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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被 告 乙○○

(原名林振明)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建勛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零柒拾貳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受不正利益、浮報垃圾數量、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部分,均無罪。

辰○○、庚○○、丙○○,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林振明)於民國86年間擔任高雄縣美濃鎮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監督、執行清運該鎮一般廢棄物,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掩埋;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等規定,適86年初起,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令禁止於河川行水區傾倒掩埋垃圾後,美濃鎮原棄置之荖濃溪行水區之一般廢棄物面臨無處可供掩埋,為解決該鎮垃圾危機,其於86年間規劃垃圾委外清理之事,竟基於為己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於86年5 、6 月間某日在美濃鎮清潔隊隊長辦公室,明知鈺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泰公司)僅係一般廢棄物清運資格,並無清運美濃地區廢棄物執照,啟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啟裕公司)僅以一般運送為業務,無廢棄物清運資格,乙○○竟違背上開規定,與辛○○、鈺泰公司負責人卯○○及啟裕公司負責人巳○○等人(辛○○、卯○○、巳○○3 人行賄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65 號科刑判決後,現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中),洽談該鎮委託民營清除機構清運廢棄物(下稱垃圾委外清運)事宜時,私自議定由辛○○等人以每1 公噸廢棄物清運費新台幣(下同)120 元代價承包清運,並於每次請款按得款3 成付現作為回扣等協議,議定後,即由乙○○於同年7 月31日創簽「以雇工方式每噸以1200元計價委請運輸公司清運」擬請鎮長辰○○核示,並自同年8 月1 日起,以無清除許可證之啟裕公司之車輛,清運美濃鎮垃圾往屏東縣境內非法掩埋場棄置,嗣乙○○為補救發包程序上疏漏,於同年8 月8 日日另擬定發布「鎮內垃圾委外處理作業第一次招標公告」,同時由巳○○檢送啟裕公司、宇嘉公司、欣建公司等3 家公司估價單,參加雇工比價,並請鎮長辰○○指定進行比價,又旋於同年8 月16日,發布「鎮內垃圾委外處理作業第二次招標公告」,並未俟該次開標日同年8月25日到來,乙○○再於同年8 月21日,簽請:「本鎮垃圾委外處理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經鈞長指定啟裕、宇嘉及欣建三家廠商比價,以啟裕通運有限公司之每噸委外處理費1200元得標,是否准予清運?屆時公告招標無公司得標,再與啟裕公司訂定合約?請鈞長核示憑辦」云云,又俟第二次招標屆期流標後,因應鈺泰公司最終處置地點與合約不符等問題,即刪除草約第6 條請款須檢附之進場同意書文件之內容,遂於同年9 月11日在鎮公所由其主持會議,與鈺泰公司完成議價,鈺泰公司承包後即開始清運,乙○○並先後於:

(一)啟裕公司於9 月17日所請領之運費3 筆,由美濃鎮公所會計單位簽發金額共計1,080,756 之支票3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206,472 、344,592 、529,692 元),交付辛○○、卯○○、巳○○等人以代付款,辛○○3 人至美濃鎮農會提示兌現後,即與乙○○相約至旗山鎮新安樂茶室消費,在茶室內當場依約將相當上開款項3 成之現金交付乙○○充為回扣。

(二)辛○○、巳○○、謝永銘等又於86年10月6 日、11月13日分別以啟裕公司、鈺泰公司名義領款時,即由鎮公所核付面額計2,382,408 元之支票3 紙兌現後(票面金額分別為526,020 、913,860 、942,528 元),在上開茶室及不詳地點等處,當場將所領取款項3 成之現金交付乙○○。

(三)另巳○○、卯○○2 人不知會辛○○,先後於86年12月23日及87年1 月7 日,核付面額計2,777,076 元之支票2 紙(票面金額分別),羅、謝二人兌現之當日,並在清潔隊外大樹將相當各次所領款項3 成之現金交付乙○○,均充為回扣。綜上所述,辛○○、巳○○、卯○○所領款計6,240,240 元;乙○○所收之回扣金額達1,872,072 元。

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美濃鎮興建焚化爐涉嫌圖利罪嫌案件(嗣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無罪)時,發現上情,簽請偵辦。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意見:

一、證人辛○○、卯○○、巳○○、丑○○、甲○○、子○○、寅○○、丁○○、戊○○○、吳貴雯、梁慶賜、劉正光等人於調查局中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供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辰○○、庚○○及乙○○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適格,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於辛○○、卯○○、巳○○、丑○○等人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份接受訊問,渠等就其他被告犯罪事實所為陳述,仍屬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供述,屬傳聞證據,雖為在檢察官面前應訊時所為供述,但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辛○○、卯○○、巳○○、戊○○○、壬○○、己○○、丁○○、寅○○、子○○、丑○○等人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本院到庭具結應訊,及辛○○、卯○○、巳○○等人於渠被訴行賄案件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0 號法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庭外向法官所為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間亦未爭執此供述之證據適格,且刑事訴訟新制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辛○○固提出被告乙○○所交付之回扣單1 紙(90年度偵字第4334號偵查卷第99頁),屬書面傳聞證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書面係記載「長」、「公」、「發票」等文字、阿拉伯數字及計算式,然並未標明製作名義人為何,僅憑上開記載內容,亦無法瞭解字義表達意思,雖證人辛○○指稱係被告乙○○所交付,仍並未說明伊收受此單據的時間、場合,公訴人復未能以筆跡鑑定等方法證明回扣單實際製作之人確係被告乙○○,即難認公訴人提出此開證明方法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應認該扣案所謂回扣單並無證據能力。

四、末以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一)經 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 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 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 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11、3822號判決要旨可參,起訴意旨固以被告辰○○、乙○○及證人丑○○、巳○○等人經測謊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而認供述不實,惟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90年3 月26日陸 (三)字 第00000000測謊報告書,僅記載係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等方式,其他關於測謊經過及上開形式上應行記載事項均未予以載明,自難認此開鑑定結果之測謊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乙○○收受回扣論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取回扣之行為,辯稱:當時美濃鎮面臨嚴重垃圾處理問題,伊所為簽陳及措施均為解決垃圾問題而為,且採用委外僱工清運模式也是取法大樹鄉等公所辦理前例,又公告招標過程中確實因無人領標而流標,亦經提出3 張估價單比價流程,因為廢棄物清運資格問題,最才找鈺泰公司來比價,另外伊只有去茶室消費2 次,自辛○○等人處所收受的現金,均轉交怪手司機丑○○,作為夜間工作的補助款等語。

二、垃圾委外處理流程:

(一)被告乙○○於 85 年間擔任高雄縣美濃鎮清潔隊隊長,負責執行該鎮廢棄物清運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適 84 年 11 月起,因經濟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令禁止於河川行水區傾倒掩埋垃圾後,美濃鎮一般廢棄物無處可供堆置、掩埋,致發生圾垃處理危機,又86年之前美濃鎮並無合法垃圾衛生掩埋場處理垃圾,只有傾倒於美濃鎮荖濃溪畔河床高灘地,美濃鎮為爭取規劃設置垃圾焚化爐,所會勘選擇垃圾最終處理場用地地點已多次變更,又逢垃圾堆置街頭多日,引發民眾普遍抗爭,公所面臨垃圾處理問題急迫性等情,為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美濃鎮公所84年11月27日84美鎮清字第13622 號函、85年1 月29日85府環三字第12008 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0月

1 日87環署廢字第66774 號函、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4 月10日91高縣環四字第010320號函檢附同鎮公所86年各季垃圾處理狀況季報表、提報設置垃圾處理廠地點調查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審理卷1 第271, 290頁以下,當事人於言詞論終結前,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另本件卷存其他簽陳公函,亦均不爭執證據適格,本院審酌此等公函由公務員依公文程式及機關收發文流程所製作、處理,應無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嗣下文引用時,即不一一敘明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可見時任該鎮清潔隊長之乙○○當時確實面臨美濃鎮暴發垃圾清運、處理等危機,而有處置業務的急迫性,堪以認定。

