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右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起,在報紙上刊登「刷卡借現金」之廣告,引誘急需現金之不特定人以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其聯絡,乘不特定人急需現金之際貸與之,以月息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貸予金錢,並於借款時預扣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假刷卡消費、真重利借貸」之實。適有㈠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急需現金花用,經由丁○○在報紙刊登之廣告與自稱「阿華」之丁○○取得聯繫,丁○○要求戊○○持信用卡刷卡,刷卡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扣除一千元利息後,實際可借得九千元現金,以月息百分之十之重利貸與之。戊○○因急需現金而同意之,乃依丁○○之指示前往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圓環相見,再由丁○○帶同戊○○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兩岸旅行社,由丁○○持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利用兩岸旅行社不知情之店員,刷卡購買機票金額共一萬五千三百元,丁○○在兩岸旅行社外面,扣除利息一千五百元,交予戊○○現金一萬三千八百元而買回機票牟利,實際係以月息百分之十之重利貸與戊○○。㈡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急需現金,亦經由上開方式與丁○○取得聯繫,並依上開方式持其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在兩岸旅行社刷卡購買金共二萬零四十元之機票,扣除利息一千四百元牟利,丁○○在兩岸旅行社外交與丙○○現金一萬九千元,約以月息百分之七之重利貸與之。嗣經高雄市憲兵隊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兩岸旅行社實施搜索時,查獲丁○○所有之塑膠封套三只。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我在報紙刊登「刷卡借現金」廣告,戊○○及丙○○二人依廣告刊登之電話與我聯絡,我再帶同楊明昌及丙○○至兩岸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後,在兩岸旅行社外面向楊明昌及丙○○買回機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借貸之犯行,辯稱:我的朋友「阿祥」告訴我,若收購機票轉賣給檳榔攤,可賺取中間差價,所以我才刊登廣告,吸引客人刷卡購買機票,以每張九百二十元之價格向戊○○及丙○○購買台北至高雄之機票後,再以九百元之價格轉售給檳榔攤,每張機票只賺二十元,並無重利借貸之情事,在兩岸旅行社內查扣之塑膠封套三只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右揭重利犯行,已據證人戊○○於高雄市憲兵隊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
中陳明:我依據報紙廣告所登載之電話與自稱「阿華」之人聯絡,「阿華」告訴我刷卡一萬元,預扣一千元,實拿九千元,我在情急之下約定與對方在中正路與中山路圓環見面,「阿華」帶我至兩岸旅行社,我告訴「阿華」我大約需要借款一萬五千元,「阿華」拿我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的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一萬五千三百元後,在兩岸旅行社門口交給我一萬三千八百元,當時「阿華」拿一張小貼紙廣告給我,上面記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告知我爾後有需要,可撥打電話給她等語(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高雄市憲兵隊詢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四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證人丙○○亦於高雄市憲兵隊調查時陳稱:我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從自由時報廣告找到刷卡借現金廣告的電話,接電話者約我至中山路圓環相見後,該名中年婦女再帶我至兩岸旅行社,拿我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二萬零四十元,我在兩岸旅行社門口以機票與她換取一萬九千元現金,之後她給我一張名片,告知我以後有需要,可撥打電話給她,此時我才知道該名中年婦女叫「阿華」等語(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高雄縣憲兵隊詢問筆錄、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又證人丙○○、戊○○於高雄市憲兵隊調查時,未當場指認其所稱「阿華」者即為被告本人,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確有帶同證人戊○○及丙○○至兩岸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及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為其所使用,其在報紙上刊登「刷卡借現金」廣告時,亦有刊登上開二支電話號碼等情,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資料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各一份附卷可參。