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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О四、第一五一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叁年。七星牌未稅洋菸陸萬玖仟伍佰包、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捌萬貳仟伍佰包、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淡煙叁仟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與乙○○、甲○○(後二人已審結)分別係「昇茂發」漁船船員、輪機長及船長,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昇茂發」漁船,自興達港報關出海從事漁撈作業,前往澎湖島西方約五十浬處,東經一一八度四十分、北緯二十三度四十分之非我國領海處捕魚作業,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經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接受某不詳船名之黑色大陸鐵殼船上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委託,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報酬,並約定丁○○、丙○○各分得二萬元、三萬元,甲○○分得二萬元,餘由乙○○分得,丙○○、丁○○、乙○○、甲○○遂一起將未稅洋菸七星牌六萬九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八萬二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淡菸三千包,計十萬五千包,並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姓名鐵殼船上四人,共同將該未稅洋菸搬運至船上藏放於船艙兩側油櫃改裝而成之密窩內,另約定於同年月十九日十時許接駁載運至高雄縣興達火力發電廠前約三海浬處,交予駕駛膠筏接駁之某綽號「阿義」之不詳年籍男子收受,丙○○、丁○○、乙○○、甲○○明知其所受託上述載運之物,係該某不詳船名之黑大色陸鐵殼船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依次走私進口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稅洋菸,竟搬運接駁完稅價格計三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未稅洋菸,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依約載運該未稅洋菸返抵台南市二仁溪外海五浬處時,適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未稅洋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呈臺灣高等法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乙○○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海員證四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檢查紀錄表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四幀、貨物扣押單、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漁船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影本、興達港安檢所進出港檢查表、漁船具領切結書、贓證物保管領據、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及未稅洋菸七星牌六萬九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八萬二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淡菸三千包,計十萬五千包扣案可稽。按洋菸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刪除菸項目部分),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前開扣案之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結果,為三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有該局核估資料一紙在卷可考;衡之常情,前開扣案之未稅洋菸既係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委託被告等人一次接駁運送之物,被告等人又係於同一時間、自同一船隻上、向同一人接運,堪認該批未稅洋菸係他人一次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無額,被告丙○○、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案查扣之上開未稅洋菸,查獲時完稅價格既為三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顯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係未稅洋菸。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則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臺統㈠字第五О四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另按一海浬為一‧八五三二公里,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二二‧二三八四公里(

1.8532X12=22.2384)以外之海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進入二二‧二三八四公里以內之海域,始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而本件被告丙○○、丁○○係自非我國領海之澎湖島西方約五十浬處海域接駁私運進入台南市二仁溪外海五浬處,有如前述,故其等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公訴意旨認係違反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被告丙○○、丁○○與共同被告乙○○、甲○○及不詳船名之大陸鐵殼船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丁○○素行尚佳,然竟為貪圖小利而罹走私刑典,其等運送管制物品走私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高達三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然尚未交付他人即被查獲,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丁○○二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各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未稅洋菸七星牌六萬九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八萬二千五百包、大衛杜夫牌淡煙三千包,計十萬五千包,為共犯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係犯本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