告訴人甲○○為債務人,並以系爭房地供抵押之方法,向他人辦理抵押借款之意思,則其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其後基於概括犯意,果持系爭房地向第三人陳明男、陳明璋、李宏德等人各以辦理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向渠等先後借款,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告訴人甲○○因而負擔不實債務計一千八百萬元之事實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屬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代書戊○○介紹,藉詞購買告訴人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檢察官誤載為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告訴人乙○○不疑有詐,將該土地資料及證明文件,交由被告辦理,嗣被告持該土地先向銀行抵押借款七百八十萬元,除償還土地原先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外,餘款三百三十萬元則私自挪用,嗣假藉理由不購買土地,經告訴人乙○○催討款項時,乃簽立同額本票償付,惟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由代書戊○○之介紹,向告訴人乙○○購買上揭土地,雙方曾約定告訴人乙○○需協調同段六六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需一併出售予被告,告訴人乙○○則同意被告以上開土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所貸得之款項,其中三百萬元已交予告訴人供其清償借款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所餘款項則由被告用以繳納其他費用,嗣因告訴人乙○○無法協調同段六六六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售土地,雙方遂同意撤銷上開買賣契約,惟因被告一時無法還清全部貸款,告訴人乙○○亦同意被告開立本票分期償還,被告與告訴人乙○○買賣時確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因持上開土地向民間借貸三百萬元,無法清償,經由第三人即代書戊○○介紹被告欲向其購地,因被告沒有那麼多現金,除當場由被告交付六十萬元定金外,餘款向銀行辦理貸款,同時因被告也想將同段六六六號土地買下來以利土地利用,雙方遂約定告訴人乙○○須負責接洽同段六六六號土地地主關於買賣協調事宜,後因同段六六六號土地未買成,雙方即撤銷原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戊○○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該買賣契約書、撤銷買賣合約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當時被告係經由代書戊○○之介紹而向告訴人購地,其後亦因告訴人無法達成兩造原先買賣契約所要求告訴人應負責協調同段六六六號土地之地主一併出售該土地,致買賣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因而撤銷買賣契約,並非被告任意解除契約等情屬實。
(二)又當時因雙方信用均不好,遂同意以第三人戊○○之名義,並以上開土地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七百八十萬元,先還清告訴人乙○○所抵押借貸之三百萬元,部分用於整地及公關費用等情,亦經證人戊○○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經本院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美地一字第三九四六號函及所附他項權利申請登記資料四份及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向其購地後曾同意被告先行整地,被告亦有整地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而被告除於買賣當時給付六十萬元之定金外,亦於買賣契約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告訴人三十萬元之尾款,並約定餘款留作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等情,亦經載明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可按,亦足認本件買賣,被告除給付六十萬元之定金外,於辦理抵押貸款後,仍交付三百萬元供告訴人乙○○清償借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後,再於同年月十六日交付告訴人乙○○三十萬元作為尾款,餘款雙方約定供作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而被告則因告訴人乙○○之同意進行整地之工作等情屬實。
五、綜上,本件土地買賣既係告訴人乙○○主動要約,而經代書戊○○之介紹出售予被告,又係告訴人乙○○同意被告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其後土地買賣契約復係因其後告訴人乙○○未能達成當初買賣時應負責協調同段六六六度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一併出售該土地,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因而彼此同意撤銷該買賣契約,已難認係被告有使用何積極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或同意其辦理抵押借款,況且本件被告除於訂立買賣契約時,給付告訴人乙○○六十萬元之定金外,於辦理抵押貸款後,仍交付三百萬元供告訴人乙○○清償借款,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後,再於同年月十六日交付告訴人乙○○三十萬元作為尾款,並進行整地之工作,若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乙○○之不法意圖,則其於辦理抵押貸款後,即將所得七百八十萬元予以侵吞入己即可,又何須既給付三百萬元供告訴人乙○○還款之用,並再給付尾款,復出資進行整地等工作之理,自不能因其後兩造撤銷買賣契約後,被告無力返還抵押貸款之餘額,遽認被告於買賣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於買賣之初確實有意向告訴人乙○○購買上開土地,並非有意詐欺等語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乙○○之妻丙○○○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乙○○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死亡),認本件純屬民事糾紛等情,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況告訴人之指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乙○○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被告詐欺告訴人乙○○部分,既認其無犯罪嫌疑,自與前公訴人所述偽造文書與詐欺告訴人甲○○部分無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 榮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