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庚○○為記帳代理人,但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並為位於高雄市○○○路一二八之四號之「成功事務所」之負責人,代理各客戶記帳、申報稅捐、代辦公司登記等業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即代為己○○所經營之「艾洛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洛伊公司)辦理記帳業務,負責領取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等項目,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因己○○表示要停止營業,庚○○之友人戊○○適巧得知此情,且另有朋友辛○○(未提起公訴)曾提起欲成立公司惟聲請困難乙事,戊○○即將辛○○介紹予庚○○認識,庚○○與辛○○洽談後,明知辛○○並無實際成立公司經營之意,而係欲以公司名義進行販售統一發票牟利,並明知公司行號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不得收受或開立發票作為公司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為謀取不法暴利及協助客戶、廠商逃漏營業稅,竟與辛○○基於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先向不知情之己○○提議變更公司負責人,而順利取得己○○之私章及艾洛伊公司之公司張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後,另由辛○○提供不知情之甲○○之身分證等資料擔任艾洛伊公司之負責人,庚○○並自任艾洛伊公司之股東,並在公司變更尚未完成前,即以艾洛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領取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留存部分發票使用,並將其餘發票均蓋印艾洛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均寄予辛○○,由辛○○於不詳時間製作不實之如附表壹所示之會計憑證(即銷售發票)多張,並以不詳價格出售予附表壹所示之已擅自歇業、停業或遷移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幫助附表壹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壹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損害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營業稅核課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己○○。庚○○仍承前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並自任艾洛伊公司之會計人員,明知艾洛伊公司並未與附表貳所示之公司有任何生意往來,仍於不詳時間、處所,以不詳金額購得如附表貳所示之均已擅自歇業之公司所開立予艾洛伊公司之不實之進貨憑證(即統一發票),將前開不實之進貨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以之為進貨憑證,持以申報扣抵前開所售出統一發票之金額之稅額部分而行使之,因之幫助艾洛伊公司逃漏八十八年九月份及十月份之營業稅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六元(0000000十一元×百分之五=0000000元),庚○○亦明知艾洛伊公司開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為四千二百九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二元之統一發票,卻於艾洛伊公司之帳冊上記載當期之銷售額為零元,並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當期之銷售額為零元,而逃漏艾洛伊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之營業稅為二百十四萬元七千五百二十九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為「成功事務所」之負責人,並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但從事各公司行號之會計記帳等相關業務,並於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即為被害人己○○所成立之艾洛伊公司處理記帳、開立發票及報稅事宜,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己○○表示欲結束營業,並經友人戊○○介紹甲○○,而將艾洛伊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甲○○,且變更負責人後,且因人數不足,故伊亦擔任股東,且在變更負責人後,艾洛伊公司並未經營任何業務,只是要開發票而已,並由伊持己○○印章及艾洛伊公司發票章代為購買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並將空白發票均寄給甲○○,但均未告知林秀玲,仍由伊負責艾洛伊公司之記帳與報稅等事務等情無訛,惟稱:證人戊○○是介紹「甲○○」給伊認識,並不是「辛○○」,但伊並未見過甲○○本人,二人均以電話(00)0000000號聯繫,且伊領取發票後,先蓋好艾洛伊公司印章後,即寄到台北縣板橋市○○路一百六十號二樓予甲○○收受,至於甲○○將發票販售予何人、何公司則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指陳:伊因加入永久直銷公司,在八十三年間永久公司向伊表示伊之銷售量已達一定程度故建議伊成立一間公司來節稅,而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成立公司,並請被告庚○○替伊辦理報稅事宜,開立發票事宜都是被告庚○○在處理,到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伊決定結束營業,並請被告庚○○處理,被告庚○○即表示可以變更公司負責人予他人方式辦理,如此亦可以節省稅捐,故伊將相關印章、公司資料均交予被告庚○○,所辦理變更之負責人亦是被告庚○○所介紹的,至於被告庚○○何時辦理好艾洛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及被告庚○○仍以伊之名義領取發票使用則不知情,另伊經營艾洛伊公司時,未曾與「惟聲公司」及「龍穎公司」交易過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五十六頁及其背面,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二)復據證人即介紹欲經營公司予被告庚○○之戊○○(原名丁○○)證稱:伊之朋友辛○○表示欲成立公司做生意,伊即將辛○○介紹予被告庚○○認識被告庚○○與辛○○確實有見過面,伊並有幫辛○○將現金轉交予被告庚○○,但多少錢伊並不知道,辛○○是旗山人,另有給伊北投住址為北投振興街一號六樓之二,聯絡方式除BBZ0000000000外,另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說明書,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函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之資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即為辛○○申請使用迄今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函覆用戶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庚○○於偵查中所提出與共犯甲○○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之門號,則係錯誤門號,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九十年十月三日以北服九0C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可按。再據被告庚○○所於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先稱:艾洛伊公司轉讓後,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均由伊代為購買,並將發票均寄到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再由甲○○將申報資料寄給伊,由伊代為申報,但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甲○○表示發票均未開,故伊申報為零(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背面調查筆錄),但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從八十八年七月份到十二月份,伊均有用艾洛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因己○○與永久公司還有一些手續沒有辦好,永久公司之會計小姐要求伊以艾洛伊公司之名義開發票,伊才開艾洛伊公司名義之發票予永久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即被告庚○○先稱已將所領取之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份之發票均寄予甲○○,又如何能以艾洛伊公司之名義開立該段期間之發票?是被告庚○○此部分所陳顯有矛盾,實有疑義,據前,被告庚○○所辯稱透過證人戊○○介紹欲成為艾洛伊公司負責人者為甲○○,但從未見過甲○○,不僅與常情不符,且前開所陳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堪認證人戊○○所介紹欲擔任艾洛伊公司負責人者為辛○○甚明。
