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巳○○被 告 辰○○被 告 癸○○右四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薛西泉律師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丑○○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
四、第一三五0七號),丁○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
巳○○、辰○○、癸○○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叁年。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之辛○○、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印章各壹枚,以及蓋用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肆份上偽造之辛○○印文貳拾貳枚,蔡雅描之印文伍枚,張靜儀之印文拾枚,張靜如之印文拾枚,張麗芬之印文拾枚,與偽造辛○○之簽名肆枚、蔡雅描之簽名壹枚、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之簽名各貳枚,均沒收。
丙○○、己○○、丑○○、甲○○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擔任公營之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以下簡稱土銀新市分行)經理職位,綜理該分行包括授信、放款、行政等所有業務,巳○○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擔任土銀新市分行領組職位,負責主辦放貸徵信業務,癸○○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係前土銀新市分行領組,兼主辦授信放款業務,辰○○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係土銀新市分行徵信業務承辦行員,皆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均為受土銀新市分行委託處理放款授信業務之人。
二、緣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位於高雄市之林迦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迦公司)欲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擔任負責人之乙○○遂經由友人介紹向張褔來購買土地,雙方商議討論後,約定林迦公司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總價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之價格,向辛○○購買座落於台南縣○○鎮○○段,地號為第五一二號、第五一二之一號、第五一二之二號、第五一二之四號、第五一二之五號、五一二之六號土地共六筆(土地分別登記於辛○○之妻蔡雅描及其女兒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名下)面積共二千零五十四坪。言明買賣價款由乙○○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放款償還。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辛○○曾另出售台南縣○○鎮○○段第五一二之二號及第五一二之三號兩筆土地,面積共八百三十一點七六坪給壬○○,而壬○○以登記於其子郭文寶名下之第五一二之二號土地分割出之第五一二之七號土地為擔保,向土銀新市分行申請貸款,共核貸放款一千六百六十萬元,壬○○認向土銀新市分行貸款過程合理順利,辛○○及壬○○遂介紹乙○○可至土銀新市分行申辦借款,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陪同乙○○與當時擔任林迦公司副總經理之寅○○(由丁○另案審理中)前往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路○○號之土銀新市分行,與擔任該分行經理之戊○○及負責承辦相關放貸徵信、授信業務之巳○○、癸○○、辰○○等商討以上開向張褔來購得之六筆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事宜。會談中,辛○○、乙○○皆曾向在場之戊○○、巳○○、癸○○、辰○○表明欲供擔保之土地係以每坪六萬元購得,希望戊○○儘可能核放較高額之貸款。嗣後雙方再經多次商談後,戊○○明知依土地銀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總專一字第一三五六三號函修正所頒訂之「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中規定,在辦理有關「購置建築用地」放款方面,須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之九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七成範圍內核給擔保放款,故以乙○○購買取得土地之每坪六萬元核計,至多每坪僅能依取得成本之七成即四萬二千元核放貸款,惟仍故意違反該行前述之規定,意圖損害土銀新市分行之利益,同意每坪土地核貸五萬元給乙○○,並指示亦基於損害土銀新市分行利益之意圖,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巳○○、癸○○、辰○○配合辦理相關放貸徵信事宜。為利於核放貸款,戊○○慮及依土地銀行內部規章規定土銀各分行經理核放貸款之權限,個人戶係三千萬元,倘乙○○僅由其一個人名義出面申貸,金額超過三千萬元部分即須送總行審核,戊○○遂提示乙○○可尋覓多名人頭擔任借款申請人分開申貸,每筆申貸金額在三千萬元以內,以避免送總行審核,除可縮短申貸時間,又可避開總行依前開融資作業要點之規定嚴格審核,恐將無法獲得每坪五萬元之貸款。又因乙○○個人有貸款延遲繳息的紀錄,債信不佳,且林迦公司已甚久未推出建屋案,又在暫時停業中,惟恐日後申請購置建地貸款會遭銀行不准核貸,遂邀慶祥建設公司董事長丑○○共同投資合作開發興建房屋,期能以慶祥建設公司為興建房屋之起造人,並經丑○○徵得其女甲○○同意充當向銀行貸款申請之人頭。另乙○○徵得與其有相當交情之己○○同意,及以日後興建房屋可贈予百分之十股份為條件,徵得丙○○同意,擔任向銀行申請購地建屋貸款之人頭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某日,正式與辛○○簽訂買賣價金總共為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的前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約日期填載為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並將土地分別辦理移轉登記於丙○○、己○○、丑○○、甲○○(四人均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四人名下,乙○○再授意寅○○負責處理向土銀新市分行申請貸款之相關事宜,寅○○旋即與戊○○洽詢應如何配合辦理貸款申請,戊○○乃告以直接與徵信業務承辦人辰○○接洽辦理。
