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江順雄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癸○○被 告 庚 ○右三人共同 黃榮作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劉德福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四號、第二七三九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辛○○、癸○○、庚○、丑○○、乙○○及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辛○○、癸○○、庚○、丑○○等五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均任
職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被告己○○當時擔任局長,綜理關稅局局務,被告辛○○、癸○○、庚○、丑○○等四人則於進口組分別擔任副組長、業務一課課長、業務一股股長、分估員職務,主管進口貨物報關及報備退運之審核,彼五人均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被告寅○○為紅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進口貿易二十餘年,實際負責經營原瑞、昇都、上彰、紅昌等四家進口貿易公司,為高雄關稅局人員口耳相傳之高雄港走私大王。
㈡被告寅○○明知稻米粉(Rice─Powder)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專案核准方能進口,竟在未經農委會核准下,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泰國比差兩合公司(下稱「比差公司」)購得稻米粉九百十九點五公噸,隨即以僅含稻米澱粉(Rice Starch)百分之八之低價無管制之糕餅粉(Mix Cake Powder)名義,自泰國走私進口,並委託不知情之光翎報關行承辦人劉安全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劉安全遂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辦理電腦預先報關核稅手續時,將不實之貨物名稱「糕餅粉」、單價「美金二百元」登載於業務上所掌編號BA/八七/S○三八/○○○一之進口報單上,與實際進口貨物為稻米粉、單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不符,足生損害於關稅稽徵之正確性。嗣關稅局承辦人員於核定稅額時,據以核定所申報較低價格貨物之稅額一百八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寅○○並經通知繳納完成預備報關獲准之手續,因而獲得差額之不法利益(稻米粉每公噸以五萬元計算,應納關稅為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
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隊長子○○接獲檢舉
密告指稱:「編號BA/八七/S○三八/○○○一艙單報運進口貨物以太空包包裝涉嫌走私進口稻米粉九百餘公噸」,子○○即指示該隊三分隊分隊長丙○○注意查緝,同日下午四時許,載運前開走私貨物之海運輪駛抵高雄港並靠泊於八號碼頭,丙○○遂於當日下午五時許率隊員林武政、吳財丁、林明長、許輝地持艙單登上海運輪查緝並取樣,當場發覺貨物含米成分甚高,應係稻米粉而非艙單上所載之糕餅粉,實際進口貨物與申報不符,並於晚上九時三十分左右報告子○○,同日晚間被告寅○○從不詳管道獲知高雄關稅局已發覺不符之情形,為掩飾私運貨物進口犯行,乃火速命其子蔡東穎繕打報備說明書,並於當晚十時四十分遞送至高雄關稅局夜間收文處,坦承來貨為稻米粉,佯稱係誤裝而要求退運,惟並未撿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嗣報備說明書由張誠忠收文後,即交給夜勤主任王精雄,同年月二十三日早上,王精雄轉呈給稽查組副組長張福財,張福財即會簽「請轉送通關單位」,將報備說明書轉給稽查組督察課課長壬○○,壬○○又轉交該課三股股長楊福欽辦理,楊福欽即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簽註「本案通關單位為進口組進口業務課,即送進口組卓辦」,而轉呈負責實質審查報備案件之進口組業務課,由承辦人即被告辛○○、癸○○、庚○、丑○○等四人審查。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子○○將接獲前開密告案件情形通報緝案處理組登錄,丙○○並簽呈移請進口組將該批貨物改為C3查驗,被告辛○○當日會簽改為「准予船邊驗放」,猶意圖掩飾寅○○之走私行為,旋見驗貨課之建議始改為「進倉查驗」,並通知光翎報關行轉告貨主進行查驗工作,但當日上午十時許,海運輪與被告寅○○完全無視於上開進倉查驗之行政行為,竟囑由船務公司永隆輪船公司高雄分公司向稽查組督察課督察二股關員戊○○辦理結關手續,戊○○亦疏於注意「該輪所載稻米粉至少須卸貨查驗並辦理類似出口之退關手續後始得結關退運」一節,竟率爾未經此途,而准以辦理結關退運。同年月二十四日,被告庚○奉被告辛○○電諭,簽請稽查組禁止停泊八號碼頭之海運輪離港,被告辛○○亦於簽文註明:「本案貨物是否准予報備未決,擬請船方卸貨後,方准離港」,經稽查組副組長甲○○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會簽同意:「請港警所安檢隊配合支援不准離港」,並即指示海關人員及港警所人員登上海運輪,禁止海運輪離港,惟該輪竟未聽勸阻,拒不依海關指示卸貨查驗,在貨物尚未進行查驗程序且報備退運案尚未核准之情況下,仍強行駛離高雄港。