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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被 告 戊○○

庚○○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戊○○、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橡膠棒壹支、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伍紙及賠償協議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五年確定,現緩刑中,甲○○因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除造成案外人蔡耀文死亡外,尚使案外人乙○○受有傷害,故甲○○除給付案外人蔡耀文家屬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部分)之賠償金,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與案外人乙○○書立協議書,同意給付案外人乙○○十二萬元賠償金,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六個月內,每月二期,每期給付一萬元之分期付款方式予以賠償,嗣乙○○僅獲部分賠償,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前情告知丁○○,詎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佯稱其任職討債公司員工專門代客處理債務糾紛,因受乙○○之委託欲索討剩餘未償金額云云,致使甲○○不疑有他,交付未償之七萬元予丁○○,丁○○得款後花用殆盡(丁○○前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乙○○因見甲○○遲未依上開協議書予以履行,乃電詢甲○○方知悉丁○○詐取前開賠償金額之情事,甲○○始知受騙遂對丁○○心生不滿,竟與戊○○、庚○○共同基於以強押方式限制行動自由,並恐嚇、強制簽發票據及給付現金還款討債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向丁○○佯稱欲委託丁○○處理其與他人間之債務事宜,並約定於同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商談委託討債事宜,丁○○乃於該日委請友人己○○駕車前往赴約,丁○○、己○○等人依約於當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前至甲○○住處,甲○○早已夥同戊○○、庚○○於上址等候,待丁○○、己○○入內後,甲○○即指責丁○○何以詐騙七萬元等情,繼揚言丁○○有三條路可走,一為要讓丁○○死,甲○○去關,另二為私下和解,簽立本票,其三為讓外面弟兄持械幹掉去云云,復以此處為無尾巷,有兄弟在外等候,渠等無法逃出云云,而庚○○除持甲○○住處所有長約四十公分、寬約五公分、厚約三公分之橡膠棒一支,以報紙包裹偽裝為刀械持之在旁外,並以「老大怎麼說,我們怎麼做」云云,恐嚇丁○○、己○○,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使其心生畏懼而應允賠償,甲○○繼要求丁○○將身上皮夾取出,查看其內有無現金,發現僅有現金四千元未足賠償,惟亦將前開現金、丁○○國民身分證分由甲○○及戊○○保管(其中甲○○保管現金四千元,戊○○保管前開證件)。戊○○乃外出購買本票,令丁○○簽發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告知如第一筆到期之本票屆期無法兌現,丁○○將給付六十萬元云云,己○○見狀為求離去,乃同意為丁○○代償二萬元,甲○○、庚○○、戊○○繼令己○○簽發內容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並表示須於翌日匯入二萬元現金至戊○○於合作金庫所開立帳號000000000之帳戶,否將給付七萬元云云,並要求己○○提供其本人汽車駕駛執照以供保管,惟丁○○、己○○依甲○○等人要求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甲○○等人仍未讓丁○○、己○○離去,而繼續限制渠二人行動自由,期間甲