辰○○知悉經理戊○○同意放貸每坪五萬元之意,而依土地銀行內部規定,擔保品核貸鑑估必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賦,若欲以每坪五萬元貸放,則推估計算該土地買賣實際成交價格約為十餘萬元,故辰○○即要求乙○○、寅○○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把土地買賣價格提高至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以符合每坪五萬元之核貸條件。乙○○及寅○○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寅○○未經辛○○、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同意,於同年月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業者,偽造辛○○、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之印章各一枚,復委請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的土地代書,分別擅自在買受人為丙○○、己○○、丑○○、甲○○四人與出賣人為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四份上蓋用上開偽造辛○○、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之印章,而顯現出偽造之辛○○印文二十二枚,蔡雅描之印文五枚,張靜儀之印文十枚,張靜如之印文十枚,張麗芬之印文十枚。又偽造辛○○(代理人)之簽名四枚、蔡雅描之簽名一枚、張靜儀之簽名二枚、張靜如、張麗芬之簽名各二枚,契約書內容將張靜如與丙○○之買賣價款虛列為六千三百九十萬;己○○與蔡雅苗及張靜儀之買賣價金虛列為六千七百七十五萬;丑○○與張麗芬之買賣價款虛列為五千八百六十萬;甲○○與張靜儀、張麗芬、張靜如之買賣價款虛列為六千五百五十六萬元,全部土地買賣總價款虛列為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一萬元,且於契約上皆註明「每坪以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計」而偽造該四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分別持交由不知該四份不動產買賣約書係未經辛○○、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同意擅自偽造而不知情之丙○○、己○○、丑○○、甲○○等四人於契約書上簽名。乙○○及寅○○旋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以前揭新興段六筆土地及由該六筆土地分割出之地號為第五一二之八號、第五一二之九號土地二筆為擔保品,持該四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土銀新市分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放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辛○○、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及土銀新市分行。其中丙○○申貸金額為二千五百五十七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五一二之八號;己○○申貸金額為二千七百一十二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五一二之一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一二之二號;丑○○申貸金額為二千三百四十五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五一二之六號;甲○○申貸金額為二千六百二十三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五一二之四號、第五一二之五號、第五一二之九號,四人貸款金額皆刻意調配為三千萬元以下,以符合土地銀行內部規定而在分行經理得審核放貸之範圍,藉以避免須送由土地銀行總行之審查,以利乙○○得以順利貸得款項。
三、土銀新市分行放款經辦人員於收受丙○○、己○○、丑○○、甲○○四人申請借款案後,即將該案層轉主辦、副理、經理核定,並依內部流程再將該案交由辰○○辦理徵信調查及查估擔保品時價,其中關於辦理前揭擔保土地調查估價部分,辰○○明知前揭土地每坪實際買賣價格為六萬元,為合於戊○○同意以每坪五萬元核貸之意思,乃配合辦理,而與戊○○、巳○○、癸○○共同基於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分別推由辰○○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借款人分別為丙○○、己○○、丑○○、甲○○之「台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調查報告擔保品明細表欄記載「依實際買價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查估」及於該報告綜合意見欄則註記前揭供擔保土地之不實買賣價格等不實事項,再由亦知悉該八筆土地實際購買價格為每坪六萬元及戊○○同意以每坪五萬元核貸之徵信業務主辦巳○○在徵信報告部分之主辦欄位上蓋章表示同意。復因辰○○係以土地實際買賣價格作為前揭土地時價之查估依據,依土地銀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總專一字第二八七0八號函修正頒佈之「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土地之估價,尚應提經土銀新市分行之授信審查小組共同審查認定,辰○○遂又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授信審查紀錄表上填載:「以上土地取得成本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並扣除增值稅查估」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對於放款擔保品徵信之正確性,並將該不實資料提供給成員有癸○○、巳○○及其本人之土銀新市分行放款審議小組審查而行使之,議決該土地之查估值合理與否,經該小組出席成員一致決議通過該等不動產之查估值後,即將前揭「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審查紀錄表」連同相關貸款資料向上呈報,由亦知悉該八筆土地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為每坪六萬元及戊○○同意以每坪五萬元核放貸款之癸○○,於授信審核書之主辦欄位蓋章表示同意。戊○○則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批示核定准貸己○○二千七百十二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核貸丙○○二千五百五十萬元,丑○○二千三百四十萬元,甲○○二千六百二十萬元,合計一億零二百二十二萬元。