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共 同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冒用其為便衣刑警之身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寧夏街口「安康里市場」前,見丁○○、己○○、戊○○、乙○○四人年幼可欺,乃以警察臨檢之名,喝令其四人交出身上所有證件及接受檢查,再帶其四人至附近之安康市場內,以搜索之名,令其四人面向牆壁,以脅迫方式使其四人不能抗拒而強行搜尋其四人身上財物,甲○○見丁○○身上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提款卡,乃將該一千元據為己有,並脅迫丁○○與其二人至九如一路、慶雲街口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因提款機故障,無法提領,丁○○見其皮包內之現金被甲○○拿走,乃與戊○○共同追逐其二人○○○區○○街○巷○○號前,因甲○○與邱欲仁為脫免逮捕,乃各持地上之木棍及水泥樁作勢要攻擊丁○○、戊○○等人,為警及時趕至,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冒充公務員職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之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盜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因缺錢才想辦法搶錢,被告甲○○有自稱係警察,並叫被害人四人站好不許動,且帶其中二人去提款機提款,事後甲○○未將一千元與之平分等語,而與被害人四人所指情節相符,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丙○○雖供稱:因為甲○○要跟伊要幾百元零用,但伊也缺錢用,所以在看到他們四個人時,甲○○就冒充警員檢查他們證件,至於有無拿丁○○之一千元,伊沒有看清楚,後甲○○與他們四人交談一陣子,他們四人突然大叫,甲○○就跑了,其中二人自後追趕甲○○,我也跟後趕過去看發生何事等語。惟訊據被告甲○○則否認有冒充公務員職權及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要找丙○○,伊要帶丙○○去吃東西,後伊準備帶丙○○回去,見二個人跑進菜市場,伊去問他們為何要跑,他們說有警察在追,之後又跑進二個人躲起來,他們也說要跑給警察追,伊以為他們偷竊,伊沒有說是警
察,也沒有搜他們身,只叫他們把東西拿出來看,他們拿出皮包後,看到裡面有提款卡,為要證明東西是他們的,所以才跟他們去提款,後因提款機故障沒有提,丙○○與此事無關,他頭腦有一點問題,嗣伊要帶邱欲仁離開,他們先丟伊安全帽,又見二人追伊,伊才趕快跑,跑至大樓前本欲拿水泥樁抵擋,但因拿不動又跑到大樓上,之後拿一跟木棍從大樓跑下來,後因跑不動才被抓到等語。經查:
⑴被告丙○○雖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陳:被告甲○○有冒充警察;有叫他們
四人站好不要動;有看管另外二人;我叫他們拿證件出來給我看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即因有怪異行為、干擾行為、幻聽、自言自語、被害幻想、關係幻想、自我照顧功能下降,而於靜和醫院診治,並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後於本件案發後,經本院送請高雄市靜和醫院對被告丙○○之精神狀況為鑑定,認:邱員於住院中意識狀態清楚,外表衣著較為髒亂,日常生活需要旁人協助料理,自我照顧功能呈現退化,行為退縮,有答非所問之情形,且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自閉性思考、缺少動機,於感官系統中有明顯之幻聽情形,同時有幻聽討論及批評情形,依邱員長期門診及住院情形判斷,其病程已呈慢性穩定化,故症狀嚴重程度差異不大,綜合邱員於本院住院鑑定及心理測驗顯示邱員其自我功能逐漸退化、社交人際關係不好、思考破碎凌亂,對於是非善惡之判斷已明顯困難,故其精神狀態長期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對於自己事務已不能處理,有高雄市靜和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靜醫字第二一00八0號、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靜醫字第二00二0一二號函所附病歷資料、鑑定報告在卷足參,是被告丙○○本身既有精神分裂症,且思考破碎凌亂,又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幻聽等症狀,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⑵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
