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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明知其並未向陳鄭葉、丁○○、丙○○、陳金貴四人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二三之一、七二四之一、七二五之一地號土地,而係甲○○所購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八年度(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前開事件上訴二審之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均具結後虛偽證稱:係其向陳鄭葉、丁○○、丙○○、陳金貴四人購買前揭土地云云,就於該事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己○○之指述及證人丁○○、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號詐欺案件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關於「我們賣的是我們兄弟名下的土地,我們要過戶予甲○○,但我們看移轉名下是戊○○,所以我們怕有麻煩不敢蓋章,後來我們向余先生(即甲○○)查詢後,代書見證下,我們才蓋章,因為我們土地是賣予余某‧‧‧余某要轉讓予何人我們不過問」、「與甲○○之間之買賣關係與原告(即己○○)無關」、「原告(即己○○)與甲○○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土地是余某向我買的‧‧‧」之證述,以及證人林如雲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關於「甲○○向韓先生(即己○○)借八百萬元‧‧‧」、「‧‧‧小的土地七二三之一、七二四之一、七二五之一地號三筆(甲○○)還沒買到,說不還錢,要過戶給他‧‧‧」等證述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甲○○經營建設公司,被告則為營造廠負責人,雙方為數十年

之老友,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二三之一、七二四之一、七二五之一地號三筆畸零地,確係其出資新臺幣(下同)二、三十萬元所購買,其曾出面與地主丁○○、丙○○洽談,並與甲○○同赴鄉公所、省政府辦理撤銷徵收手續,其並未於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至地主丁○○、丙○○認係甲○○向渠等購買該三筆畸零地,乃認知不同所致等語。

三、經查:

(一)八十六年間,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二三之一、七二四之一、七二五之一地號三筆土地尚為被徵收之公有地,甲○○係於同年二月間與證人丁○○、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甲○○以總價九千零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向丁○○、丙○○兄弟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三0、七三一地號土地,並於契約第八條其他特約事項第七小點中附帶約定:「買方(即甲○○)日後需購買緊臨二十五米道路綠帶旁之大樹鄉公所畸零地時,賣方(即丁○○、丙○○兄弟)應無條件協助買方洽購該筆土地」,是八十七年間,上述三筆土地因道路拓寬成為畸零地並撤銷徵收,其中高雄縣○○鄉○○段第七二三之

一、七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成為丁○○、丙○○、陳鄭葉三人共有、其中高雄縣○○鄉○○段第七二四之一地號土地成為陳金貴所有後,證人丁○○、丙○○遂依約協助甲○○取得該三筆畸零地,惟就該三筆畸零地部分,並未另行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亦未再出面與地主洽談,此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查審認屬實,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核與證人甲○○、丁○○、丙○○證述情節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一致。

(二)因甲○○購買前述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三0、七三一地號土地,係與被告合作開發,被告曾出資近千萬元,並於甲○○與證人丁○○、丙○○協商上揭買賣契約內容之際數度出面參與,為使被告取得土地資為保障,甲○○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再出資二、三十萬元以為購買前述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二三之一、七二四之一、七二五之一地號三筆畸零地之價金,而將該三筆畸零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託代書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此經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並與證人丁○○、丙○○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號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關於「我們賣的是我們兄弟名下的土地,我們要過戶予甲○○,但我們看移轉名下是戊○○,所以我們怕有麻煩不敢蓋章,後來我們向余先生(即甲○○)查詢後,代書見證下,我們才蓋章,因為我們土地是賣予余某‧‧‧余某要轉讓予何人我們不過問」、「與甲○○之間之買賣關係與原告(即己○○)無關」、「原告(即己○○)與甲○○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土地是余某向我買的‧‧‧」等證述,以及在本案審理中證稱「接洽高雄縣○○鄉○○段七三0、七三一地號土地買賣時,戊○○也有去‧‧‧」、「‧‧‧戊○○在七三0、七三一地號土地買賣及交錢時各出現一次,畸零地是甲○○出錢以我們名義買的」、「畸零地本來我們約定登記給甲○○,但代書來蓋章時是登記給戊○○,我們因此害怕有一地二賣之情形,後來我打電話聯絡甲○○,甲○○說戊○○是他們的董事,所以要過戶給他」、「‧‧‧甲○○說代書在你們那裡,土地要登記給戊○○」等情節相符,復有就其中第七二三之一、第七二五之一地號土地、記載承買人為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

(三)嗣因甲○○購買前述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三0、七三一地號土地時,曾向告發人己○○借貸八百萬元,並簽立承諾書,承諾除以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三0、七三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以資擔保外,如仍無法償還欠款,並同意將同段第七二三之一、七二四之一、七二五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告發人己○○,另簽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己○○,己○○遂逕自填寫「由甲○○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二三之一、七二四之一、七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以總價二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出售告發人己○○」等內容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證人丁○○、丙○○等人依甲○○之指示辦理第七二三之

一、七二五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手續中,據以刪改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承買人之姓名,要求丁○○、丙○○等人逕將等該畸零地移轉登記予其;而因該契約內容乃告發人己○○所填寫,斯時甲○○尚不知情,甲○○原意係將該三筆畸零地直接移轉登記予出資購買該三筆土地之戊○○,前已述及,甲○○遂向鳳山地政事務所遞送陳情書阻止是項經刪改更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四號(後上訴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號詐欺案件爭執,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刑事卷宗暨確定判決查證無訛,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纂詳,且有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資參佐。

(四)從而,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二三之一、七二四之一、七二五之一地號三筆畸零地,確係被告依甲○○之要求出資二、三十萬元所購買,甲○○原亦擬將該三筆畸零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僅因就該三筆畸零地雙方並未另行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復未再行出面與地主商談,依法地主即證人丁○○、丙○○等人係依原第七三0、七三一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另與甲○○成立買賣契約,就該三筆畸零地之買賣契約自應存在於渠等與甲○○間;惟被告並非熟習法律之人,其既就該三筆畸零地出資二、三十萬元、已得甲○○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甲○○並已指示地主丁○○、丙○○等人逕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手續,前皆論及,其誤認該三筆畸零地乃其所購買、買賣契約存在其與地主間,要為人情之常,難認其明知與地主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而故意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

四、綜上所述,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七二三之一、七二四之一、七二五之一地號三筆畸零地,確係被告出資購買,僅係就買賣契約需由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始成立之法律關係上,容有誤會,被告並無就所知事實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意思,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文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維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1-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