嗣土銀新市分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放款支付前揭款項予乙○○。乙○○於得款繳息一個月後,即因無力負擔而停止繳納利息,戊○○發覺事態嚴重,為恐總行發覺將遭處分,乃央求案外人卯○○及欣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接續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止。致土銀新市分行受有無法於該借款案存續之二年期間穩健按月收取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之利益之損害,並使土銀新市分行承受上開台南縣新市鄉之土地未按時繳付本息時,勢將因法院拍定價格遠低於市價或無人應買而無法獲得足額清償之風險。而土銀新市分行實際因上開借款甲○○部分尚有二千六百二十萬元,丑○○部分尚有二千三百四十萬元,丙○○部分尚有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己○○部分經土銀新市分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六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尚有二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未獲清償而確受有本金共九千八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後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財產損害。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戊○○、巳○○、辰○○、癸○○、乙○○、寅○○部分)、及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被告己○○、丑○○、甲○○部分)及丙○○自首請求偵辦。
理 由
壹、戊○○、巳○○、辰○○、癸○○、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巳○○、辰○○、癸○○及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背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與被告乙○○等人並不認識,也沒有收取任何不法利益,無任何理由違規超貸使乙○○獲得超額貸款。本件貸款案,我均依銀行內部規定辦理,並沒有指示巳○○、黃錦明、辰○○以每坪五萬元核貸並要求乙○○、寅○○製作不實之契約書以利放貸作業,也完全不知供擔保之土地實際購買之取得成本為多少云云。被告巳○○辯稱:我是徵信主辦,僅作書面審查,並未到現場勘估,且乙○○等人在討論本件貸款案時,我並不在場故不知實際購買價格取得成本為每坪六萬元云云。被告辰○○辯稱:我承辦本件貸款徵信,均依照銀行規定辦理,有到現場調查訪價再做出調查評估價,事前並不知道乙○○購買該擔保土地之實際價格為每坪六萬元,也沒有接獲經理戊○○指示要配合以每坪五萬元核貸而須配合作業,何況,我所製作的徵信調查報告僅係作為審核之參考,我並沒有核貸的決定權云云。被告癸○○辯稱:被告乙○○等人到銀行來談本件貨款事宜時我並未在場,所以不知道供為擔保品土地的實際購買價格,我只是就徵信調查結果作書面審核,然後簽請經理核准,我並無貸款的核准權,本件是否有超額貸款應與我無關云云。被乙○○則辯稱:本件僅係單純購地建築貸款,我與經理戊○○只見過一次面,關於貸款事宜包括書寫契約書均係委由寅○○與銀行方面接洽辦理,我並未參與,詳情亦不知。戊○○雖有告知如果能提供四個人頭來申貸,每人申貸金額三千萬元以下在其經理核貸權限內,我並因此有找丙○○等四人來充當借款之人頭,但並不知有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件事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貸款供擔保之上開分別登記於辛○○之妻蔡雅描及其女兒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名下,面積共二千零五十四坪之土地八筆(原為六筆,嗣經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五一二之八、五一二之九號而共為八筆,以下稱本件供擔保土地),係由被告乙○○以每坪六萬元,總價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向辛○○購得,買賣價金約定由被告乙○○以該八筆土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貸款支付等事實,業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並經証人辛○○在調查站受訊時証述明確,復有訂約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右揭被告乙○○經由辛○○、壬○○介紹前往土銀新市分行洽詢關於以本件供擔保土地設定抵押申請購置土地建屋貸款事宜,由當時擔任經理之沈輝振召集銀行內相關徵信、授信承辦人員被告辰○○、巳○○、癸○○在場,被告乙○○當時有告以本件供擔保之土地乃係以每坪六萬元價格購得,希望能貸得較高之額度,經與被告戊○○研商後,被告戊○○口頭承諾可以每坪五萬元核貸。被告乙○○乃委由當時擔任林迦公司副總經理之同案被告寅○○負責與土銀新市分行洽辦申請貸款案,嗣經寅○○轉知被告乙○○,土銀新市分行希望林迦公司能另製作本件供擔保土地每坪為十二萬五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交土銀新市分行估價核貸之用,以便符合每坪五萬元之銀行內部規定核貸估價條件,被告乙○○乃找被告丙○○、己○○、丑○○、甲○○四人充當辦理貸款申請之名義人(人頭),並要求寅○○配合製作四份本件供擔保土地,每坪買價為十二萬五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交予土銀新市分行供評估核貸之用等事實,業經被告王珪璋在調查站訊問(偵查聲字卷第三十六頁以下)及檢察官偵訊中(偵查他字卷第一一六頁以下)供承甚為明確。核與証人即同案被告寅○○在調查站所供稱:「要向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申請前述擔保品貸款時,該分行經理戊○○召集副理、襄理癸○○等幹部及承辦人辰○○在其辦公室和王珪璋及我等人研商,當時乙○○有向戊○○等行員透露該土地係以每坪六萬元購得,但戊○○最後向乙○○及我表示要以每坪五萬元核貸,事後王珪璋要我配合承辦人辰○○等相關人員接洽貸款事宜,辰○○要求公司另外製作價格為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之買賣契約書,以便符合以每坪五萬元核貸之條件,因此乙○○指示我負責分別另外製作前述己○○等四人與辛○○虛增交易價款之買賣契約書,提供給土銀新市分行估價核貸之用,但因為事情較忙所以我交代公司會計小姐郭美雪製作前述虛增交易價款之買賣契約書。」、「在買賣土地當時,辛○○介紹去新市土銀貸款,但當時王珪璋經營的林迦建設已停業,且信用不好,去銀行與經理戊○○商量,他表示他的權限只有三千萬,若需貸超過一億,一定要分四個人的名義。