(二)又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掩埋;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又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於88年06月02日廢止)第7 條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一、營繕工程,經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僅有二家營建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 六、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列舉事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以自行購料、僱工方式辦理者,其工料合併計算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事後應將辦理情形,連同預算、圖說、工料計算表及其他有關文件,送審計機關查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86年間經高雄縣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之事業廠商,計有崑銘環保企業公司等3家,有效期限分別自86年8 月20日後起生效乙節,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91年1 月17日高縣環四字第54876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1 第155 頁以下),而美濃鎮垃圾問題發生在此之前,是以當時美濃鎮垃圾清運對外招標時,確實產生合格廠商未足,急需處理時效等問題,依稽察條例當可例外不經公告招標手續,而代以比價或機關自行僱工方式辦理,惟在處理程序上仍須仍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以比價、自行僱工等方式為勞務採購,並核實依上開規定辦理,在行政程序上始屬完備適法。

(三)而查本件被告乙○○於86年間為解決垃圾堆置街頭的問題,其先於7 月間某日偕辛○○、啟裕公司巳○○、鈺泰公司卯○○商討垃圾委外清運事宜,議定後,乙○○於:①同月31日即簽請「... 以雇工方式每噸以1,200 元計價委請運輸公司清運,所需經費函縣府補助,如未能補助抑補助有限,是否能以動支預備金支付... 試辦半年,... 本鎮圾垃每日產量約40噸,以每噸1,200 元計,每月需144萬元,半年需864 萬元」,經財政、主計單位會簽分別以:「垃圾問題宜從長計議,經鈞長核示以外包處理,應依預算範圍內支應... 」、「擬請在預算範圍內,依稽察條例招商辦理」;祕書庚○○於8 月1 日批示:「本鎮垃圾掩埋場用地未取得臨時應急未發包施工,至目前垃圾無法處理,但垃圾必須正常清運,否則問題更大,權宜方式外包清運,經費暫先動支預備金外,呈請鈞長惠予向縣府爭取補助,以解決垃圾問題,請核示」,鎮長辰○○批示:「可」,於86年8 月1日 起即由巳○○啟裕公司雇工、雇車,開始清運美濃鎮垃圾;②於同年8 月5 日乙○○另簽以:「為使委外處理作業合法及符合公開招標程序,應將垃圾委外處理廠商遴選依營繕工程投標作業辦理,在垃圾委外處理招標作業未完成前,為使垃圾清運正常,擬以僱工方式辦理(受雇者無法以公司名義僅能以私人名義,因為以公司名義需具廢棄清理公司執照及垃圾去向需取得合法掩埋場證明),受雇者負責本鎮垃圾外包清運掩埋,而本所以每公噸1,200 元計酬,並洽請新亞砂石場之地磅及出具證明,且每次過磅本隊派員監磅。」;③於同年月14日由保育員吳貴雯簽:「依清潔隊86年8 月5 日簽呈為本鎮垃圾最終處理委外清運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為鎮內垃圾正常清運,暫以僱工方式計價暫時以每噸單價先行比價,請鈞長指定3 家殷實廠商進行比價」,鎮長辰○○批示:「可請啟裕、宇嘉、欣建比價辦理」,④經巳○○提出上開3 家公司的估價單後,被告乙○○於同年月21日簽:「本鎮垃圾委外處理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經鈞長指定啟裕、宇嘉、欣建3 家廠商比價,以啟裕公司之每噸垃圾委外處理費1,200 元得標,是否准予清運?屆時公告招標無公司得標,再與啟裕公司訂定合約」,秘書庚○○批擬:「本案公告招標2 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指定廠商營運項目似有疑義,呈請鈞長惠予指示具有廢棄物項目之公司,以符合規定」,⑤嗣因啟裕公司未具廢棄物清理執照,被告林峻峻於86年9 月3 日簽以:「本鎮垃圾委外處理經公告招標2 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於公告招標未完成前權宜委託之啟裕公司,其未具廢棄物清理執照於規定不可處理廢棄物,請鈞長遴選一家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殷實公司辦理議價及簽約手續」,秘書庚○○簽以:「請鈞長惠准指示合法清運公司,以符規定,辦理簽約請領補助款」,鎮長辰○○批示:「可請鈺泰公司辦理議價手續」,鈺泰公司果於同年9 月11 日 經比價後以每噸1,200 元承作垃圾清運業務。上述各節,有相關簽核公文、第1 、2 次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垃圾委外處理工程合約書、估價單

3 紙等物附卷可稽(90年度偵字第4334號第27頁,第29 至34頁, 第36頁, 第54至58頁),證人巳○○亦證稱:宇嘉、欣建公司的估價單因為辛○○不認識運輸業者,要由伊去2 家公司拿過去等語(本院94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審理卷3 第73頁),可見,本件美濃鎮垃圾委外清運外包經過,係先由啟裕公司於86年8 月1 日起雇工清運垃圾,嗣由鎮公所先後於同月8 日、16日辦理公開招標手續,因無人投標,2 次開標均告流標,期間雖曾由啟裕、宇嘉、欣建公司提出估價單,進行比價程序後,但因啟裕公司未具廢棄物清運資格,嗣由鈺泰公司於86年9 月11日議價方式得標等節,堪以認定,又本件垃圾委外清運屬政府機關對外為勞務採購之一種,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自應適用上開稽察條例規定,而以當時垃圾處理問題嚴重,具有急需時效性,機關確有採用比價或自行雇工清運方式之行政自我決定空間,以發揮行政效能,是以當時縱未經公開招標程序,仍非當然違法,惟採比價或自行僱工時,仍應依上開規定陳報上級主關機關之高雄縣政府及審計單位之同意,然自卷證資料觀之,僅有上開內部簽文可資佐認,本件垃圾委外清運外包尚無陳報縣府核准或審計機關同意之實,則處理程序難謂無瑕庛。

(四)被告乙○○就此供稱:當時美濃鎮發生垃圾危機,伊有向大樹鄉詢得係以僱工因應方式,即著手規劃、上簽申請經費,在公告招標前則權宜先以私人僱工方式處理街頭垃圾,但在請款時發現個人僱工仍須借用車輛,而發生車輛登記公司行號與個人僱工不符的問題,才補辦公開議價手續,嗣經2 次公開招標無人領標,才簽由啟裕公司承作,之後秘書庚○○認啟裕公司未具清運資格,伊轉告啟裕公司,卯○○即提供鈺泰公司,所以指定鈺泰公司來議價,亦知鈺泰公司雖有合法清運執照,但並無美濃地區的清運廠商資格乙節,然之前曾向縣政府確認旗美地區並無合格的清運公司,而垃圾處理無法拖延,始迫於無奈與鈺泰公司締立清運垃圾契約等語(詳見本院90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審理卷1 第65頁以下),另查鈺泰公司固有高雄縣政府核發准許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營業項目僅限於一般事業廢棄物,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以一般性廢棄物為限,清運數量每日不逾20噸,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高雄縣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等節,有上開許可證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1 第39頁),是以,鈺泰公司僅具一般廢棄物清運資格,並無清運美濃地區廢棄物許可執照,又啟裕公司僅有一般運送為業務,而無廢棄物清運資格屬實,被告乙○○對此節有所認知,仍在與上開公司負責人巳○○、卯○○商議後,於執行職務中,先後促成由啟裕公司、鈺泰公司為僱工清運及比價承包締約,則2 家廠商在資格有疑議狀況下,仍透過被告乙○○介入而取得承包清運垃圾地位,堪予認定。

(五)又被告乙○○與鈺泰公司簽約前,有將垃圾委外處理工程契約條款更動等情事,經本院核對本件合約之草案、正本後,有關請款須檢附清運垃圾最終垃圾處理場進場證明文件之約款(即第6 條),正本確實刪除草約原有「進場證明需與最終圾垃處理場地相符,進場垃圾數量亦需與出場過磅數量相符,本所將為必要稽查」等條款文句,另外,原招標公告所要求廠商須附具「垃圾最終處理場之使用同意書」乙節(同前偵卷第31,32 頁),亦未再列入上開條款中,而被告乙○○對此節亦知情,供稱:草案內容係請教大樹鄉清潔隊長「林順孝」,在商討第6 條情形,林順孝說該條須刪改,並非與辛○○等人才合意變更約款內容,而修改目的是配合垃圾清運請款的問題,任何廠商來承作,第6 條均都會修改,另外因鈺泰公司執照上最終處理場在林園鄉,無法取得進場同意書,請款會有問題,而鎮公所亦無法取得進場同意書,所以在合約上改用「進場證明」等語(本院90年11月30日、91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1 第142 、312 頁;93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2 第230 頁),足認經被告乙○○主動將契約草約約款有關「進場同意書」、「進場證明與最終處理場相符」等內容作文字刪修,以促使鈺泰公司能符合契約約款要求乙節,亦堪認定。