(三)且依被告庚○○所提出之艾洛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及十月份三聯式之統一發票(XB00000000~XB00000000號)所呈,其中除以釘書機訂起之外,分別有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簽發、買受人:義煒實業有限公司、品名:水電材料一批、金額:四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元、買受人:偉莉器有限公司、品名:廣告費乙式、金額三百萬二千零六十七元、買受人:鴻裝企業有限公司、品名:鋼筋二百四十一噸、金額:二百零五萬八千三百零九元;日期:同年九月十日、買受人:義煒實業有限公司、品名:水電材料一批、金額: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元、買受人:偉莉企業有限公司、品名:五金一批、金額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買受人:櫻利有限公司、品名:砂石、金額:二百五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元;同年九月十五日、買受人:義煒實業有限公司、品名:水電材料一批、金額:三十九萬零七十五元、買受人:櫻利有限公司、品名:塑料、金額:二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買受人:鴻裝企業有限公司、品名:運費、金額:七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買受人:櫻利有限公司、品名:鋼筋、金額:四百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七元、買受人:偉莉企業有限公司、品名:砂石、金額: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同年十月五日、買受人:義煒實業有限公司、品名:P. V. C. 管一批、金額五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元、買受人:櫻利有限公司、禮品一批、金額六十九萬三千元、買受人:偉莉企業有限公司、品名、砂石、金額:四百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買受人: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尼龍布、金額一百五十萬九千二百元;同年十月十二日、買受人: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廣告費、金額: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買受人:義煒實業有限公司、品名:P. V. C. 管一批、金額: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元、買受人:偉莉企業有限公司、品名:砂石、金額:二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買受人: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肉品一批、金額: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同年十月十五日、買受人:義煒實業有限公司、品名:P. V. C. 管一批、金額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五元、買受人: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食品罐頭一批、金額: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同年十月二十日、買受人: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肉品一批、金額:一百零九萬三千零四元、買受人:義煒實業有限公司、品名:P. V. C. 管一批、金額:五十四萬四千一百十元;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買受人: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品名:肉品、金額:一百零九萬三千零四元等情,有被告庚○○所提出之艾洛伊公司統一發票本一份在卷可按,另艾洛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收受富丘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運費、金額七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際時興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廣告費、金額: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四十六元;同年九月十日收受際時興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鋼筋、金額二百零三萬七千三百零六元;同年九月十五日、收受際時興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五金一批、金額: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際時興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砂石、金額: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同年十月五日、際時興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砂石、金額:四百零七萬九千零九十三元、金額: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同年十月十七日、收受富丘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水電材料一批、金額: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同年十月十八日、收受際時興業有限公司、品名:鋼筋、金額:四百零七萬四千六百十一元、同年十月二十日、收受富丘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肉品、金額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富丘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廣告費、金額:二百八十一萬二千六百零一元、收受際時興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砂石、金額:二百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同年十月三十日收受富丘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肉品、金額二百一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收受際時興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塑料、金額: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富丘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品名:水電一批、金額:一百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等統一發票,亦有被告庚○○所提出前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十五紙均附卷可憑,且被告庚○○並自承:變更艾洛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就已知並沒有要經營,而是要用艾洛伊公司之名義開發票賣發票給其他需要發票的公司(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在卷可按,且觀前開由艾洛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所收受之統一發票之品名部分,分別有廣告費、肉品、砂石、鋼筋、水電材料等各種類,顯與艾洛伊公司之經營項目不符,益徵被告庚○○明知共犯辛○○並未實際經營公司,且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名義僅係為販售發票,並未與前開公司實際有何交易往來,仍以艾洛伊公司名義請領統一發票,並將部分統一交予共犯辛○○販售,及收取附表貳所示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艾洛伊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份及十月份申報銷售額,而以出售艾洛伊公司統一發票而幫助前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甚明。