後來辛○○、乙○○、壬○○還有銀行經理、襄理、承辦人等商量之後,王珪璋告訴我土銀同意每坪貸五萬。乙○○叫我找辰○○接洽。」、「(商討貸款案你參與幾次?)一次,有經理、襄理、副理、承辦人、我、乙○○、辛○○、壬○○在場,前後談了很多次,後來才決定每坪貸五萬,但要乙○○提供每坪買賣價十二萬五千的合約書。主要是要配合銀行作業,十二萬五千是銀行的人弄出來的,告知乙○○。」(偵查聲字卷第八十四頁至至八十七頁)等語,及在丁○調查程序中所供稱:「是銀行辰○○告訴我說每坪可貸五萬元,買賣契約書上的單價要寫十二萬五千元,因要扣除增值稅再打折,所以提供一買賣價格須十二萬五千元,銀行如此要求,我不疑有他。...我轉告給董事長乙○○,董事長交代我作合約書去配合銀行。」、「新市分行極力爭取業績,雖明知每坪六萬元買的,還是同意每坪貸給我們五萬元」、「(本件系爭土地向土銀新市分行申請貸款時,乙○○、壬○○、辛○○一起去銀行,你是否也有去?)有的,我們有提到每坪以六萬元買的,壬○○、辛○○也有說,當時本件四位銀行行員被告均在場(三樓餐廳)...大約七至十天左右銀行行員才通知一坪可貸五萬元。」、「要找四位土地所有權人,是沈經理交代的,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是辰○○交代的。因銀行以准貸金額回推,再參考銀行經理核准額度三千萬元以內,所以沈經理交代要找四位買主,辰○○交代以十二萬五千元為每坪之金額,這是戊○○、辰○○二位親自告訴我,我再告訴乙○○,乙○○同意後交代我照做,這四位買主是乙○○找的,且上面的簽名都是他們自己簽的,」(丁○卷二第三六四頁以下)等語相符。再參酌証人辛○○在檢察官偵訊中所証稱:「(銀行經理、襄理、副理及承辦人有無問你土地一坪多少?)我當場跟他們經理及其他在場人員講每一坪賣六萬元,要貸多少是你們的事。」、「(你確定有向銀行經理及其他銀行承辦人員表明土地每坪賣六萬元給王某?)有,我並向他們說要如何貸,你們自己決定。」等語(偵查他字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堪認被告乙○○經由証人辛○○、壬○○介紹前往土銀新市分行商討本件土地貸款事宜,當時擔任土銀新市分行經理及徵信、授信承辦人員之被告戊○○、巳○○、辰○○、癸○○等四人均在場,且迭因被告乙○○、寅○○與証人張福來之告知而知悉本件擔保之土地係以每坪六萬元購得,惟仍同意土銀新市分行以每坪五萬元核貸予被告乙○○,並要求被告乙○○應由四個人分別申請貸款,使每筆申貸金額不超過分行經理核貸權限範圍內,及另提出買賣價格為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符合土地銀行內部規定關於購置建築用地放款核貸之估價標準。足見被告戊○○、巳○○、鄭榮順、癸○○所分別辯稱:伊並不知道本件擔保土地實際購買價格係每坪六萬元,銀行方面亦未要求被告乙○○應分開由四個人申貸及另提出買賣價格為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顯係為脫免刑責,自不足採信。
(三)參之土銀新市分行在辦理有關「購置建築用地」放款方面,須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之九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七成範圍內核給擔保放款,有土地銀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總專一字第一三五六三號函修正頒訂之「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在卷足佐,是前揭本件供擔保之土地,若以實際價格每坪六萬元查估,銀行可貸款之額度,依被告戊○○在調查站受訊供稱:「可放款五千五百七十五萬元」,被告癸○○則供稱:「‧‧‧每坪購價六萬元,依據本行「土地估價」辦法規定,每坪可貸三萬零二百四十七元,總擔保貸款額度僅為六千一百九十餘萬元」(見九十年五月九日調查筆錄),被告辰○○、巳○○均供稱:「如依前述土地購價僅一億二五六七萬(每坪以六萬元計付),則依據本行辦理不動產擔保貸放查估價值,應能貸款約五、六千萬元」等語明確,故依被告戊○○、巳○○、辰○○、癸○○之供述,本件供擔保土地如果以實際取得成本即每坪六萬元查估,依土地銀行內部作業要點核貸應僅得核貸約五、六千萬元。而實際為本件擔保品查估徵信調查之被告辰○○在丁○審理時對於本件如何鑑估擔保品價值,係供稱:「我們以借款人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依據,再查訪附近土地的價格,查訪時,有查出壬○○房屋銷售情形非常好,那邊土地的售價約十二萬元以上,並考慮乙○○這整塊建地稀少性的問題,且壬○○的地較靠近內側,本件七筆土地較靠近外側馬路,綜合上述情形才認定出每坪是十二萬五千元是合理的。」惟被告辰○○所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被告乙○○為能獲得每坪五萬元之貸款而依土銀新市分行之要求另行製作之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的契約書,已詳如前述。又所稱之郭桂林房銷售情形非常好,那邊土地售價約十二萬元以上等語,參照証人郭桂林在丁○所証稱:伊所購買的土地與乙○○的土地在同一地段,相隔一條八米的道路,土地後來均蓋房子,售價約四百七十萬元至五百七十萬元間等語,及卷附之白河小鎮房屋買賣合約書一份,由該契約書觀之,証人壬○○所興建房屋乃係採土地房屋預售方式,買受人除購買土地外,尚購買地上興建預售之房屋,而合併計算買賣價金,是該土地係與興建其上之房屋合併出售,依一般交易行情,並無單獨估計土地價格之情形,而與無地上物之空地銷售情形截然不同。再者,証人壬○○所証稱之上開土地,乃指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每坪六萬五千元,總價三千七百五十五萬四千元之價格,向辛○○購買台南縣○○鎮○○段地號為第五一二之二號土地共五百七十七點七六坪,嗣壬○○將該地以其子郭文寶之名義登記,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由第五一二之二號土地分割出之第五一二之七號土地為擔保,持該買賣契約書,向土銀新市分行申請購地擔保貸款二千萬元,該貸款申請案亦係由被告辰○○負責徵信作業,經獲該分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核准放款一千六百六十萬元等情,有檢察官向土銀新市分行調閱該貸款放款卷宗可參,並為被告辰○○供承在卷。可見被告辰○○亦知悉壬○○購買上開土地與本件供擔保土地購買交易時間差距約五個月,買賣之價格為每坪僅六萬五千元等情,被告辰○○復未能提出其何以認為與同地段鄰近土地僅差距約五個月,市價竟會高出約一倍(每坪十二萬五千元與六萬五千元相比較)之具體徵信評估之事實,堪認被告辰○○乃係為能符合以每坪五萬元貸款予被告乙○○,而未經實際調查訪價評估,即逕以每坪五萬元核貸依照內部貸款作業要點規定推算出土地應以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之價值為評估合理價值,故被告辰○○辯稱伊係以証人壬○○在本件擔保土地附近所興建房屋銷售情形良好,土地價格約十二萬元以上,所以認本件供擔保土地應有十二萬五千元之價值云云,顯非可採。