(六)可知被告乙○○對於本件發包程序中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述營繕採購流程違失部分亦有認識,卻在明知違反招商程序、廠商資格尚有疑義及契約約款有更動等下,仍簽請由啟裕公司雇工清運垃圾,並使鎮公所與鈺泰公司締立垃圾清運契約,均堪以認定,惟被告乙○○是否收受回扣而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敘明如下。

二、被告乙○○收取廠商回扣部分:

(一)證人辛○○供述:證人辛○○到本院就與被告乙○○接洽後,如何約定回扣成數,及在茶室交付方式等節,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伊於86年5 、6 月間因看報紙知道美濃有垃圾要清運,即透過堂兄癸○○引介,先找鎮長表示承作意願,再找乙○○與巳○○、卯○○等人會談後,議定1 噸垃圾清運費用1,200 元,發票稅金由卯○○負擔,由巳○○派車負責實際清運作業等共識,嗣並有約定回扣成數,本談妥於領工程款時,給付林毅峻數額為每次請領款項2成,後來因開怪手司機的問題,才以3 成計算,但伊對公所事後內部招標如何作業程序並不清楚。屆時每次領款時,請款單據由卯○○、巳○○負責備妥,提領後再以現金直接給付給乙○○,領款後都有去茶室消費,回扣都是在同一家茶室給乙○○的,給付回扣的次數已不記得,最後幾是是巳○○、卯○○領款後拿給乙○○,伊沒有參與,但伊確實有按約定拿2 成多的回扣給乙○○,實際的數額不記得,因為每次拿回扣時,被告會給1 張有確定數額的單子(已遺失),所以確實給的金額都是按照乙○○寫在單子金額如數交付。又交付回扣的過程,是在偕卯○○、巳○○請款後,當晚就會約乙○○出來,去茶室喝酒,直接拿現金給他,伊對乙○○如何打點並不知道等語(詳見本院90年11月30日、92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本院審理卷

1 第135 頁以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0 號卷第17頁以下),在本院審理時結稱:86年5 、6 月間有透過堂兄癸○○引見,與巳○○、卯○○去美濃鎮公所,會見辰○○,辰○○即指示直接找乙○○商談,當日有談及回扣的事,又回扣是在付款時交付,交付地點在茶室,但對公所發包、招標公告等流程並不清楚,對廠商資格審查問題及鈺泰公司與鎮公所締約經過亦不知情(本院94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3 第145 頁以下),所述前後一致,已具體指述有支付被告乙○○回扣款項乙節。

(二)另證人即承作清運垃圾之鈺泰公司負責人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辛○○於85年5 至6 月間,向伊借牌稱要清運美濃鎮垃圾,伊介紹辛○○與巳○○認識,由巳○○貨運行出車清運垃圾,伊只負責出公司的名義,並拿載運費1成作為公司的稅金(包括百分之5 營業稅,及年底營利綜合所得稅),伊確有與辛○○、巳○○是先到鎮長室,由辛○○出面與鎮長談,後來鎮長有請乙○○來,乙○○再帶3 人到他辦公室詳談,大部分都是由辛○○洽談,承包過程中伊只單純借牌,並負責在契約上蓋章及領款程序,其他清運承包經過並未參與。又領款程序都是巳○○通知領款時間,伊先開好給公所的統一發票,再與辛○○、巳○○等人約好一起向鎮公所對帳確認過,即領取公庫支票,再到美濃農會伊所有帳戶交換,領到錢就跟統一發票上的金額一致,得款全數交給辛○○,隔天或當天路上辛○○再交給伊1 成稅金,領款後與辛○○等人前往旗山新安樂茶室吃飯,伊去2 次,乙○○都有去,在茶室內有看到辛○○與乙○○坐在一起,辛○○交給乙○○現金,但不知是何款項。另外在86年12月、87年1 月領款時(本院卷

1 第324 頁,垃圾委外處理帳證清單編號第8,10號部分),因辛○○後來沒有交出1 成的稅金充作發票錢,所以只有伊與巳○○2 人去領款,領款後在清潔隊外面的大樹下,最後2 次拿錢給林隊長,金額是乙○○算的,說是要付怪手及其他費用,另外,還要付巳○○每清運1 噸垃圾2百元款項,及巳○○代墊之地磅費、垃圾傾倒地點的棄置費用。所以渠等每次領款都有給林隊長,數額不一定,林隊長沒有寫單子,都是口頭講,說是給怪手司機丑○○的補貼款,林隊長說要補貼多少,就給多少,但林隊長轉給怪手司機多少並不清楚,另外並沒有給鎮長、秘書及主計回扣等語綦詳(91年1 月14日、92年1 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審理卷1 第184 頁以下、卷2 第11頁以下),另證人即啟裕公司巳○○到庭應訊證稱:本件是卯○○打電話約伊到嶺口海產店與辛○○相識,席間談及承包清運美濃鎮垃圾乙事,伊負責派車清運垃圾,約定1 噸240 元,3 人談妥後,相約到美濃鎮公所,由辛○○出面洽談,但後來以約定每清運1 噸垃圾只拿2 百元,伊與卯○○在支領工程款項後有去吃飯,現場光線很暗,有沒人拿回扣給隊長,伊並不清楚等語(91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1 第

175 頁以下),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供陳:86年間有與辛○○、卯○○到公所洽談垃圾清運事宜後,即實地開工清運美濃鎮垃圾,屆至請款時與辛○○、卯○○同行,領取自己的運費,其中有2 次領款後到新安樂茶室喝酒時,席間有看到辛○○拿錢給乙○○,又有1 次有開車載卯○○到清潔隊外大樹下,看到卯○○拿錢給乙○○,但均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本院94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3第68頁以下),勾稽證人卯○○、巳○○此開所述之詞,亦核與證人辛○○上開供述:與巳○○、卯○○等人有到乙○○辦公室洽談承包委外清運垃圾之事宜,卯○○提供公司執照借牌及蓋章,分得1 成發票錢,巳○○按每噸垃圾清運量受領2 百元報酬,及渠等領款後有與乙○○同赴茶室飲宴,並由辛○○當面交付乙○○現金等節均核相符,此外,並有卯○○美濃鎮農會銀行存摺、委外處理工程請款紀錄各1 份及鈺泰公司開立給美濃鎮公所之統一發票

4 紙、美濃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暨支出傳票(90年度偵字第4334號卷第82, 100 頁以下、本院審理卷1 第230 頁以下,存摺、統一發票或會計帳紙分係金融從業人員、記帳人員或機關會計人員在執行業務或公務時,依實際交易事項所記錄製作之經常性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可認辛○○等人承包施作垃圾清運工程後歷次自公所有領取款項數額,足徵上情應與事實相符,可知被告乙○○確曾先後在安樂茶室、清潔隊外,分別自辛○○、卯○○收受回扣多次乙節,堪以採認。