被告己○○、辛○○、癸○○、庚○、丑○○等人,明知紅昌公司前述之申請報備退運,既未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且報備時間係在海關人員已接獲密報並經查緝發覺不符之後,貨物亦未經查驗,依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報備應為無效,竟基於圖利被告寅○○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於同日下午三時,通知副局長卯○○、副局長蔡文雄、機動巡查隊隊長子○○、緝案處理組組長林依泉、緝案處理組業務二股股長陳瑞慶、進口組副組長即被告辛○○、法務室主任魏源治、編審周建生等人,至局長室召開會議討論紅昌公司報備案,會中雖有卯○○、子○○等人表示報備應無效之見解,惟被告己○○已預設報備有效之立場,甚且斥責表示反對意見之副局長卯○○,另外在紅昌公司報備案尚未做成決定之會議中途,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稽查組副組長甲○○向己○○報告海運輪不聽禁止離港命令欲離港消息,隨後稽查組課長壬○○即入內報告海運輪離港消息,被告己○○明知海運輪載運之紅昌公司貨物申請報備案尚在開會討論且尚未經核准,海運輪亦經海關命令不得離港,竟為進一步掩飾被告寅○○走私行為,未下令阻止而放任海運輪駛離高雄港,該會議最後被告己○○並做成違法之報備有效裁示,且指示被告辛○○交代負責審核報備案之進口組簽擬報備有效簽呈。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辛○○明知被告己○○之指示違法,卻仍交代被告丑○○之職務代理人劉瑞鎮依被告己○○指示簽擬准紅昌公司報備有效之簽呈,並由負責實質審核該件報備案之被告庚○、癸○○、及辛○○簽准而呈報。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丑○○簽擬「一、本案進口貨物以全部短卸結案,並責船公司速向稽查組辦理全部短卸手續。二、貨主基於來貨全部短卸,其繳納之進口稅費新臺幣一、
八一二、一四七元以普通退稅案全數退還」等公文,呈由被告辛○○、癸○○、庚○等人會簽同意,船務公司遂於九月三十日請巡緝課巡邏關員陳有財於短溢卸報告上簽註「九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該輪移至浮筒停泊前並未卸貨」後,由高雄關稅局於同年十月九日將紅昌公司所繳納前開稅金全數退還予被告寅○○,致使被告寅○○走私偷運稻米粉之行為,既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沒入貨物及科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緩(稻米粉以市價每公噸五萬元計算,九百十九點五公噸計四千五百九十七萬五千元),同時退還已繳之進口稅費,被告己○○等人總計圖得寅○○私人之不法利益達九千三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
㈣被告乙○○為高雄關稅局政風室主任,掌管關於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
等事項,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政風人員,其明知前開高雄關稅局相關人員於處理紅昌公司走私稻米粉經密報查獲在先,嗣始終未檢具國外發貨人有關貨物裝載錯誤之證明文件,而不合法申請報備,卻准予報備並結關退運退稅一案中,已涉有貪瀆罪嫌,於審核政風室股長陳宜仁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十月三十日呈報前述紅昌公司申請報備退稅一案之相關政風資料報告時,竟均不為舉報而將之退回陳宜仁,並暗示陳宜仁該案層級太高,令其不必向上級政風長官陳報續查,嗣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相關貪瀆案件已進入偵查程序,並對於高雄關稅局人員進行大規模傳喚動作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應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及十二月二日先後三次至高雄關稅局搜索,並三訪該局之政風室,迭次詢問被告乙○○有無紅昌公司走私稻米粉案相關調查資料時,被告乙○○均捏稱沒有而拒絕協助偵查該案,意圖包庇而掩飾相關資料不為舉報,嗣檢察官第三次詢問被告乙○○未果後,陳宜仁伺機向檢察官報告,始於政風室倉庫扣得前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簽擬之政風資料報告表一紙,陳宜仁嗣後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提出前開同年月十三日、三十日簽擬之政風資料報告表及簽呈各一紙。
㈤因認被告寅○○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己○○、辛○○、癸○○、庚○、丑○○等五人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被告被告乙○○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之辦理政風人員明知貪污有據人員不為舉發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己○○、辛○○、癸○○、庚○、丑○○、乙○○及寅○○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前揭罪嫌,被告己○○辯稱:伊對紅昌公司報備是否有效一案,依職權召開會議討論,會議中依法達成報備有效之決議,伊並無不法,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高普進字第九一○○一三七八號函可資參酌,又是否准予海運輪離港,係稽查組職權,且伊得知海運輪離港時,亦曾請高雄關稅局機要股股長丁○○打電話聯絡海務組,請海務組聯繫海上巡緝艦隻,惟海務組回報當時海上無任何巡緝艦隻,故無法攔阻,伊無放任海運輪離港之情等語;被告辛○○、癸○○、庚○、丑○○等人均辯稱:紅昌公司報備是否有效一案,經局長己○○召開會議討論,並依法達成報備有效之決議,並無違法,其所繳納之稅款,自應依法退還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未隱匿任何關於本案之證據,亦無明知貪污有據人員不為舉發之情形,政風室股長陳宜仁簽擬之政風報告,因未具體指摘高雄關稅局人員如何涉嫌貪污,復未檢附任何資料,伊才將之退回陳宜仁,請之續行查證,至於林應華檢察官係向其詢問有無本案資料,而非詢問有無本案之政風資料,故伊當場請下屬確認並沒有相關資料後,方當場答覆檢察官等語;被告寅○○辯稱:伊雖為紅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惟未在泰國監督裝運過程,不知為何發生誤裝情事,後來泰國比差公司負責人打