又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係為被告分別向中華電信公司及泛亞電信公司申請使用等情,亦有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及泛亞電信客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又高雄市憲兵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兩岸旅行社實施搜索時,查獲塑膠封套三只,其上均有黏貼「0000000 0000000000阿華」等字樣之貼紙,此有塑膠封套三只扣案可資佐證,據上各情,足認證人戊○○及丙○○於高雄市憲兵隊詢問時所稱貸與人「阿華」即為被告丁○○,被告丁○○確有在報紙上刊登「刷卡借現金」之廣告,引誘急需現金之不特定人與其聯絡,急需現金之證人戊○○及丙○○與被告丁○○聯絡後,被告丁○○分別帶同證人戊○○、丙○○至兩岸旅行社刷卡買機票後,再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之方式買回機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假刷卡消費、真重利借貸」之實,甚為明確。至證人丙○○於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指認結果證述:帶我至兩岸旅行社之人是一位女性,她在兩岸旅行社外面等候,我自己進去向旅行社小姐刷卡買機票,該名女性是否為丁○○,已無印象,但不是「阿華」帶我去購買機票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雖與其先前之證詞不合,惟證人丙○○於高雄市憲兵隊與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距案發時間僅約一、二個月,嗣本院審理中距案發時間已有一年之久,衡諸常情人類之記憶隨時間消逝而減退,故應以距離事件發生最近時之記憶較為正確,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當係時間過久記憶不清所致,應以其於高雄市憲兵隊及偵訊中之證詞,較為可信。被告丁○○辯稱其每張機票僅賺取二十元,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重利行為,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另認被告丁○○與綽號「阿水」、「小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共同
以上開重利借貸方式,貸款予急需現金之盧和平、潘志屏一節,經查:證人盧和平於高雄市憲兵隊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係指訴: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看到自由時報刊登預借現金之廣告,依0000000電話聯絡借錢,由男子「阿水」出面與我見面,商談借款條件,言明刷卡一萬元預扣利息一千元,實拿九千元,隨即載我前往兩岸旅行社,由「阿水」持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幫我刷卡五萬一千元購買機票,在旅行社門口扣除利息五千元,我實拿四萬六千元等語(盧和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高雄市憲兵隊詢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四號卷第二一0頁)。證人潘志屏於高雄市憲兵隊調查時陳述: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從廣告版看見預借現金之廣告,並以廣告中之電話號碼聯絡,由男子「小林」出面與我見面,言明刷卡一萬元預扣利息一千元,實拿九千元,隨即載我前往兩岸旅行社,由「小林」幫我刷卡一萬八千七百元購買機票,扣除手續費,實拿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我已記不清廣告上之電話號碼等語(潘志屏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高雄市憲兵隊詢問筆錄)。雖證人盧和平、潘志屏重利借款之方式,與被告丁○○以「假刷卡消費、真重利借貸」方式,重利貸與證人戊○○及丙○○相同,且均在兩岸旅行社為刷卡購買機票之行為,惟衡諸常情,不法之重利貸與者經常利用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方便性及廣泛性,引誘急需現金之不特定人以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其聯絡,乘不特定人急需現金之際貸與之,比比皆是,然出面與證人盧和平、潘志屏接洽者既非被告,且依證人盧和平指訴之聯絡電話0000000亦非以被告之名義申領使用,此有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0000000電話號碼實際係被告丁○○本人或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之人所使用,尚難僅憑「阿水」與「小林」亦帶同證人盧和平、潘志屏至兩岸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再以扣除百分之十刷卡金額買回機票之重利借貸方式,遽認被告丁○○與「阿水」及「小林」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指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丁○○二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利用兩岸旅行社不知情之店員,持借款人戊○○及陳明之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再向借款人買回機票,並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之方式重利借款,為間接正犯。公訴人另認被告丁○○重利貸與盧和平、丙○○之犯行與上開本院認定其重利借款予戊○○、丙○○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詳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丁○○行為時已為三十四歲之人,理應知悉以合法方式賺錢維生為是,竟貪圖小利,利用他人欠款急需現金之弱點,以重利貸與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代價,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之安定性,茲念及其貸與人數及金額尚少,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丁○○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被告因而有所警惕自勵,以啟自新。