(三)被告乙○○及其辯護意旨固以:依證人辛○○於審理中供述之詞,其對於僱工清運流程、公告招標文件都不瞭解,又所述領款次數與實際請款次數不合,另就商談回扣約定成數、分配等細節、交付回扣次數、給付金額於交互詰問中供述均稱:「不復記憶,以之前陳述為主」,被告乙○○並認為:「可能因我們提早解約,且被鎮公所開了2 次罰單,辛○○他們才心生怨恨」云云(90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1 第68頁),因認證人辛○○供述前後不一,其所供有約定回扣並如數交付乙節均委無可採,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參照),而查以證人辛○○於90年3 月間調查、偵查中所述,已就公所承辦作業先後以僱工、議價階段完成,及確有在公所清潔隊與乙○○商談回扣的成數,事後在茶室等地交付回扣等節均已供證明確,與在本院訊問及結證之詞亦無悖離之處,亦核與證人卯○○、巳○○就同乙○○有在公所參與洽談清運事宜,事後領款日有領取現款及渠等間之借牌、實際清運合作分工關係,及請領款項分配成數與金額等情大抵相符,,而本件行為時係在86年間,迄至接受訊問時間前後相距長達數年,在人之記憶不免隨時間過往而有所模糊、淡忘之情形下,證人辛○○對協議過程、交付回扣細節未能描述一致,甚或容有些許誤差,尚無違情理。是以,證人辛○○證述有交付被告乙○○現金回扣之詞,衡情要屬信而有徵,尚非毫無所據而誣以攀指,其此部分證言,尚堪採信。

(四)又被告乙○○對於在茶室與辛○○等人消費2 次而收受現金乙節,亦未否認,雖其辯稱:「因為他們由茶室打電話來約我去談作業的公事,才去茶室」(90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1 第167 頁)、「辛○○曾經2 次在茶室交錢給我,及卯○○有1 次在樹下交的錢,都是怪手補助的錢,我再轉交給丑○○,當初談論細節時就有談到怪手由鎮公所一個工作天給3 千元,其餘由清運人補貼,後來業者與怪手洽談多少補貼我不清楚,辛○○、卯○○交的錢也不清楚有多少」等語(91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

1 第195 頁以下),惟以被告乙○○在茶室中及在清潔隊外大樹下,分別自辛○○、卯○○處收取現金之情屬實,時間又均適值廠商羅基銘領取工程款當晚,足認乙○○所收受款項係來自廠商所領取工程款扣付,若被告僅辯稱在茶室中要談垃圾清運的公事,大可公事公辦在鎮公所清潔隊上商談,何須選擇晚上時間,易地在娛樂場所飲宴場合商討,且若交付現金係丑○○怪手的補貼款,應由鎮公所依會計作業流程核撥款項入帳,且丑○○於86年10月3 日間確實有自鎮公所直接撥款入帳受領「9 月份砂石清運運費」70,800元,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91年6 月7 日美鎮清字第9100006447號檢附之「86年間垃圾委外處理帳證清單」(本院審理卷1 第324 頁),可知怪手司機丑○○夜間清運費用並無由廠商鈺泰公司或啟裕公司支付之理。又若該筆款項應由廠商支付,以羅基銘與丑○○在清運過程中有較多接觸機會,按時直接給付補助款應較省事,而無理由在政府機關或廠商內部未經任何計帳作業,由辛○○會同卯○○等人在夜間宴席場合,透過被告乙○○收受後,再親手轉交丑○○之理。再者,若被告乙○○收受該筆款項確實出於代怪手司機丑○○收取之正當目的,然其於調查、偵查中均未就此事項為任何供述,且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有何收取金錢的行為,辯稱:「茶室裡人那麼多,怎可能在茶室拿回扣」云云(本院90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審理卷1 第142 頁),均不願承認有自辛○○等人處收受金錢之事實,迄至本院第3 次傳訊被告時,始於

91 年1月14日當庭託詞辛○○交付現金係怪手司機補助款,其供述前後未符已有可疑之處,顯係因證人指證其收受金錢事實明確,無從否認,才以收受款項名目加以抗辯。再者,其復稱:「業者與怪手洽談補貼多少,不清楚」云云(同前訊問筆錄),然觀證人卯○○前亦證述:在清潔隊外大樹下給付數額多少均由乙○○口頭指示,林隊長說是補助怪手司機款項等語,倘若乙○○代丑○○出面,向辛○○等人洽談議定由業者補貼怪手費,並交由被告交付乙情屬實,被告在計算丑○○工作時間及每日補貼金額後,應知悉實際補貼數額多寡,其既辯稱代轉補貼款,然未清點數額確認以查對轉交金額是否有誤,卻就代為說項而轉交數額均稱諉為不知,亦難採信,抑且又若其對補助款並不涉入,復何須親自介入經手該筆補助款項交付,其前後辯詞矛盾,已難採信。另經證人怪手司機丑○○於審理到庭固證述:伊於86年間受僱於美濃鎮公所,擔任挖取垃圾、載上卡車清運工作,公所支付每趟薪資為3 千元,當時行情1 天為7 千元,嗣後因清運時間改在夜間,經向業者巳○○反應,與巳○○談妥每趙補助3 千元,1 共拿到

3 到4 次,補助的錢是乙○○在新安樂茶室、清潔隊樓下及工地親手交付現金,實際數目記不起來等語(本院94年

8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3 第177 頁以下),惟證人於本院之前訊問時供述:「後來業者改成晚上工作,巳○○說業者應該有意思要補助我一些,我記得我沒有拿到補助款,... 業者也有意思說要補貼,後來也沒有貼補」等語明確(本院91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1 第198 頁),與證人丑○○嗣後在本院結證之詞並不一致,就此疑點證人固釋明:「當時我聽錯了,除了(業者巳○○)補助

3 千元外,其他我沒有拿錢,我以為審判長問題是3 千元以外的補助... ,從白天改成晚上作業頭一次談沒有給我(補助款),所以我的陳述是以這次的記憶來回答」等語(同前審判筆錄第182 頁),然本院訊問問題分別為:「隊長或鎮長有告訴你,還可以向業者拿(薪資)3 千元以外的補助?」、「林隊長說有告訴你,鎮公所只能給3千元... ,且業者有要他轉交補貼款給你?」、「業者有說補貼多少錢?」等問句,題旨都佷清楚,應不致有使受訊問人無法理解或誤解問題內容的疑慮,而證人應訊回答:「我記得我沒有拿到補貼款」、「業者說要補貼,後來也沒有補貼」等語也很肯定,證人已經明白陳述並未自清運業者手中拿取補貼款至明,而觀其當庭亦能分辨公所支付

3 千元為薪資,其他業者給付款項的是補貼,應無混淆薪資、補貼內含,而誤認提問者問題意旨的的可能性,證人所稱否認收受補助款已臻明確,應認與事實相合。另外,證人巳○○到庭亦供述:「我想不起有要求卯○○給付怪手補貼款」、「我想不起來丑○○有提過晚上加班費的問題」等語明白(本院91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1 第

192 頁;本院94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3 第76頁),亦核與證人辛○○於本院結稱:伊與巳○○等人並未僱用丑○○,亦未支付其開挖土機薪資等語明確(本院94年

7 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3 第151 頁),可見,巳○○確無另行交付怪手司機補助款一事,否則焉會全然不復記憶。再者,若此款項若係由丑○○親洽巳○○反應,談妥補助額數,再由巳○○提供補助款,而以巳○○、丑○○

2 人在清運工作過程中即有有更多接觸見面機會,巳○○何須假手他人,透過辛○○、乙○○間接交付補助款項,此與常情亦有不合。綜上,證人丑○○前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並未向業者巳○○領取補助款,與證人巳○○供述相符,堪以採信,其事後當庭所稱及被告乙○○辯稱:巳○○轉請辛○○或乙○○在茶室、清潔隊樓下及工地等處交付怪手司機補助款給丑○○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被告乙○○上開辯詞係事後脫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自難認辛○○、卯○○分別在茶室、清潔隊外交付之現金為司機怪手補助款項。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有於辛○○、卯○○等人領取清運垃圾費用當日收受現金供作回扣乙節,有證人辛○○、卯○○等人供述可證,請款過程並核有卷附巳○○帳簿、鈺泰公司及鈺泰公司統一發票、粘貼憑證用紙暨支出傳票、美濃垃圾委外處理帳證清單等文書證據附卷可佐,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收受現款乙節,且其辯稱係收取怪手司機補助費用云云,並不可採信,其收受回扣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之所有,將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與對方約定,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據為不法之所有而言。被告乙○○身為美濃鎮清潔隊長,負有執行廢棄物清運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利用經辦工程之機會,向廠商索取清運費用3 成之款項圖為私有,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收取回扣罪。又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一罪論。又按「回扣」本含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性質,其不法取得財物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本件即不再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該鎮環境保護主管職務,未能廉潔自持從事公務,竟為謀圖一己私利,藉經辦工程之機會,自承包商收取回扣,影響官箴及政治風氣,所收取回扣金額達相當數目,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6 年。