(四)又被告庚○○所取得及所售出發票之鴻裝企業有限公司、惟聲企業有限公司、偉莉企業有限公司、坤清興業有限公司均擅自歇業,另櫻利企業有限公司及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遷離原營業處所,義煒實業有限公司則暫停營業等情,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六紙,及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函退件資料一份均在卷可憑。顯見前開公司實際上均未營業甚明。
(五)艾洛伊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售予如附表壹所示之公司,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共開立四千二百九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二元金額之發票,並未申報營業稅,而逃漏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及十二月份之營業稅為二百一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乙節,則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高縣稅法字第0六六四四八號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
(六)此外,並有香港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函所附己○○營利事業稅籍資料、獎金通知單等資料均在卷可按。
(七)綜上說明,被告庚○○明知共犯辛○○欲擔任艾洛伊公司負責人,但並無實際經營之意,仍為辛○○辦理變更艾洛伊公司負責人為甲○○,並自行充任股東,負責會計事務申報稅捐事宜,復領取統一發票寄予共犯辛○○販售,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庚○○擔任艾洛伊公司之股東,並負責記帳事宜,且代為辦理申報發票及辦理申報稅捐事宜,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經辦會計人員,明知艾洛伊公司已無實際經營,竟與辛○○共同販售統一發票,及購入不實統一發票,及未申報營業稅等行為,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庚○○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此會計憑證之行為,因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再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告庚○○與共犯辛○○間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多次所為前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前開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其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庚○○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為謀短利,竟共同與共犯辛○○販賣發票圖利,嚴重影響政府財政收入及妨害租稅公
平,所幫助逃漏稅金額高達四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犯行情節不輕、被告庚○○家之家庭狀況,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及被告庚○○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即為己○○所開設之艾洛伊公司辦理記帳業務,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己○○欲結束營業,委由被告庚○○辦理,因而取得己○○之私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他公司資料,為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員,被告庚○○即利用此機會,與甲○○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為自己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已由甲○○出價購買艾洛伊公司之經營權,甲○○成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庚○○仍繼續為艾洛伊公司辦理記帳業務,其二人取得艾洛伊公司之經營權後,本應立即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及地址之變更登記,卻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始辦妥變更登記,在此期間內,被告庚○○持己○○之私章及艾洛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冒領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並明知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已開立艾洛伊公司統一發票金額為四千二百九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二萬元,卻於艾洛伊公司之帳冊上記載銷售額為零元,填妥不實之銷售資料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及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當其份之銷售額為零元,逃漏營業稅二百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己○○、艾洛伊公司之利益及稅捐機關賦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其中,有關犯罪之行為人,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基於背信罪之本質言,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危結果犯,並需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故為他人處理之事務,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另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背信罪為結果犯,應就本人整體財產之總值有無減少而論,包含減少現有財產,獲阻止未來可期待財產之增多,而所謂利益,則指一般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並以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者為限,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則非本條之其他利益。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公司負責人等人適用之,亦即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之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並非因身分成立之罪,如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之董事或理事、商業負責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轉嫁代罰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亦應適用其他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八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1、被告庚○○雖受己○○為任辦理其所經營之艾洛伊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事項之事務,並負責辦理該公司之記帳業務,業據被告庚○○自承不諱,及證人己○○陳述甚明,是被告庚○○縱在處理過程中有違法進行販售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情形,被告庚○○所處理之前開事務顯非財產上之事務。再者,被告庚○○雖有虛開艾洛伊公司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犯行,對於原艾洛伊公司之負責人己○○雖有影響,而有遭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調查有關逃漏稅捐之情形,然己○○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害發生,且觀諸起訴書亦未記載己○○受有何財產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受損甚明。
