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午○○被 告 巳○○右二人共同 江雍正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陳慧錚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被 告 己○○被 告 甲○○被 告 壬○○被 告 未○○右四人共同 唐治民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被 告 辰○○右 一 人 江雍正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陳慧錚被 告 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被 告 子○○被 告 癸○○右 二 人 唐治民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午○○、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午○○處有期徒刑参年,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己○○、甲○○、壬○○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未○○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壹年,甲○○、壬○○均處有期徒刑参月,未○○、甲○○、壬○○所處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巳○○、辰○○、辛○○、子○○、癸○○均無罪。
事 實
一、午○○、卯○○、丁○○(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分別為台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銚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俊賢,午○○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改任為負責人)、會計部經理、財務部副經理,分別負責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帳務處理及支票上公司章之蓋用、現金出納及銀行貸款事務;未○○於八十六年間擔任台灣打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打撈公司)之子公司川北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北公司)負責人,現並為台灣打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己○○為台灣打撈公司財務經理,負責為未○○調度資金,而其二人與甲○○、壬○○均為朋友關係。㈠緣未○○因財務發生困難,乃欲以川北公司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六八五─十一號、六八五─八七號、六八五─八八號、六八九─五四號四筆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二筆建物(建號為同段一三七四號、一三七五號),及以其媳婦柯鳳珠名義登記之同段六八九─一七號、六八九─一八號二筆土地出售解決困境,乃由己○○負責找尋買主,適台銚公司需用大面積之廠房,乃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起,由午○○、未○○、己○○洽談前開房地買賣事宜,雙方談妥以六筆土地新台幣(以下同)二億一千七百萬元、二筆建物二千三百萬元,合計為二億四千萬元之價格成交,惟因未○○、己○○認前開四筆土地售價很高,若以川北公司名義直接出售予台銚公司,尚須再繳納營業稅,為求節稅,未○○乃委由己○○協調甲○○、壬○○提供印章及相關證件,並以事成後給予報酬為條件,甲○○、壬○○應允之,而午○○亦同意之,乃先將川北公司所有之前開四筆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予己○○、甲○○、壬○○,後再移轉予台銚公司,復由己○○委請庚○○(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手續;午○○、未○○、己○○、甲○○、壬○○及代書庚○○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在台銚公司,書立以己○○、甲○○、壬○○為出賣人(由未○○代理)、承買人為台銚公司(由午○○代表)、價金為二億一千七百萬元、買賣標的為前開四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俗稱私契約書),庚○○再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製作前開四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二份(即俗稱公定契約書,分別為出賣人川北公司移轉予承買人己○○、甲○○、壬○○,及出賣人己○○、甲○○、壬○○移轉予承買人台銚公司),連續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十二月二十四日持前開公定契約書,及午○○、未○○、己○○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公司執照等證件、已填妥之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憑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致該管承辦登記事宜公務人員不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宜之正確性暨公信力,而甲○○、壬○○並因此各取得己○○所交付之酬勞五十萬元。㈡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簽立前開二億四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因午○○欲以前開土地及建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為求能提高核貸額度,經徵得未○○、己○○同意,乃要求庚○○另書立土地售價為三億一千萬元、建物售價為三千五百二十萬元,合計為三億四千五百二十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卯○○、丁○○亦在場而知悉此事,並由丁○○負責辦理貸款手績,後因前開不動產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台企高雄分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僅核貸二億元,復有部份土地牽涉要與鄰地辦理土地交換,乃有折價為二億九千五百萬元之議,而午○○、卯○○、丁○○均明知本件不動產之實際買賣價額為二億四千萬元,台銚公司無支付超過前開價額之義務,竟共同基於違背職務及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就前開折價後台銚公司無支付予己○○或川北公司義務之五千五百萬元,先由財務人員李秀珠開立①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三千三百萬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票號MA0000000號,以鉛筆書寫受款人為己○○支票一張②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七百萬元、付款銀行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AC0000000號,以鉛筆書寫受款人為己○○支票一張③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付款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AC0000000號,以鉛筆書寫受款人為己○○支票一張④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百萬元、付款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票號MB0000000號,載明受款人為己○○支票一張,以供支付己○○之買賣土地價款,並由不知情之巳○○(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在其上蓋用台銚公司章及午○○章,再連續利用不情之會計人員陳淑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將該不實支付土地價款之事項載入三張轉帳傳票內,經呈由午○○、卯○○分別核章,而使台銚公司股東誤信前開支票為支付購買土地之款項。