(四)被告戊○○、巳○○、辰○○、癸○○既均知悉本件供擔保之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為每坪六萬元,惟仍推由被告辰○○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台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上調查報告部分之擔保品明細表欄登載「依實際買價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查估」之不實事項,並依銀行內部審核流程交由徵信主辦即被告巳○○、授信主辦即被告癸○○、經理即被告戊○○分別蓋章表示審核同意,及在授信審查記錄表上登載「以土地取得成本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並扣除增值稅查估」等不實事項,亦有「台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四份(借款人分別為丙○○、己○○、甲○○、丑○○)、授信審查紀錄表影本四份(存放在向土銀新市分行調閱本案貸款卷內,經影印附丁○卷四)附卷可稽。其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甚為明確。
(五)卷附被告乙○○為配合土銀新市分行核貸作業規定而製作之被告丙○○、己○○、丑○○、甲○○分別與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並未經契約之出賣人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及代理人辛○○之同意而擅自偽造等情,並經証人辛○○在調查站受訊時証稱:伊未曾個別與己○○等四人簽訂過該四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等契約書上賣方代理人均非伊本人簽章等語明確,參酌為申請貸款而負責辦理該四份不動產契約書事宜之証人即被告寅○○在丁○審理中亦証稱:我不能確定該四份不動產契約書有無經辛○○簽名,也不知道辛○○是否知道我們要另外簽這四份每坪十二萬五千元的買賣契約書等語,堪認被告乙○○與寅○○製作該四份將買賣價格不實列載為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經辛○○同意,契約書上相關出賣人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及代理人辛○○之簽名、蓋印圴係被告乙○○與証人即同案被告寅○○所偽造。
(六)本件土銀新市分行核准貸予被告乙○○(以被告丙○○、己○○、丑○○、甲○○名義申貸)之款項,被告丙○○部分為二千五百五十萬元、洪天盛部分為二千七百十二萬元、丑○○部分為二千三百四十萬元、甲○○部分為二千三百四十萬元,共計為一億零二百二十二萬元,業經被告戊○○供明在卷,並有有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市逾字第0九三00000一一號函在卷可稽。又上開貸款均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後即逾期未再繳息,被告甲○○借款部分尚欠二千六百二十萬元本金,被告丑○○借款部分尚欠二千三百四十萬元,被告丙○○借款部分尚欠二千五百五十萬元,被告己○○借款部分經土銀新市分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拍定獲償本金四百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六元,利息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尚欠本金二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有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市放字第0九三00000八九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戊○○、巳○○、辰○○、癸○○均係受土銀新市分行委託處理放款授信業務之人,本應慎重及從嚴審核其貸款金額,而免本件貸款淪為呆帳,其等倘能依照土地銀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總專一字第二八七0八號函修正頒佈之「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估價標準之估價方式,被告乙○○絕對無法貸得本件之一億零二百二十二萬元,惟被告戊○○、巳○○、辰○○、癸○○等四人卻以刻意配合被告乙○○以虛張交易價格製作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該虛張之不實價格為估價標準,核准貸予高額貸款,果然本件貸款借款人拒未繼續繳付本息而遭土銀新市分行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擔保物,惟除被告己○○借款部分抵押物經拍定而獲償六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二元外,餘均未能拍定,而無從獲償等情,亦經丁○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八九號、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八一七號、九十一年執字第三七八0號、九十二年執字第四0九四二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因而致土銀新市分行受有無法持續取得利息之利益及本金共九千八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未能獲清償之財產損害甚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戊○○、巳○○、辰○○、癸○○共犯背信罪、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雖採從新從輕主義,但仍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法律即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為例外。故如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本件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已有不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依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在內,舉凡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屬之(參照修正草案說明)。