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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О四號、第一五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七星牌未稅洋菸陸萬玖仟伍佰包、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捌萬貳仟伍佰包、大衛杜夫未稅洋菸淡菸叁仟包,均沒收。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七星牌未稅洋菸陸萬玖仟伍佰包、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捌萬貳仟伍佰包、大衛杜夫未稅洋菸淡菸叁仟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高雄籍「昇茂發」漁船船長,其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執行

完畢。甲○○與丙○○、丁○○(後二人於到案後另行審結)三人則分別係「昇茂發」漁船輪機長及船員,該四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昇茂發」漁船,自興達港報關出海從事漁撈作業,前往澎湖島西方約五十浬處、東經一一度四十分、北緯二十三度四十分之非我國領海處捕魚作業,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竟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接受某不詳船名之黑色大陸鐵殼船上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委託,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報酬,並約定甲○○、丁○○各分得二萬元,丙○○分得三萬元,四人遂一起將未稅洋煙七星牌六萬九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八萬二千五百包、大衛杜夫淡煙三千包計十萬五千包,並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姓名之黑色大陸鐵殼船上四人,共同將該未稅洋菸搬運至船上藏放於船艙兩側油櫃改裝而成之密窩內,另約定於同年月十九日十時許接駁載運至高雄縣興達火力發電廠前約三海浬處處,交予駕駛膠筏接駁之某綽號「阿義」之不詳年籍男子收受,該四人明知其所受託上述載運之物,係該某不詳船名之黑色大陸鐵殼船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次走私進口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洋菸,竟搬運接駁完稅價格共計三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未稅洋菸,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載運該等未稅洋煙依約返抵台南市二仁溪外海五浬處時,適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未稅洋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丁○○於警、偵訊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海員證四紙、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四張、貨品扣押單、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漁船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興達港安檢所進出港檢查表、漁船具領切結書、贓證物保管領據、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及未稅洋煙七星牌六萬九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八萬二千五百包、大衛杜夫淡煙三千包,計十萬五千包,扣案可稽。按洋菸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刪除菸項目部分),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前開扣案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結果,為三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有該局核估資料一紙在卷可考;衡之常情,前開扣案之未稅洋菸既係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委託被告一次接駁運送之物,被告又係於同一時間、自同一船隻上、向同一人接運,堪認該批未稅洋菸係他人一次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無訛,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查扣之上開未稅洋菸,查獲時完稅價格既為三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顯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係未稅洋菸。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則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另按一海浬為一‧八五三二公里,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廿二‧二三八四公里(1.8532×12=22.2384)以外之海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廿二‧二三八四公里以內之海域,始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而本件被告乙○○、甲○○係自非我國領海內之澎湖島西方約五十浬處海浬處海域接駁私運進入台南市二仁溪外海五浬處,有如前述,故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送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丙○○、丁○○及不詳船名之大陸鐵殼船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罪前科,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行為時尚在假釋中(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為貪圖小利而罹走私刑典,其運送管制物品走私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尚高達三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然尚未交付他人即被查獲,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未稅洋煙七星牌六萬九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八萬二千五百包、大衛杜夫淡煙三千包,計十萬五千包,為共犯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係犯本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共犯丙○○、丁○○嗣於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Y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