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原名張庚○○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律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丑○○、子○○、癸○○、寅○○、壬○○(下稱丑○○等五人)為如附件二圖編號乙所示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使用人,而庚○○、戊○○、張清祥則為如附件二所示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其等就系爭房屋竟未提起民事訴訟、未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得丑○○等五人同意,而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僱請不知情之怪手、貨車司機,拆除系爭房屋,使該建築物完全倒塌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丑○○等五人之指訴及證人丙○○之證述,且認系爭房屋之糾紛又早已存在於丑○○等人與被告間等情為其憑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事,被告庚○○並辯稱當日係因其欲拆除其所有、位於如附件二圖編號八所示土地上之房屋,始由其子辛○○僱請怪手前來拆屋,然其僅拆除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並無拆除如附件二圖編號乙所示之系爭房屋,自無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另被告戊○○則辯稱:其配偶張蔡樓因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到之土地(如附件一圖B所示)上並無丑○○等人所稱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而當日其係請辛○○順便清理如附件一圖B所示之土地及張蔡樓原所使用如附件二圖編號一所示土地上之磚塊、雜物等,並無與其他被告共謀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至被告丁○○則辯以:其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其亦未取得任何土地,何必去拆除他人之房屋,而該房屋與土地之糾紛與其並無相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以上證據法則,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再按告訴人或告發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訴外人陳世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謝芳、謝想、丙○○、林明忠、林明玉、林明安、林明樟、黃進和、庚○○、林劉芒、張蔡樓、李麗雲等人為被告,請求就其等所共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二○三-一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分割,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以丑○○及戊○○二人為被告,請求其等應共同將如附件一圖編號三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以丑○○及追加(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謝武介、謝武男、子○○、癸○○、壬○○等人為被告,請求其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二圖編號甲所示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歸還全體共有人,本院遂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號予以審理,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則依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製作土地及建物使用面積複丈成果圖,並標示各該部分土地及建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而如附件二圖、表所示。是依該標示即可知如附表二圖所示編號為甲之房屋,即為丑○○、謝武介、謝武男、子○○、癸○○、壬○○等人所共有,而編號為乙之房屋,則載明為訴外人謝芳所有,嗣本院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判決:㈠丑○○、戊○○應將坐落如附件二圖編號三所示土地上之房屋(面積為一百十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件二圖編號三土地面積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返還共有人全體。㈡丑○○、謝武介、謝武男、子○○、癸○○、壬○○等人應將如附件一圖所示編號六上之房屋(即編號甲之房屋,面積為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件二圖編號六所示土地面積三百九十二平方公尺返還共有人全體。㈢系爭土地分割如附件一圖、表所示。該案被告謝芳則因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陳世偉隨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丑○○、謝武介、謝武男、子○○、癸○○、壬○○等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請求其等將如附件二圖編號乙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如附件二圖編號六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本院即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二八三號予以審理,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拆除該房屋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審認無誤,並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又丑○○等五人雖稱如附件二編號乙所示之房屋靠北之上半部為其等所共有且使用,並提出以其母親張蔡鳳、父親謝位時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證明書為證。