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被告戊○○、巳○○、辰○○、癸○○四人所違反之「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乃係台灣土地銀行經董事會所核定施行之事項,核其訂定內容均非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無對外效力,性質上屬內部行政規定,自非屬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法令,是公訴人所指關於被告戊○○、巳○○、辰○○、癸○○之上述事實,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雖有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則被告戊○○、巳○○、辰○○、癸○○四人所為,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是否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按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規範條件較舊法嚴謹,係為避免公務員雖勇於任事却動輒得咎;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所謂違背法令,參酌此次修法意旨乃係避免公務員惟恐動輒得咎,而不敢勇於任事,故所稱之違背「法令」應限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而不包一般屬於道德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例如公務員服務法、宣誓條例,觀諸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內容,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公務員服務法本身對於違反者亦訂有行政處分或罰則,若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即係上開圖利罪之「違背法令」,將使公務員因違反道德性且與執行之職務無關的法令,即有陷於觸犯公務員圖利罪之危險而不符合新法之修法意旨。查,被告戊○○、巳○○、辰○○、癸○○四人分係土銀新市分行之經理、領組、放款授信承辦人員,均係受土銀新市分行之委託從事授信放款業務之人,其等明知放款授信應遵循內部「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以降低貸款未能按時繳付利息,及未獲清償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因拍定價格遠低於市價而不能獲完足清償之風險,竟故意違反規定,以提高擔保物買賣價格,而依該不實之買賣價格為估價依據,超額核貸予被告乙○○,明顯違背其任務,並致土銀新市分行遭受未持續收取穩定利息及債權無法獲清償回收之損害,核
被告戊○○、巳○○、辰○○、癸○○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指被告四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自有未洽,惟圖利罪本質即含背信意涵,丁○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自得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法條。又被告戊○○、巳○○、辰○○、癸○○均任職百分之百公股之公營銀行,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共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並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巳○○、辰○○、癸○○所犯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登載不實罪、偽造印章、印文罪、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巳○○、辰○○、癸○○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上開背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巳○○、辰○○、癸○○四人間就所犯背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與寅○○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巳○○、辰○○、癸○○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乙○○係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之被告戊○○、巳○○、辰○○、癸○○共犯圖利罪,惟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戊○○、巳○○、辰○○、癸○○所為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已如前述,則無此身分之被告乙○○自亦無從成立圖利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犯圖利罪嫌係與前揭成立犯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係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丁○認被告戊○○、巳○○、辰○○、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部分,被告乙○○乃係被告戊○○、巳○○、辰○○、癸○○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財產行為而獲得利益之一方,係處於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而非與被告戊○○、巳○○、辰○○、癸○○等四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背信犯行之目的,當然不是被告戊○○、巳○○、辰○○、癸○○四人犯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戊○○係擔任公營銀行土銀新市分行之經理,本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為土銀新市分行處理委託之授信放款業務,竟為使被告乙○○獲得超額之貸款,曲意規避台灣土地銀行之授信規定,並要求徵信、授信辦人員被告巳○○、辰○○、癸○○應配合預定之放貸額,為不實的徵信調查作業,違背其任務,超額貸款予被告乙○○,致使土銀新市分行蒙受無法繼續收取貸款利息之損害,且借款債權迄今僅收回極少部分,尚有本金九千八百零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未獲清償,損失甚鉅,及被告戊○○、巳○○、辰○○、癸○○四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對造成任職之銀行鉅額之損害,亦未見有歉疚或悔悟之意。