四、末本件收取回扣所得1,872,072 元,性質上係屬賄款,並無被害人,應予追繳沒收,不得諭知發還,爰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該部分為金錢財物,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被告辰○○、庚○○、丙○○被訴罪嫌及被告乙○○被訴浮報垃圾數量、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偽造文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於83年間連任高雄縣美濃鎮鎮長,迄於87年3 月1 日任滿卸職,被告庚○○、被告丙○○於86年間分任美濃鎮公所建設課長兼代祕書、主計室主任,均明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掩埋;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等規定,適經濟部自85年底起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86年初起,分別下令禁止於河川行水區傾倒掩埋垃圾後,美濃鎮之一般廢棄物無處可供掩埋,為解決該鎮垃圾危機,被告辰○○、庚○○、乙○○等人,86年間規劃垃圾委外清理之事,發現有不法利益可圖,適當時大樹鄉鄉長癸○○聞訊,引介其堂弟辛○○承包,於86年5 、6 月間某日,初次由辰○○與辛○○在鎮長室商談委外事宜。隔數日後,辛○○亦洽獲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業務之鈺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卯○○,以及從事運送業務之啟裕公司負責人巳○○等人協助垃圾清運事宜,並經辰○○告知,彼3 人一同至美濃鎮清潔隊隊長辦公室,與乙○○初次商談,對於辛○○等人願以每清運一公噸垃圾之代價新台幣1,200 元,乙○○允諾由辛○○等人以此代價承包,乙○○與辰○○2 人共同議定從中收取回扣及分配之事後,責由乙○○與辛○○、巳○○、卯○○等3 人,在隊長辦公室達成按委外垃圾處理工程款三成核給回扣,及於每次請領工程款後即時付現等協議,委請巳○○雇工及雇車自86年8 月1 日起,以無清除許可證之啟裕公司之車輛,違法清運美濃鎮垃圾往屏東縣境內非法掩埋場棄置。然乙○○於清運開始之前,發覺委託辛○○等人外包清運美濃鎮垃圾一事於法有違,遂於同年7 月31日,火速簽具「以雇工方式每噸以1200元計價委請運輸公司清運」,以及「請求縣政府按每噸1500 元 補助經費」之委外處理計劃等公文,祕書庚○○、鎮長辰○○2 人不顧財政課長及主計室主任所簽「從長計議」、「依稽察各條招商處理」等意見,均於同年

8 月1 日核可乙○○之簽呈內容,企圖合法化辛○○、巳○○等自同年8 月1 日起清運美濃鎮垃圾之行為,惟此一雇工清運方式仍不能掩飾辛○○、巳○○等未經公開議價程序即受委任,以及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與垃吸去向之合法掩埋證明等瑕疵,乙○○乃於同年8 月5 日續簽:「垃吸委外處理招標作業未完成前,為使垃吸清運正常,擬以雇工方式辦理本鎮垃吸外包清運掩埋,並以每公噸1200元計酬」等文稿,財政、主計及政風等單位分別會簽:「經費無著前,宜從長計議」、「覓妥財源後,依規定請代表會同意墊付案,並依稽察條例招商辦理」等意見,庚○○、辰○○仍執意於同年8 月12,13 日分別簽可:「委外清運未完成公開招標發包前,以雇工方式辦理,計價暫以每噸單價先行比價方式處理」;但核可前,乙○○為迎合主計之意見,先於同年8 月7日草具「美濃鎮公所垃吸委外處理實施計劃書」,略謂:「委外處理垃吸期限暫定自86年9 月1 日起至87年2 月28日止」、「依營繕工程招標程序及審計法稽察條例有關規定辦理發包」、「每日垃及量約40公噸,每公噸委外處理費15,500元,經費預計1,080 萬元,其中1 千萬元函請縣府補助,80萬元由本所負擔」等旨,更於翌(8)日, 一方面檢具上開計劃書,函請美濃鎮民代表會:「請同意在縣府補助之專款撥庫之前,以先行墊付辦理」,裨便辛○○等領取每月15日核發之工程款後收受回扣,同日另方面發布「鎮內垃圾委外處理作業第一次招標公告」,另在辰○○核可「暫以雇工方式處理」云云之14日,乙○○先行通知辛○○、巳○○等人檢送啟裕公司、宇嘉公司、欣建公司等三人家參加雇工比價之估價單,再以總務吳貴雯(係辰○○之外甥女)之名義代行,簽創:「依清潔隊86年8 月5 日簽呈為本鎮垃圾最終處理委外清運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鎮內垃圾正常清運,暫以雇工方式計價,暫時以每噸單價先行比價,請鈞長指定三家殷實廠進行比價憑辦」云云,庚○○亦依樣簽註:「請鈞長惠予指示三家廠商,取得估價單比價辦理發包」等意見,同日即由辰○○核可:「請啟裕、宇嘉、欣建比價辦理」云云,欲蓋私相授受辛○○等人承包之弊端。再為加速彌補已發包辛○○等人承包之瑕疵,未俟第一次招標之開標日即86年8 月18日屆至,乙○○、辰○○旋於8 月16日,迅即發布「鎮內垃圾委外處理作業第二次招標公告」,亦未俟同年

8 月25日開標日到來,乙○○再於86年8 月21日,佯簽:「本鎮垃圾委外處理案,在公告招標未完成前,經鈞長指定啟裕、宇嘉及欣建3 家廠商比價,以啟裕通運有限公司之每噸委外處理費1,200 元得標,是否准予清運?屆時公告招標無公司得標,再與啟裕公司訂定合約?請鈞長核示憑辦」云云,預為辛○○、巳○○等以啟裕公司名義申領高雄縣政府甫於同年月19日撥下之補助舖路,經政風、財政單位於同年8月22日會簽:「雇工清運是否合法?且其掩埋地點是否有合法證明?」,以及「請依營繕工程有關規定辦理」等一針見血之意見,致童、鍾二人不敢立即照准,俟第二次招標於同年月25日屆期流標後,乙○○趕快通知辛○○檢具有關86年

8 月1 日至11日之鎮內垃圾委外清運之磅單、每日清運登錄表、及啟裕公司之發票申領,並於同年月26日核閱及粘貼憑證簽擬付運費206,472 元,庚○○於同年月29日,一面用印核可付費,一面對乙○○於21日所簽,有所保留的批示:「本案公告招標二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指定廠商營運項目似有疑義,呈請釣長惠予指示具有清運廢棄物項目之公司,以符規定」云云,轉陳辰○○亦於翌(30)日照批「如擬」云云,暫遮辛○○、巳○○非法承包及非法清運鎮內垃圾之醜(巳○○清運之美濃鎮垃圾,始終濫倒在屏東縣境內之非法掩埋場,其所雇司機子○○於同年8 月11日,駕駛WF─931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 段中清巷170 號附近濫倒時,為屏東縣環保局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在案)。乙○○旋銜鍾、童二人簽批意旨,於同年9 月3 日,一面核閱粘貼啟裕公司請領同年9 月11日至19日、及22日至30日等2 筆運費憑證(含載運垃圾之每車磅單,每日登錄表及發票),簽擬付運費344 、592 、529 、692 元之公文2 件,又一面虛擬:「本鎮垃圾委外處理,經公告招標二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於公告招標未完成前,權宜委託之啟裕公司,其未具廢棄物清理執照於規定不可處理廢棄物。請鈞長遴選一家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房實公司辦理議及簽約手續憑辦」等簽呈內容,庚○○接著於同年9 月8 日,亦一面用印同意啟裕公司領款,一面加簽:「日前委託之清運公司似無清運處理垃圾之能力,難予簽訂合,為符合規定,呈請鈞長惠准指示合法之清運公司,以符合規定辦理簽約請領補助款」等旨,轉由辰○○於同年9 月9 日,仍一面核准啟裕公司請領運費一案,又一面依約以跳躍方式,核示:「可請鈺泰辦理議價手續」云云,憑空非法圖利辛○○、卯○○及巳○○等人。

