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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七星牌洋菸牌玖萬捌仟伍佰包、長壽淡煙貳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王保羅」、「阿明」之成年人,均明知長壽淡煙、MILD SEVEN(七星牌,下同)洋菸,分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日商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獲准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香菸、菸草、雪茄及其他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仍在專用期間內,均經核准延展使用期間分別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在此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輸入、販賣。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香菸進口。乙○○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進口一只貨櫃再補貼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王保羅」,「王保羅」負責提供資金,並指派「阿明」轉交資金及與乙○○聯絡,乙○○則於八十九年間,以每月二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陳立人租用高雄市○○○路○○○號一樓做為辦公處所,而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營業項目為木材批發業之陸發企業行,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獲准設立登記。

並以每月六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郭萬租用高雄縣○○鄉○○路北巷五七之一號內輕鋼架廠房約三百坪,預備充為藏匿走私物品之處所。「阿明」則負責聯繫大陸方面進口之相關事宜及轉支資金予乙○○辦理報關、提貨等事項。旋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五日,洽由不知情之公平報關行負責人吳文雄代為處理貨物報關事宜。並在同月二十六日取得自廈門建發公司提貨單之傳真文件,同月二十七日傳真提貨單、廠商發票到公平報關行;同月二十八日,吳文雄持相關文件與萬海航運公司換領小提單,在海關下班前由電腦傳輸報關,申請自香港載運進口之二只內裝木材之四十呎貨櫃二只(貨櫃號碼WHLU0000000、TEXU0000000)進入高雄港。同日上午,乙○○與「阿明」在高雄市尖美百貨附近電動遊戲場,商討貨櫃裡夾藏私煙如何處理事宜。同日下午萬海航運公司所屬忠春輪自大陸地區裝載貨櫃後,經香港抵達高雄港後,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即在其申報進口木材之夾層內查扣仿冒之七星牌洋菸九萬八千五百包、匪偽物品長壽淡煙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包等完稅價格遠逾十萬元而達三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七星牌洋菸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元、長壽淡煙二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之管制物品香煙。翌(二十九)日上午,吳文雄遞送進口報單(BD\89\W834\0037),向海關正式投單時,始知上情,乙○○隨後打電話詢問何時領櫃,吳文雄告知遭查獲走私物品後,乙○○即逃匿無蹤。嗣經臺灣高雄地法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至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中山橫路口,始為警緝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移送與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如何受雇於不詳年籍姓名之「王保羅」設立陸發企業社,如何與「阿明」聯絡取得資金、出口廠商傳真單據等、委託吳文雄申請貨櫃報關,入關時遭查獲貨櫃所裝夾板中私藏上開仿冒洋菸、香煙等情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商標法犯行,辯稱:伊僅受「王保羅」僱用進口木材,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阿明」才告知貨櫃內有夾藏香菸,伊原不知道「王保羅」、「阿明」要走私云云。經查:

(一)被告先向陳立人、郭萬承租辦公處所及堆放走私物品倉庫,申請設立陸發企業行,並赴大陸地區接洽,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上開扣案仿冒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MILD SEVEN商標洋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長壽淡煙商標之香菸夾藏在三合板內,委託萬海航運公司在大陸地區裝櫃載運回台,乙○○委託公平報關行之吳文雄辦理報關,並持「阿明」所交付之費用及傳真等文件交給吳文雄辦理進口報關、領櫃,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萬海航運公司所屬忠春輪進港泊靠卸貨後,為海關人員發現可疑,開櫃查驗後,發現三合板內夾藏上開仿冒洋菸、淡煙,其完稅價格分別為七星牌洋菸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元、長壽淡煙二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均超過十萬元完稅價格之事實,為被告在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吳文雄(公平報關行負責人)、黃俊憲(萬海航運公司高雄分公司副理)、蔡宗武(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二分隊巡查隊員)分別在調查員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陸發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一張、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一份、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張、進口報單、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一張、高雄關稅局進口貨樣收據一張、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電傳切結書一張、現場照片四張、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商標註冊證二張、長壽淡煙商標註冊證一張、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初步鑑定書一份及財政部高雄關九十年七月九日關緝字第九00六0六三四號函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高雄分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公高局查字第三九七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該等洋菸、淡煙扣案可佐。是本件被告確有以假藉進口三合板,暗中夾藏仿冒之管制物品香菸,私運進口之犯行甚明。

