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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0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峰牌香菸壹萬伍仟包、DAVIDOFF CLASSIC牌香菸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包及MILD SEVEN牌香菸叁仟伍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洋菸係屬公告管制進口物品,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三時許(起訴書誤為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興達港第二漁市場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受僱於綽號「阿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四時十五分許,駕駛郭陳碧玉所有之證號MB二一七二九號(統一編號CTS五七一六號)舢舨,向高雄縣崎漏安檢站報關出港。甲○○出港不久,適遇蔡俊崑所駕駛之證號MB二一五三三號(統一編號CTRKH五三二九號)舢舨絞網機發生故障,甲○○因思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人員知悉郭陳碧玉所有前開舢舨之密窩位置,遂主動與不知情之蔡俊崑互換舢舨,改駕駛該證號MB二一五三三號(統一編號CTR KH五三二九號)舢舨,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航至高雄興達港外海約十四浬處(東經一一九度五七分,北緯二二度五五分),向一不知名鐵殼商船接駁載運未貼菸酒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六十一箱又二十二條(包括峰牌香菸一萬五千包、DAVIDOFF CLASSIC牌香菸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包,MILD SEVEN牌香菸三千五百包,合計完稅價格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將之藏放於該舢舨密窩內,並於同日十三時許,載運返抵高雄縣興達港外海約0點五浬處(東經一二0度十分,北緯二二度五一分)等候「阿炳」派人前來接應,嗣經行政院海岸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未稅洋菸。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張、貨品扣押單、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漁船資料表、台灣省高雄縣政府漁業執照影本、犯罪及查獲位置圖、高雄縣崎漏安檢站膠筏進出港檢查表等件附卷可憑,另有未貼菸酒專賣憑證之峰牌香菸一萬五千包、DAVIDOFF CLASSIC牌香菸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包及MILD SEVEN牌香菸三千五百包扣案可稽。按洋菸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前開扣案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估結果,為七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有該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關緝字第九000六0六0九號函一紙在卷可考。又前開扣案之未稅洋菸既係綽號「阿炳」之不詳男子委託被告一次接駁載運之物,被告又係於同一時間、自同一船隻上、向同一人接運,堪認該批未稅洋菸係他人一次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無訛,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本件被告係自我國領海內之高雄縣興達港外海約十四浬處接駁載運進入高雄縣興達港外海0點五浬處,核其所為應係犯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其與綽號「阿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為走私行為,其運送管制物品走私之未稅洋菸完稅價格達七十餘萬元,惟尚未交付他人即被查獲,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受僱於人,致觸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峰牌香菸一萬五千包、DAVIDOFF CLASSIC牌香菸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包及MILDSEVEN牌香菸三千五百包為共犯綽號「阿炳」之不詳男子所有,係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威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