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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右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3618─9008號之少女(姓名、年籍詳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因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後互約見面,乙○○明知甲女為未滿十六歲之少女,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許,相約見面後,帶甲女至高雄市○○○路○○○號一心賓館,乙○○經甲女同意後,即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與甲女性交得逞。嗣同年月五日,乙○○竟另行起意,以願與甲女私奔一起生活為由,和誘甲女脫離家庭,並住進高雄市愛丁堡賓館,乙○○於是晚並與甲女同逛高雄市○○路夜市後,因與乙○○、甲女同行逛夜市之甲女學妹乙00闖紅燈為警帶回警局,乙○○心生畏懼,即要甲女先行搭車北上到台北,再轉至台中等候乙○○,事後遭員警找到乙○○後,始會同甲女之母3618─9008A至台中尋獲甲女。

二、案經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3618─9008A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知悉甲女為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而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坦承不諱,惟辯稱: 僅有口交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當天在愛丁堡賓館,有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送數下,與甲女性交得逞,因甲女喊痛而拔出,並要求甲女為被告口交,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指訴雙方有發生性交行為一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雖甲女堅稱:被告係在雙方同遊新掘江市場時,在伊飲料內下藥迷昏伊將伊載至賓館強制性交得逞;然被告與甲女係在網路上聊天而認識,繼以交往,為甲女所自承,果甲女係於新掘江市場遭被告下藥迷昏後載至賓館內強制性交,何以無激烈反應或立即報警,嗣後竟又與被告相約見面,並準備私奔同住,甲女此項指訴已有可疑;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當天係以機車搭載甲女前往賓館,為甲女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筆錄),果甲女確已昏迷,則被告如何以雙手邊騎機車邊扶著甲女由新掘江市○○○○路之愛丁堡賓館,亦與常理有違;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在飲料內滲入藥物,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愛丁館賓館調閱錄影帶,因已消磁無法查證,證人即愛丁堡賓館女中吳富足、嚴美娟對於是日情況亦證稱無印象。綜觀上述,仍無以證明被告有使用暴力或藥物,而違反甲之意願情事,顯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妨害性自主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和誘甲女脫離家庭之犯行,辯稱:係甲女自行離家前往北部找網友云云;惟查,甲女在北部人生地不熟,係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要求甲女前往北部等候被告,甲女於翌日凌晨二時由被告送至高雄火車站搭乘野雞車北上,嗣因被告行動電話未開機甲女無法聯絡上被告,至六日甲女聯絡上被告,被告要甲女前往臺中與之會合後,才由甲女之家人帶返高雄,業據甲女供述明確,並為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被告並於偵查中自承要甲女先搭野雞車到臺北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顯見甲女對北部並不熟悉,而確係因被告之引誘而脫離家庭北上再轉往臺中;又與被告、甲女及甲女學妹乙00同行之證人甲○○證稱:他們(指甲女與其學妹乙00)當時並沒有告訴我他們是離家,他們也沒有告訴我他們要去賓館,乙00之前就在賓館,他們要我替他拿東西去賓館給他,將東西給他之後我就走了,那時我有看到被告和被害人在賓館,那時被害人什麼表情我並沒有注意,我並不認識被害人,被害人和乙00住在同一房間,我看到乙00和被害人一起在聊天,我去的時候約是下午三點多,但是是在三月一日或前後,我不記得了,我記得應該是我去仁武派出所的前一天(經查證筆錄為九十年三月六日製作);我去愛丁堡時,有乙00、被告、和被害人三人,被告是後來才進去的,賓館內有沒有被告的東西,我並沒有注意到。那時我看到被害人躺在床上看電視。愈證被告先和誘要求被害人甲女住進賓館確有其事(否則被害人家在高雄市前鎮區,離亦同在該區之愛丁堡賓館不遠,被害人何須住進賓館),再要甲女搭車北上脫離家庭。被告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前二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明知甲女未滿十六歲而仍與之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次按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和誘未滿十六歲之被害人甲女脫離家庭,依首開說明,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準略誘罪(被告雖曾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關係,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使被誘人甲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誘被害人甲女,要難論以同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家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為被告辦理交保之被告妻子王淑慧之身分證在卷可參,僅為圖個人一時享樂竟摧殘民族幼苗,犯後猶圖卸責,態度非佳,亦未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並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再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乃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是以法院斟酌是否判處施以被告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以為判斷。本件經送請國軍高雄總醫院鑑定結果,經認定「洪員之精神狀況經評估無明顯障礙,其自我照顧能力、人際及社交功能正常,且未有重大精神疾患;無明顯腦傷現象,智能為中下程度,其人格特質傾向於過度控制情緒,有高估自我與自戀傾向,此次楊員在網路上認識未滿十六歲之被害人,並至賓館發生性關係,因其雙方係出於自願,經檢查亦無與案情相關之精神疾病,因此目前並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八日(九○)濟世二字第四四九八號函所附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精神鑑定之結果,既認無實施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不宣告其施以治療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0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