後前開四張支票,其中①②③三張,由辰○○(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依丁○○之指示,存入午○○向辰○○借用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辰○○再依丁○○之指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計提領五一千一百十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分別以午○○、乙○○、午○○所經營之柏欣公司、寅○○、戊○○名義電匯三千五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至台銚公司八十六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專戶「交通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④支票則由午○○以不詳原因交予辛○○(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午○○、卯○○固坦承分別為台銚公司負責人、會計部經理,被告未○○、己○○分別為川北公司負責人、台灣打撈公司財務經理,被告己○○亦坦承未實際向川北購買前開四筆土地,被告甲○○、壬○○坦承係由被告己○○找來為川北公司出售前開土地節稅之人頭,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午○○辯稱:「本件房地買賣實際價格是二億九千五百萬元,並不是二億四千萬元;一開始是己○○來談,說好是三億四千五百二十萬元,後來伊找房地實際所有人未○○來談,未○○答應要以二億四千萬元賣給台銚公司,但己○○不同意,堅持要三億多的價錢,伊因公司急著用地才同意;後來因土地有瑕疵,才又減價為二億九千五百萬元。四張共五千五百萬元的支票是開給己○○的,其中三張五千二百萬元,是己○○以每股二十元向伊買台銚公司未上市股票二百六十萬股,另三百萬元則是給辛○○的傭金,因為本件房地買賣是他告知訊息」云云,被告卯○○辯稱:「伊不知本件房地買賣有二億四千元的事,且會計部是根據財務部開出的支票來作帳記載,並不知買賣價格是否有不實,也無法查核」云云,被告未○○辯稱:「本件房地是以二億四千萬元給己○○賣,超過的部分歸己○○所有」等語,被告己○○辯稱:「二億四千萬元是未○○委託伊賣本件房地的底價,超過的部分歸伊取得;價金中的五千二百萬元,是用來向午○○買台銚公司股票二百六十萬股,另三百萬元是午○○說要給別人的傭金,伊不知是要給誰」云云,被告甲○○、壬○○則均辯稱:「本件房地買賣,都是己○○在處理,伊等並不知道違法」云云。惟查:
㈠、本件房地中四筆土地、二筆建物,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為川北公司所有,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十二月間,先由川北公司將四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己○○、甲○○、壬○○,再由被告己○○、甲○○、壬○○移轉予台銚公司,而被告己○○、甲○○、壬○○並無購買該四筆土地之意願,單純為替川北公司節省營業稅,始有移轉所有權之舉,此為被告未○○、己○○、甲○○、壬○○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本院審中自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屏港地一字第0九一000二0八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憑;又證人即受任辦理前開土地移轉事宜之代書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詢問時陳稱:「己○○向伊表示,未○○指示為了節稅之目的,要將川北公司出售予台銚公司之土地,過戶前先將所有權人變更為己○○、甲○○、壬○○,伊去台銚公司,伊依買賣雙方意見,另立合約書將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變更己○○、甲○○、壬○○為出賣人」等語,足認證人庚○○就此為節稅目的之無真正買賣之假移轉,知悉並加以辦理;再者,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稱:「伊由辛○○告知台灣打撈公司之子公司川北公司有意出售廠房及土地,乃主動與台灣打撈公司之財務經理己○○洽詢售地事宜,經己○○告知有此事,且該公司董事長並委託其找尋合適之買主;雖伊與己○○達成三億四千五二十萬元之共識,但為慎重起見,伊又約見未○○」等語,顯見被告午○○亦知本件土地非屬被告己○○、甲○○、壬○○所有,被告己○○僅係被告未○○委託之出售房地之人,則被告午○○既有購買前開房地意願,卻僅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自川北公司移轉登記前開二筆建物,未同時獲前開四筆土地之移轉,而被告己○○、甲○○、壬○○則於同時獲前開四筆土地之移轉,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台銚公司始獲被告己○○、甲○○、壬○○移轉前開四筆土地,再對照台銚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前已支付被告己○○土地款項四筆計四千四百萬元,此有扣押物編號参第五十○○○鄉○○段不動產支付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午○○就前開假移轉之情形知情並加以允諾。是足認被告午○○、未○○、己○○、甲○○、壬○○與證人庚○○,就為節稅目的之假買賣登記均明知並參與。
㈡、被告午○○、未○○、己○○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房地買賣總價金為二億九千五百萬元,並提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減價協議書、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未○○與己○○之證明書、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庚○○之證明書為證;被告午○○並辯稱係因被告己○○對其與未○○簽約金額不同意,才同意另定三億四千五百二十萬元契約書,五千二百萬元是被告己○○向其購買台銚公司未上市股票,復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契約書、九十年一月二日契約書、丙○○股票移轉證明等為證。惟查:
①本件同一房地之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共簽立金額不同(二億四
