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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徐建光 律師許惠珠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乙○○明知其同意擔任甲○○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第一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竟為免於慶豐銀行與第一銀行之民事求償責任,並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佯稱甲○○未經伊之同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受款人為慶豐銀行之本票乙紙,並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乙○○」之姓名並加蓋偽造之「乙○○」印章;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簽發金額八十二萬一千元、受款人為第一銀行之本票乙紙,並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偽簽「乙○○」之姓名並加蓋偽造之「乙○○」之印章云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嗣甲○○因罪嫌不足,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亦有闡明。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揑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誣告罪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對證人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狀乙紙、受款人為慶豐銀行之本票乙紙(發票人為證人甲○○、被告乙○○、金額為六十萬元)、受款人為第一銀行之本票乙紙(發票人為證人甲○○、被告乙○○、金額為八十二萬一千元)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為其論斷基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對證人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事實係屬真正,並非虛構,僅因被告念及與證人甲○○之多年情誼,方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一案之第三次偵訊時,始表示有同意甲○○之代簽行為,以卸免甲○○之刑責,但於承諾當時,被告對簽發本票事宜並不知悉,亦未授權甲○○代為簽發本票行為;又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偵查筆錄記載伊為規避民事責任始對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語之記載不確實云云。經查:

(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

第三十五頁記載:被告事前有同意甲○○代簽伊之姓名於慶豐銀行之本票中連帶保證人欄,且事後亦有同意甲○○代簽伊之姓名於第一銀行之本票中連帶保證人欄,伊係為規避民事責任始對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語,雖經被告否認有如上之供述,惟經本院勘驗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偵查錄音帶之內容,該偵查筆錄確記載無誤,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可證,足證被告確有於偵查中自白本件之誣告犯行。

(二)、又依本院卷內所附第一銀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借款契約書第十四條第項規定:「凡持有保證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

均應視為保證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上開約定依核對欄內記載,必須經客戶在該約定書上之對保欄「親簽」確認始生效力。換言之,客戶第一次與銀行往來,必須親自簽名及蓋章,之後可憑該簽名或印章任擇一式,即生效力;而本院卷附慶豐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貸款契約雖無前開約定,然依目前銀行實務而言,亦採相同模式。本件第一銀行借款契約書上「乙○○」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與第一銀行之本票中「乙○○」之印文相符;慶豐銀行之貸款契約上「乙○○」之印文與本票中「乙○○」之印文亦相符。惟第一銀行及慶豐銀行本票中有關「乙○○」之筆跡,業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附件一)本票原本二紙(即慶豐及第一銀行之本票)上「乙○○」之簽名筆跡與(附件四)板信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上「乙○○」之簽名筆跡、(附件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原本上「乙○○」之簽名筆跡、(附件二)信用卡簽帳單上「乙○○」之簽名筆跡、乙○○當庭簽名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同,有憲兵學校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九二)堅研字第一七五六號函附鑑定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未經被告親自簽名同意「任擇一式」之約定書,則第一銀行及慶豐銀行與被告往來即需先確認被告之身份無誤,而不得單憑印章與約定書上所留之印文相符即與被告往來。

(三)、再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⑴慶豐銀行之本票中「乙○○」之簽名筆跡係

其妻代簽,第一銀行之本票中「乙○○」之簽名筆跡被告並不知情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及第九頁);⑵慶豐銀行之本票中「乙○○」之印章係丙○○刻的,第一銀行之本票中「乙○○」之簽名筆跡被告並不知情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正面及背面);⑶慶豐銀行之本票中「乙○○」之簽名筆跡係伊所簽、事前有告訴被告,第一銀行之本票中「乙○○」之簽名筆跡亦係伊所簽、被告並不知情云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及第三十五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慶豐銀行之本票要簽名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正在忙,等他回來再說,伊就直接簽了本票後並未告訴被告;第一銀行之本票中「乙○○」之簽名係伊所簽,被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其證詞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所辯其未在二紙本票上簽名一節,尚堪採信。

(四)、另證人丙○○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四0號確認本

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一案中證述第一銀行之本票中「乙○○」之簽名應該是被告所簽,但不能確定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及三十一頁);又於偵查中證述慶豐銀行之本票中「乙○○」之簽名係對保時當時在場之另一人所簽,但伊無法確定該人即為被告,第一銀行之本票中「乙○○」之簽名則係伊在對保時有事離開一下,回來之時本票中「乙○○」之簽名已簽好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及三十七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慶豐銀行之本票中「乙○○」之簽名係當時對保時在場之人所簽,但伊無法確定該人即為被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丙○○係證人甲○○向慶豐銀行及第一銀行貸款之承辦人,有上揭本票及約定書各二紙附卷足參,並經證人慶豐銀行職員丁○○及第一銀行職員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如證人丙○○未能確定被告係在本票上簽「乙○○」之人,則將使銀行受有無法向被告追償之不利益之可能,其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證言應堪採信。是依證人丙○○所言,亦無法確定被告有在前揭二紙本票上簽名。

(五)、再依被告所提其與證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本,

經本院勘驗內容,譯本之記載與錄音帶播放之內容相同,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可證。依被告於對話內容中提及:「你(指證人甲○○)這邊,你只要把實情老實講出來,還我的清白就好了」、「現在都過去了,你求我幫忙,我跟檢察官說謊」(見譯本第二頁第四行、第十一行)、「本票也不是我簽的呀,你也沒通知我」(見譯本第五頁倒數第六行),及證人甲○○未在對話中否認任何被告之前開對話觀之,有譯本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證人甲○○應係未得被告之同意即在前開二紙本票上簽發「乙○○」之字樣或委請他人代簽,即慶豐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本票上「乙○○」之簽名筆跡確非被告所簽一節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在前開二紙本票上簽名,且依證人甲○○、丙○○之證述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在前開二紙本票上簽名,則被告因此對證人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即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惟其自白顯有疑義,並經本院調查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致證人甲○○不受訴追處罰,即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