2、又被告庚○○僅負責辦理艾洛伊公司之記帳業務,而實際欲成立公司者為辛○○,業據被告庚○○自承明確,及證人戊○○證述甚明,是被告庚○○顯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明定之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代徵人甚明。
3、綜前說明,被告庚○○之行為顯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應就被告庚○○此部分犯行為均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與被告庚○○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甲○○明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取得「艾洛伊公司」之經營權,成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本應於取得艾洛伊公司之經營權後,需立即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及地址之變更登記,卻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始辦妥登記,在此期間內,甲○○明知該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取得均已擅自歇業之「富丘企業有限公司」、「際時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共十五紙,金額為三千七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又明知該公司無銷貨之事實,卻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持己○○之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冒領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統一發票,並以該統一發票開立不實發票共六十一紙,予「惟聲企業有限公司」、「鴻裝企業有限公司」、「偉莉企業有限公司」、「坤清興業有限公司」、「櫻利有限公司」、「義煒實業有限公司」、「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強鑫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工作扣抵銷項稅額,虛開發票銷售額計八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四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不實之業務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為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害人己○○之指述,復有被告庚○○所書立之切結書、聲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艾洛伊公司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銷售額申報資料、違章處分書、八十八年度進、銷項資料各一份等均附卷可佐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為前開犯行,辯稱:伊一直住在桃園,並從事馬路畫線工作,並未到過高雄,也未開設過任何公司,伊不識字怎麼當負責人,亦不認識被告庚○○,身份證件從未交予他人使用,但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騎乘機車,在桃園縣復興鄉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等語。
四、經查:
(一)共犯即被告庚○○陳稱:原艾洛伊公司之負責人己○○欲結束營業,剛好友人丁○○向伊提起另有友人要申請公司,但無法核准,伊即介紹己○○將艾洛伊公司轉讓予丁○○所介紹自稱為甲○○之人,但伊並未見過甲○○,所有聯絡事項均是透過友人丁○○聯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即介紹欲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予被告庚○○之戊○○(原名丁○○)證稱:伊認識被告庚○○約二十幾年,被告庚○○從事會計工作,因伊之友人辛○○向伊表示要開公司做生意,伊即介紹辛○○予被告庚○○認識,被告庚○○有與辛○○見過面,伊並不認識甲○○,也沒有介紹甲○○予被告庚○○認識,之後即由被告庚○○與辛○○二人聯繫有關申辦公司事宜,伊並不清楚,於發生本案後,被告庚○○來找伊,要伊幫忙找辛○○,被告庚○○並表示是辛○○將負責人登記為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己○○亦陳: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伊要結束艾洛伊公司,即請被告庚○○處理,被告庚○○表示可以以變更負責人方式處理,可較節省稅捐,伊即將印章及公司資料均交予被告庚○○辦理,事後辦理變更情形如何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訊問筆錄)。據上,被告庚○○自陳並未見過被告甲○○,而證人戊○○則否認認識被告甲○○,亦未介紹被告甲○○予被告庚○○認識,再者,被害人己○○亦未見過公司轉讓後之人即被告甲○○,因此,是否確為被告甲○○本人確實擔任艾洛伊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實不無疑義。
(二)且據證人戊○○所提出之友人辛○○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函查,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使用人確實為「辛○○」,租用期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迄今仍在正常使用中等情,有署名丁○○之說明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均在卷可憑,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警戶字第0九一四四一五一一00號函所附辛○○口卡片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證人戊○○所陳確實有辛○○之人,並非虛匿。
(三)此外,並據被告庚○○表示:艾洛伊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統一發票均由伊代領,代領後並寄到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等情,經本院函查該屋之所有權人為「王文祥」所有,於八十八年間至八十九年間出租予自稱為「丙○○」者住居使用,且於承租期間成立五金類貿易公司,並經稅捐稽徵處核准營業,並有申請發票,但因事後察覺有異,即終止承租乙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海警戶字第0九一00三二三七四號函一紙在卷可按,即被告庚○○所陳前開寄送發票之處所顯與被告甲○○無涉。