千萬元、三億四千五百二十萬元)之契約書五份(建物二份、土地三份),此有該金額不同或未○○簽名不同之契約書共六份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0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扣押物編號参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五頁,其中前開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與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之建物買賣契約書相同),而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契約寫的日期,就是契約書上押的日期─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等語,經本院質以為何不同金額之契約書日期會相同時,始再改稱:「第一份契約書是在第二份契約書(指總價三億四千五百二十萬元)之前幾天簽的」等語,惟此與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稱:「伊與未○○議定買賣總價為二億四千萬元,隨即委請代書庚○○依二億四千萬元制作草約,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上午與未○○簽立契約,且當場交付廠房一千萬元支票訂金給未○○」等語不合,亦與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詢問時供稱:「這二份金額不同的買賣契約書,是因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簽約當天,午○○表示他要以本件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要求伊除簽原先金額共二億四千萬元之契約書外,又再簽金額各三億一千萬元、三千五百二十萬元之土地、廠房契約,以便他向銀行取得金額較高貸款,實際買賣金額是二億四千萬元」等語不符,又證人丁○○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詢問至本院多次訊問,均證稱:「不同金額的契約書是同一天簽的,金額高的契約書是因為午○○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才要求簽的,實際上價金是二億四千萬元」等語在卷,再參酌本件四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時,尚屬川北公司所有,被告未○○自對該土地之售價有自主權,被告午○○與未○○所達成之買賣金額,較被告午○○所稱與己○○協議之買賣價金,差距高達一億零五百二十萬元,則衡情,被告午○○縱可不顧台銚公司之利益,多給付此部分高額差價,然被告未○○已陷財務困難,又保有前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豈有視一億零五百二十萬元為無價值之物,而歸被告己○○以顯無此種仲介慣例(傭金達買賣價金近44%)而取得達上億元傭金之理。是本件不同金額之買賣契約書,實係為供被告午○○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以取得較高核貸金額之用。
②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詢問時,否
認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減價協議書上簽名為其所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證明書內容亦與事實不符,且參照被告己○○對折價為二億九千五百萬元後,取得四張計五千五百萬元之支票,究係交付幾張支票予被告辰○○,被告己○○供稱係四張,被告辰○○則稱僅有三張(即不含三百萬元之支票),而被告午○○卻稱三百萬元支票是從被告辰○○處取得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筆錄)不符,又證人丁○○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五千五百萬元支票四張,並沒有交給己○○,是直接入辰○○借給午○○的高企銀小港分行帳戶」等語;再者,被告己○○就其中三百萬元支票何以由被告辛○○兌領,僅供稱係因被告午○○說要給的傭金,惟對給付何人其均不清楚,然被告辛○○在本件房地買賣過程中,僅係向被告午○○告知川北公司有出售房地之意思,其後即未再參與,此為被告午○○、辛○○供明在卷,則被告辛○○以單純之消息告知,即可取得三百萬元之仲介費,與被告己○○原可取得一億零五百二十萬元之仲介費,同樣大違事理之常,而縱被告午○○前開所辯為真,亦應由被告午○○給付被告辛○○傭金始合理,豈有由被告己○○在不知仲介者為何人情況下支付,被告午○○反而不用支付之理。是本件四張五千五百萬元支票,是否如被告午○○、己○○所辯,為支付本件房地買賣之價金,自屬有疑。
③依被告午○○、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契約書內容觀,被告己○
○係以每股二十元向被告午○○購買台銚公司股票,然依被告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陳報狀所附資料,台銚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進行現金增資,每股認購價格僅為十六元,此亦為被告午○○所不否認,且依證人即亦認購台銚公司股票之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詢問時證稱:「伊八十六年分三次向台銚公司購買股票,每股購入金額分別是十一元、十六元、十六元」等語,再對照被告午○○、子○○均供承因被告子○○遊說證人丑○○以每股十六元購買台銚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之現金增資股票,乃由被告午○○給予被告子○○每股四元之傭金等語,則被告己○○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台銚公司現金增資前二日,以每股二十元之價格向被告午○○購買台銚公司股票,顯與事理有違,復對照前開②所述,自足認前開買賣股票契約書及九十年一月二日契約書、股票轉讓、清償資料等,均為彌縫之舉,不足採信。
④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立之時,被告卯○○在場參與,此為證人庚○○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詢問時證稱:「在台銚司簽約時,伊依買賣雙方意見,另立合約書將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更為己○○、甲○○、壬○○為出賣人,總價變更為三億一千萬元,廠房之出賣人仍為川北公司,但價格增為三千五百二十萬元,當時現場人員有己○○、未○○、午○○、卯○○、丁○○等人」等語明確,且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寫契約書時,卯○○有泡茶給伊等喝」等語,足認被告卯○○就本件房地實際買賣價格為二億四千萬元知情。
⑤被告卯○○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在名為支付被告己○○土地
款之轉帳傳票上簽章確認,此有扣案編號五會計傳票第一、三、五頁轉帳傳票三紙可憑。