○○並電知乙○○表示丁○○現於其住處,丁○○並與乙○○通電話,同意賠償乙○○前開損失,乙○○乃告知甲○○將委請友人張健中協同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了解情況,惟迨張健中等人於當日十九時許抵達甲○○住處,另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突分持甲○○住處之煙灰缸及鞋子朝丁○○之頭部毆擊,致丁○○受有頭皮外傷併撕裂傷之傷害,丁○○因受此攻擊更加畏懼,復同意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指示、甲○○口述、己○○代寫之方式,書立內容為丁○○承認未將自甲○○處所收取之七萬元轉交予乙○○而花用殆盡,並同意無條件賠償乙○○三十萬元之賠償協議書。詎己○○書立前開賠償協議書完畢後,甲○○竟要求丁○○立刻叫其家人先籌措現金十萬元,否不讓丁○○、己○○離去,丁○○迫於無奈乃電請其父丙○籌錢,甲○○並與丙○約在高雄縣岡山鎮火車站前之麥當勞速食店付款,並約定屆期如獲款,將交還丁○○、己○○所簽發前開本票。甲○○繼將前開賠償協議書交付與張健中,並向張健中等人表示,待其向丙○收得前開款項後,始再通知張健中等人前往其住處領款,張健中等人見目的已達便離去。後甲○○、庚○○及戊○○因見丁○○頭部遭毆擊血流不止,乃帶同丁○○、己○○前往就醫,嗣一行人於前開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前往麥當勞速食店取款時,為警當場逮獲,並於戊○○身上取獲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丁○○及己○○上開證件,於甲○○身上起獲上開賠償協議書影本及現金三千六百五十元(丁○○醫療費用為三百五十元),復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至甲○○住處查扣前開橡膠棒。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佯有其他債務欲委託被害人丁○○處理,計誘被害人丁○○前往前開住處,實為索討遭被害人丁○○所詐騙之款項;另被告戊○○雖坦承要求被害人丁○○、己○○簽發事實欄所載之本票;而被告庚○○供承雖曾持以報紙包裹橡膠棒佯裝不詳武器,且意在使被害人丁○○、己○○等人心生畏懼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扣案之橡膠棒不知係何人所有,是被害人丁○○自願簽發本票,被害人己○○係以被害人丁○○朋友立場簽發本票,至於本票面額為何為二十萬元三張、二萬元及五萬元各一張,伊不清楚,且簽發本票事宜係由被告戊○○出面與被害人商談,與伊無關,伊未以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被害人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因不滿遭被害人丁○○詐騙,擬替乙○○討回該款,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打電話給被害人丁○○,雙方約至被告甲○○家中見面,屆期被害人丁○○由另一被害人己○○陪同前往,交談中,因被告甲○○氣憤被害人丁○○騙取款項,語氣高亢,在所難免,但絕無口出惡言,並無夥同被告庚○○、戊○○等人以報紙包著橡膠棒偽裝刀械放在桌上恐嚇被害人丁○○還款,因被害人丁○○自知理虧答應理賠,在自願情況下簽下本票,然雙方約定被害人丁○○僅需還十萬元,被告等人即將本票交還,至被害人丁○○打傷後係在其開完本票後,與被告甲○○無涉,且被害人丁○○、己○○係自動到被告甲○○家中,被告等人並無約束被害人丁○○、己○○自由或限制渠等不得離去,此可依被害人丁○○答應理賠後,多次利用電話向親友聯繫籌款事宜可證,倘被告甲○○確有妨害自由之意,理將被害人丁○○拘禁於隱匿之處所,殊不可能陪同出現於火車站鬧衢上云云為辯。被告庚○○以:伊持前開佯裝為不詳武器之物時,被告甲○○、戊○○等人並不知情,不知被告甲○○、戊○○何以要被害人丁○○、己○○簽發本票云云。另戊○○則以:被害人丁○○、己○○所簽發之本票係伊外出所購買,被告甲○○並不知情,前開本票係被害人丁○○、己○○自願簽發,本票面額係伊所提出,至於提供伊所有合作金庫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己○○匯款二萬元,係因一時找不到適合帳戶所致,且本案係因被害人丁○○先前不當行為所引起云云為辯。惟查:

