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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原名龔瑞泰)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吳芝瑛鄭勝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共同發票人「龔瑞章」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仟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因積欠甲○○達數千萬元之債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六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號七樓「左岸科技企業公司」(下稱左岸公司),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其與其胞兄龔瑞章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甲○○用以清償債務而行使之。甲○○於收受該紙本票後,將之轉讓予林志彪,並由林志彪向本院聲請裁定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龔瑞宏對於未經其胞兄龔瑞章之同意,擅自以其及龔瑞章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三千萬元本票一紙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我雖有積欠被告甲○○債務,但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林敏哲律師之見證下召開債權人會議,雙方達成以現金二成返還,並拋棄其餘債權之協議,後來我也交付三紙支票(面額分別為四百八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給被告甲○○,我欠被告甲○○的債務己經還清。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左岸公司,因被告甲○○恐嚇我說:如不解決全部債務,就要找我的母親或家人,或將我押到屏東讓我斷手斷腳等語,另在場之乙○○及毛一明二人則在旁助勢,且不讓我離開。後來被告甲○○就拿出一紙本票及二支不同顏色之原子筆,強令我簽發以我與我哥哥龔瑞章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千萬元之本票一紙給他。該紙本票不是我事先就簽好的。」云云。經查:前開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並非被告龔瑞宏在左岸公司經由被告甲○○之恐嚇所當場簽發,而係被告龔瑞宏事先偽造其與其胞兄龔瑞章之名義製作,嗣於左岸公司會面時再行交付與被告甲○○,詳如後述(見理由貳無罪部分四)。是被告龔瑞宏前揭所所,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龔瑞宏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已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龔瑞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所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高達三千萬元,對於被害人龔瑞章所生之損害甚鉅,且犯罪後尚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龔瑞宏所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龔瑞章」名義,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千萬元之本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對被告丙○○有債權存在,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律師林敏哲先生見證下召開債權人會議,經雙方協議:以現金二成返還,債權人並交還所持有債務人全部之憑證,並拋棄對債權人之其餘債權。詎被告甲○○因不甘損失過巨,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以電話要求被告丙○○至高雄市○○路○○○號七樓左岸公司辦公室談判還款事宜。被告丙○○於當日下午五、六時許到達後,被告甲○○竟對被告丙○○恐嚇稱:如不解決,即找被告丙○○之媽媽或家人,或將被告丙○○押到屏東讓其斷手斷腳等語,另在場之乙○○及毛一明二人則在旁助勢,且不讓被告丙○○離去。被告丙○○驚恐之際,被告甲○○遂取出本票一紙及二支不同顏色之原子筆,強令被告丙○○簽發以被告丙○○與其兄龔瑞章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甲○○收執,被告甲○○於收受該張本票後,又基於行使之意思,將之移轉交付予林志彪,並由林志彪向本院聲請裁定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因而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龔瑞宏與被告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達成「返還現金二成,其餘債權拋棄」之協議,且被告龔瑞宏已簽發支票三紙(面額分別為四百八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交付予被告甲○○,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若非受被告甲○○之恐嚇,被告龔瑞宏又何以會在債務消滅後,另以其本人及其胞兄龔瑞章之名義簽發面額為三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甲○○,並有上開支票影本三紙及協議書影本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龔瑞宏要求我幫他與其他債權人協議,協議內容是債權人取回債權額二成現金,其餘債權拋棄,所以當時我與其他債權人一同簽立協議書,但因被告龔瑞宏仍須清償我全部債權,所以事後當被告龔瑞宏還我現金二成時,我並沒有像其他債權人一樣與被告龔瑞宏簽立和解書。後來被告龔瑞宏仍有陸續交付支票、本票數紙給我清償債務,但都沒有兌現,且還有將其在大陸深圳「開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寶公司)之股份(名義人為王富寬)轉讓給我。另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是被告龔瑞宏在左岸公司主動交付給我用以清償債務,並非在左岸公司所簽發,當時還有他的助理乙○○及我的朋友毛一明在場,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告龔瑞宏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調查時供稱:「當時只有我一人去左岸公司,現場還有被告甲○○、綽號「木瓜」及另一名男子。」,另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調查時供述:「當時總共有我、乙○○、綽號「木瓜」、「台南」及被告甲○○共五人在場。」,則被告龔瑞宏就當時在左岸公司之人數究為四人或五人,前後供述不一;又被告龔瑞宏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甲○○表示他經濟有困難,叫我繼續還錢,綽號「台南」之男子就表示他們處理的方式是希望我寫下本票,被告甲○○算出金額為二千九百七十幾萬,叫我與他們合作,並以我及我哥哥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下三千萬元本票。」(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亦未敘及被告甲○○對其有何恐嚇之犯行。是被告甲○○是否有對被告龔瑞宏恐嚇稱:如不解決債務,即找其母親或家人,或將其押到屏東讓其斷手斷腳乙節,即有疑義。再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在當天下午六點左右到達左岸公司,當時有我、被告龔瑞宏、甲○○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四人在場,我有看到被告龔瑞宏拿一張票給被告甲○○,我並沒有聽到被告甲○○恐嚇被告龔瑞宏的話,也沒有聽到被告甲○○要押被告龔瑞宏至屏東讓他斷手斷腳等事,當時的談話氣氛像平常一樣,我約停留二、三十分鐘,當天結束後,我與被告龔瑞宏一起走的。」(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核與證人毛一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龔瑞宏當天下午五、六點到,約停留

二、三十分,當時有我、被告龔瑞宏、甲○○及乙○○共四人在場,當時我們在聊天,我有看到被告龔瑞宏拿一張票給被告甲○○,被告甲○○沒有恐嚇被告龔瑞宏。後來被告龔瑞宏是與乙○○一起走的。」(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參之證人乙○○既係被告龔瑞宏之助理,此有高雄市議會議員助理人員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衡情證人乙○○殊無設詞迴護被告甲○○之理。是證人乙○○、毛一明二人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足認該紙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應非被告龔瑞宏在左岸公司經由被告甲○○之恐嚇所當場簽發,而係被告龔瑞宏事先偽造其與其胞兄龔瑞章之名義製作,嗣於左岸公司會面時再行交付與被告甲○○。況佐以該紙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內記載有被告龔瑞宏之胞兄龔瑞章之身分證號碼,倘該紙本票係被告龔瑞宏在左岸公司經由被告甲○○之恐嚇而當場所簽發,則被告龔瑞宏自應熟記其胞兄龔瑞章之身分證號碼,始得當場於該紙本票內記載龔瑞章之身分證號碼,惟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時當庭質之被告龔瑞宏:「問:龔瑞章的身分證號碼幾號?答:我不知道。」等情,益徵該紙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應非被告龔瑞宏在左岸公司經被告甲○○之恐嚇而當場所簽發。因而,被告甲○○上開辯稱伊未對被告龔瑞宏有何恐嚇之犯行,該紙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並非在左岸公司所當場簽發,而係被告龔瑞宏在左岸公司主動交付伊等語,洵屬可採。復查:被告龔瑞宏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時亦自承事後尚陸續有交付被告甲○○本票五紙(面額分別為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四百萬元、五百八十萬元、五百萬元、八十萬元)及支票五紙(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並同意將其在大陸深圳開寶公司之股份轉讓被告甲○○等情,亦足見被告龔瑞宏對於被告甲○○之債權債務尚未完全消滅,否則被告龔瑞宏事後又何須陸續交付被告甲○○前揭本票及支票,並將其開寶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告甲○○,是被告甲○○前開辯稱該紙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係被告龔瑞宏主動交付伊用以清償債務等語,亦屬可採。綜前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