又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至查扣塑膠封套三只,雖能證明係被告丁○○所有之物,但不能證明係被告丁○○犯本件重利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兩岸旅行社之負責人,意圖賺取高額利息,與丁○○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水」、「小林」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刷卡借現金」之廣告,從事俗稱「假刷卡真借貸」之活動,並利用盧和平、潘志屏、丙○○、戊○○等人需款孔急之際,分別由綽號「阿水」、「小林」及丁○○出面與盧和平、潘志屏、丙○○、戊○○聯絡,在兩岸旅行社附近談妥借貸之金額及利息後,再要求借貸人盧和平人至兩岸旅行社內刷卡購買機票,盧和平等人將購買之機票交付綽號「阿水」、「小林」、丁○○等人後,再向綽號「阿水」、「小林」、丁○○取得如附表㈠所示之借貸金額(詳細借貸時間金額及利息如附表㈠所示),被告甲○○則持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匯豐銀行台北分行)請款,並均獲付款。又被告甲○○明知附表㈡所示之信用卡均係不詳姓名男子偽造之信用卡,竟與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月九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一日先後多次使用其店內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刷卡機刷卡,並由不詳姓名者在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簽柯淑琳等人之署名,由其持該簽單向匯豐銀行台北分行請款,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合計共詐領五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並足以生損害於柯淑琳等人,嗣經高雄市憲兵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兩岸旅行社當場扣得如附表㈢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犯行,係以證人戊○○、丙○○、盧和平、潘志屏指訴綽號「阿華」、「阿水」、「小林」帶彼等前往兩岸旅行社刷卡買機票,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七至百分十後,買回機票而借貸金錢等語,及證人即信用卡名義人陳櫻美、張琡敏、洪文爐、查念祖、蘇功成證述彼等並未持信用卡至兩岸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等情,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消費明細表二張、華信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萬泰商業銀客戶消費明細表各一張、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回函二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兩岸旅行之負責人,戊○○、丙○○、盧和平、潘志屏、陳櫻美等人曾在兩岸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重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我不認識丁○○、「阿水」、「小林」,不知丁○○、「阿水」、「小林」等人係利用急需現金之人,持信用卡至兩岸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行「假刷卡消費、真重利借貸」之實,況且現在偽卡甚多,若客人持偽卡前來刷卡消費未被發覺,應由兩岸旅行社負責時,我會負起收受偽卡刷卡之損失責任,案發後我才知悉有偽卡在兩岸旅行社刷卡後,立即主動與匯豐銀行聯絡,並已還清匯豐銀行給付予兩岸旅行社之偽卡消費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陳稱:我不認識甲○○,並非甲○○叫我帶
客人至兩岸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等語明確,另證人戊○○、丙○○、盧和平、潘志屏於高雄市憲兵隊詢問及偵訊中,固指訴由被告丁○○及綽號「阿水」、「小林」分別帶彼等進入兩岸旅行社,由被告丁○○、「阿水」、「小林」為彼等刷卡購買機票等語,惟證人戊○○、丙○○、盧和平、潘志屏從未指訴被告甲○○於彼等刷卡購買機票時在場,況且證人戊○○、丙○○、盧和平、潘志屏均一致陳明被告丁○○、「阿水」、「小林」均與彼等先約定在其他地點相見,檢視彼等使用之信用卡及核對身分證無誤後,始帶同彼等至兩岸旅行社,刷卡後才在兩岸旅行社門口交付借款現金等情明確。衡諸常情,若被告甲○○與重利貸與者即被告丁○○、「阿水」、「小林」之間有重利借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丁○○、「阿水」、「小林」理當直接相約借款人至被告甲○○經營之兩岸旅行社檢視借款人之信用卡及身分證即可,自無庸大費週章先相約在其他處所相見,又被告丁○○、「阿水」、「小林」以證人戊○○、丙○○、盧和平、潘志屏之信用卡刷卡取得機票後,理應不會顧慮其「假刷卡消費、真重利借貸」之犯行,遭兩岸旅行社人員知悉,衡情應會逕在被告甲○○經營之兩岸旅行社內,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後,交付金錢予借款人而買回機票為是,然而被告丁○○、「阿水」、「小林」均係在兩岸旅行社門口,始交付重利借款現金予借款人,足認被告丁○○、「阿水」、「小林」有意不讓被告甲○○經營之兩岸旅行社人員知悉其扣除百分之七至十之金額,及交付現金買回機票之行為。