電話告知誤裝貨物,伊才依法辦理退運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被告己○○、辛○○、癸○○、庚○、丑○○等五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無非係以:①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隊長子○○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接獲紅昌公司涉嫌走私之檢舉密告,隨即由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三分隊分隊長丙○○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率隊員登上海運輪進行查緝,當場發覺貨物含米成分甚高,應係稻米粉而非艙單上所載之糕餅粉,實際進口貨物與申報不符,迨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紅昌公司由被告寅○○之子蔡東穎遞送之報備說明書,復未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依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報備應為無效,乃被告己○○、辛○○、癸○○、庚○、丑○○等五人,竟故意曲解前揭法令,准許紅昌公司報備,顯係存心包庇走私圖利被告寅○○。②被告己○○明知海運輪違反命令強行離港,已明顯違法,竟於紅昌公司報備是否有效尚未做成決議時,不加以阻止,任令海運輪駛離高雄港,顯意在包庇被告寅○○。③紅昌公司報備既為無效且海運輪違法離港,被告己○○、辛○○、癸○○、庚○、丑○○等五人,竟於事後以報備有效及普通退稅案方式,開脫被告寅○○,顯圖利被告寅○○等節,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查:
㈠按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雖規定收貨人申請報備
必須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為之,並規定收貨人申請報備如有:①海關已發覺不符。②海關已接獲走私密告。③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④報備不合規定程序等情形之一者,報備無效,惟何謂「海關已發覺不符」「海關已接獲走私密告」及報備是否需「同時」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等三點,既未於該準則詳為規定,性質上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則行政主管機關自可依其職權加以釋示即發布解釋性行政命令,供下級行政機關做為依法行政之依據。至司法機關雖不受行政主管機關所發布之釋示拘束,而可依據法律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惟應不得以其所採法律見解有異於行政主管機關,即遽認下級行政機關承辦人員未依法行政,其所為涉嫌不法。本件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隊長子○○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接獲紅昌公司涉嫌走私之檢舉密告,隨即由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第三分隊分隊長丙○○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率隊員登上海運輪進行查緝,而紅昌公司亦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由被告寅○○之子蔡東穎遞送未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之報備說明書,並由高雄關稅局夜間收文處承辦關員張誠忠受理,迨至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子○○始將接獲前開密告案件情形通報緝案處理組登錄等情,雖業據證人子○○、丙○○、蔡東穎及張誠忠分別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及報備說明書各一紙在卷可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就前述三點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其函覆:所謂「海關已發覺不符」,係指海關在進口人報備或接獲密報前已發覺實到貨物之名稱、牌名、品質、規格、產地、數量等與進口艙單或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確實不符而言,至於海關查核時如發現成份可疑,無法憑肉眼辨識其成分或貨名,尚未送請鑑驗確定以前,尚非屬「海關已發覺不符」案件,又「海關已接獲走私密告」之時間點,依據「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之規定,係以各關稅局緝案處理單位正式登錄之時間為準,再者,在實務執行上,收貨人或報關人如未同時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海關得先予受理,事後再由進口單位視案情審查需要,要求進口人補正,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高普進字第九一○○一三七八號函所述該局之實際作業狀況及解釋,合於相關規定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而證人子○○、丙○○二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無法以肉眼判別查獲之貨物究係稻米粉或糕餅粉,當時有取少量之貨物用開水泡,發現有點黏性,懷疑稻水含量超過標準,但本件並無正式取樣送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函詢已更換機關首長之高雄關稅局確認無誤,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高普進字第○九二○○○○五五○號函在卷可按,自足認高雄關稅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受理紅昌公司報備申請,並無不法。