對於鈺泰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准:「該公司清除林園鄉轄區之一般廢棄物,每日清除總量不得超過20公噸,以及最終處置地點為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等內容,依法並無資格或能力承包美濃鎮每日平均30公噸之垃圾清運工作,辰○○等人完全漠視此等與招標公告所要求之廠商資格不合之瑕疵,隨於同年9 月10日函知鈺泰公司攜帶公司執照、清除許可證、垃圾最終處理場之使用同意書等證件,於同年9 月11日至總務室議價。然在進行議價之前,辰○○、乙○○與辛○○、卯○○、巳○○等人預作研商,除發現鈺泰公司不合招標公告所示廠商資格外,亦針對:「鈺泰公司將來請領款項,依美濃鎮公所早已擬妥之合約書草案第6 條之約定,須提出清運垃圾之磅單及進場證明等收據,而進場證明需與最終垃圾處理場地點相符,進場垃圾數量亦需與出場過磅數量相符,但實際上鈺泰公司根本提不出最終處置地點即林園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進場證明」等問題,立即著手刪除此一請款須檢附最終垃圾處理場之進場證明文件等草約內容,絲毫不考慮該合約書草案業經主計室主任丙○○會簽審核在案而刪修仍須知會之行政手續,一昧圖使辛○○等人獲取不法利益;俟同年9 月11總務室進行議價之際,主持議價之乙○○與監督議價人員丙○○,不僅對於在場之辛○○、卯○○、巳○○等人所出鈺泰公司之清除許可證等文件審核,故意不宣布以廠商資格不合為由廢標,竟當場宣布該公司得標,且進一步將空白合約書,交由辛○○、卯○○、巳○○等人,當場在立合約書人乙方及乙方保證人等欄用印簽約;再經乙○○於同年9 月12日,檢附議價紀錄及鈺泰公司片面簽立之合約書,簽具:「本所為辦理鎮內垃圾委外處理工程,經公告招標二次無人投標流標,經鈞長指示函請鈺泰公司辦理議價手續,於86年9 月11日辦妥議價並擬妥合約書,是否可行?敬請鈞長核示,以便向縣府辦理請領補助款」等旨,丙○○明知:「鈺泰公司之資格不合,且所簽合約書已與審核通過之合約書草案有異」等情事,仍於同年9 月15日會簽時用印認可,庚○○亦於同年9 月17日代辰○○蓋用「鎮長甲章」決行「准予合約」云云,同日並針對啟裕公司所請領之運費3 筆,經由丙○○用印制作付款支出傳票,簽發面額計1,080,756 元之支票3 紙,交付辛○○、卯○○、巳○○等人提示兌現後,辛○○等人一面招待乙○○至旗山鎮新安樂茶室喝花酒,使之享受不正利益,一面當場依約將相當上開款項3 成之現金交付乙○○充為回扣,乙○○再與辰○○、庚○○等人依約朋分回扣。又辰○○、庚○○、乙○○各依其所掌業務,負有監督或主管美濃鎮垃圾委外處理事宜之職責,然自86年8 月1 日起至87年1 月6 日止,即私相授受辛○○等人以啟裕公司或鈺泰公司承包此項垃圾處理工程期間,除有上開不法圖利行為外,另對於辛○○、巳○○等始終濫倒鎮內垃圾至屏東縣境內一事,明知而罔顧,任令造成環境污染,更對巳○○所提出偽造設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南華地磅行之自86年8 月22日起各車次磅單之各車次磅單,均由乙○○核閱用印認可,不但未依合約及上開委外處理實施計劃書所載派員監運、監磅,而且更為核付鈺泰公司各次之領款,於八十六年九月底某日,責由林振明一次草擬空白之垃圾進場證明書4 紙,透過案外人丑○○交予巳○○,復由巳○○持至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 ,請○○○鄉○○○段678 之10號土地經營非法垃圾掩埋場之甲○○填寫地號及簽名用印後,輾轉交回乙○○手中,嗣遇辛○○、巳○○、謝永銘等3 人,先後於86年10月6 日、11月15日、及11月13日領款4 筆時,即由乙○○填入日期及86年

9 月、10月份鈺泰公司清運進場之垃圾重量,核付面額計2,382,408 之支票4 紙,同日兌現後仍由辛○○三人招待乙○○至新安樂茶室喝花酒,並當場將相當各次領取款項3 成之現金交付乙○○,充為辰○○、庚○○、乙○○分配之回扣,另巳○○、卯○○二人不知會辛○○,先後於86年12月23日及87年1 月7 日,2 人檢具磅單、發票等憑證請款2 筆,仍由乙○○代填垃圾進場證明書之日期、及86年11月份、12月份及87年1 月份之鈺泰公司清運進場垃圾重量,核付面額計2,777,076 元之支票2 紙,羅、謝二人兌現之當日,仍依約招待乙○○至新安樂茶室喝花酒,並當場將相當各次所領款項3 成之現金交付乙○○,充為辰○○、庚○○、乙○○分配之回扣。綜上所述,辛○○、巳○○、卯○○所領款計6,240,240 元,其中金額1,926,996 元為浮報,係與乙○○共同偽造南華地磅行之磅單46紙,持向美濃鎮公所虛報清運垃圾重量達1605.83 公噸,復經林振明、庚○○、辰○○之共同掩護,於上開各次請款時核付,因而完成詐領此等浮報之公款朋分;另乙○○、庚○○、辰○○所收之回扣金額達1,872,072 元等節,因認被告辰○○、庚○○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取回扣罪,另與被告乙○○共同涉犯浮報垃圾數量舞弊罪嫌、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辰○○自述於87年

7 月間同意以雇工外包清運垃圾、批准鈺泰公司議價承包等情、及證人辛○○、卯○○、巳○○、戊○○○、子○○、甲○○於調查、偵查中供述、扣案回扣分配字條、垃圾委代處理清運登錄表、辰○○核批之86年7 月31日、8 月5 日、

8 月14日、8 月21日、9 月3 日、9 月12日等歷次簽陳、美濃鎮公所垃圾委外處理作業實施計劃書、招標公告、合約書、議價紀錄、比價單、垃圾進場證明書、磅單、請領工程款憑證等文書證據、測謊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查刑事訴訟法於 91 年 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辰○○、庚○○、丙○○、乙○○,均坦認有在上開簽陳內簽擬或批示意見乙節,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辰○○辯稱略以:並未與辛○○等人有約定、收受回扣的行為,亦未參與發包、簽約過程,事後也不知垃圾量有無浮報、垃圾是否確實清運最終傾倒場地等問題。被告庚○○辯稱略以:伊擔任公所主任秘書,並沒有最終決策權利,批示公文都是有先請業務單位表示意見,根據業務單位的建議,認為有前例可循,所以在權責範圍內表示意見,對於本件委外清運雇用何人、承包過程均未知情,並沒有與廠商見過面,更無收受回扣的行為,至於經費核定發放均依相關請款序會請業務、主計人員審核後才復核,送鎮長核定,並未有逾權行為等語。被告丙○○辯稱:廠商資格及簽締合約均為業務單位審查,主計只負責開標的監標程序及各項經費之財源及數額核對等業務,並未參與招標及簽約過程等語。被告乙○○辯稱略謂並無偽造秤量單及垃圾進場證明,亦無虛報清運垃圾數量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垃圾委外清運過程中:①美濃鎮公所委由啟裕公司於雇工清運垃圾,嗣2 度辦理公開招標手續,因無人投標均告流標,期間並由啟裕、宇嘉、欣建公司進行比價後,指定由啟裕公司承作,但因啟裕公司未具廢棄物清運資格,由鈺泰公司於86年9 月11日議價方式得標;②鈺泰公司僅具一般廢棄物清運資格,並無清運美濃地區廢棄物許可執照,又啟裕公司僅有一般運送為業務,而無廢棄物清運資格;③垃圾委外處理工程合約書確有刪除草約中第6 條有關垃圾進場同意書、最終處理場地等條款,而與招標公告未符等節,均已認定如前,惟上開對外發包工程或委外處理流程固有違反行政程序之處,但尚不得僅以上開行政不法之事實,遽行認定涉及貪污刑事責任,渠等是否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刑責,仍應依積極證據,始能認定公訴意旨所訴罪名。