(二)被告雖自警訊時起至偵審中止始終辯稱不知三合板內夾藏仿冒香菸,亦否認與「王保羅」、「阿明」共同私運本件管制物品,於偵查中更供稱:我在八十九年六月看到報紙去應徵經理,當時「王保羅」面試,叫我申請公司行號,再委託報關行進口貨物,每個月給我三萬元,進口一次貨物再給二萬元,王某留下一個叫「阿明」男子的電話,後來都是『阿明』在跟我聯絡,每次見面地點都不一樣,我有交待絕對不可以進口槍枝、毒品,剛開始不知道,…………他們告訴我既然讓我知道就不能退出,他們報關好才跟我講夾煙的事情,說我不能退出,他們安慰我如果發生事情要幫我安家,處理法律問題」(九十年一月九日偵訊筆錄)云云。然查被告在八十九年間,已是滿五十五歲之成年人,更有國立政治大學財稅系畢業之傲人學歷,其知識經驗之豐富自非尋常之人可及,而尋常之人受人正常僱用時,對於雇主之姓名、住址、聯絡方法、工作地點、內容等與自身權益密切相關之事項莫不積極、充分了解,以避免紛爭,確保權益,被告顯無不知之理甚明。被告於接受素不相識之雇主初次面試,在完全未告知雇主姓名、住址、聯絡方法、薪資支付方式、勞健保之保險權益,僅要求以被告為人頭申設行號,自大陸進口貨物販賣,卻又不知台灣客戶究為何人、如何交易,及對負責與其聯絡、付錢、安排大陸貨物進口文件之工作幹部「阿明」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法均一無所知,見面地點復均不固定之情形下,接受「王保羅」之僱用,旋於同年七月初前往中國大陸接洽進口貨物事宜等情觀之,即一般尋常之人亦可輕易推知「王保羅」、「阿明」等人所欲進口之貨物應係經政府管制進口之非法貨品。被告既具有如此完整之知識及人生經驗,焉得諉為不知?又陸發企業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奉准設立登記後,並無僱用任何營業人員,亦未增添任何營業所需之設備,顯無實際營業之意圖,以被告如此豐富之經驗,何能不知「王保羅」、「阿明」等人實欲僱用被告充為走私貨物之人頭,以藉此賺取暴利?再者,如被告所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始知進口貨櫃內夾藏私菸,以被告之知識程度,縱使不立即報警查辦,亦應明確拒絕同流合污,以免遭無謂之刑事訴究始稱合理。被告卻反於翌日聯絡報關行詢問貨物是否已運到,已否辦妥報關而可提領貨物,在吳文雄告知已遭海關查獲後,又電詢係由海關何單位查獲,及質問其是否事前知情,更未否認該夾藏之私菸係由伊進口等情(見吳文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足見被告對於如何走私洋菸來台早已與「王保羅」、「阿明」等人有所謀議甚明。其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一次私運洋菸、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屬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

一、四款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七星牌洋菸,其完稅價格達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元,已如前述,自屬管制物品;長壽淡煙之完稅價格為二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係自大陸進來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其裝貨地點係在中國廈門港,係中國大陸產製品,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之匪偽物品,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月二日高普動字第九000二0五0號函附卷可憑,核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私運之上開未稅洋菸、長壽淡煙,均係屬仿冒品,其輸入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品罪。被告與「王保羅」、「阿明」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吳文雄、萬海航運公司犯本罪,係屬間接正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私運走私物品罪、輸入仿冒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運走私物品罪處斷。審酌被告雖曾有犯罪前科,惟近十餘年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為貪慾圖利,欲藉進口走私物品獲取不正利益,且私運之上開物品數量及價額至鉅,所為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犯後一味否認犯行,且堅不提供共犯之真實身分以供查明究辦,難謂已有悔意,惟其僅受僱於人,犯罪情節顯然較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七星牌洋菸九萬八千五百包、長壽淡煙二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包,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水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燦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