公訴意旨以「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同一關稅局之機動巡查隊既有接受密告及查緝走私之權,只需其已接受走私密告或查獲走私,就是代表同一關稅局已接受檢舉或查獲走私,亦即應發生該關稅局開始立案查緝之效力,至於向緝案處理組登錄,則是海關內部行政作業程序上案件控管規定」等語為由,認高雄關稅局早接獲本案走私之檢舉,並因而查獲在先,嗣被告寅○○在該局緝案處理組登錄之前所為載運貨物錯誤之報備,即不生報備之效力,其所持之見解雖非無據,惟其似未慮及行政主管機關有權針對不確定法律概念發布釋示,下級行政機關亦有依上級行政主管機關所發布之釋示為行政行為之義務,故公訴意旨執此進一步認被告己○○、辛○○、癸○○、庚○、丑○○等五人存心包庇走私圖利貨主而涉及不法犯行,其立論即有未洽。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未阻止海運輪違法駛離
高雄港,而認其意在包庇被告寅○○,惟高雄關稅局機要股股長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己○○在討論紅昌公司報備是否有效之會議中,曾要伊打電話聯絡海務組,請海務組聯繫海上巡緝艦隻,惟海務組回報當時海上無任何巡緝艦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核與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高普稽字第九○○○一四二○號函所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海面上無巡緝艦巡邏等語相一致,且證人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點半左右,曾指示伊聯絡基隆關稅局機動隊,阻止海運輪在基隆港卸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加以高雄關稅局稽查組副組長即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點多,伊接到稽查組報告,表示高雄港警所及高雄港務局都准海運輪開船,只有我們海關不准開船,已引起船長、拖船人員不滿,到了三點半,伊向上級報告,當時局長正在開會,過不了五分鐘,李組長跑上來,說在船上的關員及港警所警員已被驅離,船已開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則由客觀上判斷,應足認當時已無法有效阻止海運輪駛離高雄港,被告己○○實無公訴意旨所稱之任令海運輪駛離高雄港之情。
㈢又按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
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又公務員對於不同法令之解釋及適用,因無明確之先例可循,其基於時效,本於確信或誤認為其職權之所在,而為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及適用,應認係其依法行政職權之行使,縱其見解事後不為有權之上級機關所採,亦不能謂其於行政行為時係「明知違背法令」而令負圖利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判決已闡述詳盡。本件紅昌公司申請報備合於規定,而無報備無效事由,且海運輪未卸貨即駛離高雄港,既已詳如前述,則紅昌公司原先申報進口並納稅之糕餅粉,實際上即尚未進口,因而,高雄關稅局依「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臺總局徵字第八六一○四五九七號函示,退還紅昌公司原已繳納之進口稅款,自應無不法。公訴意旨以被告己○○、辛○○、癸○○、庚○、丑○○等五人所為,使紅昌公司獲得利益,即認其等主觀上係圖利他人,未慮及其等係依法行使職權,應稍有未洽。
五、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將高雄關稅局政風室股長陳宜仁呈報之本案相關政風資料退回,並先後三次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應華,捏稱沒有相關調查資料,而認其涉嫌包庇被告己○○、辛○○、癸○○、庚○、丑○○等人之犯罪行為,並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之辦理政風人員明知貪污有據人員不為舉發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證據罪嫌,惟被告己○○、辛○○、癸○○、庚○、丑○○等人,既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乙○○自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四條之辦理政風人員明知貪污有據人員不為舉發罪,應先予敘明。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證據罪嫌,惟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分為人證及物證,其中所稱之人證,係以人之特別學識經驗或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陳述,以作為證據資料,而物證,則係以物之狀態及其內容作為證據資料,又可分為證物及證據書類二種,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故被告乙○○倘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證據罪,其先決條件,必其所隱匿者,屬刑事訴訟法上規定之證據,自無疑義,至政風人員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與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相同,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四判決可資參酌。本件高雄關稅局政風室股長陳宜仁既到庭證稱:檢察官在政風室倉庫扣到的東西,有伊繕具之政風資料報告、紅昌公司進口報單影本、海關內部進口組簽呈影本,除此之外沒有別的資料,亦沒有關於本案證物或其他證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本院調取全部扣案證物查驗後相一致,故依前揭見解,公訴人顯未查獲被告乙○○有隱匿何種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據」,加以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何隱匿證據行為,則被告乙○○即無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證據罪之可能。