,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足參。而本件事發經過,依證人丁○○、戊○○、乙○○、己○○於偵訊時均證稱:「(問他們有自稱警察?)沒有。」「(問他們有無說意圖?)沒有講。」「(問什麼原因接受搜索?)以為他們是便衣警察。」(見九十年一月三日偵訊筆錄)而證人乙○○於偵訊時另證稱:「他們說怕我們四人做壞事,所以叫我們拿證件證明。」(見九十年一月三日偵訊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我是要找廁所。當時有我和丁○○、己○○、戊○○。當時是己○○、戊○○先遇到被告,後來被告才叫我、丁○○進去市場。被告沒有說進去要做何事。我們進去後,被告就對我們搜身,被告沒有說他們是警察,我們以為他們是警察,因為我們會怕,就讓甲○○搜身,丙○○站在旁邊。他們沒有拿走東西。」(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至證人丁○○於偵訊時復證稱:「親眼看到甲○○把我的一張千元大鈔拿走,起先我以為只是看一下而已,當他把皮包還給我時,我以為錢有放進皮包,但檢查卻沒有,那時才發現錢被拿走。」「他說要我證明提款卡是我的。」「(問當時會不會怕?)不會,就覺得他是警察而已。」(見九十年一月三日偵訊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剛開始搜身沒有拿到東西,到最後有拿走我的提款卡,甲○○就帶著我去領錢,甲○○走前面,我跟在後面,因為提款卡有問題,沒辦法領錢,回來後他把皮包還給我,就發現皮包內少了現金一千元。我們有喊甲○○,甲○○就跑掉了,丙○○還站在旁邊,我跟戊○○有去追並報警,追到甲○○時,甲○○把地上的水泥塊上面粘有鐵條撿起來作勢要打我們,甲○○就跑到大樓裡,我們就在大樓外等警察,後來甲○○就拿一根很粗的木棒衝出來,我們就跑,警察就來了,甲○○就跑,並把一千元丟在地上,之後就被警察抓到了。」(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凌晨在安康里市場找廁所,看到甲○○和另一位在那邊,甲○○叫我們過去拿證件出來,看到有提款卡就叫我們講出號碼,甲○○帶丁○○去領錢,有領到錢,這是紀法佳之後跟我們說的。他們領完錢回來,我們要離開,甲○○說要留壹台車給他,我們沒有留給他,後來甲○○跑了,紀法佳說他的錢被搶了,我有去追人,但沒有追到甲○○,發生何事我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丁○○、戊○○、乙○○、己○○四人所證述,被告甲○○於見四位證人時,並未表示其為警察,係告知四人因懷疑渠等做壞事,故要渠等拿出證件,且須告知提款卡密碼以證明確為渠等所有,當時被告丙○○僅係站於旁,並未說話,而四位證人則因誤以為被告甲○○係便衣警察,故聽從其指示,而任其搜身並交出證件、說出密碼,從而,被告甲○○應無假冒警察名義,並假借警察臨檢之名,喝令四位證人交出財物,且無使用何脅迫之方式搜證人之身可明。
⑶從而,被告丙○○本身既有精神分裂症,而有幻聽、被害幻想、思考破碎凌亂
之現象,且對於是非善惡之判斷已有明顯之困難,自我照顧功能退化,須旁人從協助料理等情,而被告丙○○於案發時,依被告甲○○所陳,當時係欲帶被告丙○○回家,另被告丙○○當時亦僅係站於旁邊,並未說話,亦據證人乙○○、丁○○證稱如前,是被告丙○○前所自白供陳有叫證人等站好、有叫證人拿證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故綜上所言,被告丙○○於本件案發時,對於本案應無何認識或犯意可言。而被告甲○○,依證人丁○○所言,縱有拿取證人丁○○皮包內一千元之事實,且於遭發現後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有拿取木棍
抵抗以便能順利逃逸之情,惟被告甲○○事前既未冒充警察之身分,其搜四位證人身上時,又未使用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僅告知懷疑渠等做壞事,欲查看證件,而四位證人亦因誤以為被告甲○○為便衣警察,故讓其搜身,況證人丁○○當時亦未感到畏懼,已如前述,是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甲○○所為即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人之財物,而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之普通盜匪罪之構成要件有異,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無公訴意旨所稱之冒用公務員職權及盜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盜匪、冒用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甲○○所為,是否另涉犯他罪,自應由公訴人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