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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惠媖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高雄縣○○鄉○○路○號之房屋」,依告訴人甲○○及被告丙○○所述,應係「高雄縣○○鄉○○路○號之房屋」之誤(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高雄縣○○鄉○○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我婆婆吳宋金對同意贈與給我,並由吳宋金對之弟弟即證人乙○○代理告訴人吳宋金對與我一起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手續等語。經查:

(一)系爭房屋確係告訴人吳宋金對贈與給被告,並由證人乙○○代理告訴人吳宋金對與被告一起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手續等情,業據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一年度公字第四二二0九號公證卷宗審閱無訛,有該公證卷宗影本在卷可稽,雖證人乙○○否認曾代理吳宋金對與被告一起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手續,亦否認曾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公字第四二二0九號公證書原本上公證請求人即贈與人吳宋金對之代理人項下簽名蓋章(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函查結果,該處函覆稱「本院受理八十一年度公字第四二二0九號吳宋金對與丙○○間房屋贈與事件,贈與人之代理人乙○○先生與受贈人丙○○小姐確有到場並於公證書原本上親自簽名。依公證法第六條第二項(新法第三條)、第二十二條(新法第七十六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頊第四款(新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本院辦理公認證事件,均由請求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經詢問其真實意願,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如為代理人並應繳授權書及印鑑證明供核對附卷)無訛後,予以受理。並均請其於公證書原本後「請求人欄」再次當場確認簽名,始據以制作公證書正本,交付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收執。如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並未到場,即無法制作公證書正本交付。」,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一)南院鵬證公字第二五六六0號函在卷可按,足證系爭房屋確係告訴人吳宋金對贈與給被告,並由證人乙○○代理吳宋金對與被告一起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手續無訛,證人乙○○嗣雖否認曾代理吳宋金對與被告一起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手續,亦否認曾在公證書原本上簽名蓋章,然證人乙○○係告訴人吳宋金對之胞弟、告訴人甲○○之舅舅,其立場難免偏坦告訴人,且其證詞與本院調查證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函覆結果不符,本院自難採信其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本院命證人乙○○當庭書寫其名字「乙○○」三遍後,將該份筆跡併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公字第四二二0九號公證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份公證書原本上「乙○○」之簽名是否確係證人乙○○親自簽名,惟法務部調查局函請本院再提供下列資料俾利鑑析:㈠乙○○於八十一年間平日所書之直式簽名字跡原本多件(例如:其他不爭執之提款單、票據、簽帳單、筆記本、通訊錄、郵政金融單位開戶資料等)㈡另諭請乙○○當庭直寫其姓名二十遍之筆跡資料。因證人乙○○無法提供上述㈠之直式簽名字跡原本,本院再向法務部調查局查詢若無法提供上述㈠之乙○○直式簽名字跡原本,而僅提供上述㈡乙○○當庭直寫其姓名二十遍之筆跡資料,可否為本件鑑定,法務部調查局答覆「無法鑑定,因當庭書寫之筆跡較為做作,平日自然書寫之字跡較為真確,所以才請貴院提供乙○○平日書寫之簽名」,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準此,雖然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該份公證書原本上「乙○○」之簽名是否確係證人乙○○親自簽名,然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甲○○固指陳告訴人吳宋金對於八十年間已經中風,意識不清,不可能同意贈與系爭房屋給被告云云。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告訴人吳宋金對當時之身體狀況如何﹖得否藉由各種方式向他人傳達其所欲表達之訊息﹖該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病人吳宋金對於八十年三月十七日因急性腦內出血至本院急診,並於當天住院接受治療,到八十年四月十日出院,期間病人意識不清,且有嚴重之失語症,至出院時雖然意識情形清醒,但仍有失語症。失語症之病人無法以語言和其溝通,病人聽不懂語言,也看不懂文字的意思,無法以語言也無法以文字傳達其所欲表達之訊息。病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於本院門診時仍對時、地分不清楚,但依病歷記錄,病人當時有右邊肩痛,表示病人當時可以表達出此症狀。病人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又因突然意識不清及失語現像至本院急診,當時在急診室檢查時發現病人仍有失語症,但可講出簡單的短語,例如:病人可說出自己的名字,可說出家住那裡,可說出自己的年齡,可說出自己有幾個兒子。但當時並無住院作詳細之語言檢查,病人也未依醫囑再至門診追蹤治療,無法從病歷內容得知對於複雜事件意願的表達能力,之後語言功能的恢復情形也不得而知。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病人再度到本院門診開立診斷書時,依記錄病人當時仍有表達問題及右側無力。」,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成附醫神經字第二四三四號函及相關鑑定資料在卷可稽,根據上開鑑定資料,並無法得知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告訴人吳宋金對將系爭房屋對贈與給被告,並由證人乙○○代理告訴人吳宋金對與被告一起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手續之日期)告訴人吳宋金對當時之身體狀況如何﹖得否藉由各種方式向他人傳達其所欲表達之訊息﹖準此,尚不得執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函文及相關鑑定資料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證系爭房屋確係告訴人吳宋金對贈與給被告,並由證人乙○○代理吳宋金對與被告一起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手續甚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將被告繩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 啟 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