(四)綜據上述,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背信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依條第一款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因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至於辛○○(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是否與被告庚○○共犯前開犯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辦理。另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四月即七月間,分別擅自開立艾洛伊公司統一發票二紙(發票字軌號碼:UH00000000、WD00000000號)作為志豐有限公司支出部分,用以扣抵稅金,少繳稅金部分則由被告庚○○取得等情,業據被告庚○○自承無訛,復有證人即志豐有限公司董事乙○○在庭陳述甚明,另有志豐有限公司申復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犯刑法詐欺罪或其他罪嫌,亦應由公訴人依法偵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七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表壹:艾洛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虛開發票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項目】┌──────────┬───┬──┬───────────┬─────┐│被告庚○○共同販售不│期 間│張數│ 發票金額 │稅 額││實統一發票 │年月日│ │ │ │├──────────┼───┼──┼───────────┼─────┤│惟聲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八│五張│共一千二百零四十九萬五│共六十萬零││(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擅│年十一│ │百八時二元 │二千四百七││自歇業) │月份 │ │ │十九元 │├──────────┼───┼──┼───────────┼─────┤│鴻裝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八│三張│共五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共二十六萬││(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擅│年九月│ │九十四元 │二千四百九││自歇業) │份及十│ │ │十五元 ││ │一月份│ │ │ │├──────────┼───┼──┼───────────┼─────┤│偉莉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八│十張│共一千八百零六十八萬七│共九十萬三││(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擅│年九月│ │百二十二元 │千四百三十││自歇業) │、十月│ │ │六元 ││ │及十二│ │ │ ││ │月份 │ │ │ │├──────────┼───┼──┼───────────┼─────┤│坤清興業有限公司 │八十八│二張│共二百五十萬九千五百八│共十二萬五││(擅自歇業) │年十二│ │十四元 │千四百七十││ │月份 │ │ │九元 │├──────────┼───┼──┼───────────┼─────┤│櫻利有限公司 │八十八│十一│共二千二百八十萬七千三│共一百十四││(擅自遷出) │年九月│張 │百六十三元 │萬零三百六││ │、十一│ │ │十八元 ││ │月份 │ │ │ │├──────────┼───┼──┼───────────┼─────┤│義煒實業有限公司 │八十八│十九│共一千零四十九萬零六百│共五十二萬││ │年九月│張 │五十元 │四千五百三││ │、十月│ │ │十三元 ││ │、十一│ │ │ ││ │月及十│ │ │ ││ │二月份│ │ │ │├──────────┼───┼──┼───────────┼─────┤│龍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六張│共七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八│共三十五萬││(遷出不明) │年十月│ │元 │五千零十四││ │份 │ │ │元 │├──────────┼───┼──┼───────────┼─────┤│強鑫有限公司 │八十八│五張│共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共九萬八千││ │年十一│ │元 │八百二十五││ │月份 │ │ │元 │├──────────┴───┴──┴───────────┴─────┤│發票總金額為八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 ││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為四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七元)。 │└───────────────────────────────────┘【 附表貳:艾洛伊公司所購買不實統一發票部分】┌─┬─────┬────────┬────────┬─────────┐│編│ 銷售公司 │統一發票所載日期│ 金 額 │ 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號│ │ │ │ │├─┼─────┼────────┼────────┼─────────┤│一│富丘企業有│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七十三萬三千四百│XD0000000││ │限公司 │ │七十一元 │4 ││ │(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二│八十八年十月十七│一百九十九萬八千│XD0000000││ │日擅自歇業│日 │七百八十元 │9 ││ │) ├────────┼────────┼─────────┤│ │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百五十七萬二千│XD0000000││ │ │日 │九百四十元 │2 ││ │ ├────────┼────────┼─────────┤│ │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百八十一萬二千│XD0000000││ │ │五日 │六百零一元 │8 ││ │ ├────────┼────────┼─────────┤│ │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二百一十六萬四千│XD0000000││ │ │日 │一百四十八元 │3 ││ │ ├────────┼────────┼─────────┤│ │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敗九十九萬八千│XD0000000││ │ │一日 │七百八十元 │6 │├─┼─────┼────────┼────────┼─────────┤│二│際時興業有│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二百九十七萬二千│XD0000000││ │限公司 │ │零四十六元 │2 ││ │(八十八年├────────┼────────┼─────────┤│ │十一月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二百零三萬七千三│XD0000000││ │擅自歇業)│ │百零六元 │5 ││ │ ├────────┼────────┼─────────┤│ │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二百五十四萬六千│XD0000000││ │ │日 │二百五十元 │5 ││ │ ├────────┼────────┼─────────┤│ │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百七十一萬六千│XD0000000││ │ │五日 │三百四十元 │6 ││ │ ├────────┼────────┼─────────┤│ │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四百零七萬九千零│XD0000000││ │ │ │九十三元 │8 ││ │ ├────────┼────────┼─────────┤│ │ │八十八年十月十五│二百七十一萬六千│XD0000000││ │ │日 │三百四十元 │9 ││ │ ├────────┼────────┼─────────┤│ │ │八十八年十月十八│四百零七萬四千六│XD0000000││ │ │日 │百十一元 │1 ││ │ ├────────┼────────┼─────────┤│ │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百四十九萬五千│XD0000000││ │ │五日 │三百二十五元 │3 ││ │ ├────────┼────────┼─────────┤│ │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二百八十九萬五千│XD0000000││ │ │日 │一百三十八元 │4 │├─┴─────┴────────┴────────┴─────────┤│合計銷售金額共計三千六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二十一元 ││稅額合計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