然查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是縱使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房屋即為系爭房屋,且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即為告訴人丑○○等五人之父母,然該資料仍不足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況該房屋若確原為張蔡鳳、謝位時與謝芳所共有,丑○○等五人並因繼承關係而取得該房屋共有人之地位,然其卻對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委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所繪測系爭土地、建物之複丈成果圖表(如附件二圖)上,載明系爭房屋為謝芳使用,並無提及丑○○或張蔡鳳、謝位時等人一節,於歷時三年多之三審民事爭訟程序中,始終未對於該部分提出異議,此顯與常情不符。是堪認丑○○等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因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其等雖非所有權人且無權利受損,而非告訴人,然其等之告訴仍具告發之性質,是本案並無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仍得依法審認被告是否涉犯罪行。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共有人互負交付他共有人所分得之物之義務,且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前段亦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是共有人若有房屋坐落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上,該房屋所有權人即負拆屋還地之責,土地所有權人並得以該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該房屋所有權人為債務人,請求拆屋還地。準此,系爭房屋既為原共有人謝芳所有,且坐落於被告戊○○之配偶張蔡樓所分得(如附件一B)部分、丙○○所分得(如附件一E)部分、被告庚○○所分得(如附件一F)部分及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共有(如附件一A所示)道路之四筆土地上,是張蔡樓、丙○○及被告庚○○甚至全體共有人,本即得依前揭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請求謝芳拆屋還地,然仍不得在謝芳未履行該拆屋還地之義務前,且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自助行為之規定,亦未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行僱工拆除系爭房屋;至原非共有人者,則更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故本件仍應調查被告等人是否確有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而觸犯系爭毀損建築物罪。是以,被告等人雖辯稱因系爭房屋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本即得請求拆除,故其等縱有拆除該房屋之行為,亦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等語,委無足採。
七、又被告等雖另辯稱系爭如附件二圖編號乙所示之房屋,其興建年代已為久遠,且曾經火災及風災之侵襲而頹倒,故已非四周有牆垣可遮風雨之建物,而無從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建築物;然查,若該房屋確已頹倒而非建物,則負責於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中製作土地及建物使用現狀複丈圖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之人員,當無法測量出該建物之面積,亦無從於如附件二圖、表(原圖附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號卷第一一一頁)上載明該建物之面積及範圍,而應係載明該部分有地上物然已頹倒等情始合乎現狀;況承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案之法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時,尚於勘驗筆錄上記明「系爭土地上除謝想居住之處為二樓外,其餘房屋均為古厝,大多無人居住,並置放雜物」等語(參該案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並未就系爭編號乙所示房屋特為註明,且仍稱該屋為「古厝」。而證人即高雄縣燕巢鄉瓊林村村長張健龍則係到庭證稱:「(這間房子是否曾經發生火災?)這間房子二十幾年沒有人住了,後來他們回來拜拜,發生火災,燒掉客廳神桌」、「(這間房子是否有被颱風吹倒?是否有損害?)護廊有倒下,伸手尾也有倒下,五間沒有倒。是否有損害我也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是足證系爭三合院式之房屋雖經火災及風災,而有部分傢俱及建物毀壞,惟就其主體建築即如附件二圖編號乙所繪測之建物範圍並無損壞,且直至八十九年度仍經高雄縣稅捐稽處課處房屋稅,此有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堪認系爭建物仍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之建築物,至於該建物於經他人毀損時,是否供人使用或居住,則在所不問,故被告以上揭情詞為辯,即不足採。
八、再系爭建物確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罪所保護之客體,已如上述。而該建物復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某時許經人拆除殆盡一節,亦為被告與丑○○等人所不爭執,而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至現場勘驗時,原系爭建物所在之處,確已無任何地上物存在,雜草叢生,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三張附本院卷第一八七頁、第一百八十三頁可參,核先敘明。又查,參以如附件三圖所示(該圖係以附件一、二之圖套繪而成,並無更改任何比例尺),系爭編號乙之房屋,確係坐落於被告戊○○之配偶張蔡樓所分得(如附件一B)部分、丙○○所分得(如附件一E)部分、被告庚○○所分得(如附件一F)部分及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共有(如附件一A所示)道路之四筆土地上,已如上述。惟被告丁○○並無任何所有之房屋坐落於該土地上,其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亦可以如附件一、二圖表上並無記載任何有關丁○○權利義務事宜,而其亦非前揭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一節為證。然究竟被告三人是否確有共謀拆除系爭房屋,則非可僅以其等是否為土地共有人一情為判,本院仍須審酌其他證據資料始得論斷,故查:㈠自證人丙○○就系爭拆屋事件所為之證述:「(何人決議拆屋?)法院判決拆屋
