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右列被告因自來水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來水管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因高雄市○○○○道路損及其所有之地下水管線,其為取水製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所經營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東元製冰廠前,連續未經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許可,以其所有之四十厘塑膠管銜接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出水口處而取水使用,嗣因民眾檢舉,自來水公司稽查組組長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會同員警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乙○○所有而供竊水使用之水管三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曾以其所有之塑膠管銜接管線用水一事固不否認,惟辯稱:因為高雄市政府工程施工將原來之水管挖壞,伊才拿水管接線,伊不知道接到的是自來水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即自來水公司稽查人員證稱綦詳,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接獲民眾檢舉,我帶同稽查人員及警察一同前往現場,發現有一不明水管經過水表接到東元製冰廠裡面,經當場測試是自來水,但先前被告說是地下水」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的發生經過?)六月二十二日當時,上午十點,聽到有人檢舉,我們就趕到現場,當時第一次有會同警方到現場拍照,當時被告並不承認,他說塑膠管所接的是地下水,我們就測試給他看,證明是自來水,他才承認:::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是稽查人員稽查時發現有自來水管接頭固定套在自來水公司之供水管線上,且該自來水管接頭亦在被告所經營製冰廠門前,顯見被告確有竊水之行為,雖然被告辯稱不知道係自來水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六月十六日時,有同樣污水道工程,把我屋後的地下水的水管挖壞,因為我平常都是用地下水製冰,當時我有聯絡工人來處理,我的工廠運作一定要用水,我當日屋前也有工程開挖,他們有挖到水管,噴出水來,因為我當時地下水不能使用,所以在這個情形下,我就去接水來用。我自己去接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既然被告明知其所有之地下水管已被施工單位挖壞,則其當知其所接之水管為他人所有,又觀之現場照片,被告接管之位置上設置有控制水量之開關設計,且又係在其家門口,顯無可能是其他民眾私接地下水之裝置始然,是被告當知其所偷接之管線為自來水管線,是被告前開辯稱,要不足採。此外,復有違章用水申報調查單、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計算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及自來水管三個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被告上開竊水行為,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既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不另構成刑法之竊盜罪,應僅論以自來水法之竊水罪,公訴人認二者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嫌未洽,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水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即私自接水使用,影響自用水公司之利益,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自來水管三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罰則 (三)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