(二)證人辛○○到庭否認與鎮長辰○○談及本件垃圾委外清運回扣的事,供述:伊於86年5 、6 月間只有透過堂兄時任大樹鄉鄉長癸○○先以電話引介,有先面見鎮長表達承作清運垃圾意願,當日鎮長室還有一些人,但均不認識,只與鎮長談到要清運垃圾的事,一下就走出鎮長室,沒有多談細節,鎮長只交待找乙○○,後來都沒有再為了垃圾清運問題再與辰○○接觸過,只有引介當次見面,之後都是與找乙○○,又不記憶是否與庚○○見過面,但與乙○○洽談過程中庚○○、丙○○都沒有參與等語明確(90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審理卷1 第136 頁以下),核與當時一同到場之證人巳○○證稱:「辛○○在鎮長見面時,我在樓下上廁所,我去時他們已經出鎮長室」等語、證人卯○○證稱:「我在鎮長室外面等,辛○○只有進去一下就出來,並沒有說與鎮長談那些事... ,我沒有看過丙○○、庚○○2 人,印象中只有第1 次有看到鎮長辰○○」等語(本院94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理卷3 第54,67 頁)亦屬相合。可見,辛○○等人當日僅出於表達承作圾垃委外清運工程之意願,而到鎮公所會晤鎮長辰○○,而證人辛○○等人與被告辰○○在案發前,僅於85年

5 、6 月間有此一面之緣,當日面談時間極為短暫,僅停留片刻即辭行,鎮長室內亦有其他不相識人士在場,而證人辛○○供稱係與清潔隊隊長乙○○商談回扣成數,並未與鎮長再有接洽機會,嗣後亦將回扣親自交付被告乙○○,並非由鎮長辰○○受領,又渠與秘書庚○○、主計主任丙○○更不相識,業據證人辛○○、卯○○證稱如前,均無一語提及被告庚○○、丙○○涉及收受回扣之犯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資以證明上開事實,則尚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等3 人有收受回扣之事實,被告等人所述未有收受回扣辯詞確實堪予採信。

(三)又證人辛○○等人於前述面見清潔隊長乙○○等人會談承包清運、議價、比價、請款等過程中,綜觀全卷,被告庚○○及丙○○並非垃圾委外之主辦業務單位人員,亦無參與發包或執行垃圾清運業務之行為,僅在公文簽陳上簽具意具,且觀諸歷次簽陳中,被告丙○○僅批註:「擬請在預算範圍內,依稽察條例招商辦理」(86年7 月31日簽)、「所需經費請業務單位覓妥財源後,再依規定請代表會同意墊付案,並依稽察條例招商辦理」(86年8 月6 日簽)、「擬請在預算範圍內依規定程序辦理」(86年8 月23日、同年9 月5 日簽)。被告庚○○複核以:「本鎮垃圾掩埋場用地未取得臨時應急未發包施工,至目前垃圾無法處理,但垃圾必須正常清運,否則問題更大,權宜方式外包清運,經費暫先動支預備金外,呈請鈞長惠予向縣府爭取補助」(86年8 月1 日簽)、「運未完成公開招標發包前,呈請鈞長惠准以僱工方式辦理,計價暫時以每噸單價先行比價方式處理」(86年8 月12日)、「鈞長惠予指示三家廠商估價單比價」(86年8 月14日簽)、「呈核」(86年8 月20日)、「本案公告招標二次均無人投標而流標,指定廠商營運項目似有疑義,呈請鈞長惠予指示具有廢棄物項目之公司,以符合規定」(86年8 月29日)、「目前委託之清運公司似無清運處理垃圾之能力,難予簽訂合約,未符合規定呈請鈞長惠予指示合法清運公司,以符合規定辦理簽約請領補助款」(86年9 月8 日)。被告辰○○於歷次簽陳均僅單純批擬「可」、「如擬」,並於可請「鈺泰辦理議價手續」(86年9 月9 日),均依業務單位之清潔隊簽辦意見批核,又被告庚○○上開複核簽擬,亦表明同意權宜以外包清運、比價等方式辦理,但嗣後亦明白質疑投標公告之廠商廢棄物清運資格及啟裕公司清除執照等問題,已盡其幕僚單位建議之責,主計主任丙○○則依會計專業人員意見,僅表明建請依預算、稽察條例辦理渠均未主動介入廠商資格等招標實體內容,並未有逾越權限而濫用批核、會簽公文機會,而使特定廠商得標或取得議價地位等事實。又縱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簽擬內容有所疑點,或與相關法令及行政程序有未合之處,然考量當時嚴重垃圾處理問題,有行政緊急處置之時效性,渠均非通曉環保相關法令之人員,公所內部亦無專職設員提供法令諮詢意見,縱渠在行政程序有所思慮未週之處,亦難逕認被告即涉有刑事不法責任,起訴意旨僅憑被告辰○○、庚○○、丙○○人開列舉日期之簽陳上有所批示,遽認定被告3 人涉犯收受回扣之罪名,即屬率斷。

(四)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在本件發包委外工程審標時,故意昧於鈺泰公司未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復於締約時明知合約書正本與草約有異,仍會簽用印認可,事後並在啟裕公司請款時由丙○○制作付款支出傳票交由廠商領款,均涉有貪污之圖利刑責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於被訴事實行為後,已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9 日生效,將該條例第6 條有關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之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明知違背法令」、「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始能成罪,又按以主(會)計人員在機關辦理採購業務中,僅就程序事項作形式審查,即只負責監標或會驗事項,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產品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實體事項,且依當時法令,主(會)計人員僅就採購案件之財務面有審核及保留預算之職責,就契約條款亦僅就會計財務面進行形式查核,且僅契約草案須由會計人員事前審核同意,正式合約不再由其審核等情,此有稽察條例第5條、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行政院秘書長83年6 月1 日台83內字第19703 號函檢送「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行政院主計處台88處會三字第04260 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1 第72頁以下),足認被告丙○○身為主計人員,對於採購案涉及廠商資格認定及契約條款均不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亦不須就契約正本再行審閱,即無以認定被告丙○○依其主管業務執行本件垃圾委外清運處理案時,有何悖於法令之行為,公訴人亦無證明被告有獲取何種利益,亦於圖利罪要件未合,自不能據以論斷被告此開罪名,至為明確。

(五)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有接受辛○○等人招待,而赴茶室飲宴事實,又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不正利益罪等語,被告乙○○固坦認:伊有與辛○○等人到茶室消費2次之事實,但辯稱消費支出都是伊付帳等語,核與證人丑○○供稱:與被告乙○○去安樂茶室2 次,第1 次是林隊長拿錢由伊付款約7 、8 千元,第2 次是丑○○本人拿錢去付6 千多等語(本院94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3第181 ,183 頁), 而證人對消費金額及付帳經過尚能記憶,可認所言非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接受飲宴,惟就其所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接受招待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公訴人並未舉出證明方法以證明之,蓋啟裕公司於渠等赴茶室飲宴前,已實際取得垃圾委外清運的承包工作,被告乙○○縱在委外發包過程有違背職務行為,均係事前所為,並非因此同赴飲宴後所為之,本院故亦無法達到被告乙○○收受不正利益有罪的心證。