㈠被害人丁○○未曾受證人乙○○之委託,代為處理其與被告甲○○因前述交通事

故之賠償事宜,僅因聽聞證人乙○○告知尚有餘款未獲被告甲○○之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被告甲○○佯稱其任職討債公司員工專門代客處理債務糾紛,受乙○○之委託索討剩餘未償七萬元,於詐得被告甲○○所交付七萬元後花用殆盡一情,為被害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並有被告甲○○匯款單三紙在警卷可證(參警卷第二十頁),復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過失致死等交通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有協議書一紙附該卷可參(參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二號交通事件卷第十六頁),再被害人丁○○因前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審卷可憑,足證被告甲○○與被害人丁○○間確有債務糾紛存在,核先敘明。

㈡承前所述,被害人丁○○因積欠被告甲○○債務,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

五時四十分許,被害人丁○○、己○○至被告甲○○上開住處後即遭被告甲○○、庚○○及戊○○限制自由,至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因被告甲○○等人遭警逮獲始自由,於此期間,被害人丁○○曾遭被告甲○○等人迫使簽發本票、交付證件及受恐嚇等等情,迭據被害人丁○○、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因為甲○○於二十二日十五時許,以幫其討債為由誘騙我於今(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到其住處商討,俟我與我同學相邀同往後才知道是要我償還訛詐甲○○與乙○○之車禍債務金新臺幣七萬元,我與同學己○○到達王某住處後進門,王某即叫我把身上財物(皮夾)、行動電話交出,並叫我說出提款卡密碼後將皮夾及新台幣四千元、行動電話放置桌上,此時另一其同夥庚○○手持報紙包住疑似武士刀的武器在我面前幌,而另一位叫戊○○在旁助勢,甲○○口氣很不好的說,我為何要訛詐他與乙○○車禍賠償金,並揚言有三條路讓我選擇,第一要我死,然後他去關,第二簽立本票賠償金額六十萬元,第三就是叫外面弟兄持械幹掉我,當時我心理很懼怕,簽立賠償字據及三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甲○○打電話向我家人說先拿十萬元來再說,並約在高雄縣○○鎮○○○路○○○號麥當勞見面」、「另我同學己○○欲幫我償還二萬,也被迫簽立一張面額五萬及一張二萬本票」、「甲○○與我父親約好在岡山火車站對面麥當勞見面後,由我同學駕駛JR-九二九六號自小客車前坐甲○○,後由庚○○與我同坐‧‧‧」、「那時只有我一個人和我朋友,而且甲○○當時說外面有朋友在等我,會我們不利」、「庚○○當時有拿東西在旁,是用報紙報著,我認為那是武器刀子,當時被告戊○○、庚○○有表示錢是他們借給甲○○,所以加上利息,我要還他們二十萬元」、「他們說依法律途徑是要開三張本票,如果第一張二十萬元本票沒有處理好,就是賠償六十萬元」、「(如果甲○○沒有說外面有朋友在等你這些話,庚○○沒有拿報紙包著扣案物品,你會不會開本票出去?)不會」、「我同學也是被他們三人逼著開本票」、「當時我表示身上沒有錢,後來他們打電話要我父親、母親送錢過來,經過幾通電話聯絡,最後談好以十萬元賠償在麥當勞交錢」等語(此部分為被害人丁○○之指述)、「‧‧‧我見狀表示願替丁○○還二萬元,但當時已近五點,沒法到銀行領錢,庚○○、戊○○二人要我簽一

張五萬元本票,又要我簽一張二萬元本票,並要我把二萬元匯入合作金庫000000000戊○○帳戶,則本票作廢」、「丁○○約我去的,說要去找朋友談事情,到達後對方講話很大聲,我們要離開時,對方說外面有很多人,還打電話向人那說那二人如出去,就起來打,我們不敢離開,只好留在該處,後來就寫五張本票,因我有同意幫丁○○墊錢,所以才開了二張本票」、「‧‧‧我當時有問甲○○是何事情?他說是我朋友做錯事騙他們錢,當時我要求他不要動武,好好解決,要求他先讓我們回去,有事好好講,但是甲○○表示不行,如果現在沒有解決,外面有幾個人,出去會很危險,這是甲○○講的‧‧‧」、「我簽本票是為了我同學,但是當時他們有說那裡是無尾巷,有來二個人這些話,是會讓我心中害怕,當時我認為我不是當事人,我想他們應該也不會為難我」、「(如果依當時情況,如果你們沒有簽本票,你認為是否可以走得了?)我認為走不了」等語明確(此部分為被害人己○○之陳述)(參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及偵訊所證述:「我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接到歹徒電話,對方表示我兒子丁○○和他錢數目有不清楚,現人在他那兒,接著他叫我兒子跟我講電話,我兒子說爸,我現在很難過,你趕快帶錢來,不然我會死,歹徒就再接過電話,要我先帶新台幣十萬元,一小時後在高雄縣岡山鎮火車站前麥當勞見面交錢,我要求見到兒子才付錢,他答應,就掛斷電話,我隨後就報警」、「(是否接到要我的電話?)有,對方說丁○○在他那裡,要我拿十萬元過去,否則會很難看,後來又打第二通約在岡山麥當勞見面,我才報警」等語情節相符(參警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並有被告庚○○持之用以妨害被害人丁○○、己○○之橡膠棒一支、被害人丁○○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五紙、賠償協議書影本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或附卷可稽(參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被害人丁○○雖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甲○○均有保持聯絡,並供述亦知當日前往甲○○住處係為處理詐騙案外人乙○○七萬元云云,然此陳述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相悖,尚非可採。另證人丙○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其於警、偵訊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並為有利於被告甲○○等人之證述云云,惟本院認證人丙○於警、偵訊所為陳述因接近案發時間,其記憶清晰而較可採,故證人丙○所為此部分供述,亦無可取。

