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任會首在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九住處,召募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一會,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且為湊足會員人數,乃虛列「乙○○」、「丁○○」、「丙○○」作人頭會員,另未經其婆婆傅涂英妹同意,亦將傅涂英妹列為會員之一,致告訴人辛○○等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加入其互助會,並按月給付會款,詎開始標會後,其中僅有會員吳素秋、吳素珍取得全額得標會款;被告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人頭會員「乙○○」、「丁○○」、「丙○○」及傅涂英妹之名義,偽造標單冒名得標後,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突以週轉失靈為由宣布止會,止會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丁○○」、「丙○○」及傅涂英妹之名義簽發本票,並盜刻渠等印章加蓋於偽造之本票上,交由告訴人等活會會員收執,作為清償會款。嗣經告訴人查詢並無「乙○○」、「丁○○」、「丙○○」等人,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訴、互助會名單及本票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召集前開之互助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準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的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四人,乙○○部分是會員甲○○負責的,是由吳某親自標走;丁○○是委託伊標,伊有匯錢給他;丙○○部分,是她先生戊○○親自來標走;傅涂英妹也有參加,傅某是由她兒子庚○○親自標走,錢也是庚○○拿走,因為會員鍾國綸標走會後跳票,且後來又有會員遲繳會款,才會止會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確有參加該互助會,並將該會轉讓予被告之母親即鍾秀菖,得標後證人丁○○亦有授權被告開立其名義之本票等事,業據證人丁○○到庭證稱:「(有否參加被告的互助會?):::我是把該會讓給被告的媽媽(鍾秀菖)」、「(本票是你開的?)不是,但是當時我有授權被告開這張本票,印章也是委託被告刻的。簽名也是被告簽的:::」、「她(指鍾秀菖))有叫我開,但是我要確定金額,所以我叫她委託被告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調查筆錄)紊詳,且據證人鍾秀菖亦到庭證稱:其確實有承擔丁○○的互助會,並於得標時,要求丁○○開立本票等語,是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虛列「丁○○」作為人頭,並偽造丁○○之名義投標及偽造以丁○○為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二)又前揭互助會之會員「乙○○」部分,係由證人甲○○以乙○○之名義參加,且證人甲○○確有授權被告投標等事,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有否參加被告起的會?)有。我有參加二會,一會是用我的名義,一會是我用我女朋友的名義(指乙○○),我沒有與周某說過這件事,因為當時我們住在一起,金錢的事都是我在處理。」、「(有否用周某的名義,於八十八年二月份標走該會?)有。標息已經忘記了。我當時有授權給被告幫我標。標單也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是依證人甲○○之證詞,會員「乙○○」部分,皆由其負責繳交會款,且當初亦係其授權被告投標,是被告應無虛列「乙○○」作為人頭,及偽造乙○○之名義投標而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之犯行。
(三)再查,前揭互助會之會員「徐月惠」部分,係由證人戊○○即被告之弟以徐月惠之名義參加,並由證人戊○○親自投標及以徐月惠名義簽寫本票等事,亦經證人戊○○到庭證稱:「(當初如何加入互助會?)八十七年時,我姐姐有召開互助會,當時我與我同居女友丙○○,用徐某的名義參加,到第五會或第六會時,我有標走,徐某也知情,實際上繳錢的也是我們二位,會單是我寫的,標息是五千元,我也有用徐某名義開本票:::印章是徐某提供的,徐某也有同意我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是會員「丙○○」部分,確由證人戊○○負責繳會款、投標及簽發本票,與被告無涉。
(四)另公訴人認被告未經其婆婆傅涂英妹同意,將傅涂英妹列為會員之一,並以傅涂英妹之名義,偽造標單冒名得標後,復偽造傅涂英妹之名義簽發本票云云,然傅涂英妹確有參加此會,且透過證人庚○○授權被告簽發以傅涂英妹為發票人之本票等事,亦經證人庚○○到庭證稱:「(知否被告有於八十七年起互助會?):::有告訴我媽媽《傅涂英妹》,我媽媽要跟:::」、「(《提示本票》知否經過?)因為我母親不認識字,有透過我向被告說,叫她幫忙開本票。上面的簽名是我太太簽的。印章是我母親提供給我,我再拿給被告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是傅涂英妹確有參加此互助會,且有授權被告開立本票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未得傅涂英妹同意而將之列為會員,並以傅涂英妹之名義冒標及偽造傅涂英妹為發票人等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乙○○」、「丁○○」、「丙○○」等三人,雖未親自參與本會,然均係渠等之親戚或朋友以渠等之名義參與此會,況傅涂英妹亦確有參與本會,是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虛列會員欺騙告訴人之故意及行為,佐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將所欠會款分期償還告訴人,益徵被告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是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蔡正雄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