六、再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人員製作並行使不實進口報單,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無非係以:①調查人員於被告寅○○家中搜索扣得之文件中,其中三紙明確記載糯米粉即稻米粉之櫃數(五櫃、五櫃、十櫃)、價格五百元(指美金)、卸貨工資、倉庫費、國內運費、高雄全部支出及陳貴霖前去泰國之費用及收入貨物等字樣,其中一紙記載陳貴霖向被告寅○○報告稻米粉每公噸需美金五百五十元字樣,一紙記載林民盛報價每噸四百元字樣,與被告寅○○自承糕餅粉價格為美金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五十元相差甚遠。②被告寅○○有多次非法自泰國進口稻米粉之走私進口行為。③紅昌公司報備之時間係在機動巡查隊查獲之後約四小時左右,且於極不尋常之夜間十時四十分報備,並強使海運輪駛離高雄港,明顯有畏罪離港之嫌等節,為其主要之論據基礎,然: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已闡述詳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人員製作並行使不實進口報單,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論據即有未洽。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惟稅捐稽徵法第二條既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則被告寅○○縱有涉嫌逃漏關稅,亦無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可能,公訴意旨未慮及此,亦應有未當。
㈢經本院調取全部扣案證物核對,發現公訴意旨所稱前揭在被告寅○○家中搜得之
三紙文件,其上並無任何事項,足認前揭文件記載之內容與被告寅○○本件進口糕餅粉行為,有何關連,且其中一紙記載陳貴霖向被告寅○○報告稻米粉每公噸需美金五百五十元字樣,製作日期載明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一年有餘,根本與本件無涉,則公訴意旨執此等與本件被告進口糕餅粉無涉之文件,遽認被告寅○○所辯不足採信,應有未洽。
㈣又被告寅○○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無因涉嫌走私案件遭判處徒刑確
定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高雄關稅局復函覆本院紅昌公司截至八十七年止,均無違反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之紀錄,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高普緝字第○九二○○○○五三九號函在卷可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有多次非法自泰國進口稻米粉之走私進口行為,應屬無據。至其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寅○○係「高雄關稅局人員口耳相傳之高雄港走私大王」,惟此顯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之見解,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遽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㈤再被告寅○○辯稱泰國比差公司負責人打電話告知誤裝貨物,伊才依法辦理退運
等語,經本院函詢比差公司調查後,雖因未合法送達而無從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惟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既有針對誤裝貨物之情形,詳細規定處理辦法,並准許進口人報備退運,則進口人誤裝貨物之情形,顯不在少數,亦非不合於常理,加以本件無法以肉眼判別查獲之貨物究係稻米粉或糕餅粉等情,已如前述,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應不得以紅昌公司實際報關進口之貨物與報單所載不符,甚或被告寅○○經營之其他公司亦曾發生誤裝貨物之情事,即認其涉嫌不法。至海運輪雖未得高雄關稅局許可即駛離高雄港,惟海運輪既非被告寅○○或紅昌公司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輪之船長、船員受僱於被告寅○○或紅昌公司,則似難以該輪未得高雄關稅局許可即駛離高雄港,即認該輪係受被告寅○○指使方駛離高雄港,並進而推論被告寅○○係畏罪離港。
七、從而,本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辛○○、癸○○、庚○、丑○○、乙○○及寅○○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自應依法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偵查案件,就被告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本件判決無罪,該案無從與本件構成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由本院併行審理,爰退回承辦檢察官,由其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