而被告辰○○、巳○○、癸○○三人雖分別擔任徵信、授信之主辦、覆審業務,惟其等於本案顯係附從於擔任經理之被告戊○○地位,因囿於上級長官意志之影響致觸犯刑章,被告乙○○為向土銀新市分行借得高額貸款,卻不循正途而以虛列買賣價額偽造不動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配合銀行作業規定而不法取得超額貸款,事後又拒不繼續繳息付款,造成銀行損失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巳○○、辰○○、癸○○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在本案均因職務上受上級長官意志之影響,未能堅持職務上有所為與有所不為之堅持而觸法,犯罪情節均較輕,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罪之虞,丁○認其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被告乙○○與寅○○所偽造之辛○○、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印章各一枚,以及在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顯現出偽造之辛○○印文二十二枚,蔡雅描之印文五枚,張靜儀之印文十枚,張靜如之印文十枚,張麗芬之印文十枚,與偽造辛○○(代理人)之簽名四枚、蔡雅描之簽名一枚、張靜儀之簽名二枚、張靜如、張麗芬之簽名各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前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已因申請貸款而提出於土銀新市分行附在貸款卷宗內,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敍明之。
貳、丙○○、己○○、丑○○、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林迦公司欲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被告乙○○遂經由黃姓友人介紹,欲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總價一億二千五百六十七萬元之價格,向辛○○購買座落於台南縣○○鎮○○段,地號為第五一二號、第五一二之一號、第五一二之二號、第五一二之四號、第五一二之五號、五一二之六號土地共六筆(土地分別登記於辛○○之妻蔡雅描及其女兒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名下)共二千零五十四坪。買賣價款則由被告乙○○以前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放款償還。乃經由案外人辛○○及壬○○之介紹至台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土銀新市分行)申辦借款,並陪同其與時任林迦公司副總經理之寅○○前往土銀新市分行,與相關承辦人員即擔任經理職務之被告戊○○、擔任領組職務之巳○○、癸○○、及行員即被告辰○○等人商討貸款事宜。會談中,辛○○、乙○○皆曾向戊○○、巳○○、癸○○、辰○○表明欲供擔保之土地係以每坪六萬元購得,被告乙○○並進而要求希望每坪能核放貸款七萬元。嗣後雙方於商談多次後,被告戊○○明知土地銀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總專一字第一三五六三號函修正所頒訂之「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中規定,在辦理有關「購置建築用地」放款方面,須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之九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七成範圍內核給擔保放款,故以每坪六萬元核計,至多每坪僅能依取得成本之七成即四萬二千元核放貸款,惟仍對於其主管之放款事務上,故意違反該行前述之規定,基於直接圖利乙○○、寅○○之意思,同意每坪土地核貸五萬元給乙○○,並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巳○○、癸○○、辰○○配合辦理。惟又因分行經理核放貸款之權限,個人戶係三千萬元,倘林迦建設公司僅由一人出面申貸,金額超過三千萬元部分即須送總行審核。被告戊○○遂告知乙○○可尋覓多名人頭分開申貸,以避免送總行審核而節省申貸時間。又因被告乙○○個人有延貸紀錄,信用不佳,遂邀慶祥建設公司董事長被告丑○○共同合作開發,並經被告丑○○及被告即其女甲○○同意充當人頭,另乙○○又以日後興建房屋可贈予百分之十股份為條件,徵得被告丙○○、被告己○○同意擔任人頭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正式與辛○○簽訂前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土地分別過戶登記於被告丙○○、己○○、丑○○、甲○○四人名下,再由寅○○負責處理相關貸款事宜。然因土地銀行內部規定,擔保品核貸鑑估必須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稅賦,若欲以每坪五萬元貸放,則推估該土地實際成交價格約為十餘萬元,故徵信承辦人員辰○○即要求乙○○、寅○○須把土地買賣價格提高至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以符合每坪五萬元之核貸條件。乙○○及同意充當貸款人頭之被告丙○○、己○○、丑○○、甲○○遂即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寅○○分別偽造被告丙○○、己○○、丑○○、甲○○四人與蔡雅描、張靜儀、張靜如、張麗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四份,將張靜如與丙○○之買賣價款虛列為六千三百九十萬元;己○○與蔡雅苗及張靜儀之買賣價金虛列為六千七百七十五萬元;丑○○與張麗芬之買賣價款虛列為五千八百六十萬元;甲○○與張靜儀、張麗芬、張靜如之買賣價款虛列為六千五百五十六萬元,總價款虛增為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一萬元,且於契約上皆註明「每坪以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計」,並由被告丙○○、己○○、丑○○、甲○○等四人於契約書上簽名,而偽造該四份不動產買賣約書之私文書。被告乙○○及寅○○旋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以前揭六筆土地及由該六筆土地分割出之地號為第五一二之八號、第五一二之九號土地二筆為擔保品,持該偽造之契約書行使向土銀新市分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放款」,其中被告丙○○申貸金額為二千五百五十七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五一二之八號;己○○申貸金額為二千七百一十二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五一二之一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一二之二號;被告丑○○申貸金額為二千三百四十五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五一二之六號;被告甲○○申貸金額為二千六百二十三萬元,擔保土地為台南縣○○鎮○○段第五一二之四號、第五一二之五號、第五一二之九號,四人貸款金額皆降至三千萬元以下,藉以規避土地銀行總行之審查。