又高雄市憲兵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兩岸旅行社實施搜索時,雖當場查獲其上黏貼「0000000 0000000000阿華」貼紙之塑膠封套三只等情,已如前述,然一般而言,旅行社係針對不特定之顧客為營業對象,販售機票給顧客自屬其正常之業務範圍,況且被告丁○○確有帶同證人戊○○及丙○○二人進入兩岸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已如前述,故而不能僅憑被告丁○○所有之塑膠封套三只遺留在兩岸旅行社,遽認被告甲○○與被告丁○○及「阿水」、「小林」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據上各情,被告丁○○、「阿水」、「小林」係利用兩岸旅行社內不知情之店員刷卡消費,被告甲○○與重利貸與者即被告丁○○、「阿水」、「小林」間,就重利借款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㈡被告甲○○經營之兩岸旅行社係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特約商店,附表㈡所
示之信用卡均係偽卡,且冒用他人名義(並非以信用卡資料之真正名義人)在被告甲○○經營之兩岸旅行社刷卡簽帳消費後,經兩岸旅行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匯豐銀行台北分行請款,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付款完畢,其中附表㈡編號一、五、八、十、十一、十二、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等十筆消費款,業經發卡銀行向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索回付款,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再轉而向兩岸旅行社扣款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偽造信用卡資料之真正名義人陳櫻美、張琡敏、洪文爐、查念袓、蘇功成等人於偵訊中一致指訴:均不認識偽卡名義人等語明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四號卷第一七一頁),並有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一月十日港匯銀卡字第01016號、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港匯銀卡字第01093號函、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港匯銀卡字第01122號函、九十年八月十日港匯銀卡字第01203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聯信卡字第220號函、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聯信卡字第0103號函、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九消管字第三五二三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消管字第0818號函、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僑銀信卡字第0143號函、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僑銀信卡字第0094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個管字第11774號函、安泰商業銀信託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安信卡字第001700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個管字第03024號函在卷可證,復有證人即匯豐銀行特約商店經理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兩岸旅行社是匯豐銀行之特約商店,是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主動向我反應其店內刷卡有不正常現象,請匯豐銀行暫不要付款給兩岸旅行社,之後有問題之帳款已辦理扣款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甲○○於客人持偽卡刷卡後之當月,且於付款銀行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尚未發覺前,主動表示刷卡有異狀,要求暫不付款,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於付款後,兩岸旅行社業已退回部分偽卡消費款。本院參酌當今社會信用卡交易代替貨幣交易,已為時代潮流,不法者見有利可圖,竟利用不法方式偽造信用卡並行使之,嚴重影響吾國經濟秩序,使我國淪為國際間經濟犯罪之大本營,偽卡盛行於交易市場,大量在特約商店被使用,雖有部分不肖特約商店與偽卡集團掛勾,成為偽卡集團之一員,惟本院認為被告甲○○與偽卡集團間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與偽卡集團成員間之最終目的在於詐取付款銀行之偽卡消費款,衡情當不會於付款銀行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告知付款銀行暫不付款,復於付款銀行已給付消費款後,仍退還部分偽卡消費款之理。至於在兩岸旅行社當場查扣如附表㈢所示之物品,固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為其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均係被告甲○○經營旅行社業務上相關物品,與偽卡集團成員可能應持有之偽卡成品、半成品等相關證據無關,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甲○○係偽卡集團成員之一。
㈢綜上各情,被告甲○○經營之兩岸旅行社,雖成為偽卡集團行使之處所,然本院
經查無積極之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偽卡集團間,及重利貸與者即被告丁○○及「阿水」、「小林」間有何公訴人所指重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