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0號),丙○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南誠公司)所屬之員工,明知乙○○(現正通緝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擅以其兄甲○○友人戊○○之名義,向南誠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辦理車輛貸款後〔該貸款債權嗣後由慶豐銀行轉讓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朝欽公司)〕,由乙○○所交付用以充作向朝欽公司辦理購車貸款之擔保,發票人為甲○○及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乃為簽發完成後,始由乙○○交付予其收執,而非當場開立,竟基於虛偽證述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述案件當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擔任證人,並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關於上開事實為如下不實之陳述:
(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開庭審理該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甲○○;被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言詞辯論期日,於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有看過系爭本票(即前開本票),當初也是伊承辦該業務,是原告(即甲○○)弟弟(乙○○)帶伊到台南精忠路原告(甲○○)家中對保,當時是原告(甲○○)本人簽發後交付予伊等語。
(二)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開庭審理該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0五六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戊○○;被告:朝欽公司)之言詞辯論期日,於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稱:..乙○○...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計程車載我到原告(即戊○○)臺南永康家中,當時已是晚上時間,只有原告(戊○○)一人在
家,所以我可以很確認的是原告(戊○○)親自簽名及蓋章簽發系爭本票(即前開本票)等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分別於右開時,地,在丙○審理上述案件時,為右揭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均是照實陳述,當時確實是甲○○之弟乙○○帶伊去台南找甲○○,伊親眼看見甲○○簽立,而戊○○亦係親自簽名及蓋章,當時可能是因為有欠印章,因信任乙○○,方將文件連同本票交予乙○○帶回,而在當時遭乙○○調包,筆跡才會不同,現在乙○○避不見面,顯然係在推卸責任,況且伊從事汽車銷售數年,販售出上百部之車,無庸在這部車之銷售上,作不實之陳述而自毀前途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雖係受僱於南誠公司,然因朝欽公司係南誠公司之子公司,消費者向南誠公司購買車輛,若需貸款,依南誠公司之規定,均需向朝欽公司貸款,並由售出車輛之南誠公司員工負責辦理向朝欽公司貸款之程序及對保事宜,本件本票所擔保之系爭車輛,即係由被告擔任向朝欽公司辦理貸款申請及對保事宜,故在辨理貸款之部分,可
認係朝欽公司之受僱人,在右揭案件審理時,本不應令其具結,是以縱被告右開所為之證述不實,亦不應負偽證罪之罪責;況且被告在上開案件中,即便非朝欽公司之受僱人,因其就前開案件有利害關係,若不為如上之陳述,有可能負背信等之罪責,故本可無庸具結,縱經具結,亦不應負偽證罪之罪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丙○審理右開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0五六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及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四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中,分別於右述時間,到院具結後為如上之證述,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經丙○調取上述二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有右開二民事事件卷宗二宗附卷可稽。
(二)雖被告以右開情詞置辯,然上開二民事事件之原告甲○○及戊○○,於右揭民事事件審理時,均堅稱並未親自開立上揭本票;又上述本票經丙○承審前開民事事件之法官分別依職權將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本票上有關甲○○及戊○○簽名之部分,與甲○○及戊○○平日所為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五五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0)陸(二)字第九0一七六八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足認甲○○及戊○○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稱並未在上開本票上簽名等語,應非子虛。
(三)至被告辯稱右開本票可能係遭乙○○調包乙節,因乙○○屢經丙○依法傳訊,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院,復經丙○拘提無著後,業已發佈通緝在案;惟參諸乙○○於丙○上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0五六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案件審理中,曾到院證述:在對保時係把證件交給丁○○,原告(戊○○)及甲○○根本沒有在場,亦未帶丁○○至原告(戊○○)及甲○○家中簽發本票,都是由我把資料證件整理好後交由丁○○自行辦理等語(見丙○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0五六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甲○○及戊○○分別在上述二民事事件中所為之主張相符;又被告並未提出翔實之證據可供丙○調查參酌其所稱本票遭乙○○調包乙節是否為真,佐以被告既擔任右述車輛貸款之對保人員,當不可能任意將對保之相關資料交予他人攜回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信之處。
(四)至被告辯護人所辯護稱因被告係朝欽公司之實際受僱人,在前開二民事事件中,本屬不得具結之人,故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亦不應負偽證罪罪責之情,雖據提出一紙由朝欽公司所開立予被告之扣繳憑單欲實其說,然經丙○依職權向朝欽公司函查之結果,朝欽公司回覆稱:被告並非朝欽公司之員工,被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係被告辦理汽車分期付款,而由朝欽公司所發給之分期佣金,有朝欽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查;又經丙○向勞工保險局函調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審閱之結果,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其投保單位即為南誠公司,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保承資字第一0四00二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投保資料在卷可憑;再佐以被告所供承:只有在車子要貸款並向朝欽公司貸款後,朝欽公司才按車子及貸款金額核發佣金等語(見丙○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應非朝欽公司之員工自明;又辯護人所稱因被告被告在上開民事案件中,即便非朝欽公司之受僱人,因其就前開案件有利害關係,若不為如上之陳述,有可能負背信等之罪責,故本可無庸具結,縱經具結,亦不應負偽證罪之罪責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者,固得拒絕證言,但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有此種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祇係得不令其具結,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不同。被告既係在右開民事訴訟中為證人,關於令證人具結之程序及其效力,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右開二民事事件中之原告甲○○及戊○○,既均未當場在上述本票上簽名,被告在上揭二民事事件訴訟中為證人,既不拒絕證言,並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到院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右揭不實之陳述,自當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及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自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其所為右開二次偽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又均係對於相同之本票簽發開立事宜而為虛偽陳述,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就右開事實一、(二)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丙○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併敘明。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然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因甲○○及戊○○在右開民事事件審理後,均獲勝訴判決,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方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丙○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