因而認被告丙○○、己○○、丑○○、甲○○等四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第三八0八號判決參照)。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己○○、丑○○、甲○○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丙○○辯稱:我雖答應被告乙○○借用名義為向銀行貸款的「人頭」,但只有在寅○○拿給我簽的空白文件上簽名,並不知道乙○○他們有提高買賣價格偽造買賣契約書之情事等語,被告己○○辯稱:我只是因被告乙○○一再請託,才同意當人頭借予乙○○向銀行借款,但我有要求必須建築融資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我沒有簽過不動產買契約書,並不知道有該份買賣價格為十二萬五千元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被告丑○○辯稱:被告乙○○確有找我合作投資本件購買土地建築房屋案,但我並不知道向銀行借錢要製作這份每坪買價為十二萬五千元之買賣契約書,更沒有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有答應我母親丑○○用我的名義去向銀行借款,但並沒有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被告丙○○、己○○、丑○○、甲○○係經被告乙○○請託,而同意借用為名義人而充當為人頭向銀行辦理購買土地建築融資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並經被告丙○○、己○○、丑○○、甲○○所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被告乙○○係以每坪六萬元購得本件供擔保之土地,惟為取得土銀新市分行同意以每坪五萬元核貸款項,乃與土銀新市分行方面之被告戊○○、巳○○、辰○○、癸○○配合,與同案被告寅○○共同未經出賣人辛○○同意,擅自另行製作本件買賣價格提高為每坪十二萬五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交給土銀新市分行以符合銀行內部作業要點規定之核貸條件等事實,己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乙○○與寅○○共同製作辛○○為出賣人,將買賣價格提高為十二萬五千元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未經辛○○同意擅自偽造,被告丙○○、己○○、丑○○、甲○○是否知情而與被告乙○○、寅○○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則為本件被告丙○○、己○○、丑○○、甲○○有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關鍵。參之被告乙○○在調查站受時係供稱:我是經丙○○、己○○、丑○○、甲○○之同意,借用他們四人名義充當以土地擔保貸款人頭,嗣因土銀新市分行方面同意以每坪五萬元核貸,惟要求另提出每坪為十二五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才指示寅○○配合辦理另製作本件買賣價格提高為十二萬五千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是寅○○製作,我並不知道丙○○、己○○、丑○○、甲○○是否親自簽名等語,嗣在丁○調查審理時則係供稱:我是授權寅○○辦理本件貸款案,但並不知道有這份每坪為十二萬五千元之買賣契約書,是在調查站時才知道的等語。而同案被告寅○○在丁○調查中則供稱:「要找四位土地所有權人,是沈經理(戊○○)交代的,每坪十二萬五千元是辰○○交代的,因銀行以准貸金額回推,再參考銀行經理核准額度三千萬元以內,所以沈經理交代要找四位買主,辰○○交代以十二萬五千元為每坪之金額,這是戊○○、辰○○二位親自告訴我,我再告訴乙○○,乙○○同意後交代我照做,這四位買主是乙○○找的,且上面的簽名都是他們自己簽的,有一些是他們自己來公司簽,甲○○部分是我親自拿去長庚醫院給他簽的」等語(丁○卷第三百六十四頁),嗣又在丁○審理時証稱:被告丙○○、己○○、丑○○、甲○○四個人頭是被告乙○○找的,有告訴他們要當銀行借款的人頭。簽寫那四份契約書是後來的事,我並不暸解他們知不知道有那四份契約書等語,綜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寅○○之供述均未能証明被告丙○○、己○○、丑○○、甲○○對於該四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未經出賣人辛○○同意而擅自偽造乙節,係知情而與被告乙○○、寅○○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縱認被告丙○○、己○○、丑○○、甲○○四人有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然其等四人既係同意擔任向銀行借款之人頭,則為配合銀行放貸作業而須簽寫各項文件亦符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之認知,自不能徒以被告丙○○、己○○、丑○○、甲○○有在該四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即認其等四人對於該四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未經出賣人辛○○同意而擅自偽造之事實知情且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再者,公訴意旨係認被
告丙○○、己○○、丑○○、甲○○四人均明知前揭土地實際買價為六萬元,卻於該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據以認定被告丙○○、己○○、丑○○、甲○○之偽造文書罪嫌,但參之前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故被告丙○○、己○○、丑○○、甲○○縱係知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內容關於買賣價格係虛妄不實,其等以自己名義簽名製作該等契約書亦非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之「偽造」行為,自無從構成偽造文書罪,公訴人以被告丙○○、己○○、丑○○、甲○○均明知契約書內容不實,仍在契約書上簽名,顯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自有未洽,併敍明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所訴被告丙○○、己○○、丑○○、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所舉証據既不足証明被告犯罪,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丙○○、己○○、丑○○、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丁○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介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