是綜上所述,被告午○○、卯○○、未○○、己○○、甲○○、壬○○前開辯解均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午○○、卯○○、未○○、己○○、甲○○、壬○○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午○○、卯○○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度修正,惟第七十一條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之必要;其二人與證人丁○○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證人丁○○雖均非台銚公司負責人,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淑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其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其等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午○○與被告未○○、己○○、甲○○、壬○○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未引用本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院自得審理;其五人與證人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被告午○○所犯前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午○○、卯○○之行為,足以淘空台銚公司資產,被告未○○、己○○、甲○○、壬○○之行為,使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登記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午○○、己○○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卯○○、未○○次之,被告甲○○、壬○○犯罪情節最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甲○○、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未○○、甲○○、壬○○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條正公布,惟其等所犯之罪,在該條文修正前,如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本即可易科罰金,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午○○、卯○○、未○○、己○○、甲○○、壬○○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犯嫌,被告未○○、己○○、甲○○、壬○○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嫌。惟本件買賣契約書內容固有不實,惟名義人並無偽造情事,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未○○、己○○僅係同意被告午○○以較高金額之契約書辦理貸款,就台銚公司內部如何為帳簿記載,自難強求其等應知悉;再者,被告甲○○、壬○○僅是單純之借名供被告己○○使用,自更難強責其等應知悉帳冊之記載內容。是此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證人丁○○、庚○○分別所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另謂被告巳○○、辰○○、胡為乾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被告子○○、癸○○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巳○○、辰○○、辛○○、子○○、癸○○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證人丁○○之證述、被告辰○○之高雄企銀小港分行帳戶資料、被告子○○收受被告午○○之八十萬元支票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巳○○、辰○○、辛○○、子○○、癸○○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嫌,被告巳○○辯稱:「伊是單純的稽核,並不管財務、會計的事,伊也未參與本件房地買賣事」等語,被告辰○○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才進入台銚公司,並未參與本件房地買賣事;伊是依照丁○○之指示來匯款,並不知資金的來源」等語,被告辛○○辯稱:「三百萬元是午○○給伊的仲介傭金,其他的事伊不清楚」等語,被告子○○辯稱:「八十萬元支票係午○○給伊的傭金,因伊遊說丑○○購買二十萬股台銚公司股票,每股給伊四元仲介費,並不是要給癸○○的賄款」等語,被告癸○○則辯稱:「台銚公司向台企高雄分行貸款,是委託台企東港分行鑑價,且因金額超過分行權限,所以是由總行決定是否核貸,並非伊的權責;八十萬元支票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件房地買賣洽談、簽約過程中,被告巳○○、辰○○、辛○○均未曾參與,此為被告午○○於本院歷次審理中、證人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中供(證)述明確,且被告辰○○係於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立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到職,此有其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巳○○、辰○○、辛○○就本件房地虛增買賣價金之事是否知情,即屬有疑。
㈡、被告巳○○就支付予被告己○○之五千五百萬元支票四張,雖負責蓋用台銚公司章及被告午○○章,惟此本即為其職責;且被告辰○○係依被告午○○、證人丁○○之指示,為兌領、匯款之事宜,此為被告午○○、證人丁○○所不否認,則以被告辰○○之職位,自難責其應知該五千五百萬元款項之來源及支用目的;又被告辛○○收受三百萬元支票,固有前開所述不合理之處,惟證人丁○○證稱該三百萬元支票為供台銚公司與長銘公司間沖帳之用,並非在公訴人起訴範圍之內;再者,被告巳○○、辰○○、辛○○三人並非負責台銚公司會計業務,自難強責其等應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有所知悉。
㈢、本件買賣契約書內容固有不實,惟名義人己○○、甲○○、李秀吉並無偽造情事,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
㈣、證人丁○○固指述曾替被告午○○開立八十萬元之支票,供被告午○○為貸款事行賄被告癸○○;然證人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八十萬元支票,午○○後來如何處理」等語,且本件房地貸
款係由台灣企銀東港分行進行鑑價,並由台灣企銀總行核准撥貸二億元,此有台灣企銀高雄分行九十年二月二日九十高雄字第00二三四號函及所附抵押權報告表等在卷可憑,又台銚公司於本件貸款後,並無繳息不正常情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按,再者,證人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在被告子○○遊說下增購台銚公司股票二十萬股,則證人丁○○之證述,是否即能認被告子○○收受被告午○○所交付之八十萬元支票,係為行賄被告癸○○之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證人丁○○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在缺乏其他明確可資佐證之證據下,遽認被告巳○○、辰○○、辛○○、子○○、癸○○有公訴人所指貪污等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辰○○、辛○○、子○○、癸○○有何貪污等犯行,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