還地。四人決定要拆,我、戊○○、張清祥(即丁○○)、庚○○決定將房子全部拆除。三合院全部建物統統拆(不分前後左右),決定隔天早上就拆了」、「後棟(指系爭房屋)確實是我們四人決議要拆的」(參偵卷第五十二頁正、反面)、「(八十九年度八月九日上午被告三人是否有僱用怪手去拆系爭的房子?)有。當時我,戊○○、張清祥、庚○○四人共同決定去拆房子」、「(戊○○為何說他沒有拆系爭的房子?)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賠六萬元給告訴人(指丑○○等人他們」、「(你為何去拆別人的子?)這房子二十多年沒有人使用了,也沒有住人,房子快要倒了我才去拆」、「(當初庚○○是否有說要拆?)沒有,當時我都是與辛○○討論的」、「(當時是誰決定要去拆的?)我、戊○○、張清祥、辛○○四人共同決定去拆房子」(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三頁)、「(為何之前說庚○○有參與?)因被告是列庚○○,我才這樣說,實際上是辛○○」(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等語觀之,可知證人丙○○就誰與其共謀拆除系爭房屋部分,前後反覆其詞,而其前稱庚○○亦參與其事,竟係因庚○○列名為被告所致,且於本院一再詢問後始坦認該情,是其所稱其他被告亦有共謀之證述即有可疑;至其前所證述庚○○亦參與拆屋一事之決策,即不足採信。
㈡再觀以證人辛○○即被告庚○○之子所為之證述:「(怪手是誰叫的?)我叫的,因我家的老房子要倒了,我才僱用怪手去拆」、「(怪手的錢是誰付的?)我
、丙○○、戊○○三人分擔」、「(戊○○是否有分擔運送廢土的費用?)他的費用是拆除費用,我只拆除我父親的部分,當時我有問丙○○他的部分是否願意拆,他說願意,我們才去拆的」、「(情形如何?)我們的房子在丑○○房子的後面,房子要倒下了,我們要拆我們的房子,丙○○說他分到他的部分也要拆除,戊○○說要請除他那裡的磚塊、垃圾,我就幫他們清,張清祥跟我們完全沒有關係」、「(怪手誰請的?工資是誰付的?)我請的,我付的,我付壹萬多元。丙○○的部分他也有負擔壹萬元,戊○○負擔五千元,張清祥的部分跟他無關,他沒有負擔任何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九十一、九十二、一七四、一七五頁)),足證被告丁○○並無與辛○○有任何接觸,更未就拆除系爭房屋部分有任何交談,而僱請工人前來拆除系爭房屋者則係證人辛○○,並非被告庚○○。從而,就被告庚○○部分,公訴人僅以訴追被告犯罪為其目的之丑○○等人之指訴及證人丙○○上開不實之證述為證,實不足以論斷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行,更查無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庚○○之犯行。㈢再證人丙○○係於偵訊中證稱其與其他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即行決定於隔日
(即同月九日)欲將系爭房屋拆除,然證人辛○○卻證述其係於僱用怪手前來拆屋時,詢問丙○○是否願意拆除系爭房屋,並於得到其允諾後始由怪手拆除,已如上述,顯見二名證人就決定拆屋之時間點上即有矛盾之處;況證人辛○○於證述拆屋過程中,始終未提及丁○○,然證人丙○○卻始終以丁○○為拆屋決策者之一,故二人在拆屋之決策人數上亦多所歧異。然丙○○與辛○○二人若確與被告戊○○及丁○○共謀拆除系爭房屋,則共謀之時間及人數,應非複雜難記之情事,斷無誤認之虞,且證人辛○○先證述被告戊○○所支付之費用之拆除費用,復則改稱被告戊○○僅要求其幫忙清理磚塊及垃圾,故可證被告戊○○所支付之費用應為清運費而非拆除費,更足證二人就被告戊○○、丁○○其他部分之證述,委無足採。況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毀損建築物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誠如前述。而依上開證人丙○○與辛○○之證述,則該二人亦有該當該毀損罪嫌可能,且與被告等人應為共同被告,其等之犯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其等就上開不利被告戊○○及丁○○之證述,仍應視為共同被告之陳述,該證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案除了二位應為共同被告之證述及丑○○等人之指述外,其他到庭證述之證人己○○(參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張健龍(參本院卷第一七三頁)、乙○○(參本院卷第一四七頁)、甲○○(參本院卷第三一八頁),復皆證述伊等並不知或未親眼目賭被告三人是否有拆除系爭房屋,是該等證人之證述,對於本院審認被告是否涉犯罪行間並無裨益。且證人丙○○與辛○○之上開證述復有上開許多瑕疵及矛盾之處,已如上述。故證人丙○○與辛○○之前揭證述自不能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至被告戊○○雖於本院陳稱:「(剛剛丑○○說是你叫張清祥去拆的?)我的確有跟他這樣說。第二次(指拆除系爭房屋)是辛○○叫怪手來拆的,我只有叫他們幫我的磚塊清一清,我就走了,我就補貼辛○○五千元,錢是拿給辛○○」(參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其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其於本院再詢其三合院(即系爭房屋)為何被拆及是誰拆的等情時,又稱其並不知道,嗣並另稱「..... 因為我不知道是誰在拆房子,我才認為是被告丁○○請人家來拆的。因為當初我對於土地的實際糾紛跟所有權人並不清楚,因為這此土地都跟丁○○有關係」(參本院卷第三一八頁),是其上開所述並非完整之回答,亦無法認為係其對系爭犯罪之自白,其所述亦不足為被告丁○○涉犯罪嫌之證據。再丑○○等人復自承其等並未實際看到拆屋之過程,其等所述皆係於事發後經由他人所轉述,且其告發復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其目的,故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丑○○等人之前揭指訴,亦不得為本案被告是否共同涉犯毀損罪嫌之依據。
九、從而,公訴人之指訴既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構成要件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本件證人丙○○與辛○○是否另涉犯罪嫌部分,即應由公訴人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