㈢被告戊○○、庚○○因知悉被告甲○○及被害人丁○○前開債務問題,遂起意與

被告甲○○共同向被害人丁○○討債,並於被告甲○○計誘被害人丁○○、己○○等人至前開住處後進行索債過程中,由被告庚○○持外包裹報紙之橡膠棒在旁助陣,並以事實欄所載言詞恫嚇被害人丁○○、己○○,使渠等心生畏懼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待被害人丁○○、己○○迫於無奈應允被告甲○○等人之要求後,被告戊○○繼外出購買本票脅迫被害人丁○○、己○○予以簽發等情,亦據被告甲○○、庚○○及戊○○分於警、偵訊中供稱「我因為對方是討債公司,庚○○就以報紙包裹塑膠(應為橡膠)拿在一旁,使丁○○以為裡面是一把刀,該塑膠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二時許帶警方到我家取出」、「我和庚○○、戊○○是同事,因為怕對方對我不利來幫我忙的‧‧‧」(此部分為被告甲○○之陳述)、「我沒有要他們兩人簽本票,我只是要他們把事情處理好才離開,這件事是王欲豐告訴我有人騙他七萬元,他要討回來,請我幫忙,我才去他家,而且是戊○○要他們兩人簽本票的」、「(被害人己○○指稱甲○○恐嚇他們說外面有人在等,是跑不出去的,你也附合說老大怎麼說,我們怎麼做,可有此事?)我是在嚇己○○及丁○○,其實外面沒有人」、「我以報紙包著海棉棒(應為橡膠棒)來嚇他,不是包著武士刀,因為甲○○說他是討債公司,手下有四百多人,我用來壯膽」、「是李某欠王先生的錢,我們要他處理再走」(此部分為被告庚○○之供述)、「甲○○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去台南找我與庚○○,並告訴我與庚○○說與丁○○的事,約當日中午十三時許,共乘自小客車返回甲○○住處(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而後約十五時三十分許,丁○○來甲○○住處,談丁○○詐騙甲○○七萬元的事情‧‧‧」、「是我與丁○○談妥後,丁○○自行簽下本票,是我要求他簽下各二十萬元本票共三張‧‧‧商業本票是我購買的」、「(你是有看見何人用報紙包著長條形狀的東西在一旁搖晃,疑似看起來像刀子的東西?是不是警方查扣這支?當場指認)是庚○○拿著手的,是的」、「(有無其他人出言恐嚇丁○○及己○○等人?)我只有聽見甲○○對丁○○說外面有人在等,你們一定跑不出去,一定要解決或交保才可以」、「李某欠甲○○的錢,他沒處理,我們不讓他走」等語明確(參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故依被告甲○○、庚○○及戊○○前開供述,足認被告等人確共同以強押方式限制行動自由,並恐嚇、強制簽發票據及給付現金還款討債之犯意聯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及強制犯行云云,顯不足採。雖被害人丁○○確有前開犯行,被告甲○○固為該犯行之被害人,然此絕非被告甲○○等人得以擅自私刑之理,故被告戊○○辯以本案係因被害人丁○○先前不當行為所引起云云,援為本案犯行合法化之理,顯悖於法理,委不足取。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護,因與前開證據未符,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蓋以此部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二罪,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又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當中對被害人所實施恐嚇,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認恐嚇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及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庚○○、戊○○右揭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責,並與前開論罪第三百零二條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違誤。又被告甲○○、庚○○及戊○○就右揭犯罪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庚○○及戊○○同時妨害丁○○、己○○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害人丁○○侵占被告甲○○原欲賠償案外人乙○○之金錢,先有不當之處,被告甲○○等人急於求償債務罹犯本案,但擅自動用暴力挾持被害人丁○○、己○○方式逼令償債,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剝奪被害人之時間近七小時,使被害人處於畏懼恐慌中,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被告甲○○等人實際上未取得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被告甲○○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甲○○等人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甲○○等人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橡膠棒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五紙及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之賠償協議書一紙,為被告甲○○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票 號│面 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一 │六五七七八○│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二 │六五七七八一│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三 │六五七七八二│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表二:

┌──┬──────┬────┬──────────┬─────────┐│編號│票 號│面 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一 │六五七七八五│五萬元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二 │六五七七八六│二萬元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 │ │ │ │日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