六、偽造磅單、進場證明及浮報垃圾數量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一)就本件垃圾委外清運處理程序上,在載運垃圾過程中,垃圾車輛傾倒前須先經地磅站過磅,以取得磅單,俟廠商請款時即須檢附磅單作為憑據等過程,業據證人即實際從事清運之啟裕公司負責人巳○○於本院訊問中供述:「請領清運垃圾款項時,會將磅單送給辛○○,再一起送給清潔隊乙○○,我自己過磅都是載到南華地磅站,但子○○或貨運行司機有些也到新亞地磅站過磅,南華、新亞磅單部分沒有虛報,並沒有在啟裕、中興地磅站過磅,亦未向公所提出這2 家磅單」等語(91年1 月14 日 訊問筆錄,本院卷1 第175 頁以下),證人即載運傾倒圾垃之子○○到庭證稱:伊於86年間受雇於巳○○,載運美濃鎮垃圾棄置前,先後依乙○○、巳○○指示,在新亞、南華地磅站過磅,在新亞過磅時,鎮公所林隊長及隊員員一開始有在場,除了這二家沒有去別家等語(本院91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1 第202 頁以下),足認本件啟裕公司僱工清運傾倒垃圾之前有先至新亞、南華地磅站過磅,取得磅單,再行請領款項等作業流程,堪予採信。

(二)另外,有關南華地磅站磅單部分,業據證人即南華地磅行實際負責人戊○○○於本院訊問中結證稱南華地磅行24小時營業,女婿壬○○、女兒己○○都會幫忙過磅填寫磅單,過磅流程是電子地磅,有親自看過磅量結果,再將日期、重量寫到磅單上,因為不會寫英文,車號是司機寫的,載送美濃鎮垃圾是貨車,晚上有來過磅,但何人載運並不認識等語,而扣案該地磅站46張磅單經其當庭辨識後,其中22張磅單係經其記載過磅數字後,由司機代為書寫車牌號碼等語(91年3 月15日訊問筆錄、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

290 號93年3 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 第247 頁以下,92年度訴字第290 號卷第84頁以下),另證人壬○○、己○○經提示扣案南華地磅站磅單供請辨認後,壬○○稱其中12張是其親自填載,並否認有配合他人製作不實磅單等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0 號92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92年度訴字第290 號卷第36頁),是證人供詞已能證明載運美濃鎮垃圾車確有到該地磅站過磅後開立磅單之事實,核與證人丑○○上開供述有在新亞、南華地磅站過磅之詞相符,堪予採信,雖證人戊○○○、壬○○無法就其餘扣案磅單辨識究否渠等所製作,惟觀諸卷附磅單(90年度偵字第4335號第95頁以下),每張「秤量單」之格式欄位相同,單據編號型式亦同,並無密集連號或重覆等不合理情狀,且觀諸磅單記載項目均僅日期時間、車牌號碼、車體重、總重量、貨物實重等項目,並均蓋有「南華地磅」戳章印,戳印亦屬相同,即磅單形式均屬同一,應認確係由南華地磅站所提具,公訴意旨僅憑扣案南華地磅站磅單46紙及證人戊○○○在調查中指證,而認全數扣案磅單均非磅站人員所記載,全屬偽造乙節,已尚嫌速斷。

(三)另就美濃鎮垃圾傾倒棄置處所及磅單、垃圾進場證明書製發、使用等節,被告乙○○就此亦辯稱:清運業者要求伊找地磅站,本來找到新亞地站,亦有請隊員劉寬逢監磅10餘天,但因清運須在夜間作業過磅不便利,後來才改到屏東的南華地磅站,因為在屏東無法派員過去監磅,伊對磅單偽造並不知情,磅單均是巳○○提出的,垃圾量亦未有異常。另外,清潔隊只是設計進場證明的格式,給地主簽名,子○○為環保局查獲開單後始知巳○○實際將垃圾載到屏東違法傾倒,該地並非在所轄稽查地域內,無法知道是否違法傾倒垃圾,又巳○○等人請款時,伊會核對磅單、進場證明,才送會計作請款手續等語(90年7 月31日、同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卷1 第68,97 頁;93年6 月

23 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2 第230 頁以下)。

(四)查以證人子○○經本院訊問時,對傾倒其所清運垃圾經過證稱:伊於86年8 月間負責載運美濃鎮垃圾去處置時,係依巳○○託由「阿木」指示伊將垃圾傾倒在屏東縣長治、內埔鄉內不明處所,另外在同月間有駕駛靠行興銘公司車號000000 號卡車載運垃圾到內埔鄉傾倒時為警查獲等語(本院91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1 第202 頁以下),證人巳○○則到庭證稱:辛○○帶伊去甲○○的土地上傾倒垃圾,在清運垃圾一段時間後,乙○○有交代丑○○拿4張 垃圾進場證明書給伊在載運垃圾途中轉交甲○○補簽名、用印,供作請款之用,但隔多久時間地主才補簽已忘記了,另外伊確實指示子○○載運垃圾到屏東內埔鄉傾倒,有被警察查獲,查獲後也有向林毅峻反應,但事前乙○○並不知傾倒地點等語(本院94年3 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3 第71頁以下)。是以,垃圾實際清運過程,均由廠商巳○○、子○○等人實際負責過磅清運、擇地傾倒作業,被告乙○○及清潔隊只有短暫時間有在新亞地磅站監磅事實,其餘細節應不知情,乙○○及清潔隊人員僅於廠商清運垃圾後,於廠商檢具磅單、進場證明等文件申請領款時,始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核算清運數量是否相符等文書作業,而清潔隊雖對外包之垃圾清運過程有稽查職務,亦尚難就廠商每日清運垃圾之過磅、進場傾倒等流程逐一實地查核,即無以逕行認定被告乙○○等人對由廠商提具的磅單、進場證明填製經過能瞭如指掌,而認其與廠商間有何共同參與偽造文書情事。另外,縱事後子○○等人確實有未依規定而將垃圾任意傾倒而遭警查獲乙節,惟此部分如構成刑責,亦係屬廠商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而查子○○並無因本件違規清運案件遭移送刑事偵審之事實,此有子○○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3 第125 頁以下),而依證人巳○○前開所言之詞,事前並未向被告乙○○等人報備傾倒地點,亦難遽認被告就此知情,而有參與濫行傾倒垃圾行為。末查,證人即地主甲○○亦於偵查中到案證稱於86年間,其父親提供土地供被告巳○○傾倒垃圾,巳○○有持扣案之垃圾進場證明4 紙要讓其父親填寫,因其父親不識字,故由其看後代為填寫及簽名、蓋章等語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4335 號 卷第25頁),可見扣案進場證明確係由有權製作人授權其子代為填載之文書,亦非有偽造情事。

(五)從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名,須係無制作權限人,填寫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本件南華地磅站確有開立磅單,及地主甲○○亦有經過其父親授意填寫垃圾進場證明書的事實,均如上開證人戊○○○、壬○○、甲○○供述明確,即係有制作權人所為文書,即非違反本人意思而僭以權利人名義之偽造文書,即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又上開文書亦係由實際清運業垃圾之巳○○、子○○等人向乙○○提出,資為向鎮公所請款所用,渠並均結稱所提出磅單均為核實記載,磅單依該清運費用之請款流程既屬業者應自行提出的文件,被告乙○○對磅單來源及數量應無須過問,更無須瓜代巳○○、子○○等人,偽造不實之磅單供渠等申報請款,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對證人巳○○提出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磅單46紙放任核准用印認可,亦未依約派員監運、過磅作業,並容任廠商任意傾倒垃圾,填載不實垃圾進場證明,並浮報垃圾數量,而供廠商請款,從中共同行偽造文書、假借執行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語,並無提出證明方法證明渠等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上開磅單或垃圾進場證明所載內容屬虛偽浮報,自難僅憑廠商依磅單所載清運噸數有請款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乙○○等人有於核准請款時,共同行使偽造磅單、進場證明文件,據以浮報垃圾數量詐領公款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垃圾委外清運工程確有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之行政疏失,然此尚屬違反行政法令,是否另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仍應依各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為斷。本件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及闡明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辰○○、庚○○有收受回扣犯行積極證據,又渠等與乙○○共同偽造扣案磅單、虛偽記載垃圾進場證明,據而持以浮報垃圾清運數量,於放領清運垃圾款項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被告乙○○在新安樂茶室接受招待之不正利益,丙○○圖利鈺泰公司等節,亦均屬無法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開犯行,揆之前揭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辰○○、庚○○、丙○○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乙○○被訴浮報垃圾數量、利用職務詐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分論併罰,亦應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4 條第1 項第3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