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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七十九年間邀陳 共同擔任民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樁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公司成立後,即由陳 擔任民樁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惟民樁公司實際業務均係由乙○○負責,陳 均未過問該公司業務。迄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陳 向乙○○表示欲辭去民樁公司負責人之職務,並請乙○○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手續。乙○○雖應允辦理,而成為受陳 委任為其處理事人之人,惟卻意圖為自己及民樁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陳 之利益,藉故拖延,而違背其對於陳 之任務,拒不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乙○○更於八十二年間辦理民樁企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未得陳 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陳 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蓋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陳 印文填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單,以民樁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八十二年一月起申報民樁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八月間之營業稅,致生損害於陳

。乙○○另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陳並未同意擔任維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樁公司)之股東,竟擅自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辦事人員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維樁公司章程上偽簽陳 之簽名署押,並於股東名簿上登載陳 為維樁公司之股東,持向主管公司登記業務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主管機關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有關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 。

二、案經陳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告訴人向其表示辭去公司負責人職務,而其亦應允告訴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未辦理變更登記,且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報營利事實所得稅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民樁公司係告訴人所設立,與伊之羅力公司及被告甲○○之維樁公司共同經營廢鐵,伊以告訴人為民樁公司負責人名義申報所得稅,並無偽造;且維樁公司設立在民樁公司之前,自不可能以成立民樁公司之告訴人所有登記資料偽造告訴人為維樁公司股東成立維樁公司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成立維樁公司時,係經告訴人同意方將之列為股東,且維樁公司係設立在民樁公司之前,自不可能以成立民樁公司之告訴人所有登記資料偽造告訴人為維樁公司股東成立維樁公司云云,惟查,被告乙○○既稱民樁公司係告訴人所經營,而告訴人亦未授權其以告訴人之名義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何有代其申報之必要?且告訴人欲辭去負責人職務時,又何必向其表示並由其代為辦理變更登記?雖依公司變更登記程序,須由原負責人請求辦理變更登記,而告訴人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仍為公司名義負責人,故仍應由告訴人負責申請乙節,業經證人即辦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潘逸夫證述屬實。惟被告乙○○既未得告訴人之授權,又有何代其申報之權限?其既係無權申報,且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則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再查,被告甲○○亦係民樁公司股東及被告乙○○亦係維樁公司股東等情,有民樁公司及維樁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係在被告乙○○、甲○○實際上共同經營之羅力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業據告訴人陳述綦詳,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復有告訴人勞工保險卡乙紙在卷可考,告訴人須請領薪津及申報稅捐等,凡此均須身份證件,是被告等若欲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影本以辦理維樁公司登記,亦屬易事。又經比對維樁公司設立章程中之告訴人簽名及其於偵查中之簽名,亦顯非同一人之字跡,且該公司股東甲○○、乙○○、陳、吳陳康英、左桃之五人之簽名筆跡相類,顯係同一人筆跡,有該公司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甲○○、乙○○亦不能提出任何有關告訴人確有出資經營之證明;又依常理及國內風氣慣例,維樁、民樁二家公司之首字「維」、「民」,即係被告乙○○之名字;又維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甲○○,顯見該二公司係實際上由被告乙○○、甲○○二人經營;另以告訴人若確有出資經營維樁公司,當不至於自甘受喪失股東權利之損失,而誣指被告甲○○未得其同意而擅自將之列為股東,足見告訴人指述情節非虛。被告乙○○、甲○○二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為告訴人處理業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其名義偽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持以申報,而違背其任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乙○○上開背信罪條文,雖有未洽,然已於事實欄敘明事實,且該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共同於公司章程中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之行為並持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明知告訴人並非維樁公司之股東,而使主管機關將此一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維樁公司章程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誼屬親戚,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同事,二人犯此些罪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不輕,並其等犯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附表:

一、民樁公司報稅資料: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陳 印文乙枚。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陳 印文二枚

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上陳 印文三枚。

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明細表上陳 印文三枚。

5、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期末存貨明細表上陳 印文三枚。

6、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金額統計表上陳 印文三枚。

7、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項收益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上陳 印文三枚。

8、民樁公司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上陳 印文二枚。

9、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產目錄上陳 印文三枚。

10、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八十二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減免稅額通報單上陳 印文四枚。

1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八十二年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條申請清單上陳 印文三枚。

1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構置自動化生產設備等投資抵減稅額明細表上陳 印文二枚。

1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二年度研究與發展等投資抵減申報明細表上陳 印文三枚。

1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公司股東股份股票轉讓通報表上陳 印文二枚。

15、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上陳 印文乙枚。

二、維樁有限公司章程上陳 之簽名署押。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